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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1990年开始,被告嗜酒如命,每次醉酒后就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金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手续已丢失),于1984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金某宁;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子金某康、女金某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提交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原、被告结婚并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三子女,可见双方存在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常酒后对其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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