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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杨某某购销煤碳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分民一初字第97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林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乙(下称被告)、杨某某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洪波,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严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林某乙与贵州智人经贸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承包书》。被告林某乙担任贵州智人公司在新余地区煤炭销售业务代表并承包该项业务,合同期为一年。因被告林某乙承包煤炭销售业务后缺乏资金周转,就找到原告要求合作经销该业务,并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电煤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应该投资给被告林某乙十五年车皮的业务周转资金,被告保证供给每月相应的车皮;原、被告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按5500大卡结算价格为345元/吨,原电厂多结部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差额部分产生的税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缴;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给被告55万元周转资金,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履行了14个车皮881.24吨贵煤并与原告结算该14个车皮的利润x.04元给原告。2004年12月份、2005年元月份、2月份3个月被告与原告合作经销贵煤共发了19车皮煤炭,共计1222.26吨。但是被告见有利可图,撇开原告想独占利润,不与原告结算该19个车皮的利润,并且不按合同约定每个月保证与原告合作经销15个车皮的煤炭。被告在一年合同期内共经销煤炭x.9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并与原告进行全面结算,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由于被告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19个车皮未得分文,造成原告合同预期利益等等损失达46万余元。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但《电煤经销合同》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个车皮的利润款及预期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电煤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定履行支付利润的义务。

2、业务承包书、煤炭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是依照被告与智人公司的合同样本所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经销合同关系。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5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04年11月28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结算方式,被告结算了14个车皮的资金给原告。

5、19个车皮燃料试算单及记录单。证明被告应与原告结算的19个车煤炭数量,利润为x.79元。

6、中院、高院民事判决书、购煤明细表、煤质检验表、核算明细账等。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销售煤炭量和所得煤款利润。

7、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林某乙辩称:一、本案应为电煤经销合伙纠纷,而不是电煤经销合同纠纷;因被告与贵州智人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承包书》,由被告担任销售代理。因被告缺乏资金,于是找到原告合伙,并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带有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的诉讼已过时效;原告于2005年4月6日终止与被告的煤炭经销合伙关系,而于2007年5月8日即二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原告的诉请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1月28日前合伙经销的16个车皮的煤炭利润双方进行了结算,到2005年2月26日合伙经销的19个车皮因发热量未达到5500大卡,每吨与电厂的平均结算价仅为295.83元,而根据被告与智人公司约定的每吨超过335元部分归被告,因此,该19个车皮煤炭业务不但没有获利,而且发生亏损。2005年4月6日原告提出退伙,至2005年8月9日期间林某乙分三次将原告的投资款55万元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自2004年4月6日以后的业务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1、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万元,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

2、原告林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被告已全部退还原告的投资,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

3、公司购入燃料试算单。证明19个车皮的煤炭结算价格为295.83元,没有利润。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与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不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7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公司购入燃料试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不予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被告偿欠其投资款的请求,该汇票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原告对被告偿还其10万元的事实不存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6月10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不真实,为被告伪造的,该收条应该是收到煤款伍万元,不是拾伍万元,拾字是原告在事后加写入的。本院认为,该收条中的拾字有明显的加入痕迹,与原件核以后更为明显,原件上还有擦动痕迹,被告代理人未对此作出解释,被告又未出庭对此进行辩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05年6月10日支付了原告x元煤款,而只能证明支付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林某乙与贵州智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承包书》,由林某乙担任智人公司在新余地区煤炭销售代表,并承包该项业务,合同期为一年。因被告林某乙承包煤炭销售业务后缺乏周转资金,于是找到原告林某甲要求合作经销该业务。双方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电煤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负责签订电煤销售合同及收货、收款、发货、运输、质量管理等事宜,并确保电煤发热量在5500大卡以上,其质量要求被告应按电厂合同执行。二、原告投资给被告十五个车皮的业务周转资金,但被告应保证每月供给相应的车皮。三、被告在经营期间应每月向电厂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确保货款回收,但回收的货款可以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四、原、被告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按5500大卡结算价格为345元/吨,在电厂多结部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差额部分产生的税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缴。五、如被告的煤质达不到电厂要求发生扣款,由被告方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六、如原告要停止业务,应提前一月告知被告方,以免产生损失,告知后应解除合同,解除时被告应结清原告的所有款项。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18日。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同年9月17日、10月1日、11月28日和2005年2月19日,共给付被告煤款55万元。200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第一次14个车皮881.24吨煤炭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润x.04元。2004年12月份至2005年2月26日,被告又销售了19个车皮1222.26吨煤炭,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05年4月6日被告通过汇款,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未出具收条),2005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煤炭款伍万元的收条给被告,同年8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2006年2月间,被告因与贵州智人公司因承包煤炭销售业务结算产生纠纷,被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省高级法院终审,被告获得了x.91元。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协商,因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煤炭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煤经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不仅为被告提供了15个车皮的周转资金,而且提供的资金为55万元,大大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资金数额。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履行依约每月与原告结算的义务,而且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05年4月6日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10万元,双方的合同已终止,2007年5月8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每月15个车皮的资金,15个车皮计煤炭60吨。只需30万元资金,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55万元资金,被告退回10万元多投资金,不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在合同期内,原告也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在被告与贵州智人公司诉讼期间,双方对原告的利润亦进行过协商。因此,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05年4月6日终止合同关系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005年8月9日,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被告已将大部分投资款30万元退还了原告,原告也已经接收,应视为该合同解除。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被告主张2005年2月26日合伙经销的19个车皮煤炭,因发热量未达到5500大卡,与电厂的平均结算价格仅为295.83元,不但没有利润,而且产生亏损,不应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煤炭质量由被告负责,并且保证达5500大卡以上与原告进行结算,5500大卡热量的煤炭每吨价应在440元,与原告结算的345元差价达百元。再者,被告在与贵州智人公司的诉讼中,也已经得到了该差额的补偿。因此,被告主张19个车皮因亏损无利润不应与原告结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2005年2月26日经销的19个车皮煤炭,煤炭数为1222.26吨,与电厂结算煤款x.16元,原告所得19个车皮结算的利润应为(1222.26吨×345元/吨=x.7元,x.16元—x.7元=x.46元,x.46元—x.46×11.5%=x.79元)x.79元。对于《电煤经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得利润,应算至2005年8月9日合同终止时。期间,被告向新余电厂共发煤炭8209.98吨,参照原、被告已结算的14个车皮利润结算方式计算(14车×62.945吨/车=881.24吨;14个车皮利润x.04元÷881.24吨=51.42元/吨);原告合同期应得利润为(8209.98吨—2103.5元/吨)×51.42元/吨-=x.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应得利润x.79元,放弃全额支付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在《电煤经销合同》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乙所欠原告林某甲利润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经营利润款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林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

审判员张冬根

审判员袁群英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东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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