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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包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大学文化,原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曾任该公司总裁,捕前住(略)。20O4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捡察院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原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首席知识运营官,曾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常务副总裁、总裁,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县,大专文化,原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4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2年11月1O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原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任、证券事务代表,捕前住(略)。2004年12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学文化,原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裁助理、原奶事业部总经理兼呼和浩特市八拜奶牛场场长,捕前住(略)。2004年12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捡察院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光、谈静、代理检察员吴经军、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由郑某某个人决定,以伊利公司托管企业呼和浩特市八拜奶牛场的名义贷款1500万元,供呼和浩特市华世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x股,谋取个人利益;2001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戊,由郑某某个人决定,将伊利公司的150万元转入呼和浩特市八拜奶牛场银行帐户,供呼和浩特市华世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x股,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财务凭证及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伊利公司董事长、总裁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由郑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巨额公款供华世公司购买股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中,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挪用公款数额为1650万元,杨某某、郭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1500万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1)1999年以来,由于伊利公司股权分散,有人要对伊利法人股进行恶意收购,加之个人股可以上市流通变现后,伊利公司出现管理团队不稳定的现象,为了反收购以控制伊利法人股股权,为了解决管理团队持有股权的股权来源问题以达到对管理团队的长期激励,我们共同实施了成立华世公司并借用八拜奶牛场贷款1500万元和伊利公司150万元购买伊利法人股的行为,但我们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2)我与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在华世公司的出资实际上是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或好处,我们也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是代表伊利公司的管理团队持有股权,所以说承诺函虽然是后补的,但是有效的;(3)在伊利公司第二届、第三届董事会换届时我担任董事长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被董事会选举的,并非政府推荐和委派,我也不是伊利公司国有股权的代表,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4)我的行为有违规和不规范的问题存在,但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是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2)华世公司是为了解决伊利公司管理层持股问题而设立的公司,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等四被告人只是华世公司的挂名股东,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华世公司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3)在2000年以前,郑某某等四名涉案被告人名下应分得的伊利公司总裁奖励基金和激励基金以及郑某某本人存在伊利公司帐户内的工资和奖金已超过1500万元,高于华世公司所使用的八拜奶牛场的贷款数额,一直留在公司被公司占用,因此,郑某某等被告人使用伊利公司托管企业八拜奶牛场的贷款1500万元和随后使用伊利公司的150万元,不是挪用,只是资金相互占用,并不损害伊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只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4)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1999年底,郑某某通知我到他办公室听取他提出的关于建立管理团队长期激励机制、成立一个公司受让伊利公司法人股的有关安排,我当时表示同意,但明确提出受让法人股不能使用伊利公司的资金,至于后来公司的成立、贷款、担保、受让法人股等事宜我都不知道,更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向我汇报过贷款一事,并非专门汇报,而是张某某向我汇报结算中心工作时顺便告诉我的;(3)2002年底华世公司变更注册登记时,我并没有向华世公司投资,而是郑某某说华世公司的贷款到期要还贷款,让我将2001年的年薪借给华世公司,并由李某戊从我的存折上取了175万元,但我没有从华世公司得到任何利益;(4)承诺函是2004年7月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郑某某让把华世公司的手续完善一下让我补签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参加了1999年底由郑某某召集的会议的行为并不是参与了共同挪用公款的策划,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2)在客观方面,杨某某对1500万元贷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道,更没有实施或参与挪用公款的行为;(3)杨某某以其亲属名义投资华世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4)杨某某没有参与挪用公款的预谋,也没有被分派和实施与挪用公款行为相关的工作,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5)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参与了商讨成立公司、购买股票和银行贷款,而如何具体取得挪用款,杨某某既无共谋,也无指使和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2日,2002年底华世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事项以及签署文件等,都与使用八拜奶牛场的150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直接的关联,以此来反推当初故意的内容是不实事求是的。且涉案的被告人使用银行贷款购买股票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是为了实现给伊利公司管理层建立长期激励机制;(6)起诉书对杨某某参与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指控缺乏犯罪构成中所必要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缺乏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性,也没有把杨某某的行为放到具体的时间和空间中去具体分析,对其指控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在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和公司的决定办理相关事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是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证据不足,公诉人当庭就此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不能印证,因此,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张某某也就不构成该罪及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完全是按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指示和伊利公司的工作和财务规则办理相关事务的,所有这一切均不是其主观意思表示,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3)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4)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1)我没有参与共谋,我只是接到郑某某的指示让我注册公司、购买股票并办理过户手续;(2)我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既不是挪用人,也不是使用人;(3)我不具有财务管理权、支配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完全是在领导的安排、批准、指派下执行工作职责,我没有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戊既不是公款的挪用人,也不是所挪用公款的使用人,也不是华世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也不可能谋取个人利益,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其注册华世公司、办理股票过户事宜,并不是挪用公款犯罪的分工,只是受领导指派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也就是说在客观上李某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真实,郑某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贷款,让我配合,但并没有告诉我贷款的用途,因为按照伊利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集团公司结算中心负责贷款和资金的调配,下属部门包括托管企业必须配合,我只是执行公司的制度,在相关文件上签了字并让财务人员协助加盖了相关印鉴、提供了财务报表等,但我并不知道1500万元贷款的真实用途,我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本案主犯郑某某在案发时是伊利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郑某某不属于股份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依法不能认定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作为从犯的郭某某更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公诉机关不能证明郭某某明知郑某某等人是为了谋求个人利益而私自将公款借给华世公司使用,不能证明郭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不能证明郭某某具有协助郑某某等人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其指控郭某某是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欠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3)郭某某只是按照上级指示执行资金运作的命令,除了同意在贷款文件上加盖印鉴以外,没有参与挪用资金的实质环节,对贷款的使用情况一概不知,并未实施协助他人挪用资金的行为,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缺乏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呼和浩特市立鑫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的情况后,便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召集到其办公室共同商议购股事宜。郑某某提出成立一家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购股资金通过银行贷款解决,杨某某等三人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分工:由张某某负责通过伊利公司托管的呼和浩特市八拜奶牛场(以下简称八拜奶牛场)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解决购买股票所需的资金,由李某戊负责注册成立公司、购买股票及过户,注册资金由郑某某负责联系。

1999年12月22日,郑某某向内蒙古日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作为将要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12月30日,李某戊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金川分局以张某某出资20万元、李某戊出资30万元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市华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此间,郑某某还出面找立鑫公司的负责人商量,让其把立鑫公司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给华世公司。郑某某、张某某还分别打电话与被告人郭某某商议,要求郭某某配合,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借给一个公司(即后来成立的华世公司)购买伊利股票。郭某某同意,并指示八拜奶牛场的财务人员予以协助办理。

1999年12月27日,张某某指派伊利公司结算中心的财务人员以奶源基地建设配套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桥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桥支行)提出贷款1500万元的申请,期限为一年。同时张某某要求财务人员在该行为八拜奶牛场新设帐户时,预留了张某某的个人名章。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新华桥支行要求伊利公司为八拜奶牛场贷款提供担保。张某某与郑某某商量后,由张某某伪造了伊利公司董事会同意为八拜奶牛场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李某戊在征得郑某某同意后在此份伪造的决议上加盖了伊利公司董事会的公章。12月30日,八拜奶牛场与新华桥支行签订了1500万元贷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郭某某同意,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八拜奶牛场的公章和郭某某的个人名章,后由张某某将该合同交给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了郑某某的名字、并加盖了伊利公司的公章。同日,新华桥支行将1500万元贷款划入八拜奶牛场的帐户。事后,张某某将有关贷款事宜向郑某某、杨某某作了汇报。

2000年1月5日和13日,张某某分别从八拜奶牛场帐户开出金额为900万元和514.80万元的两张支票交给李某戊,李某戊将此款支付给立鑫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393万股。此间,李某戊得知天津市常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印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的情况后,便向郑某某作了汇报。郑某某决定由华世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1月6日和21日,张某某从八拜奶牛场帐户分别转入华世公司10万元和35万元。1月26日和2月24日,李某戊从华世公司帐户中分20万元和x元两笔支付给常印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x股。此后,李某戊为上述股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了过户、公证等费用x元。张某某又将x.76元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将余款x.24元转入华世公司帐户。

为避免不能如期归还新华桥支行的150O万元贷款,张某某与郭某某商量后,决定由八拜奶牛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00年12月20日,郭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相关印鉴后,与新华桥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

2000年12月26日,华世公司用所购买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作质押,从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X街支行贷款1500万元归还了八拜奶牛场。2001年1月2日,八拜奶牛场将此款归还了新华桥支行。

2、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戊得知长春胜利粮贸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的消息后,向郑某某作了汇报,并计算大概需要13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决定由华世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并将被告人张某某也叫到办公室,共同商议购股事宜。郑某某让张某某想办法解决购买股票所需的资金,张某某提出将伊利公司的资金通过八拜奶牛场转到华世公司使用,郑某某同意,并进行了分工:由张某某负责调动资金,由李某戊负责购买股票及过户。

此后,张某某指派伊利公司结算中心财务人员为八拜奶牛场新设一个银行帐户,并要求做得隐蔽一点。财务人员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开设了帐户,并预留了张某某的个人名章。4月30日,财务人员按照张某某的指派从伊利公司结算中心开出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转存到该帐户中。

2001年5月8日,张某某指派财务人员从车站支行八拜奶牛场帐户中汇款127万元给粮贸公司,同时又从该帐户中开出一张金额为x.35元的支票交给李某戊,由李某戊直接支付了粮贸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x股。此后,李某戊为上述股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了过户、公证等费用。2003年3月13日,张某某指派财务人员将车站支行八拜奶牛场的帐户清户,将余款x.41元转入华世公司帐户。2004年7月21日,华世公司将150万元直接归还了伊利公司。

为不暴露华世公司购买股票的款项来源,张某某与郑某某商量后,对华世公司购买股票所使用的15OO万元和15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在八拜奶牛场一直未进行会计帐务处理。

2002年12月15日,在郑某某安排下,华世公司变更了注册事项。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465万元,其中郑某某、杨某某分别以自己亲属的名义出资230万元和175万元,张某某、李某戊也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张某某变更为李某戊的母亲李某兰。2004年6月,为应对公众质疑,在郑某某安排下,华世公司再次申请变更事项,将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实际持有的股权进行了虚假转让。

2004年7月,有关部门介入伊利公司调查。为应对调查、掩盖犯罪事实,在郑某某安排下,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等人分别签署了关于代替伊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华世公司股权的虚假承诺函;张某某、李某戊又伪造、变造了伊利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以华世公司为载体进行长期激励的虚假董事会会议记录;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戊分别代表伊利公司、八拜奶牛场、华世公司签署了关于1500万元和1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同时,张某某将这些协议以及自己保管的1500万元和15O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单据交给八拜奶牛场财务人员补作了会计帐务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呼市回民奶食品总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的营业执照。

2、呼和浩特市体改委关于呼市回民奶食品总厂改组为伊利公司的批复。

3、呼市回民奶食品总厂股份制改组筹备领导小组关于推荐郑某某等为伊利公司首届董事候选人的文件。

4、呼和浩特市市委下发的,表明伊利公司是呼市国有重点大中型公司制企业、郑某某的身份是市委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呼和浩特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国有重点大中型公司制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5、呼和浩特市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推荐郑某某为伊利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的任职通知。

6、呼和浩特市X组织部、办公厅关于郑某某担任伊利公司董事长是国有股权代表的情况说明。

7、呼和浩特市X组织部关于在1997年和2000年,市X组织部曾两次代表市委、市政府对伊利公司进行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情况说明、考核材料及郑某某本人填写的《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登记表》(1997年5月)、《呼和浩特市国有重点大中型公司制企业领导人员考核登记表》(2000年11月)。

8、呼和浩特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关于八拜奶牛场从1998年7月由伊利公司托管经营的会议纪要。

9、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八拜奶牛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的营业执照。

10、华世公司注册及两次变更注册事项的工商档案资料。

11、证人郭某鳌、王某清关于郑某某提出注册公司借款50万元,张某某、李某戊取走该50万元支票的证言。

12、证人马庆、张翔宇、周培权、李某兰关于自己没有在华世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13、证人权绍宁、陈某、张玉凯、汪凌、王某学关于2004年6月身份证被郑某某借用的证言。

14、郑某某等五人伪造的关于代替伊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华世公司股权的承诺函。

15、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伪造的八拜奶牛场、伊利公司、华世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

16、张某某、李某戊变造的在伊利公司三届三次董事会上陈某远发言“建议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以华世商贸公司为载体再设立一家公司,待条件成熟后合为一体,进行公司长期激励”的董事会会议记录。

17、张某某、李某戊伪造的伊利公司三届临时董事会讨论并决定了“公司已经指定了建立高管人员长期激励制度的一系列决议和制度,并且同意以启元公司作为实施长期激励制度的平台,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长期激励的目的,董事会同意应继续保留华世商贸公司作为激励机制的载体,以便与启元公司进行相互配合、补充与调剂”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扣押该份伪造记录原件的扣押文件清单。

18、证人陈某远关于对华世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在伊利公司三届三次董事会上讲过利用华世公司作为进行长期激励载体的证言。

19、证人富子荣、杨某、陈某、李某卿、母剑明关于伊利公司董事会没有研究过华世公司的任何问题,没有召开过三届临时董事会及三届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签名是郑某某在2004年下半年找他们补签的证言。

20、证人李某庚证实,北京市天勤律师事务所与伊利公司在2002年时有业务往来,由该所律师金黎明代表天勤律师事务所与伊利公司签订过一份委托合同,由金黎明为伊利公司做过公司章程修改工作,并就公司法人股转让事宜从程序或其他方面提供过法律咨询,但不是具体操作公司法人股转让事宜。李某庚还证实,其不知道也从未听说过呼和浩特市华世商贸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启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勤律师事务所也从来没有让金黎明负责做这两个公司所持伊利公司股权合并的业务,金黎明从未和其说过上述两个公司的情况,也从未和其说过这两个公司股权合并的情况。

21、八拜奶牛场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及伊利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文书。

22、证人云平、苏勒关于八拜奶牛场办理1500万元贷款经过的证言。

23、检察机关对八拜奶牛场1500万元贷款供华世公司购买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的司法会计鉴定以及提取的相关财务凭证。

24、检察机关对伊利公司15O万元供华世公司购买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的司法会计鉴定以及提取的相关财务凭证。

25、立鑫公司、常印公司、粮贸公司与华世公司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公证、过户手续。

26、证人母剑明、王某喜、喻质敏、温瑛关于转让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给华世公司的经过的证言。

27、证人张志超关于受张某某指派为八拜奶牛场办理1500万元贷款以及将伊利公司150万元转入八拜奶牛场在银行新设帐户的经过的证言。

28、证人李某关于请示郭某某同意后,为八拜奶牛场15O0万元贷款加盖相关印鉴的经过的证言。

29、证人黄彬、李某、王某芳关于2004年7月,受张某某指派将1500万元和15O万元的会计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及将此情况向郭某某作过请示汇报的经过的证言。

30、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戊、杨某某、郭某某关于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相关供述。

31、郑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32、郑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郭某某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第九届委员会委员的证明材料。

33、检察机关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纪要及关于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的批复,证实检察机关在对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履行了法定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涉案的其他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1993年6月伊利公司改组成立,至2003年3月呼市财政局将国家股有偿转让给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十年中,伊利公司的企业性质经历了由国有股份制企业、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到国有相对控股企业三个阶段,董事会换届历经四次,但郑某某一直是伊利公司的董事长,其中,第一届是由呼市体改委领导的呼市回民奶食品总厂股份制改组筹备领导小组在考虑到郑某某在伊利公司改制前就是回民奶食品总厂的法人代表及经营业绩较好的情况下而提名推荐的,第四届是由呼市市委提名推荐的,第二届和第三届董事会换届时,同样是在考虑到郑某某作为法人代表使伊利公司低成本扩张、经营业绩较好的基础上,经董事会推选而顺延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呼市市委虽然没有提名推荐,但在这两届期间,呼市X组织部曾两次代表市委、市政府对伊利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主要是郑某某进行了绩效考核,伊利公司始终属于呼市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郑某某也始终属于呼市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并作为市政府在伊利公司国有股权的代表之一从事着对伊利公司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职责。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在国有控股或者国有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是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涉案的其他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等被告人是为了解决伊利公司管理团队持有股权的股权来源,稳定管理团队,建立长期激励而成立华世公司,挪用八拜奶牛场的1500万元和伊利公司的150万元供华世公司购买股票,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伊利公司管理团队的整体利益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华世公司的成立,到公款的挪用、使用,虽然存在郑某某等被告人多人商议的过程,但他们违反了伊利公司的章程和财务制度,并不是伊利公司决策层集体意志的体现,完全是郑某某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用给华世公司使用的行为。华世公司的实质是郑某某等五人秘密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人郑某某所辩解的“我们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是代表伊利公司的管理团队持有股权”、郑某某、杨某某所辩解的“将年薪借给华世公司用于偿还贷款”及李某戊所辩解的“由郑某某垫付10万元”,其实质是三名被告人向华世公司的出资,挪用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完全归郑某某等被告人所有。因此,郑某某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对挪用公款行为不明知,不具有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999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召集共谋成立公司、贷款收购伊利法人股并作具体分工时,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均在场,且均表示同意。杨某某虽然提出不能用伊利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但对挪用八拜奶牛场的贷款购买股票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同意的。郭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共谋,但郑某某、张某某供称,在郑某某等四人预谋后不久,郑某某、张某某即分别打电话告诉他,要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贷款1500万元借给一家公司购买伊利股票,郭某某表示同意并表示会积极配合,而事实上郭某某也是这样去做的。郭某某本人也作过供认如上内容的供述。2001年4月,郑某某召集张某某、李某戊共谋从伊利公司结算中心挪出150万元转入八拜奶牛场帐户供华世公司购买长春胜利粮贸公司所持有的伊利法人股并作具体分工时,张某某、李某戊均表示同意。这表明,五名被告人对挪用八拜奶牛场1500万元贷款和伊利公司150万元公款供华世公司购买伊利法人股是明知的,而且都希望这一结果能够实现,具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没有具体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而是按照领导指派履行工作职责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表面来看,杨某某除了参与预谋外,确实没有参与具体的挪用行为,但张某某供述,其在办理完1500万元贷款的有关事宜后,向郑某某、杨某某作了汇报。杨某某供认张某某向她作过汇报,但辩解张某某是在汇报结算中心的其他工作时顺便向她作了汇报,而不是专门汇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无论是专门汇报还是顺便汇报,杨某某的特殊身份和预谋时的具体分工,都决定了她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组织、领导和策划者,属于组织犯,并不需要她去实施具体的挪用行为。张某某、李某戊二人参与了两次预谋,并积极按照事先商定的计划具体实施了分工范围内的任务,正是在二人的相互配合、积极行为下,最终实现了将八拜奶牛场和伊利公司公款挪用到华世公司购买股票的既定目标,此二人是直接实施具体挪用行为的实行犯。且在具体行为中,二人表现积极。郭某某虽然没有参与预谋,但当郑某某、张某某把八拜奶牛场贷款的意图告诉他时,其明确表示同意,并主动告知财务人员予以配合,自己也积极配合在相关贷款文件及借款展期申请上签字。为应对证监会调查,掩盖犯罪事实,按照郑某某的安排,郭某某又积极配合张某某、李某戊在伪造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默许财务人员对1500万元和150万元的财务凭证补作会计帐务处理。郭某某为保证其他被告人具体挪用行为的顺利完成积极提供便利条件,积极予以配合,是帮助犯。郑某某等被告人出于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里,两次挪用八拜奶牛场和伊利公司巨额公款供其秘密成立的华世公司购买股票,这也并非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是资金的相互占用而不是挪用”,其行为实质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及八拜奶牛场和伊利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巨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是在明确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具体挪用公款的组织者、实行者和帮助者,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而并非是在按照领导的指派和公司的规则制度履行工作职责。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华世公司的成立及购股事宜是由被告人郑某某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商议的,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分工、挪用八拜奶牛场的贷款和伊利公司的公款供华世公司使用、是否购买股票及价位等均是由郑某某决定的,最初注册资金的筹借、向郭某某打招呼也是由郑某某实施的,华世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的两次变更也是由郑某某策划安排的,为应对证监会调查,掩盖犯罪事实,郑某某又授意、策划、安排其他被告人实施了股权虚假转让、伪造补签虚假借款协议、伪造变造董事会会议记录、补签虚假承诺函等行为,而且,被告人郑某某又是华世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最大受益者。以上情节足以表明,郑某某是该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主犯。相对于郑某某而言,其他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伊利公司董事长、总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由郑某某个人决定将巨额公款挪用给华世公司购买股票,谋取个人利益,其中,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参与挪用公款数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杨某某、郭某某参与挪用公款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五名被告人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伊利公司造成损失,并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各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五名被告人挪用公款所购买股票的非法所得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喜林

审判员白江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虎雄

贾宇飞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但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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