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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吴某某、田某丙等4名男子酒后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福泽门小区南门时,将准备停在此处卸货的张xx驾驶的豫x长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烂,并将张xx从车上拉下进行辱骂殴打,同车的牛xx准备报警时被田某乙恐吓殴打。在此处附近制止另一起打架案件的民警刘xx、李xx闻讯赶到此现场进行处理时,遭到田某甲、田某丙和田某乙三人殴打和辱骂,造成了刘xx、李xx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二人驾驶的警车也被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勇涛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吴某某、田某丙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修车费共计3000元整,赔偿刘xx、李xx医疗费等共计x元整,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吴某某、田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xx、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牛xx、尹xx、张x、王xx、曹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1月6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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