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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唐某乙、张某甲等人抢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盗窃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3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原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红,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X乡。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琴,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斤煤矿自建房。系该矿临时工。1996年6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士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0年5月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阴春霞,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维,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南郊区五七煤矿临时工。1998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康,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X乡。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系该矿临时工。1993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23日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押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癸元,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犯抢某、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某八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199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汤昌友(已判刑)童全福、曹某、罗正富、罗正贵、蒋向明、龙福贵、夏合武、李某元、陈国富(均在逃),对大同矿务局四老沟矿劳动服务公司甘沟煤窑职工朱文打其四川籍的女人不满,便预谋报复朱文,次日晚20时许,童全福纠集上述人员,窜至甘沟煤窑朱文的房前,强行将房门撬开,闯入室内对朱文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酒瓶在朱的身上、头部击打,致朱文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扁桃体疝死亡。认定的证据有:

1、周功真的询问笔录,证明5月20日朱文和女人打架,四川客人听了不满意,5月21日晚上20时许,四川人来了20多人打朱文,后我听说朱文被四川人打死了。

2、黄家章的询问笔录,证明5月21日晚8点左右,看见十几个人从朱文房里出来,这时朱文已被打完了,张某癸连过去一看,朱文没气了。我和他去公安某关报了案。

3、李某华询问笔录,证明5月21日晚8点多,看见一伙人从朱二家往外走,听口音是四川口音,其中有一个是汤昌友,他们说要把朱文媳妇带走,后来朱文媳妇藏了没找到。

4、李某荣询问笔录,证明5月21日晚9点,听到有人,我一开门,见门口站有二人堵住门,不让我出,这时我听到朱二女人说,小汤你们干啥,不一会就没了声音。

5、同案汤昌友的供述,证明童福全和曹某去其打工的地方,见朱文打老婆对着我们的面,觉得丢面子,5月21日带人打朱文,我在门外看到童福全、曹某、李某,还有小杜某人手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李某拿酒瓶打在了朱文的耳朵边上。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南郊区X乡X路附近的四老沟矿劳动服务公司采掘一队职工宿舍排房,以及现场的地理位置和从现场提取的遗留物酒瓶碎片。

7、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朱文冠状切开头皮,两侧颞部头皮下大面积出血,两侧颞肌出血,开颅后可见颅内无骨折,硬膜外硬膜下无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右侧大脑半球明显,左侧小脑扁桃体疝。正中切开胸腹部,左侧第X-X-X肋间有30×40cm肌内出血,左侧第X-X-X肋间有5×6cm肌内出血,胸腹腔脏器无损伤。结论:朱文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扁桃体疝死亡。

8、对案笔录,被告人李某在2000年5月19日带领大同矿务局公安某工作人员,到四矿甘沟煤矿朱文住处指认了作案地点,并供认参与伙同童全福等人在99年5月21日晚用酒瓶及拳打脚踢,致朱文死亡一案。

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5月21日晚7时许某同童全福等人到四矿劳动服务公司甘沟煤矿持酒瓶击打朱文的详细经过。

二、故意杀人罪

1999年9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陶某、陶某、蒋辉、仁某、钻子(均在逃),携带火枪、刀窜至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碴子山自建房X号、X号路口处,对租住在此处的四川籍民工李某殴打、捅刺,后持火枪朝李某射击,致李某脏破裂,颈髓横断而死亡。认定的证据有:

1、田建军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9月20日7时许,在家中听到枪响,出去一看邻居李某被人用刀、枪打伤爬在地上,到医院后医生说死亡了。

2、对案笔录,被告人李某2000年5月19日带领大同矿务局公安某工作人员到燕子山矿碴子山自建房李某住处指认了作案地点,并供认在1999年9月20日伙同蒋辉、仁某等人用火枪及拳脚将李某毒打身亡。

3、曹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999年9月19日晚7点,我听到院墙外有吵闹和打斗声,好象是李某的声音,又听到妈呀妈呀叫声,不大一会听到嘭的一声就再没声音了,我出去见邻居田建军等人拉着满身是血的李某在院门外,后就往医院送。

4、孙守礼的询问笔录,证明1999年9月21日晚8时许,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们与田建军到了曹某院,一看打架的正在院内,我们到院墙外,见李某满身是血,不醒人事,我们把人送到医院,后报了案。

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击,散弹枪射击致其肺破裂,颈髓横断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大同矿务局燕子山自建房X号、X号之间便道上,以及现场留有一处(略)×50cm不规则血迹。

7、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9月20日伙同陶某、陶某、蒋辉、仁某和钻子到燕子山矿碴子山一个路口把一个人打倒的详细经过。

三、抢某

(一)2000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乙得知大同矿务局王某矿劳动服务公司大西沟一号井近日开资,矿上有现金,便与其同乡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等人预谋抢某。次日,唐某乙伙同李某到大西沟一号井附近查看地形。4月19日被告人唐某乙与上述7名被告人和陈园园、李某华、况先明、唐某富、蒋辉、仁某(均在逃)约好在大西沟一号井对面的小树林某合,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等上述14人携带火枪、菜刀、断线钳、木棒、铁锹等作案工具,蒙面闯入大同矿务局王某矿劳动服务公司大西沟一号井办公楼内,先有唐某丙和仁某将楼门把守,其他人员均冲到楼上,持火枪、菜刀、棍棒、铁锹威逼、殴打、捆绑在场的工作人员,将该矿职工杨儒用刀砍伤后,对其他职工搜身索钱,劫得徐日平、梁某某、刘某庚等人人民币4841元、传呼机1个,上述众被告人又撬开该矿办公室的办公桌及保险柜,劫得人民币(略)元。后将该矿职工锁在一间办公室内,众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抢某总价值人民币(略)元。部分赃款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贺美应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8时40分王某矿大西沟小煤窑被14名蒙面歹徒持枪、刀,对工作人员刘某某军等14人殴打,控制人身自由,撬开办公室桌子、保险柜共抢某现金(略)元。

2、询问杨儒的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20时40分,突然闯进办公室持枪蒙面歹徒,将其衬衣内的1080元现金某走,后又拉到X号办公室,用枪威逼开保险柜,并用铁锹、木棒打其头部,后来他们又用铁锤、道钉撬保险柜,抢某公款。

3、朱金某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8时40分左右。有两个蒙面持枪人进来说,不许某,把我拉到卫生工房间,楼道两边一面站了两个人,卫生工房间里也站了一个蒙面人,手某拿了一根木棒,叫我头朝窗门,不叫我看,揪我的蒙面人叫杨园园拿保险箱钥匙、掏钱,杨说没钱和钥匙,那个蒙面人就把杨园园打哭了,这时机电队长徐日平被推进来,叫徐打保险箱,徐说打不开,三某个蒙面人就对徐拳打脚踢,把徐打倒,又过来一个蒙面人把我揪出去,叫我打保险箱,我说没钥匙,哪个蒙面人又把我揪到卫生工房间,叫我坐下面朝窗户。

4、田秀莲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8点50分,我从家出来遇到清理工田利荣,我俩上楼一开楼道门就被一个蒙面人把我俩的衣服拽住,拽进了楼道,进了X号房,见许某平在地上躺着,梁某某蹲着,床上坐着李某应、刘某某莲、杨媛媛、朱金某4人,不一会又被推进谭焕银、耿四,门里一直站着一个拿枪的蒙面人看着我们,门外还有一个守着,大约20分钟后,看我们的那个人从门外挂住走了,我们出去后发现其它办公室都被撬了。

5、徐日平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8时40左右,突然进来四个蒙面人,其中有三某拿的火枪,一个拿刀,四名歹徒对我们说,不许某,动就打死你,不一会儿,我们4个人就被押到X号房,只见4个蒙面人拿着枪逼住办事员杨儒和三某女人,都蹲在墙角低着头,X号房的写字台和衣柜全被撬开,有二个歹徒就用枪托朝我左后脑袋打了一下,我一下摔在地上,又有几个人把我拖出去打了一顿,又被拉进X号房,从我身上搜走1000块钱。

6、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上8时半左右,办公室二楼突然进来四个蒙面人,分别将我、李某应、徐日平、刘某某军4人逼住说,谁也不准动,逼着把我们拉到X号房,就打我们,同我们要钥匙,我们都没有,然后他们开始撬箱子、搜身,后来又见谭焕银、耿四,还有两个女卫生工也拉进X号房子,当时我想抬头看门上没人想往外跑,结果一抬头就被人用枪柄朝头上砸了一下,我没敢动,直到50分钟后,他们走了,出房一看六间房都被撬了。

7、耿天润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晚快9点时,我上楼办公室去看电视,被三某蒙面人拦住,三某人手某都拿着火枪,其中一个人叫我站住,另两个蒙面人一个用枪顶住我头部,一个顶住我肋部,叫我往里走,走了四五步后,叫我往出掏钱,抢某我303元,后朝我胸部打了两拳,朝屁股踢了一脚,叫我进那个屋,在窗台前站着,后又叫蹲下,我在屋里呆了6-7分钟,蒙面人进屋拿了把锁子,把门反锁住走了。

8、谭焕银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上到二楼,从楼道出来两个人喊我别动,我觉得腰上有东西捅了两下,我一看是火枪,这时又来两个人,都蒙的面,一个拿着双管火枪,一个拿着单管火枪,后四个人用枪把我押到第5间房,我见里边有5个女人,两个男了,还有一个男人躺的,让我低下头,又搜我身,没搜到东西。

9、询问李某应的笔录:证明4月19日晚8点多钟,刘某某军和徐日平吃完饭上二楼正找扑克准备玩,突然门被踢开,冲进四个人,三某拿枪一人拿刀副住我们四人,第一个人手某一支双筒猎枪,一个手某一把菜刀,第三某人拿一支自制火枪,其中一个对我们说,不许某,低下头,把我们四人逼到床上,那些人把电视机音量开大,把窗帘拉上,把我们四个人拉到第五个房内,当时X号房内有三某女的,还有杨荣,加我们四个共八个人,罪犯进来9个人,七个拿枪的,二个拿刀一个拿锹把,他们把杨荣和刘某某军拉出去问,谁拿保险柜钥匙,杨荣说没拿,其中一个罪犯用铁锹把把杨荣劈倒,刘某某军的胳膊也被用刀砍了一下,后听见他们用大锤砸保险柜的声音,这时谭焕银也被逼进X号房,联四接班也被逼进来,还有两个女的也被逼进X号房,有一个家伙举着一支自制火枪先后掏我们每个人的身,从我身上掏走600元钱,大约9点10分左右,罪犯把门从外面挂住逃离。

10、贺美英询问笔录,证明4月19日晚9点45分,我走到二楼口时,被一个人拽进一号房,共三某人,其中一个人把我揪进门后,推到墙跟前,后面还跟进一个拿双筒火枪的问我,拿保险柜钥匙,我说没有钥匙,那个稍胖点家伙搜我身,从我衬衣搜出340元钱。搜完身后,被胖子那两个拿枪的用裤带给绑住双手,蹲在地上,面朝床上,不许某,一动就被拿枪的歹徒打,过了一会,听见X号房有人用锤子打保险柜的声音,过了二分钟左右,就没声音了。

11、刘某某莲的询问笔录,证明4月19日晚上,我和杨媛媛在X号房看电视,突然进来一个蒙面人,用枪指着我们俩说,不许某,别说话,把电话线拉断,把窗帘拉住,把电视机音量开大,我发现门外站了五、六个人也蒙着面,拿枪的人问我要钥匙,我说没有,他就搜我的身,过了一会儿,不知怎样将朱金某、李某应、梁某某、刘某某军、徐日平、耿四、换梅、田秀莲8人推到X号房内,看了我们半个小时,他们才离去,当我们出楼道,发现其它房都被翻乱了。

12、杨媛媛询问笔录,证明4月19日晚,进来两个蒙面人,他们用枪逼住我们,一个人将电话线揪断,一个人拉住窗帘,把电视机声音开大,过了一会,又有两个蒙面人将杨儒和调度员姓朱的女的推进来了,又过了一会,徐日平、刘某某军、梁某某、李某应让三某蒙面人也拉进来了,其中一个蒙面人拿了一支枪,还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钳子,用钳子照徐日平头上打了一下,徐日平当时就昏倒了,就把徐日平拉出去打了一气,又拉回来扔到地上,他们用改锥撬开两个箱子,三某抽屉,见没东西,两个人就走了,他们出去撬办公室门,不一会队长谭焕银也被推进来,快9点钟,母秀莲也被推进来,有一个人就问我当官的那去了,我说不知道,就用枪照我腿上打了一下,他们就去撬保险柜,不到9点半钟,他们从外用锁子挂上门就走了。

13、杨儒的活体检验报告记载,杨儒外伤经法医检验,见其头右顶部有一2cm疤痕,左手某指有一1cm疤痕,依据《人体轻微伤标准》第2、3条之规定,应评为轻微伤。

14、扣押发还清单记载,大同矿务局公安某扣押被告人张某戊、李某、谢某、唐某乙、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丙、唐某丁人民币(略)元,发还王某矿劳动服务公司。

15、当庭出示火枪两支,被告人李某供认是他和唐某富使用过的枪支。

16、被告人唐某乙、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199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丁伙同朱六、愣某、三某的人(均在逃),携带火枪、刀窜至大同市X区高山煤矿,蒙面闯入尚大院内,持刀威逼,塞住尚大的嘴,用铁丝捆住手、脚,抢某尚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1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尚大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6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有人将窗户玻璃打烂一块,并伸进一支火枪说把门打开,我吓的把门打开,闯进三某蒙面人,有两个用刀逼着我,后用被单条将我嘴堵住,用铁丝将我手某捆住并搜身,没搜到东西,后从骡圈抢某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6100元,他们走时将门从外用铁丝拧住。

2、被告人唐某丁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5月16日伙同猪头、三某、愣某在大同市X区高山煤矿尚大的自建房抢某骡子3头的地点。

3、被告人唐某丁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6月21日晚1时许某同朱六、愣某在大同市X区高山煤矿一平房抢某三某骡子的详细过程。

(三)199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蒙面闯入大同市X区胡家湾西井联办煤矿郭进保家中,持刀、枪相威逼,抢某骡子7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郭进保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9月30日凌晨3点多大约有5、6个人拿火枪和刀逼住,抢某骡子7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9月30日凌晨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到大同市X区胡家湾西井联办煤矿抢某骡子7头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分别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9月30日晚上3点多,持枪伙同他人在胡家湾联办煤矿抢某7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四被告人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胡家湾联办煤矿骡圈,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四)199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丁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区水泊寺煤矿,蒙面闯入岳兰花家中,持刀、枪威逼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岳兰花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我煤矿浑源民工宿舍闯入三某蒙面人,用刀将屋里的二男一女逼住,从骡圈抢某骡子三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唐某丁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10月1日晚1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水泊寺煤矿抢某3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唐某丁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10月1日晚1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水泊寺煤矿抢某3头骡子的详细过程。

(五)199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唐某乙、唐某丁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木棒,窜至大同市X村老杨沟煤矿二号井,蒙面闯入郑陈香住处,持刀、枪威逼,抢某人民币(略)元,手某2部、传呼机1个、皮衣2件,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对住在此处的林某跑、谢某隆、郑万洪威逼搜身,抢某林某跑等人人民币2250元,手某1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陈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999年12月9日晚11点40分左右,从外踹门进来一伙歹徒,大约有6、7个人都蒙着面,持了好几支枪和一把刀子,用枪把我逼住,抢某人民币(略)元,手某2部,价值人民币(略)元,传呼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皮衣2件,价值800元,皮马某2件,价值150元,总价值(略)元。

2、林某跑询问笔录,证明1999年12月9日晚11点半左右,有5、6个人,每人手某拿了一支枪,一个家伙一手某刀、一手某枪,抢某我现金850元,手某1部、手某1块、羊皮马某1件。这几个人都蒙着面。

3、谢某隆询问笔录,证明12月9日晚上12点左右,我们窗户玻璃被打碎,从窗户伸进5支枪对我们说不许某,快开门,林某跑给开门先进来两名歹徒,一手某刀,一手某枪,另外三某人在窗外用枪指着我们,我被抢某230元,1块西铁城手某、1件皮夹克,1把剃须刀。

4、郑万洪询问笔录,证明12月9日晚餐12点左右,被抢某170元。有两个人用枪逼住我们头,把我们两个人逼到我姑姑郑陈香家,有三某歹徒蒙着面,手某拿着刀,正在逼我姑姑,我见有两个歹徒从一个罐头瓶搜出一叠钱不知数目,还见一个歹徒踢了我姑姑胸口一脚。

5、被告人唐某丁、唐某乙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12月9日晚上11点40分伙同他人在东店湾老杨沟煤矿自建房抢某作案的地点。

6、被告人唐某丁、谢某、唐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0年12月9日晚伙同他人在东店湾老杨沟煤矿蒙面抢某一户人家2万多元现金、手某、传呼机、皮衣等物品的详细经过。

7、被告人谢某、唐某丁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199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伙同他人,携带木棍,窜至左云县X村邵志刚家门口,将下夜班回家的罗京用棍击倒,抢某骡子一头,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邵志刚报案材料,证明99年12月10日晚1时许,赶车工罗京拉着我一头骡子,下班回到我家门口,突然被人用木棍击伤头部倒地,把骡子抢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

2、被告人唐某己对案笔录,证明99年12月10日晚1时许,伙同张某甲、谢某在左云县X村抢某骡子一头的地点。

3、被告人唐某己、谢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99年12月10日晚凌晨1时许某同张某甲到左云县X村路边自建房,用木棍打倒一个人,抢某一头骡子的经过。

4、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窜至大同市X镇县天兴煤矿,蒙面闯入该矿办公室,持火枪、刀相威逼,对该矿王某等人殴打搜身,抢某该矿销煤款人民币(略)元,手某1部,并抢某席丙洲等人的人民币及各种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席丙洲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元月2日晚8时许,我办公室突然进来6个蒙面歹徒,其中三某带火枪,6人各拿一把菜刀,用枪把我们逼住,抢某办公桌钥匙,打开抽屉,把钱拿走,后又把我们9人逐一搜身,在抢某过程中,把王某的胳膊及背部各砍一刀,被抢某煤款(略)元,手某1部价值1800元,传呼1个价值1200元,石英手某1块450元,电警棍1根200元,计算机1台100元,王某金某河烟1条18元,兰棉帽1顶15元,菜刀1把5元,席丙洲现金400元,侯二小现金800元,田明250元,韩云平18元,李某成50元,充电器3个40元,合计价值(略)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元月2日晚8时左右,四被告人在天镇县天兴煤矿抢某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元月2日晚8时左右,伙同他人在天镇县在兴煤矿,持枪、刀威逼抢某作案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丁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携带人枪窜至大同市左云县张某癸湾小东沟皮带井,蒙面闯入赵某家中,持枪威逼,抢某赵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赵某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4日凌晨2点多,突然有4个蒙面人闯入我家,带2支枪,一个人用枪逼住我和我女人不让动,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4日夜伙同他人到二台小东沟矿一户人家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3月4日凌晨2时许某面到张某癸湾小东沟皮带井附近一户人家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过程。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张某癸湾小东沟皮带井附近一户人家,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九)200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丁、唐某乙伙同仁某,携带火枪,窜至大同市X村西井煤矿,蒙面闯入何玉喜家中,持枪威逼,将何玉喜、王某手、脚捆住,嘴塞住,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何玉喜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8日凌晨2点40分有3个蒙面歹徒闯入我家,用枪把我和赶车工王某逼在炕上,拿毛巾把我们手某绑住,嘴堵上,抢某我3头骡子,价值75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8日凌晨2点40分到南郊区X村西井宿舍抢某骡子3头的地点。

3、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持枪、断线钳蒙面到峰子润乡X村西井宿舍抢某三某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丁、唐某乙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三某告人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峰子润乡X村西井,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吻合一致,供证之间均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200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至大同矿务局王某矿大西沟三某井,蒙面闯入武某成家中,开枪威逼,将武某住,堵住嘴,抢某骡子4头,电子表、手某充电器1个,价值人民币84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某成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9日晚1时15分,突然被一伙歹徒蒙面持枪冲进我家中,用枪逼住我们,用电线把我们捆住,用毛巾把我们嘴堵住,抢某电子表1块20元,手某充电器1个100元,抢某骡子4头,总价值人民币8520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某同他人到王某矿大西沟三某井抢某作案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3月9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蒙面持枪到王某矿大西沟三某井抢某4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三某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王某矿大西沟三某井,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吻合一致,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一)200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到大同矿务局四老沟矿西窑沟,蒙面闯入王某富家中,持枪威逼,并将王某其妻捆绑堵嘴,抢某人民币7.5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5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富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16日晚1点40分,有5个蒙面人用三某火枪,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水果刀,将我和我老伴用胶带纸把手、脚绑住,将嘴粘住,抢某我7.5元钱,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57.5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16日夜间,伙同他人蒙面到四老沟矿西窑沟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0年3月16日凌晨1点40分伙同他人到四老沟矿西窑沟一自建房抢某骡子2头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四老沟矿西窑沟一户人家,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吻合一致,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二)200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至大同市X村黄花沟煤矿,蒙面闯入王某女家中,持枪威逼,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女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10时30分,有五、六个蒙面人手某火枪逼住我,并用砖头照我头上打了一下,并威胁不让动、不让喊,抢某我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11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黄花沟煤矿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3月21日晚11时许某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黄花沟煤矿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0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铁棍,窜至大同市X区红糜沟煤矿,蒙面闯入刘某某全家中,用枪威逼,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9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某全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26日凌晨1时30分,被两个蒙面人手某火枪逼住威胁说不许某、喊,如叫人就打死你,他们用镰刀把打我,相跟着6个人抢某我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900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26日晚,伙同他人到南郊区红糜沟煤矿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蒙面到南郊区X村X排自建房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0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己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左云县鹊儿山矿,蒙面闯入郭建华、翟志高家中,持枪威逼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9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郭建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0年3月27日晚2时许,见三、四个蒙面人拿着枪到我骡圈牵骡子,我就喊叫,他们把院灯打烂,不许某喊叫,抢某我2头骡子,价值人民币5300元。我见邻居翟志高家院门也被剪断,他们家的一头骡子也被偷去,价值1620元。

2、被告人唐某己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27日晚2时许,伙同他人到左云县鹊儿山矿东山自建房抢某3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唐某己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0年3月27日晚2时许,伙同他人到左云县鹊儿山矿东山自建房抢某3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唐某己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己指认杨崇洲就是买3头骡子的买赃人。

5、杨崇洲指认笔录,证明唐某己就是销赃人。

6、矿务局公安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红、黑骡子各一匹分别发还郭建华、翟志高。

(十五)200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村武某佛家中,持枪威逼,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某佛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有一个高个子拿枪在我门口站着,有一个矮个人从骡圈抢某2头骡子,价值人民币4500元,我吓得不敢出去。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到南郊区X村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一自建房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中对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南郊区X村,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六)2000年3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铁棍,窜至大同市X区红糜沟矿,蒙面闯入马某柱家中,持枪威逼,用胶带纸将马某柱、吴某、吴某萍捆住、嘴粘住,搜身,抢某人民币100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马某柱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29日晚8时许,进我房3个歹徒蒙面持刀,掐住脖子,按到炕上用胶带纸把我手、脚、嘴都捆住,把吴某、吴某平也用胶带纸捆住。搜家、搜身,抢某现金100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29日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3月29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红糜沟一个窑房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五被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南郊区红糜沟矿一个窑房,就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七)200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村,蒙面闯入宋有权家中,持枪威逼,抢某骡子4头,价值人民币88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宋有权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3月30日夜12点左右,被8个蒙面歹徒闯入家中,将武某及其妻子、武某和女人捆住,搜身,抢某石英表一块,骡子4头,价值人民币8800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3月30日晚上12时许某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4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4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五被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左云县X村,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八)200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村大地沟煤矿,蒙面闯入王某高家中,持枪威逼,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高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7日凌晨1点多,我醒来后,看见三某人用铁丝从门外拧住,我就喊有人偷骡子,有一个蒙面人拿着火枪对我说,不许某,喊我打死你,后抢某我三某骡子,价值人民币6200元。

2、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某南郊区黑流水大地沟煤矿,抢某3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到南郊区黑流水大地沟煤矿抢某3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六被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黑流水大地沟煤矿,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十九)200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窜至左云县X村,蒙面闯入李某香家,持枪威逼,抢某骡子5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香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7日凌晨3点多,有六、七个蒙面人带两支火枪,还有刀,进我院住户冯启家,用枪逼住不让作声,又进了晋升义、晋升金某用枪逼住并殴打,抢某骡子5头,价值人民币(略)元。早晨6点多有3头骡子自动跑回来。

2、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唐某己、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7日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唐某己、谢某、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4月7日凌晨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五被告人在供述之间就抢某的时间、地点都确认在左云县X村,抢某的情节及赃物一致,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吻合,供证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作案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二十)200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左云县X村,先用毒药将看家狗毒死,后闯入魏某梅院内,持枪威逼,抢某骡子5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魏某梅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9日凌晨2点多钟,见七、八个人手某拿着火枪,先把狗毒死,在门口威胁说,不许某来,出来就打死你们,后从院内抢某5头骡子,价值人民币(略)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李某、唐某丙、张某甲、唐某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9日凌晨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二十一)2000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至左云县X村红窑矿,蒙面闯入张某癸家中,持枪威逼,用胶带纸把黄四宝、孙小明捆住,嘴粘住,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1日凌晨1点多,黄四宝、孙小明让人用黄色胶带纸将手、脚捆住,用胶带纸将嘴粘住。抢某骡子3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1日凌晨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3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丙在侦查期间供述了2000年4月11日凌晨伙同唐某己等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3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二)200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村,闯入黄建峰院内,持枪威逼,抢某骡子5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建峰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4日凌晨2点40分左右,有两个四川口音的人抢某的骡子,我开门开不开,四川人说,你们不准出来,出来我就用枪打死你,后抢某我骡子5头,价值人民币(略)元。

2、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4日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4月14日伙同他人到左云县X村抢某5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三)200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乡桃福矿,蒙面闯入黄兴贵家,持枪威胁,并将黄夫妻捆住,搜身,抢某人民币500元,VCD影碟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香烟130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彩电、毛衣等物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黄兴贵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6日凌晨1点40分,有5个蒙面人手某3支火枪、两人拿菜刀,还有一个拿擀面杖,把我夫妻俩捆住,抢某人民币500元、VCD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各种香烟130条、毛衣1件、长虹彩电1台,总价值人民币5260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甲、张某戊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6日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乡桃福矿抢某钱物的的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分别均供述了2000年4月16日凌晨1时左右,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乡桃福矿抢某钱物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四)200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唐某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至左云县X村,蒙面闯入罗明家,持枪威逼,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明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有两个蒙面人拿了一支火枪冲我们放了一枪,我就叫喊,抢某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某左云县X村抢某2头骡子的地点。

3、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到左云县X村抢某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五)200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唐某己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铁棍,窜至大同市桃八沟煤矿,蒙面先后闯入张某癸、安某、付某章、李某家中,持枪威逼,抢某张某癸人民币100元,金某环1付,价值人民币311元以及衣物多件;抢某安某人民币130元,马某军人民币100元,付某章人民币160元,李某人民币9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马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7日凌晨2点40分有3个蒙面人拿火枪、铁棍,逼住我和妻子不让动,抢某金某环1付、皮夹克1件、男皮鞋1双、裤子一条、小录音机1台、现金100元,总价值人民币1660元。

2、安某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7日凌晨2点多,我和马某军等人打麻将,突然有4个蒙面人闯进来,用枪、刀、铁钎杆逼住,抢某我人民币130元,马某军人民币100元,付某章人民币160元。

3、付某章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7日凌晨2点多,突然家中闯进一个蒙面人用枪逼住我,抢某我现金160元,1块怀表。

4、李某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17日凌晨2点多,突然闯进三某蒙面人拿枪指着我说别动,抢某人民币950元。

5、被告人谢某、唐某己的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7日凌晨伙同他人到南郊区桃八沟煤矿抢某钱财的作案地点。

6、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某南郊区桃八沟煤矿抢某4家人的钱财的详细经过。

7、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六)200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刀、木棍,窜至大同市X村西梁某矿X号井,蒙面闯入该矿办公室,持枪威逼,用胶带纸将在场人员捆住搜身,抢某李某升人民币3000元、手某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传呼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2900元;抢某李某升人民币300元;李某卫人民币216元;郭华人民币700元;许某柱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升、李某升、郭华报案材料,均证明2000年4月18日晚20时许,有7、8名蒙面人持火枪、菜刀、木棍冲进办公室,抢某李某升现金3000元,手某1部价值4000元,传呼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2900元;抢某李某升人民币300元;李某卫人民币216元;郭华人民币700元;许某柱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戊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18日伙同他人到燕子山西梁某矿办公室抢某钱物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均供述了2000年4月18日晚上伙同他人到燕子山西梁某矿抢某钱物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七)1999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唐某丁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区窑沟煤矿,蒙面闯入该矿骡圈大院,持刀威逼,将曹某全三某捆住,抢某骡子13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尹世春的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2月13日凌晨3点许,我在办公室休息,矿职工曹某全进来说,骡子大院被一伙蒙面歹徒持枪逼住,将三、四个人捆住,抢某骡子13头,价值(略)元。

2、被告人李某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12月13日晚,伙同唐某乙、唐某丁等人在高山镇X区窑沟煤矿利宝院抢某13头骡子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伙同唐某丁等人到城区窑沟煤矿抢某13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八)199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唐某乙伙同他人,携带火枪,窜至大同市X区吴某屯联营煤矿,蒙面闯入该矿骡圈,持枪威胁,抢某骡子10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周世敏的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到办公室对我说,刚才有一伙人持枪逼住我,把我劫持到河湾,抢某骡子10头,价值(略)元。

2、王某陈述,证明1999年12月6日晚上2时许,我牵骡子到骡圈饮水,两个四川人用枪逼住,不许某叫喊,并和他们一起走,威胁我回去不许某叫报案,然后就放了我,等我回到矿上骡圈见被抢某10头骡子。

3、被告人李某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12月6日凌晨2点30分伙同唐某乙等人到吴某屯联营煤矿抢某10头骡子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1999年12月6日伙同他人到吴某屯一户人家抢某10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5、被告人李某、唐某乙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九)199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携带火枪、断线钳,窜至大同市X村,蒙面闯入刘某某刚院,持枪威胁,抢某骡子12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某刚、乔日河、常玉青、赵某虎的报案材料,证明1999年11月17日凌晨2点许,有一伙蒙面持枪歹徒用断线钳剪断大门锁,用枪逼住民工,抢某骡子12头,价值(略)元。

2、被告人李某对案笔录,证明1999年11月17日凌晨2点伙同他人到高山镇X村抢某12头骡子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1999年11月17日晚2时许,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抢某12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某)200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铁棍、刀,窜至大同市X区枯树樱台沟煤矿,蒙面闯入金某家,用枪、棍威胁,抢某人民币(略)元,爱立信手某1部、传呼机1部、皮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0年1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5名持枪歹徒进家抢某现金(略)元,爱立信手某1部、传呼机1部、皮夹克1件。

2、被害人金某之妻陈某明陈述的被抢某过及抢某的钱物与金某的报案基本一致。

3、兰秀芳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1月14日凌晨听到外面两声枪响,看见院子里站着三某蒙面人,那两个人看见我,用一块砖头打在我右手某,我赶紧回屋,外面的人说不许某来,再出来就送死。

4、陈亦进询问笔录,证明见老金某抢某一些现金、手某、传呼、皮夹克。陈亦进陈述被抢某程与被害人金某陈述基本情节相一致。

5、被告人张某戊、唐某乙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1月14日伙同张某甲等人到南郊区X村樱台煤矿工头金某办公室抢某钱物的作案地点。

6、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1月14日伙同他人到南郊区X村樱台煤矿抢某钱物的详细经过。

7、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某一)2000年4月2日深夜,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火枪、铁棍、刀,窜至大同市X区杏沟五七煤矿,蒙面闯入常万荣院内,持枪威胁,抢某骡子4头,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万荣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4月2日夜,有一伙蒙面持枪的人把看骡子六个人捆住,抢某骡子4头,价值(略)元。

2、被告人张某戊、谢某、唐某乙、唐某己的对案笔录,证明2000年4月2日夜伙同唐某丙、张某甲等人到大同市X区杏沟五七煤矿,持枪蒙面抢某4头骡子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2000年4月2日夜伙同唐某丁等人到大同市X区杏沟五七煤矿,持枪蒙面抢某4头骡子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谢某、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乙、张某戊对这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抢某作案9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谢某参与抢某作案22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某作案21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唐某己参与抢某作案18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抢某作案17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唐某丙参与抢某作案10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唐某丁参与抢某作案8起,抢某数额(略)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抢某作案7起,抢某数额(略)元。

四、盗窃罪

1999年10月30日至200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先后分别结伙,窜至大同市X区张某癸湾养鸡厂王某国、张某癸湾煤矿白某某、张某癸湾小东沟林某、刘某壬、张某癸、二台村X村魏某、王某某、枯树村老杨沟煤矿魏某、西梁某井吴某某住处、黑流水村X村武某某、白某村王某某、牛头山赵某某、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碴子山杜某某、刘某某、左云县X村张某辛、南深井村X村薛某某、范家寺村X号井付某、苏某等人住宅,采用剪断骡圈门锁等手某,盗窃作案21起,盗窃骡子47头,总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国、魏某、马某、张某辛、杜某某、林某、刘某壬、魏某、张某癸、贾某某、薛某某、许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付某、苏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均证明丢失了骡子及骡子的价格。

2、被告人唐某己、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戊、唐某丙、谢某、李某的对案笔录,指认了上述盗窃作案地点。

3、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在侦查期间分别供述了作案的详细经过。

4、被告人李某、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骡子11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骡子9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0起,盗窃骡子17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己参与作案7起,盗窃骡子14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4起,盗窃骡子10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丙参与作案2起,盗窃骡子2头,价值人民币4350元;被告人唐某丁参与作案4起,盗窃骡子13头,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作案1起,盗窃骡子4头,价值人民币8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枪入户采取暴力、威逼等手某,劫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伙同他人持枪、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劫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某。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携带断线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丙、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谢某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唐某己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唐某乙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唐某丁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唐某丙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戊犯抢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甲及该的辩护人均以其揭发李某等人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乙及该的辩护人均以其不是主犯,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丙及该的辩护人均以其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丁及该的辩护人均以其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戊及该的辩护人均以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谢某、唐某己的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抢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盗窃及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张某戊抢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及该的辩护人所提其揭发李某等人杀害李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就本案现有证据无张某甲的揭发材料,其本人又提不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提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在抢某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很积极,无主从之分,只是分工不同,属共同犯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谢某、唐某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枪入户采取暴力、威逼等手某,劫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伙同他人持枪、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均已构成抢某,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张某甲、唐某己、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张某戊携带断线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某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唐某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唐某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唐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抢某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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