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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23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张某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97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448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2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物损费人民币48.9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9407.50元;2、要求第三人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正,被告当时为减少麻烦才在认定书上签字,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被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要求在交某险限额内一并予以赔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某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1周。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977.60元,交通费人民币423元;5、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6、上海市普陀区申粮食品店营业执照、该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店出具的证明;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证据4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5、6、7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光新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肖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右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失公正,但张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95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1周,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周,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1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元。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将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人民币1952.4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护理费人民币44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物损费人民币30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归被告张某所有);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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