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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丰城市航运公司,地址:丰城市X镇龙王庙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丰城市航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丰城市航运公司副经理,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锋,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6)第1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荣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丰城市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甘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承包丰城市航运公司的宜货X号货船的雇主罗某美(已判刑)驾驶宜货X号货船,通过江西省航运局南京办事处张家港联络站调派,在江苏张家港码头为东海粮油公司承运89.08吨豆粕到南昌汉正公司。装运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美合谋将所运货物通过江苏如皋人姜某某(另案处理)销赃,由姜某货全部销出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美获赃款x元。事后,张某某分得赃款x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美将船沉入江苏武进县长江水域,造成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罗某美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运输货物之机,侵吞集体货物,并将公司的运输船沉入水中,且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丰城市航运公司诉称,1995年8月,本公司将宜X号货船承包给本单位职工罗某美。1997年6月14日,江西航运公司南京办事处调派该船承运豆粕去南昌。装运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美合谋将所运货物私自出售,获赃款x元,并将价值x元的宜X号货船沉入长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他是罗某美请来驾船的,船上只有他和罗某美两人。在船上,罗某美跟他讲要卖货沉船来还公司的钱时,他说卖一半留一半,再沉船。货卖掉后,罗某美要沉船,并靠岸买了一条小船。在罗某美打开阐阀并凿船后,他们乘小船上岸。事后,罗某美给了他x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工资。后罗某美又要他一同到姜某某家拿卖货的剩余货款。拿到货款后,罗某美又给了他x元人民币。但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罗某美沉船,另外自己只是帮罗某美打工的,货是罗某美卖的,船是张某某沉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邬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公司职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丰城市航运公司职工罗某美(已于1998年5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承包了丰城市航运公司的宜货X号货船,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驾船。199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雇主罗某美驾驶宜货X号货船,经江西省航运局南京办事处张家港联络站调派,在江苏张家港码头为东海粮油公司承运89.08吨豆粕到南昌汉正公司。装运途中,罗某美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将船开至南通市九圩码头,通过江苏如皋的姜某某(1997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因取保被释放)介绍,将所运全部货物私自销售给他人,共获赃款x元。之后,两人将宜货X号货船沉入江苏武进县长江水域。经估价鉴定,该船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x元。1997年公安机关追缴罗某美赃款x元,追缴姜某某赃款x元,归还了受害单位丰城市航运公司。

1999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丰城市公安局泉港派出所投案。

所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丰城市航运公司的报案报告,证实其公司职工罗某美承包驾驶公司的赣宜货X号货船1997年6月11日在张家港装运豆粕88.8955吨,每吨价值3000元,交货地点为南昌扬子洲公安码头。但到8月低,该船、货以及人员均下落不明。

(2)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江西省航运管理局南京营业站调派了丰城市航运公司的赣宜货X号货船为东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承运89.08吨豆粕发往江西南昌功安码头。该船船老大为罗某美。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25日江西省航办驻张家港人员打电话向公司了解赣宜货X号货船6月14日在张家港装运89吨豆粕到南昌汉正饲料有限公司,而至今收货方没有收到货是何原因。他们才发现承包人罗某美及船、货已失踪,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丰城市航运公司为此向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赔款25.8万余元。

(4)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罗某美在船上跟他讲要把船上的货卖掉,然后把船沉掉,造成海事事故的假象。他就说少卖一点,罗某美不同意,后来在卖货时把货全部卖掉了。卖完货后,罗某美就让他把船往回开,开到一个合适的地方把船沉掉。罗某美叫他在魏村靠岸,买了一条小船。罗某美打开进水阀往船内放水,并在船上凿了三个洞,船进水后他和罗某美坐小船上了岸。事后罗某美共给了他x元钱。1999年2月3日下午谢某某带他到泉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5)同案人罗某美的供述,证实他是丰城市航运公司的职工,承包了丰城市航运公司的赣宜货X号货船,并雇请张某某为其驾船。1997年6月份他们在张家港由江西省航运管理局驻张家港的人排货为南昌的一个单位运88吨豆粕。两人合谋要卖货沉船问保险公司赔。船装货后,他乘车到南通找到姜某某,将其带到船上,由其带路将船停在南通的九圩港码头。之后,他与张某某、姜某某在船上商谈,并通过姜某某以每斤豆粕9角钱的价格将船上的豆粕全部卖掉,得货款一十六万五千元。将货卖掉后,他们将船开到江苏武进县X村新船阐长江边,张某某用船上的铁堑子和铁榔头在阐板上凿了三个洞,并拔掉了机房的阐门将船沉掉,他与张某某乘划子上岸。事后分两次给了张某某共x元钱,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美、张某某找到他,再三请求他找买主收购他们船上的89吨豆粕。他便带他们找到一个如皋人以每斤豆粕1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们的豆粕,他从中赚取了每斤5分钱的差价。

(7)价事估字(1997)第X号《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宜货X号货船价值x元。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3日他带张某某到泉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9)丰城市公安局泉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999年2月3日张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泉港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其参与作案的经过。

(10)提取笔录和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x元赃款归还了丰城市航运公司。

(11)(1998)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美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丰城市航运公司提供了船舶登记簿、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帐簿等的复印件,证实宜X号货船的产权所有人为丰城市航运公司。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丰城市航运公司职工罗某美合谋勾结,利用罗某美承包本公司货船承运货物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并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美属共同犯罪。但罗某美是雇主,起决策和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是雇员,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罗某美侵害丰城市航运公司的财产,其二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丰城市航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故意毁坏财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共同侵害人罗某美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丰城市航运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赔偿后,应由罗某美承担的部分,可向罗某美追偿。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丰城市航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谢某莉

人民陪审员甘国英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付啸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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