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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不服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20070285号离婚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港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四公司园林队下岗职工,工作单位中石化四公司,住(略)-5-X室。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港区市容委退休工人,现住(略)-5-X室,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地址:天津市大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不服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x号离婚证,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8月13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孙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嗣文、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x号离婚证。

被告于2007年8月17日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x-1,证实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2007]X号国务院令),证明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证据二: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2.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颁发的民发[2003]X号《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7条、48条、49条、50条、51条、52条、53条、54条(内容略)是程序规定。

证据三: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提供的材料:《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的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证明被告颁发离婚证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张晓麟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离婚证的婚姻登记员具有相应的资格,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津港离字x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为三级智力残疾,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孙某某在明知其有智力残疾,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在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不能正常辨认离婚给其带来的后果,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原告及其第三人孙某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大港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的津港字第E-x号残疾证,证明原告赵某甲为三级智力残疾。

2.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一张金额为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及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的残疾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完全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和程序,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通过对原告的询问和观察未发现原告有异常,因此起诉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的离婚证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撤销。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原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所适用的国务院令和部门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是办理离婚登记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证实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能,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代理人认为在《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的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都应是原告赵某甲本人,不应由孙某某代签,不代表赵某甲的意志,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承认在《协议离婚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和《离婚协议书》上“赵某甲”的签字都是由其代签的。根据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的五项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由本人亲自签名,被告在第三人代替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此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所拟定”,违反了在程序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对赵某甲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三方协商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赵某甲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及在诉讼期间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代理人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及其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真实地、客观地反应了原告赵某甲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及在诉讼期间均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行为和意愿不能很好地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赵某甲系三级智力残疾。2007年4月16日,第三人孙某某在明知原告赵某甲智力残疾,未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隐瞒原告智力残疾的事实,到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协议离婚。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孙某某代替原告赵某甲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后,没有尽到审查之义务,加盖了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此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所拟定”字样,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津港离字x号离婚证。后原告之父赵某乙代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孙某某均未再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下属婚姻登记处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离婚登记的作用,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合法性,颁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使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对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具有社会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离婚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被告代理人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向被告隐瞒了原告智力残疾的事实,第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工作人员明知在《离婚协议书》上应当由双方亲自签字,而在第三人代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对原告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在不符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违反程序规定,未尽审查义务。而正是由于被告未尽审查之义务,使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得到了确认,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离婚产生的后果,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再婚,应当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大港区民政局于2007年4月16日颁发的津港离字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第三人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武

审判员乜泓

代理审判员李树新

二00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杰

速录员于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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