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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l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西区建有住宅一套,为便于通行,原告自己修有道路一条,雨水设施齐全。2005年至2006期间,原告住宅附近、因建房施工进施工材料将原告的道路和下水道轧坏,现原告提供署名“赵某某”的承诺一份,内容为“由施工给武某某造成的路面、下水道不通和损坏由赵某某负责修好,武某须砌门垛时由赵某某负责砌筑,武某通行道路由自己作主。赵某某2007年2月11日”,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承诺,为原告修复被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或者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赵某某对该承诺称记不清了,并称其没有建住宅楼,没有轧坏原告的道路。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武某某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后的道路符合通行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其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及原判程序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武某某对其主张,提供有署名为上诉人赵某某的将武某某被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修好的承诺一份。赵某某在原审庭审质证中称,该承诺有可能系其所写,现在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是喝醉酒时写的。其虽对承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赵某某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承诺将武某某被轧坏的道路和下水道修好的事实存在,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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