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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费县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X镇三座楼行政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林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林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林某等人在本区X镇亿蓝网吧三楼溜冰场内预谋以被害人郑某牵其二人朋友的女朋友的手为名教训郑某,后林某溜冰准备撞郑某某过程中自己不慎被郑某撞到,遂其二人将郑某拉至溜冰场外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等人加入参加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吕某自己不慎将下巴摔伤,遂吕某等人以此为借口向郑某索要医药费,并纠集多人将郑某带至豫淮旅馆X房间及亿蓝网吧内进行拘禁,期间陈某(另案处理)打了郑某耳光,至5月19日12时30分许,警方将郑某解救,同时抓获吕某、林某及陈某。经鉴定,郑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刘某、张某、刘某、钱某、谢某甲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林某、陈某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纠集的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林某、陈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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