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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X镇X村广子组X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广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广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长河湾小区中坤大厦X层正处在装修中的X室内(房主黄某乙),因与转包方崔某某就装修工程欠款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威胁崔某某交付工程欠款,而将自己反锁在室内,并将房间内存放的易燃稀料和木屑倾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试图在房间内放火。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经劝解后其自动放弃,并于当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中止,未造成任何损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9日1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长河湾小区中坤大厦X层正在装修的X室内(房主黄某乙),与该房间装修工程的转包方崔某某就装修工程欠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要挟崔某某交付工程欠款,而将自己反锁在X室内,将房间内存放的两桶易燃稀料和木屑倾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试图在房间内放火。因公安人员及消防队员及时赶到现场,并经民警反复劝解后张某某自动放弃放火行为,主动打开门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起获2个打火机,经试验均能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牛某、辛某、刘某、田某、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办案说明,试验说明,现场照片,双榆树消防中队调派出警单,X房间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讨要欠款欲在十余层高的大厦内放火,其行为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动机是为索要欠债,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极大。本案案发现场是在中坤大厦的十层,且其试图用来放火的材料锯末、稀料均为易燃易爆品,一旦起火则极难控制火势,若其行为既遂则后果不堪设想;且因其扬言要放火,公安民警与消防官兵均赶到现场,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公共资源,造成了现场的混乱。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没有造成损害,对其辨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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