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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义某某、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系肖某平之妻),女,31岁。

原告肖某甲(系肖某平之子),男,9岁。

原告肖某乙(系肖某平之父),男,76。

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39岁。

被告义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诉被告义某某、资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某、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秦某,被告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艳、财保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09年9月14日9时52分,被告义某某驾驶中型货车在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峰区X组路段时,与原告陆某某丈夫肖某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肖某平死亡。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组织调解无果,致使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缺乏公正,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重新认定其责任;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小孩扶养费x元、父亲扶养费4512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财保祁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是:

1、肖某平父、妻、子的户籍卡,拟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和被扶养人的年龄;2、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各负的责任;3、村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肖某平有兄弟姐妹5人,肖某平自2007年后在本市市区租房居住;4、租房合同和肖某平夫妇的暂住证及肖某平在市内开摩的收入登记(即书证),拟证明其在市内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生活及经济收入标准对待;5、机动车登记资某,拟证明资某某是事故车主;6、事故现场勘验图,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不公;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肖某平因道路事故死亡。

被告义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质证时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其对责任认定应无异议。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过多,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交通事故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扩大诉讼标的,应承担相应诉讼费。

被告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肖某平妹妹肖某娟和原告陆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计金额8万元,拟证明其已付死者8万元赔偿款;2、购车协议及付款收条,拟证明资某某的车已由其购买;3、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其参予交强险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其与死者是同等责任。

被告资某某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的中型货车由义某某于2005年9月24日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车自出售后由义某某自主经营管理和受益。义某某使用该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资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

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口头答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死者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未提供误工和交通费的证据而不能赔偿。根据交强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为被告资某某所有。2005年9月24日,资某某与义某某签订购买协议一份,以一次性付款方式、16.8万元价格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了义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9月14日9时52分,义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峰区X组地段时与肖某平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另一当事人王某华由北往南行驶并横穿公路中线隔离带向左转弯时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导致肖某平当场死亡,王某华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交警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对肖某平进行死亡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根据尸体检验结果及现场勘查结果:我们认为死者肖某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队做工作,原告方于当日和当月18日两次收取义某某给付的暂付款8万元。当月30日,交警队下达了“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义某某、肖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义某某将其所有的湘x号车向财保祁东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的责任限额栏内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死者肖某平系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民,但其于2007年11月便携妻带子在本市雁峰区X村X号租房居住。并以经营摩的获取经济收入为生,且于同年12月领取居住证。其子肖某甲现就读于雨母山乡梓木小学。其父肖某乙系农村居民,且其共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前述中各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质证时,被告义某某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X村委会不具证明资某,不能证明该具体事项。对其它证据同意义某某方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义某某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财保祁东公司对义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被告义某某及财保祁东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异议人并未提供反证佐证,且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事实。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义某某及原告陆某某丈夫肖某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但因其勿视交通安全而违规操作,发生两车相撞后肖某平自身死亡,乘车人王某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又不能正确认识事件的实质和自身的过错,及时协商解决双方的争端而引起讼争,故双方均有责任。肖某平身亡后,各原告主张义某某、财保祁东公司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湘x号车原车主资某某作为被告,要求资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财保祁东公司虽有赔偿义某,但其对本案发生讼争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纠纷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标准是本案的争议的重点。首先是肖某平与其妻、儿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肖某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11月始便在市内租房居住,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居住证,并以经营摩的为主要经济收入,故对其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妻儿虽称同住于市内,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故陆某某和肖某甲赔偿时只能按农村居民对待。其次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8-2009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后的明细表)。三是交强险的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有肖某平死亡与王某华受伤的两个客观事实,现双方均已主张权利。故应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给原告。王某华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其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取赔偿。四是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肖某平之死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原告方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根据其申请,本院在查询了交警队的全案资某后,并未发现有明显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于事实和法律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六),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丈夫肖某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57元(祥见明细表)列入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原告陆某某11万元。余下x.57元由义某某与原告方各负担50%;

三、被告义某某给付原告方的赔偿金x.79元,减去义某某已付的x元,义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方赔偿金4763.79元;

上述给付义某,限各赔偿义某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义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3200元(含超标诉讼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十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义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某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某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某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某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某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某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某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某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某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某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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