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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卫生院工程欠款利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潘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卫生院(以下简称会兴卫生院)工程欠款利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门峡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于1999年同被告签订了建设被告门诊楼工程的建筑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因工程队内部事宜,工程队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1月份将应付的工程款分批给付完毕。但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包括利息在内的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x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代理费、文书制作费合理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称三门峡通海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情况,答辩人从不知晓。《合同法》第80条规定,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8日,三门峡市X乡卫生院(甲方)与三门峡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乙方)经协商:由甲方法人苏君堂、乙方法人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关于会兴镇人民政府卫生院门诊楼工程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会兴镇卫生院门诊楼二层671.3平方米。从1999年8月18日开工至1999年12月18日竣工。二、工程价款与支付工程总造价:x元,每平方米410元每平方米,工程施工主体完工后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50%,其余待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三、违约责任甲方若没能按协议及时支付清工程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也按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同年底该工程竣工。2000年3月20日,经会兴卫生院与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工程结算,该工程总价:x.4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会兴卫生院按约承付工程款,从1999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累计付款18次。合计x元。将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2009年3月通海发展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会兴卫生院协商讨要上述工程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x元无果。遂于2010年5月以原告刘某某名义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门峡市X乡卫生院于2007年11月26日更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卫生院。三门峡通海发展公司自2004年至今未在三门峡市工商局登记。

本院认为:1999年8月8日,会兴卫生院与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经协商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情况下,本案确实存在有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事实,可以请求。但原告诉讼主体应以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名义出现。因为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以个人名义出现,明显不当。且在本案中,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的证据与2009年3月5日曾向被告卫生院以通海发展公司基建工程队的名义主张的律师函、起诉状等证据,明显冲突,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有直接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的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其所提供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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