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福)。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游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法定代理人游某某,(系蒋某乙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
再审申请人蒋某甲、蔡某某、游某某、蒋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2月1日作出的(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直系亲属蒋某志的外伤并不致命,入院次日却突然死亡,再审被申请人并未说明导致蒋某志死亡原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同样没有说明蒋某志死亡原因,划分责任缺乏科学基础。再审被申请人在治疗和护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蒋某乙、蔡某某、蒋某甲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判决不支付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费是不正确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应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伯勋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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