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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500万彩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原建始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尹某丙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原建始雪茄烟厂工人,住湖北省建始县X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X号。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司机,住(略)。系被告尹某丙之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东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李某乙,被告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被告马某丁委托代理人尹某喜、被告马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建始县三里坝中坦坪矿山打电话给被告尹某丙,请她在其上班的福利彩票x号销售站按我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号码代买10注x期彩票,被告尹某丙当即应允。当晚9点多钟,我正在工程队开会,尹某丙给我打来电话,称其帮我购买的彩票中了x元大奖。我抑制不住内心的喜悦,又给尹某丙打电话核实,尹某丙肯定地说是我中了奖,并要我赶快回来。我告诉她因为山上交通不便,第二天再回来。在确信自己中了x元大奖后,我又给妻子刘则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并告诉了矿山工程队的部分同事,同时向他们许诺买好烟好酒。同事们当晚要送我回城,因我想到尹某丙能主动告诉我,说明她很诚实,加之平常关系很好,以前她帮我买的彩票中过小奖后也未扯皮,同时考虑到同事们很累,半夜三更矿山道路不好走,便决定第二天早上回城找尹某丙。次日一早,我便兴高采烈地往家赶,途中我给尹某丙打电话想表示感谢,电话刚通,尹某丙吞吞吐吐地说:“很对不起,我忘了给你买。”我赶到销售站找到尹某丙,尹某丙把我拉到一旁说:“李某甲,很对不起,我的确忘了买,我和爱人扯皮没上班,是我爹爹(舅母)在销售点卖票,我打电话让爹爹(舅母)帮忙给你买,她忘记了。”我说:“此事调查得清楚。”随后我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后经了解得知,尹某丙将帮我购买的中了x元大奖的彩票交给了其父马某丁,马某丁于某奖的次日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了奖。由于某被告将本应属于某告的x元奖金非法占为己有,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能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李某甲长期委托尹某丙购买该组彩票号码的证据10份。包括:

⑴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长期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那组彩票号码。⑵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长期委托尹某丙购买彩票。

⑶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长期委托尹某丙购买中奖的那组彩票号码。

⑷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经常打电话请人帮忙买彩票。

⑸中国福利彩票x期双色球彩票两张。待证事项:李某甲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中包含了x期的中奖号码。

⑹黄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上午看见尹某丙在上班,同时听张建红讲当天上午9点多钟尹某丙曾某到一个委托她代买彩票的电话。

⑺王某庚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恩施州民政局电话通知建始县X号站中出x元大奖。同时证实尹某丙称中奖的x元彩票是在她手里买的。

⑻李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待证事项:李某甲与尹某丙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2005年4月14日上午,李某甲给尹某丙打过电话委托购买彩票,当晚尹某丙电话告知了李某甲中奖的情况,随后李某甲又打电话进行核实。

⑼李某甲与尹某丙之间的对话录音。待证事项:李某甲与尹某丙之间有长期委托购买彩票的关系。

⑽原告代理人朱荣茂与张建红的对话录音。主要内容:张建红证实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有人打电话委托尹某丙买彩票。

证据二:证明尹某丙电话通知李某甲中了大奖,但中奖彩票在尹某丙手中的证据巧份。包括:

⑴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于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接到电话,被告知中了大奖,随后李某甲请同事一起喝酒。

⑵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工程队正在开会时,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散会后李某甲就请我们喝酒,经询问得知李某甲中了奖,并许诺给我买最好的烟。

⑶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甲在矿山工作时,经常给彩票销售点打电话要其代买彩票,回家时再结帐。2005年4月14日晚11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要我去喝酒,说李某甲中了大奖,我不相信,就没有去。4月15日晚上11时许,李某甲的妹妹徐晓燕要我帮忙找一下李某甲原来买的彩票,并说了丢彩票的位置。4月16日早上,我在李某甲住的房屋屋檐下找到两张旧彩票,有一张彩票背面写了一个小灵通电话号码,号码为x。

⑷于某某的笔录及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于某某听樊某某讲,中奖当晚看见尹某丙从一个笔记本中拿出夹在其中的一张彩票进行核对后说:“是我们这里中了”,并当即给李某甲打电话告知其中了大奖。

⑸黄某辛的证言。主要内容:黄某辛听黄某说李某甲中了大奖,尹某丙还说李某甲起码给她x元。

⑹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康某某听向华说尹某丙在其家中给李某甲打电话告知李某甲中了大奖。

⑺向华的证言。主要内容:尹某丙在向华家中接到电话通知,其所在彩票销售站中出x元大奖。

⑻樊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尹某丙来到彩票销售站后,喊其妻子黄某去看销售彩票的电脑,说她们站中出x元大奖。

⑼黄某壬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尹某丙来到彩票销售站,说她们站中出x元大奖。尹某丙打开电脑经过核实后,就跑到店外打电话去了。

⑽戴艳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15日,恩施州民政局派戴艳的车前往建始给福彩X号站中出x元大奖作宣传。

⑾付华英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4月25日,付华英根据恩施州民政局的要求制作了“李某生”(化姓)在建始中出x元大奖的宣传广告。

⑿建始县公安局询问尹某丙的笔录。主要内容:李某甲经常在尹某丙上班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经常打电话询问开奖的号码,但从未用电话联系过代为购买彩票的事。2005年4月14日上午,尹某丙过完早,转了一会街后来到彩票销售站,给郑淑娥顶班销售彩票,顶了接近两个小时的班,一直到中午12点多钟郑淑娥来后才离开彩票销售站。当夭上午李某甲给尹某丙打过电话,主要是询问4月13日的中奖号码。当晚福彩双色球开奖后,尹某丙给李某甲打电话告知其所在彩票销售站有人中出x元大奖。随后李某甲又打电话过来询问当期彩票号码次日上午,尹某丙所在的彩票销售站举行庆祝活动时,李某甲来到现场,并祝贺彩票销售站的生意越来越好。另外,尹某丙陈某4月14日自己没有购买彩票,其家人亦未在其手中购买彩票。待证事项:尹某丙陈某的事实虚假,且与马某丁陈某相互矛盾。

⒀尹某丙的电话清单(号码为x)。待证事项:尹某丙在开奖当晚电话通知了李某甲中奖的消息以及李某甲又打电话进行核实确认的事实。

⒁周某癸的证言。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公用电话亭的老板黄某给其打来电话,告知尹某丙所在的彩票销售站中出x元大奖。周某癸下去看时,卖彩票的两个女的正在锁卷闸门。后来周某癸遇到卖烤饼的老乡曾某某,并给其讲了这个站中出x元的事实。

⒂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听见尹某丙喊黄某,过了一会周某癸告诉他这个站有人中了x元大奖。

证据三:证明马某丁、马某戊获取不当得利的证据6份。包括:

⑴建始县公安局询问马某丁的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4月14日上午,马某丁来到郑淑娥上班的彩票销售站购买彩票。郑淑娥问是机选还是自己写号,马某丁就从旁边的废纸篓里找了两张双色球彩票,交给郑淑娥比照上面的组合打了两张彩票。当晚8点半左右,马某丁在观看电视开奖时发现自己中了奖。次日,马某丁与尹某喜乘飞机前往武汉领取了x元奖金,回家后未将此事告知尹某丙。待证事项:马某丁已领走奖金,其陈某的事实与尹某丙的陈某相矛盾。

⑵2005年4月16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马某丁称其未中奖,尹某丙亦未中奖。

⑶2005年4月23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建始县民政局给马某戊做工作,希望能够协调解决此纠纷。

⑷2005年4月30日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建始县X组织马某丁协调时,马某丁表示是其中了奖,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⑸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建始县公安局受理经济案件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待证事项:李某甲向建始县公安局报案后,建始县公安局对此案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建始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要求李某甲向法院起诉。

⑹江艳风、吴世锋、尹某喜、马某戊4人的移动电话收费发票。待证事项:尹某丙称当晚给吴娟、谢明打了电话的陈某是假的,因为其拨打的电话机主实为吴世锋和江艳风。

被告尹某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李某甲诉称的事实不实。理由:①李某甲称其打电话请尹某丙按其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购买10注x期福彩双色球彩票,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李某甲持有的2张x期双色球彩票,不能证实其长期购买了与中奖号码相同的彩票,亦不能证实李某甲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②李某甲诉称打电话委托尹某丙购买彩票的时间是上午9点38分,而中奖彩票的购买时间是上午10点51分27秒,充分说明委托购买彩票的事实不成立;③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彩票底单复印件看,x期并无人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号码,可证实李某甲所称其每期均购买了相同的10注双色球号码不属实;④李某甲诉称当晚尹某丙告诉其中奖的消息后,其给妻子刘则俊打电话告知了此事,为何其妻知道李某甲中了大奖后不到尹某丙处拿回彩票且李某甲称部分同事当晚要开车送他回来取彩票,但他却拒绝了,可见李某甲起诉的事实不符,且不合逻辑;⑤李某甲称次日一早赶到建始找到尹某丙后,尹某丙却说忘记给其买彩票了,此后便回家洗澡,然后去打纸叶子牌。若真有此事,x元不是小数字,但李某甲还有心情去打牌,显然不合常理,可见其所称事实不真实;⑥李某甲称尹某丙将帮我购买的中奖彩票交给了其父马某丁,由马某丁于某奖次日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此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甲以其长期购买某组彩票号码来证实中奖的彩票系其委托尹某丙购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两者之间无逻辑联系。2、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没有委托被告尹某丙购买彩票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告尹某丙亦未占有中奖彩票的奖金,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3、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4、原告李某甲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媒体陈某虚假事实,误导媒体,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尹某丙之间有委托购买彩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尹某丙亦未占有中奖彩票的奖金,不是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甲关于某彩双色球x元奖金被骗一事的经过及建始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一个彩迷,经常在尹某丙处购买福彩双色球彩票。我买彩票有一个特点,如果编了一组号码就长期购买。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我给尹某丙打电话委托其代买彩票,尹某丙答应了。我给尹某丙留的有两组号码,她压在笔记本里的,每次委托她买都是打的这两组号码。打电话时工程队的陈某某听到了我打电话委托购买彩票的事实。当晚我在工程队开会时,接到尹某丙打来的电话,称她给我买的彩票中了x元大奖。我怕尹某丙开玩笑,过了几分钟又给她打电话进行核实,她说是真的,并开玩笑说有没有她的,不然她今晚就跑了。我说我还在山上,下来后再说。会开完后,我就请了部分同事吃饭、喝酒,并许诺给他们买烟、买酒。次日上午8点多钟,我请长假下山回城,在路上给尹某丙打了一个电话,尹某丙却说很对不起,我忘记买那组号码了。我赶到彩票销售站后,看到她们正在搞宣传活动。尹某丙说她14日没上班,打电话叫郑淑娥买,但郑淑娥因为太忙也忘记买了。这样我就回家,洗澡后打纸叶子牌去了。待证事项:李某甲所陈某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起诉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对马某丁和郑淑娥的询问笔录。待证事项:中奖彩票由马某丁在郑淑娥手中购买,马某丁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三:中奖彩票复印件、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奖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马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事项:马某丁是中奖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已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领取了奖金,从而证实尹某丙不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亦未实际得到奖金,不是本案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证据四:建始县公安局对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尹某丙在开奖当晚来到彩票销售站,打开电脑进行核实后,并未说是谁中了奖,只是说其销售站中出了x元大奖。从而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证据五: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彩票底单复印件12份。待证事项:有彩民在尹某丙上班的彩票销售站长期购买与中奖彩票相同的X组号码,但不能证明系李某甲购买,且x期无人购买该组彩票号码,从而说明李某甲所称每期都购买了相同的X组号码的陈某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六:对黄某壬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开奖当晚9点多钟,尹某丙对黄某说她们站中了x元大奖,黄某在尹某丙的店里看了一下就走了,不知道中大奖的人是谁。从而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辛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七:对向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开奖当晚尹某丙并不知道是谁中了奖。该证据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人康某某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八:对谢明、吴娟、刘芳荣的调查笔录。待证事项:开奖当晚尹某丙不仅给李某甲打了电话,还给他人打电话告知了x号站中出大奖的事实。

证据九:尹某丙使用的小灵通(号码为x)通话清单。待证事项:开奖当晚尹某丙不仅给李某甲打了电话,还给彩民谢明、吴娟、刘芳荣打电话询问他们是否中奖。

被告马某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彩票的法律性质为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其特征为占有即所有。答辩人马某丁购买的彩票支付了对价,彩票也已交付给马某丁,故马某丁实际占有了该彩票上所记载的财产权益,属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并未侵害李某甲的任何利益;2、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是中奖彩票的所有人;3、原告李某甲误导媒体,扰乱了答辩人马某丁的正常生活,马某丁对此不实报道将保留诉权;4、马某丁取得彩票的方式正当、合法,获取奖金合法,未侵犯原告李某甲的任何利益,不属于某当得利。综上,原告李某甲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马某丁能够证明其所持中奖彩票系其所购买,故李某甲对马某丁购买的彩票并无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始县公安局对马某丁的询问笔录。待证事项:马某丁购买彩票的时间并非李某甲所称当天上午9点多钟委托尹某丙购买彩票的时间,进而证实尹某丙并未购买中奖彩票,中奖彩票是由马某丁在郑淑娥手中购买,马某丁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二:中奖彩票复印件、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奖单、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存根、马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事项:中奖彩票系马某丁购买并持有,马某丁是该彩票的合法所有人。马某丁已实际领取奖金,所得奖金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马某丁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马某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答辩人马某戊在本案中与李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被告;2.x号彩票销售站只是受委托从事彩票零售,不是彩票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与马某戊无关;3、彩票购买者以彩票合同纠纷起诉时,应以彩票发行人为被告,不应以代销方为被告。马某戊只是x号销售站的联络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甲主张马某戊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马某戊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号码为x),待证王某庚在2005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钟就知道了中奖消息,并电话通知了马某戊。而王某庚在给原告李某甲作证时说当晚11点钟才得到中奖的通知,明显在说假话,其证言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尹某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马某丁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马某戊提交的证据即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⑻、证据二中的证据⑺、⑻、⑼、⑽、⑾、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尹某丙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证据九、被告马某丁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尹某丙提交的证据二以及被告马某丁提交的证据一中马某丁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不真实,因为当时卖彩票的是尹某丙,而马某丁称是在郑淑娥手中购买的彩票,且所购买的彩票号码是根据从废纸篓里面捡的两张彩票上面的号码购买的无证据证实。郑淑娥与马某丁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认为尹某丙提交的证据八中谢明的手机号码实际上是江艳风的,吴娟的手机号码是吴世锋的,刘芳荣的电话号码则是龙德英的,故上述3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尹某丙提交的证据九是伪造的,通话清单上应有详细的通话时间。被告尹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证据二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⑿、⒁、⒂,证据三中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证人王某某与李某甲是同事,有利害关系,王某某只知道李某甲长期购买一组号码,但对李某甲买的哪种彩票、具体号码都不清楚,且其对此事的了解是通过李某甲的妻子刘则俊告知的,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余某某所证实的内容来源于某某甲,且其系在公安机关秘密侦查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为李某甲作证,其证言不可信;证人尹某某证实李某甲长期购买一组X元钱的号码,与李某甲陈某的每期购买10注彩票号码相互矛盾,且尹某某得知此事亦是听王某某转述的,系传来证据,无证明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李某甲请什么人帮忙买彩票,买什么号码,其所证实的李某甲打电话委托他人购买彩票的时间与中奖彩票的销售时间亦不一致,故不应采信;x期双色球彩票与中奖彩票之间无逻辑关系,不能证实中奖彩票系李某甲购买;证人黄某己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张建红本人的证言相印证,该证据不真实;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尹某丙亦未说过中奖彩票是她打出来的,该证据不真实;李某甲当庭提交的其与尹某丙之间的对话录音,因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未申请延期举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同意质证;张建红的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听不清楚录音的内容,故不能证实李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尹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认为证人周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事,有利害关系,且其作证是在公安机关处于某密侦查阶段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不合常理。从证实的内容看不真实,与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证实李某甲中奖的事实;认为证人周某某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且周某某的证言中使用了猜测、推断及评论性语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认为证人周某某是按照李某甲的妹妹徐晓燕的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为李某甲作证,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与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认为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樊某某并未给于某某说过是李某甲中奖的事实,故于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认为证人黄某辛的证言来源于某英,而证人黄某壬证言否定了向黄某辛说过李某甲中奖的事,故该证据不真实;认为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来源于某华,但又与向华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真实;认为尹某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内容是真实的,与马某丁的陈某并不矛盾;认为证人周某癸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说明周某癸并不知道是谁中了奖,否定了于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是李某甲中了奖,且与于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据⑴,认为马某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认为证据⑵中根本没有马某戊承认自己获取了不当得利的内容,故不能采信;证据⑶证实了中奖彩票系马某丁所有,不能证实李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上并无马某丁的签字;证据⑷不真实,该会议纪录并非由马某丁记录,也无马某丁签名,不能证实原告李某甲的主张;证据⑸系李某甲在报案时自己陈某的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⑸中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经济案件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是真实的;证据⑹因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申请延期举证,故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某甲的陈某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张x期双色球彩票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尹某丙是否代李某甲购买了彩票,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的手机通话单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与尹某丙的对话录音资料因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组织质证;原告代理人朱荣茂与张建红的对话录音因张建红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与朱荣茂对话者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李某甲虽系同事,但其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李某甲的陈某及通话清单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来源于某某某,而樊某某的证言中并无于某某所陈某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辛的证言来源于某英,而黄某壬证言中并无黄某辛所陈某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来源于某华,但其陈某与向华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癸、曾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李某甲是否中了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三中3份建始县民政局的会议记录无马某戊及马某丁的签名,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江艳风、吴世锋、尹某喜、马某戊的移动电话收费发票因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此不组织质证。被告尹某丙提交的证据二中马某丁与郑淑娥系亲戚关系,所陈某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证据九只能证实尹某丙给谢明、吴娟、刘芳荣打过电话,不能证实尹某丙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丁系被告尹某丙、马某戊之父,尹某丙系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x号销售站彩票销售员。李某甲是福彩双色球玩法的彩迷,自己编了10注号码(即:①13、17、18、25、29、32+13;②01、07、13、17、25、32+15;③05、07、12、25、29、31+14;④01、03、08、11、18、33+12;⑤05、07、12、16、17.29+11;⑥06、16、19、20、25、26+15;⑦11、16、21、26、27、30+15;⑧01、09、11、22、24、32+15;⑨03、08、17、24、25、27+14;⑩01、08、10、22、30、32+14)长期在尹某丙所在的彩票销售站购买。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对该销售站的电脑记录显示,自x期至x期,除x期该销售站无销售上述10注号码的记录外,其余12期均有销售该组号码的记录。李某甲在建始县X乡中坦坪矿区工作,不在建始城区时,经常打电话委托尹某丙代买上述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待其从矿区回来后再与尹某丙结帐。2005年4月14日上午9点38分,李某甲在矿区给尹某丙打来电话,委托尹某丙按其长期购买的10注双色球彩票号码购买10注x期双色球彩票。尹某丙当即应允,并在当天上午10点51分打出了与李某甲持有的x期双色球彩票号码相同的10注x期双色球彩票。当晚开奖后,尹某丙在向华家中玩耍时,接到通知其所在x号彩票销售站有人中出了x元大奖。尹某丙当即赶到彩票销售站,打开电脑经过核实后,发现是其给李某甲代买的彩票中了大奖,中奖号码为11、16、21、26、27、30+15。当晚9点46分,尹某丙给李某甲打电话告知了李某甲中奖的消息。9点54分,李某甲又打电话给尹某丙进行核实,尹某丙再次予以确认。随后,李某甲将其中奖的消息告诉了矿区工程队的同事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次日上午8点48分,李某甲在从矿区赶往建始的途中给尹某丙打电话表示感谢,但尹某丙却在电话中告诉李某甲忘记给其代买彩票了。李某甲赶到彩票销售站时,恩施市剑锋广告公司根据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恩施管理站的要求,制作了“李某生(化姓)在建始城区福彩x号站投注,喜中福彩双色球第042期巨奖一注,斩获奖金500万元”的宣传广告,放在戴艳的车上在建始进行宣传,福彩x号销售站亦在举行庆祝活动。李某甲找到尹某丙后,尹某丙告知李某甲忘记给其代买彩票了,李某甲遂离开了彩票销售站。当天下午3点,马某丁持中奖彩票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x元(已扣税x元)。2005年4月18日,李某甲以尹某丙骗取了其奖金x元为由,由其妹妹徐晓燕在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建始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民事案件,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李某甲遂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福彩双色球玩法的彩民,自己编了一组号码在尹某丙上班的福彩销售站长期购买,有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对该销售站的电脑记录复印件以及李某甲持有的福彩x期双色球彩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均证实李某甲有长期购买一组相同号码的习惯,并证实李某甲在矿区上班时,经常委托他人代为购买该组彩票号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的手机通话单以及尹某丙的小灵通通话单显示,李某甲与尹某丙在2005年4月14日一天之内有过3次通话记录,此前亦有过多次电话联系,4月14日晚上(开奖当晚)的通话时间明显比以前的通话时间长,且双方于某日上午又有过通话记录。结合李某甲的陈某以及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可认定李某甲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打电话委托尹某丙代为购买彩票的事实存在,且尹某丙于某晚开奖后将李某甲中奖的消息告知了李某甲,中奖号码与李某甲长期购买的一组号码相同亦可佐证中奖彩票系尹某丙代李某甲购买的事实。马某丁虽然持中奖彩票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但其合法取得彩票的依据并不充分。因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中奖彩票的合法归属问题,中奖彩票本身只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谁是它的合法所有人。马某丁所陈某的其在彩票销售站的废纸篓中捡了两张废彩票后,按照上面的号码买了10注福彩双色球x期彩票(即中奖彩票),但与中奖彩票号码相同的x期彩票在李某甲手中,马某丁不可能在该彩票销售站中捡到。同时由于某票销售站人流众多,彩票玩法多样,且福彩双色球玩法并非天天开奖,根据经验法则判断,马某丁也不可能捡到x期以前已经开奖的废彩票,其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郑淑娥证实了马某丁所陈某的事实,但郑淑娥与马某丁系亲戚关系,且系孤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李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某丙、马某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李某甲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委托尹某丙购买其长期所买的一组彩票后,尹某丙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委托事项,李某甲应是中奖彩票的合法所有人。当晚开奖后,尹某丙在告知李某甲已中奖的消息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中奖彩票交与其父马某丁,并由马某丁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马某丁取得中奖彩票及兑领奖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不当得利,应将已兑领的奖金x元返还给李某甲。因尹某丙的行为给李某甲造成了损失,应由其在马某丁不能返还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李某甲无证据证实马某戊获取了不当得利,故其要求马某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丁返还原告李某甲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如不能返还,由被告尹某丙在不能返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马某丁、尹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海

审判员朱华忠

审判员陈某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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