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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 广汉刑初字第049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雅安市,研究生学历,原任川粮集团广汉种鸡场场长,住(略)。因涉嫌贪污、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200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晓钟、戴先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200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易玲出庭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易晓钟、戴先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察为理由先后于2002年3月19日、4月19日两次进行补充侦察。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至2000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指使川粮集团广汉种鸡场财务主管张某(另案处理)以支付金山、金鱼、南兴、德阳天元鸡场及本场养殖部种蛋款的名义,安排本单位职员杨序贤、李某某、肖某甲等人出具领条,从广汉种鸡场财务上套取公款x.40元,以程某某的名字开户存入广汉市正通城市信用合作社。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指使张某从该款中取出50万元,以张某之母肖某乙名字存入华西证券公司广汉营业部开户炒股,并先后由张某和被告人程某某之弟程某友具体操作;2001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再次指使张某从该款中取出现金20万元,在侦查初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将该20万元交本单位职工周大薇隐藏,被查获。另外,在1997年8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指使本单位驾驶员王伟从单位财务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以蒋某某岳父李某均的名字入籍上户。被告人程某某为掩盖该车来源和套取公款,又指使蒋某某叫李某均以金山种鸡场的名义开具13万元、7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将王伟的20万元借条换出。并指使蒋某某冒李某均之名,与广汉种鸡场签订了租车协议。此后,蒋某某、张某按照被告人程某某的安排,以支付租金的名义,以假收据、假运输发票先后于1998年10月5日从本单位财务套出公款x元,并由张某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指使以扬序贤的名义投入到金龙禽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6日,套出公款x元,并由张某以程某某的名字存入广汉市正通城市信用社;2000年9月21日套出公款x元,由张某保管。案发后,己追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程某某为隐瞒其与蒋某某在金山鸡场投资分红等事实,于2000年7月以对账为借口从金山鸡场会计简某某手中,将金山鸡场建场至2000年6月的财务资料全部取走,并连同本场养殖部的全部资料、利康生物营养源研究所的部份资料及广汉种鸡场小金库的部份收支账目,一并交广汉种鸡场会计车继贤隐匿于家中。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蒋某某、张某于2001年3月19日21时到车继贤家,在车继贤家院外将以上会计资料全部烧毁。当晚22时至24时,程某某、蒋某某、张某三人又先后赶到金山鸡场,找到陈春发、简某某商量如何处理金山鸡场剩余的财务资料。在程、蒋某人的指使下,陈春发、简某某等人于20日凌晨2时许,将金山鸡场剩余的财务资料用塑料袋和铁桶装好后埋藏于鸡舍后的农田中。已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x.40元,和伙同他人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分别触犯第382条关于贪污罪和第1条关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的规定,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辩解:

关于贪污问题;实际上这些企业都是我们的客户,后来张某将饲料款收回来,又存在正通信用社。99年当时德阳中院有一个官司,要执行我们,上面若知道款较多,就会划我们的。而我们鸡场是一风险性很大的企业,为了企业的发展,我叫张某设法筹措一笔资金,蒋某某、徐总、李某军他们都知道,而没有叫张某套取公款。这是为了企业的发展。炒股并不是我安排的。张某是上面安排的会计主管,我们只是工作合作关系,我不能指挥张某。她是来监管我财务工作的,直接给上级汇报,故指使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20万元的问题,当时上级负责人要我筹集20万元给新疆,张某给我后,因张某被刑拘,新繁鸡场要资金注册,我就叫周大薇、曹革生来取钱,拿去注册公司;

关于买车的事情,是根据蒋某某副总经理的意思,这20万我是签的代支,因为买车需上级批准。后来租车,当时我并不知道车是谁的,是因为上面在问,我去问蒋某某,他说事情(工作)很多,租车费很高,租车款是用于职工福利,企业投资。我并没有指使人套取公款,买车、租车我认为没有给企业带来伤害;

关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我确实有责任,当时我跟着去的,我并不知道销毁的是我们单位的资料,金山的事我管不到,我只看到他们在烧资料,我不晓得隐匿的事情。

关于贪污罪,控方出示的证据:

1.张某(川粮集团广汉种鸡场财务经理)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在1999年10月到2000年6月期间,我们广汉种鸡场与各联合体鸡场(金山鸡场,南兴鸡场,金龙鸡场,天元鸡场,新繁鸡场,中力鸡场)在饲料价格上做了点调整,就是广汉种鸡场卖给各联合体鸡场的饲料,各联合体鸡场按高于市场价记帐,而广汉种鸡场按折让后的市场价记帐,这样,广汉种鸡帐上反映的饲料单价比各联合体鸡场帐上的单价每吨低400元左右,从这一点看,两边的帐就不平。由于广汉种鸡场在收购各联合体鸡场的种蛋,我们就以付种蛋款的名义,从广汉种鸡场领出现金未交给各联合体,而是存在一边,这样两边的帐也就平了。用这种方式共领出资金约200万元,以程某某的名字存在正通城市信用社(活期存折)。存折由程某某保管,印鉴由我保管,要盖上印鉴才能取款。在2000年8月经程某某的安排我从(存折)中取出50万元存入股市,用我母亲肖某乙的身份证办的股票帐户。程某某叫我从存折中取出20万元出来,说是用于新繁鸡场办理工商登记时验资用,我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了程某某,他没有给我收据。(这约200万元)钱是程某某安排由各个联合体分别开收椐或打白条,各联合体的人把收据给我,我在种鸡场出纳处领出现金存入存折的。(具体哪家鸡场该开多少金额)是由我向程某某提供的数据。我有一个笔记本专门作了登记,随时可以算出两边的差额。(存折上的款)是由饲料折价款、职工奖金、货款、汽车租金等构成的。总共是x.40元。(为什么要从财务上套出现金)我不知道,程某某应该能够解释。我一直认为是用于各联合体鸡场今后发展。作为鸡场的工作人员,这些钱我是保管好了的。钱是安全的,也没有一个人想把这笔钱占为己有;

2.蒋某某(广汉种鸡场副场长,2002年3月21日)的证言;李某某(广汉种鸡场销售部经理)的证言;书证一组(还款收据等)。证明农行欠款己在1999年12月还清;

3.贾晓娟(广汉种鸡场会计)的证言、刘光琼(南兴鸡场负责人兼会计)、杨序贤(广汉种鸡场总工程某)、李某样、肖某甲(南兴鸡场出纳)、周大维(新繁鸡场负责人,2001年5月29日证言)、肖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领取款凭、存单存折、收条等书证证实了1999年9月至2000年7月,广汉种鸡场财务帐上支出了196余万元到以程某某为户主的存折上、张某将存折中的50万以其母肖某乙的户名炒股、程某某将存折中的20万元交给周大薇的事实;

4.蒋某某、张某、李某均(蒋某某之岳父,原金山鸡场场长)、王伟(广汉种鸡场职工)、陈春发(原金山鸡场出纳,99年7月后任金山鸡场场长)、余家容(广汉种鸡场出纳)等人的证言,以及(王伟20万元)借条、租车协议书、支付收取租金等书证证据证实了1998年8月14日至2000年9月21日程某某、蒋某某、张某商议后,以王伟的名义在单位借款20万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以蒋某某岳父李某均的名字入籍上户。又以李某均之名与广汉种鸡场签定租车协议一份,后蒋某某、张某以假收据、假发票在广汉种鸡场财上,先后于1998年10月5日取款x元从杨序贤名入金龙公司、1999年10月6日取款x元存入广汉正通信用社程某某户名的存折中、2000年9月21日取款x元张某保管的事实;

5.四川省饲料公司川饲办(1996)X号文件,聘任程某某为四川省饲料公司广汉种鸡场场长,蒋某某为副场长。

关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控方出示的证据:

1.蒋某某、张某、车继贤(广汉种鸡场会计)、简某某(金山鸡场会

计)、车大富(车继贤之父)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蒋某某、张某等人在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20日隐匿、销毁金山鸡场、利康生物营养源研究所、广汉种鸡场养殖部及小金库等会计资料的事实;

2.销毁会计资料的现场照片及启获的隐匿会计资料照片一组。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周大薇(2002年4月10日亲笔书写)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中旬,

程某某和张某到新繁鸡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鸡场准备用曹革生弟弟邱某的名字注册,验资所需资金由广汉种鸡场负责。后来程某某在广汉种鸡场办公室交给我20万元钱,说这是新繁鸡场验资时用的,放在你那里,到时取用。

2.(川粮集团)四川倍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倍力公司)川饲(1998)X号,倍力公司川饲函(1999)X号、1999年1月21日倍力公司与被告人程某某签订的、及倍力公司聘用张某为广汉种鸡场财务主管,其工资从1999年1月份起由公司发放给广汉种鸡场的信函等。以此证明张某是上级主管公司下排到广汉种鸡场负责财务管理和监督财务工作的。

公诉人认为:本案经过庭审,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质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己构成贪污罪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其理由是:第一200余万元是公款不是私款;第二手段是典型的贪污手段,以虚列支出,假单据入帐套出资金;第三这笔钱是以被告人程某某个人名字存入,在较长的时间内保管;第四这笔钱的支出和使用由程某某个人控制。50万元炒股与养鸡场业务无关,是以张某母亲的名义,由其弟操作。存折有时由张某保管,只能说明张某只是保管人。其资金的动用是被告人决定的。第五,被告人程某某至今不能说出200万元的合法用途。被告人程某某一说是还农行欠款,但集团公司已将此款还完后,程某某仍然用此手段套取资金,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二说是为企业发展准备资金,按常规企业准备资金不需要此手段。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200万元问题完全回避。领款人都证明采用虚假手段的主意出自程某某。对200余万元,程某某构成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程某某交周大薇的20万元作验资用,不能说明200余万元是企业准备金,理由是:一.新繁鸡场至今是所有权不明确的企业。广汉种鸡场所支出的资金都摆在应收款帐上,与新繁鸡场有一定关系,但不能说明200余万元的问题;二.20万元拿去验资不是对款项的最终使用,因为验了资又要拿回来。三.20万的来源出自何处没有说明,如果种鸡场要出20万元,应由财务人员办理,且完善会计手续。因此20万元不能说明200余万元的事实。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双方无异议,不再阐述。

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认为:公诉人对20万元作为新繁鸡场验资用的更正,表示赞成。但不同意关于对被告人程某某构成贪污罪的指控,其理由是:一.200佘万元由张某集资,是企业行为。张某的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张某在种鸡场有特殊的地位,是川粮集团聘任的广汉种鸡场财务主管,工资由集团公司发放,其地位独立,程某某不可能指使她。张某集资时间长达两年,有多人签字而不领款,他们是清楚的。张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说:我作为鸡场的工作人员,这些钱我是保管好了的。我们领导没有用过这笔钱……钱是绝对安全的,也没有一个人想把这笔线占为己有。由此可看出此行为是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的筹款行为。二.张某以付种蛋款的名义将钱领出后,存在个人名字的存折上,并不能表明谁是存折上的名字谁就占有该款。从张某的证言可以看出,钱存入以程某某名义的存折后,存折是有密码的,也预留了印鉴,密码和印鉴由张某保管。说明程某某对存折上的钱没有独立支配权。事实上也未支配过。三.程某某没有私自支配企业资金,并将其据为自有。张某以其母亲肖某乙名字投放50万元在股市炒股,受程某某的指使没有证据证实,且要在证券公司提取资金,必须凭股东帐户、密码、身份证和股东的亲笔签字才能完成。而程某某是不能单独完成的,即程某某不能占有和控制这50万元。20万元资金的使用用途,更进一步证明由张某保管的以私人名存入的200余万元是公款。四.控方提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有与张某合谋将种鸡场公款据为己有的证据,亦无程某某企图单独据为己有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程某某己实际控制占有和支配了公款。因此认为:该款的占有人并非程某某,而是集团公司下派到种鸡场的财务主管张某代表单位在控制和占有该笔款项。据此认为检察机关认定程某某贪污广汉种鸡场公款200余万元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程某某隐匿、销毁会计资料问题,证据表明,该资料不属程某某保管的职权范围,他本人也没亲自隐匿、销毁,虽有参与行为,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评判如下:

1999年9月至2000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与张某为了筹集广汉种鸡场的发展资金,调高饲料销售价格,以支付金山、金鱼、南兴、德阳天元等鸡场及本场养殖部种蛋款的名义,安排本单位职工杨序贤、李某某、婿某某、肖某甲等人出具领款凭条,先后多次从广汉种鸡场财务上共划出公款x.40元,最后以程某某的名字存入广汉市正通城市信用社,其存折密码和预留印鉴由张某掌握,且存折前期也由张某保管。2000年8月29日,张某从该款中取出50万元以其母肖某乙的名字存入华西证券公司广汉营业部开户炒股。2001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叫张某从该款中取出现金20万元交给自己,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单位办公室将此款交给本单位职工周大薇作新繁鸡场注册验资用。

1997年8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蒋某某、张某共同商量,为了逃避上级主管部的检查,由本单位驾驶员王伟从单位财务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后蒋某某以其岳父李某均的名字入籍上户。为了进一步掩盖该车来源,蒋某某又叫李某均以金山鸡场的名义开具13万元、7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将王伟的借条换出,蒋某某冒李某均之名与广汉种鸡场签订了租车协议。此后蒋某某、张某以支付租金的名义,以假收据、假运输发票先后于1998年10月5日从该单位财务上套出公款x元,以杨序贤名义投入金龙公司;1999年10月6日,套出公款x元,由张某存入程某某户名的存折内;2000年9月21日,套出公款x元,由张某保管。案发后,己追缴全部款项。被告人程某某为隐瞒其与蒋某某在金山鸡场分红等事实,于2000年7月以对账为借口,从金山鸡场会计简某某手中将金山鸡场建场至2000年6月的全部财务资料取走,并连同本场养殖部财务资料、利康生物营养源研究所的部份财务资料及广汉种鸡场小金库的部份财务资料,一并交给广汉种鸡场会计车继贤隐匿于家中。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初查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蒋某某、张某于2001年3月19日晚窜至车继贤家,在车家院外将以上会计资料全部烧毁。当晚10时许,程、蒋、张三人又先后赶到金山鸡场,找到陈春发、简某某商量如何处理金山鸡场乘余的财务资料,在程、蒋某人指使下,陈春发、简某某等人于当晚将金山鸡场乘余的财务资料全部用塑料袋和铁桶装好后埋藏于鸡舍后的农田内。己被查获。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张某、蒋某某、贾晓娟、刘光琼、周大薇、杨序贤、李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王伟、李某均、简某某、车继贤、陈春发、车大富的证人证言;领取款、存款凭证;租车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身份证明文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发展及产生的法律结果,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依法予认采纳。但对张某证实的受程某某指使其用50万元以张某母亲肖某乙名义炒股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周大薇的证言证实的程某某将20万元隐藏在周大薇处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周大薇证言;川粮集团相关财务制度管理文件等证据,是合法收集的,对证明本案事实及性质认定有重要作用,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对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没有重大分歧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触犯了第一条的规定,构成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该资料不属程某某保管的职权范围,虽有参与行为,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广汉种鸡场场长,与其副场长蒋某某、财务主管张某将其所属企业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隐匿、故意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存在以下主要分歧意见,归纳为:(1).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x.40元,其行触犯了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第一.200余万元是公款,不是私款;第二.手段是典型的贪污手段,以虚列支出、假单据入帐套出资金;第三.这笔钱在较长的时间内以程某某个人名字存入金融机构;第四.这笔钱的支出和使用由程某某个人控制,张某仅是保管人。(2).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200余万元集资是企业行为,且时间长达两年,有多人签字。张某是川粮集团聘任为广汉种鸡场的财务主管,工资由公司发放,其地位独立,程某某不可能指使得了她。张某将款以程某某个人的名字存在存折上,这不能表明就占有了该存款。此存折的密码和印鉴都是由张某保管的,程某某对此款没有独立的支配权,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占有了此款。50万元炒股没有证据证实是程某某指使的。20万元交给周大薇是用于新繁鸡场注册验资,更能证明该存款是公款。现有证据,没有程某某与张某合谋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证据,亦无程某某企图单独据为己有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程某某已实际占有和支配了此款。据此认为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人与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就本案程某某、张某将广汉种鸡场200余万元,以虚列支出的方法,套出后存入以程某某为户名的存折上,没有实质上的分歧意见。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广汉种鸡场的200余万元存到以程某某名字的存折上后,该款是否还是单位控制的公款被告人程某某对此款是否有占有的故意或己经实际占有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张某证实,我作为鸡场的工作人员,这些钱我是保管好了的。张某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下派到广汉种鸡场任财务主管,对广汉种鸡场的财务工作及财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当200余万元存在以程某某为户名的存折上后,张某对此存折的密码和印鉴保存在自己手里,实际上是行使自己对广汉种鸡场的财产,即200余万元的管理职权。因此,此款仍然是由广汉种鸡场控制的公款。50万元用于炒股,仅有张某证实是受被告人程某某指使的、被告人程某某将200余万元中的20万元交给周大薇用于新繁鸡场注册验资,不能证明程某某以实际占有和控制了200余万元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反映出被告人程某某有非法占有200余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程某某的贪污事实证据不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麦兴才

代理审判员:郑杨国

人民陪审员:陈同金

二00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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