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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57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兵、人民陪审员唐意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同居生活,1999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6年中,双方共同创业,加上双方的工资收入,陆续购置三套住房,添置了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在衡阳市裕隆泰贸易有限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另为家庭成员购买了多种保险等。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女孩。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一,互谅不够,从而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3月,原告女儿罗某已到结婚年龄,暂没有住房,但向原、被告提出借市委机关南苑X栋X室空着的毛坯房装饰后结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由于被告固执已见,在多次商量无果及女儿罗某急于结婚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将原告单位集资房借给女儿,由女儿出资装饰结婚。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采取回避的方式以摆脱被告的吵闹和威胁。被告以原告的女儿罗某强行侵占其房子为由到处告状,将家庭矛盾全面外扬,并准备起诉罗某“侵权”。由于原告患有心脏病,经不起被告吵闹和威胁的精神刺激,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离家出走。被告散发上访传单和给政府领导的书信,呼吁要求与原告沟通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其实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而是要把账算清再协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约50万元)。

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不符合事实。原告、被告的婚姻基础好,双方经历6年的相处时间相互了解与磨合及相互认可最终确定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稳定,被告有困难之处原告尽职尽责帮助,原告有病时,被告悉心照顾。原告与被告虽然是再婚家庭,但家庭生活过得美满幸福,甜甜密密,胜似原配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外部原因引起。2009年3月7日晚,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罗某突然来向被告提出需要住房结婚之事,在双方没有商量好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将夫妻共同的住房,坐落于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市委机关南苑X栋X室许诺给其女居住,并强行装修结婚。事后,原告还要被告将该住房以夫妻名义赠与其女,并过户到其女罗某的名下,如果被告不答应此条件,原告就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主张部分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为家庭创造一定财富,使家庭略有积蓄。2009年3月3日,原告之女罗某向被告提出借房(即衡阳市市委机关南苑X栋X室)结婚,在原、被告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原告便安排装修房屋为其女儿罗某操办婚事,引起被告强烈反对从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双方虽然还有矛盾和积怨,但双方仍有思想沟通及交流。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呼吁书、信件、民事判决书、照片、被告起诉罗某的起诉书、财产证据、装修房屋证据、物品清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多年,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家庭,但夫妻能相互关心、体贴、尊重,家庭成员关系融洽。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家庭亦积累了一定财富,原、被告婚姻应当是较好的,但由于原告罗某的女儿罗某需要其父母的房屋结婚,双方对此产生分岐,引发夫妻矛盾。本院认为,这是由于双方协商、理解不够引起的,并不是原则上问题,只要双方能珍惜双方曾付出过努力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高

审判员李某兵

人民陪审员唐意萍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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