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彪马某子全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彪马某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5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7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3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27岁,南阳市宛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彪马某子全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渠某某、宋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彪马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陈宛恩,被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渠某某委托代理人乔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原告于1997年前后分别被彪马某司聘用,成为该公司职工,从事家用电器的维修和安装,四人组成了一个班组,由林某某负责,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彪马某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对其实行效益工资制,具体方式为在原告每月所得收益中,扣除工具折旧费和税费,然后根据收入数额的多少,在原、被告之间分别按3:7、4:6和5:5三个档次分成。自1999年元月以来,被告多次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四原告因此于2003年先后辞职,离开彪马某司。
双方就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长期以来存在争执,2005年11月份,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各自提供凭据进行了清算,结论为自1999年9月至2002年2月,被告欠四原告维修及安装各项收入共计x元,该数额不含2003年6月、7月、9月安装维修费6484元及鸿德房产工程安装费用。庭审中,原告根据各项收入分成比例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6元,被告称该数字是否准确无法确定,准确数字应为多少亦无法肯定。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双方利益分配形式看,原告有偿使用被告提供的工具,双方共同进行利润分成,鉴于此,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劳务合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退还办公用品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双方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双方均予认可,原告依该清算结果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6元,被告对该数字既未肯定,亦未否定,仅表示无法确定其是否准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数字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告依双方清算结果并依分成比例计算出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彪马某子全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刘某某、渠某某、宋某某工资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刘某、渠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彪马某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通知我们双方当事人到庭清算帐目,但未算清,便下判决,所确定的数字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林某某、刘某某、渠某某、宋某某答辩称:彪马某司欠工钱是事实,如果说帐没算清,可以继续算。
二审查明:四原告于1997年前后分别被彪马某司聘用,成为该公司职工,从事家用电器的维修和安装,四人组成了一个班组,由林某某负责。自1999年元月以来,被告多次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四原告因此于2003年先后辞职,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各自提供凭据进行了清算,结论为自1999年9月至2002年2月,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x.20元,已支付x.80元,但未含社会维修费用。关于社会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提供帐目为上诉人尚欠其x.28元未付。上诉人对该数额无异议,但称已付,然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已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已付的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社会维修款额,上诉人称已付,却提供不出已付的凭证,被上诉人又予否认,依法应认定未付。该部分应付款额x.28元减去上诉人已付的x.60元(x.80-x.20)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x.68元劳动报酬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劳动报酬x.6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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