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1946年6月参军,1951年4月参加抗美援朝期间右手右臂负伤,被评为三等甲级伤残(现为伤残七级),享受因战伤残抚恤。1955年1月,刘某某转业到洛阳市人民检察院。1982年3月12日,刘某某因公致左小腿开放性骨折,被劳动部门评为八级伤残,每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公伤补助9元至2007年12月。2005年10月,刘某某申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资格评定,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按照程序予以登记并组织重新评定为六级伤残,逐级上报,2007年6月29日,河南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刘某某因公伤残六级。2007年8月1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据此,河南省民政厅要求刘某某把《伤残军人证》交回,将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合并后,为刘某某颁发一个证件,但刘某某不同意。2007年11月26日,河南省民政厅为刘某某颁发了编号为NO.x的因公伤残六级《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

2008年元月8日,刘某某持《伤残军人证》、《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到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处领取抚恤金时,被告知:根据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豫民文(2007)X号文件第五项“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标准较高一项的抚恤补助”,一个人不能享受两个抚恤金的标准,因公伤残六级高于因战伤残七级,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发给因公伤残六级标准抚恤金,因战伤残七级的伤残抚恤金停发。刘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从2007年8月1日起,恢复发给因战七级伤残长期抚恤金及其补助;2、从2003年7月1日起,分段提高补发因公伤残六级抚恤金x元及其补助。

另查明,刘某某2007年6至12月的因公六级伤残抚恤金,西工区民政局已经予以足额发放。

原审认为,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作为民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的伤残抚恤工作,具有依法为革命伤残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民兵等)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伤残抚恤金的标准及享受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2000年5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00)X号文件规定:“对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金或补助金,按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等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如何定级、定性进行了明确规定,只能享受较高一种伤残的抚恤金。刘某某以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受伤,属于具有双重身份的抚恤对象,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对刘某某按标准高的因公六级发给一种伤残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刘某某持有两个伤残证的问题,不论是2007年8月1日以前的规定,还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都规定了只能享有一种抚恤金。刘某某虽然持有两个伤残证,但不等于就能享受两种抚恤金待遇。现刘某某请求恢复发给因战七级的抚恤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因公负伤一直享受所在单位的公伤待遇至2007年12月,现请求补发自2003年7月1日起的因公六级伤残抚恤金,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引用司法解释,没有引用法律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法发(1997)X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属无效判决,应当撤销、重新裁判;二、西工区民政局没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指责上诉人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不是法定有效证件,坚持两证待遇违法。但同时又按《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六级伤残给上诉人发放抚恤金,其答辩矛盾重重。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条例、文件、办法,牵强附会,不适合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西工区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诉求两个残疾证同时享受因战致残和因公致残抚恤金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刘某某所持的《残疾军人证》和《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仅有一个证为法定有效证件;其次,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刘某某在申报因公致残时,应将其两次伤残合并为一证,但刘某某不同意,坚持二个证应享受双份待遇的个人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伤残军人证》、《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抚恤金发放表、上诉状、答辩状、原审判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然持有民政部门为其颁发《伤残军人证》和《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两个证件,但该两证仅可证明刘某某曾因战、因公先后两次受伤,属于具有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的具体优抚办法,2000年5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民发(2000)X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第四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只能按照标准最高的一种残疾等级发给抚恤金或补助金。西工区民政局停发刘某某的因战七级伤残抚恤金,按因公六级发放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仅以民发(2007)X号文中没有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为由,要求享受双份抚恤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登记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残疾抚恤金;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残疾抚恤金。本案中,对刘某某作出因公六级伤残评定决定的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的六级抚恤金应当从2007年6月起计发。刘某某2007年6月之后的抚恤金已经足额发放,其请求补发伤残评定决定作出之前的抚恤金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这里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适用法律存在实质性、根本性的错误,而不是指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规范、不全面的情形,“适用法律”与“援引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援引法律规定而仅援引司法解释的情形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刘某某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理由,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