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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初字第29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指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与被告贺某丙、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的申请,于2006年9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贺某丙、潘某某要求对原告何某某的出生年月日进行确认,并根据被告贺某丙、潘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6月12日裁定再次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7月31日,二被告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指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何某某,被告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被告潘某某在一、二次开庭时均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的指定代理人陈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何某某诉称: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系二原告之子。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贺某丙、潘某某打电话邀请二原告之子王某喝酒。当日晚9时许,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二被告一同回家。当车行至甘州区X镇X村八社路口时,二原告之子王某所骑摩托车不慎撞在路边桥墩上,二原告之子摔倒在地当即昏迷,二被告不但不通知二原告并及时抢救二原告之子,反而拖延时间,先打电话叫来二被告之父商议解决办法,然后才将二原告之子送往大满镇卫生院救治,二原告之子终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我国法律禁止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二原告之子没有驾照而二被告邀请二原告之子喝酒,其行为虽出于善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其子交通肇事死亡,二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死亡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王某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7469.50元、误工费725元、尸检费500元,共计x.94元的30%即x元。后二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x.80元、丧葬费变更为x.5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增加误工费x元、增加精神损失费x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x.10元,原责任比例为30%,现变更为50%,即x.05元;原诉讼请求为x元,现诉讼请求变更后增加x.05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公安局人民南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生于198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为x,于2006年5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2、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王某死亡后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王某尸体检验费500元。

3、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36.82元。

4、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x。

5、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经与原件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粮农。身份证号码为x。

6、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王某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于2000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授予一级士官军衔,2005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复员,现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二级士官军衔。

7、二原告之女王某、之子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女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83年10月15日;二原告之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某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8、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其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

除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二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掖市公安局及甘州区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贺某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约王某喝酒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王某为了与其女友恋爱约会才叫上我与被告潘某某陪上喝酒。二原告诉称王某与二被告一同回家不是事实,我们三人并没有一同回家。王某不是摩托车撞在桥墩上出的事故,而是王某采取紧急刹车不当飞出去撞到桥墩上碰死的。二被告抢救不及时也不是事实。王某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我坚决不同意二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意见与第一被告贺某丙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行政区划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孤行黑城村X路线事实。

2、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3、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裁判摘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4、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大满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王某甲之子王某与潘某某、贺某丙相邀在大满酒馆饮酒,酒后王某单独驾驶摩托车到汤家什返回途中至訾家寨村路口单车肇事,潘某某、贺某丙前往现场,送王某到大满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确认已死亡。死者王某之父王某甲提出让贺某丙、潘某某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经2006年5月2日上午,由村党支部书记张俊弟、调委会主任贺某辛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文书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村调委会存档,此件后被王某甲借用,至今未能索回。

5、被告潘某某提交的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潘某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潘某某之父潘某给付王某甲赔偿款1500元。

6、被告贺某丙提交的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2日出具给其父贺某杰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贺某丙之父贺某杰给付王某甲赔偿款1500元。

7、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86.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19.58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9330元,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

8、2006年7月4日二原告起诉状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在2006年起诉时年龄为49岁。

9、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于1957年2月出生。

10、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此件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x,系粮农。

11、甘州区公安局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大满镇X村九社村民何某某,现住址甘州区X街X号,其户口于2008年5月15日农转非迁入该局南街派出所,何某某原出生日期1952年2月16日有误,现已经该局查证核实,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为x。

12、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于2008年7月31日给该局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某某出生日期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将何某某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更正为x,在换发新证时交回原证。

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何某某姐姐何某兰在甘州区X街派出所城市居民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何某兰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西街派出所管辖居民。二被告还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王某甲领取结婚证时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本院向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调取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结婚登记相关材料,经查询无相关材料。

二被告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向大满镇X村调解主任贺某辛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原告王某甲、何某某之子。被告潘某某、贺某丙与王某生前系朋友关系,三人同居一社。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到被告贺某丙所工作的和平畜牧站去找贺某丙玩,被告贺某丙提出约上王某一同玩。被告潘某某就拿上被告贺某丙正在充电的手机给王某打了电话,说“五一”节约王某一起玩一玩。王某应约。大约19时许,被告贺某丙、潘某某从和平畜牧站骑摩托车到大满镇,遇见王某正在镇上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被告潘某某、贺某丙遂同王某三人一同到大满镇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三人一起吃菜喝酒。喝酒当中,王某给其朋友张某庚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来取,其友没来。大约21时许,三人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某不回,其又到精品店门口,被告潘某某、贺某丙遂跟王某过去,见精品店已关门。他们三人就一并到了马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某又给其友打电话来取书,其友仍没来。他们四人出来准备到大满镇上的饭馆吃饭,王某就骑摩托车向南即汤家什方向走了。王某走后几分钟,被告潘某某考虑到王某酒后驾车离去,怕出事,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某,在离汤家什下面些找到王某。被告潘某某见王某正在打电话,就问了王某喝酒后有啥情况,王某说没事,让潘某某先走。潘某某就骑摩托车先到了大满镇上什字,贺某丙和马某某也在等他们。在等王某的过程中,被告潘某某又到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加油回来后还不见王某回来。被告贺某丙就给王某打了电话,但没人接听。此后,被告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马某某骑贺某丙摩托车捎带被告贺某丙,三人就共同去找王某。到了大满镇X村八社路口,见未戴头盔的王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上,三人就把王某抬到被告贺某丙的摩托车上,由被告潘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在中间,被告贺某丙坐在摩托车后扶着王某,把王某送到了大满中心卫生院抢救。离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远处工地上的民工牛某某见此情景后,向“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120”急救车随后赶赴现场,后又赶到大满卫生院,急救医生检查后确认王某已经死亡。大满卫生院的医生就让被告潘某某、贺某丙把王某的尸体送到医院太平间。被告潘某某随后给父亲潘某打了电话,让其父告知王某的父亲王某甲到大满卫生院去。王某甲夫妇及王某甲侄媳到大满卫生院,见王某的尸体已停放在太平间里,就把王某的尸体拉回家后于2006年5月4日埋葬。2006年5月2日4时许,原告王某甲向“122”报警,随后交警到出事地点勘查了现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第x(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X公路+150米处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某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6年5月2日,经原告王某甲要求,大满镇X村支部书记张俊弟、村调委会主任贺某辛主持调解,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某之父潘某、被告贺某丙之父贺某杰参加调解,潘某和贺某杰各赔偿王某甲现金1500元,王某甲给每人各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何某某共生育一女一子,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因甘州区公安局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已更正确认为1957年2月19日,现年51岁。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以下简称“甘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电话“122”报称,张大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

2、甘州大队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群众“122”电话报称:张大公路X公里+150米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派员查处,经初步调查,系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3、甘州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证明事发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勘查时间为2006年5月2日4时30分至时10分,勘查干警为李建设、丁建军。勘查情况为:(1)、现场为原始现场;(2)、现场位于张大公路X公里+150米处,道路全宽为12米,呈南北走向,道路东侧系甘州区X镇X村八社路口,现场道路平直,夜间无照明,系干沥青路面,交通控制方式为中心单虚线,两侧单实线。(3)、现场在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分别留有软胎制动拖印一处、划痕印一处、血迹一处、油渍一处、皮鞋一只、訾家寨路口南桥头下留有黑色毛发二处。(4)、现场选取道路东侧房屋北拐角为基准点,西侧路高某基准线。(5)、道路东侧软胎制动拖印距基准点为5.5米,距基准线为1.2米,长为0.8米,距血迹为6.5米。(6)、划痕印距基准线为1.2米。(7)、血迹位于道路东侧桥头,大满镇訾家寨八社路口南桥头处,距基准点为7.3米,面积为30×30公分,距路口北侧油迹为7.8米。(8)、油迹位于道路东侧訾家寨八社路口以北处。(9)、现场道路东侧遗留皮鞋一只,距基准线为1.3米。

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甘公刑技字(2006)X号关于对王某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王某生前系头面部受钝器碰撞致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5、甘州区大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死亡原因系急性颅脑损伤,于2006年5月1日死亡。

6、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B)号,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X公里+150米处,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鑫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摔倒后与道路东侧桥头相撞肇事,造成王某受伤,经送甘州区大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7、二原告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用金额为500元。

8、原告王某甲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系王某的父亲。王某出事那天晚上,潘某某的父亲潘某跑上来到我大哥家里说让我到大满卫生院去一下,我就和妻子、侄儿媳妇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王某已经死亡停放在卫生院的太平间里。潘某某的父亲当时也没有说人死的事。我是警察勘验现场时去的,到现场后发现王某骑的摩托车没有了当时。在道路X路口东南角处有血迹一片,道路东侧水渠以东堆有沙石料,路口东北角处用石头圈了一个圈,中间有一片油迹,以北有一本书,以南有一只鞋,路口以南桥洞处有些头发,桥洞的上沿也有些头发。

9、潘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日18时30分许,我到贺某丙单位大满兽医站找贺某丙,问贺某丙找我有什么事。因事先贺某丙给我家打过两次电话。贺某丙说4月28日王某约他一起喝酒,有事没有去喝,王某说有时间再约上喝。在兽医站两人商量好把王某叫上一起玩一玩。贺某丙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等一会他也来大满。大约19时许,我与贺某丙离开兽医站骑摩托车到了大满,看见王某正在他朋友的精品店门口,王某看到我们,就向我们走来。然后我们就到大满下什字一家卤肉凉菜馆要了几个凉菜和九瓶西部加好啤酒开始喝酒,途中,王某给他的朋友张某庚打电话,说有一本书让她过来取,他的朋友没有来。大约21时许,我们从酒馆出来准备回家,王某不回,王某又到了精品店门口,我和贺某丙也跟着过去,他朋友精品店也关门了,我们就到了马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王某给他朋友打电话来取书,他朋友仍没有来。我就说回家。我出了修理部到大满上什字,贺某丙与马某某也来了,我问他们王某怎么没来,他们说王某给他朋友去送书了。之后我想都喝酒了,怕有什么事,我就骑摩托车去找王某,王某正在和平汤家什下面些的地方给他朋友打电话,然后我问王某,你喝酒了有什么反应吗王某说没事。我问王某:你去找你朋友呢还是回家王某说:你先走,不找去了。我就到大满上什字。马某某和贺某丙也在。我们等了一会儿,王某还没有来。在等王某的过程中,我去加油站给摩托车加了油,回来后见王某还没有来。贺某丙就给王某打了电话,没人接,我们就一起去找王某。到了訾家寨路口,发现王某已经出事了,王某身上的手机还响着。我先到王某跟前,把王某扶起来,然后又喊贺某丙、马某某过来抱王某的上身,我抬王某的腿,把王某抬到了贺某丙的摩托车上。我驾驶摩托车,王某在中间,贺某丙在车后面扶着王某,把王某送到了大满卫生院。这时“120”急救车也赶到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亡了。我想给王某家打电话又不知道他家的电话号码,我就把电话打到我们家,让我父亲给王某的父亲说一下。这时医生就让我和贺某丙把王某抬到太平间。之后王某的父亲和我的父亲都到了卫生院,然后把王某拉回家。出事那天,只有我、王某、贺某丙三人在一起喝酒。我们送王某时,他的摩托车还在。当时我给马某某说:“你看一看现场,我和贺某丙去送王某”。到了夜晚12时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不看现场了。到5月2日3时左右,我父亲潘某、王某叔父王某成、还有村主任贺某辛去了现场。

10、贺某丙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自述:我与王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2006年5月1日18时20分许,潘某某到兽医站找我,说今天是“五·一”,我们玩一玩走。我说打电话把王某也叫上。潘某某就用我的手机给王某打了电话。到19时下班后,我与潘某某一起出去,到了大满上什字遇上王某,然后我们就到卤肉凉菜馆喝酒去了。我们三人喝了九瓶西部加好啤酒,我喝的最多。喝完酒后,我们就了马某某修理门市部,进门后,我就躺在马某某床上,当时大约21时。过了一会儿,都说吃饭去呢,我们全部出了门向北走了大约30米左右,到了立军饭馆门口,王某说要到黑城村给朋友送书去呢。我们劝他不要去了,他不听。王某就骑上摩托车向南走了。王某刚骑摩托车走后大约有二、三分钟,潘某某又骑车去找王某。大约十分钟,潘某某回到立军饭馆门口,说要到加油站加油,加完油第二次又回到立军饭馆门口,问王某来了吗我们说没有来。我给王某打了电话。潘某某说我们找一下走。然后,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我和马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马某某驾驶。我们行驶到訾家寨路口时就看见王某出事了。当天骑车时王某也没戴头盔。我们把车停下,潘某某先下去看,潘某某就叫我们,潘某某把王某扶起来,我抱王某上身,潘某某抬王某腿,我们把王某抬到我的摩托车上,由潘某某驾驶我的摩托车,王某在中间,我在后面扶王某,把王某送到大满卫生院抢救。刚把王某放到床上,“120”急救车就到了大满卫生院,急救大夫听了一下说人已死亡了。当时我们去送王某时,潘某某给马某某说让他看着摩托车,因当时潘某某的摩托车也在。2006年5月2日上午,村支部书记张俊弟主持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我和潘某某各给王某甲家1500元,今后王某甲家再不追究此事。我父亲贺某杰、潘某某父亲潘某、王某父亲王某甲在协议书上都签了字。

11、马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与王某系小学同学。王某出事的当天晚上8时许,王某、潘某某、贺某丙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他的洪达摩托车修理部,三个人都喝了酒,醉醺醺的。进门后王某就坐到了他的沙发上,潘某某、贺某丙躺在他的床上,潘某某不知给谁打电话。其说回家,他们几个说到大满的饭馆去吃饭,后其就关掉了门市部。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其骑贺某丙的摩托车捎带贺某丙,王某骑他的摩托车,四人一起向北走开了,走了约50米准备到路东的立军餐馆去吃饭。他和潘某某骑车到饭馆门口停住,王某到门口没有停车说要到汤家什字去吃饭,然后王某就掉头骑车向南走了。当时他们没喊住,王某就走了。过了有3-4分钟后,潘某某骑车向南去找王某。过了一会,潘某某回来说他见了王某在汤家什字打电话,一会儿就来了。然后潘某某就到大满加油站加油去了,加油回来后他问王某回来没有,其说没有来。紧接着贺某丙给王某打电话,没人接听。我们想王某可能出了事,三个人就骑车向汤家什方向去找。到了王某出事的地方,公路的东侧有个路口,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侧放在路口的东北角处,其在道路西侧摩托车上骑着。潘某某与贺某丙下车一看是王某,就喊他赶快把摩托车骑过来,潘某某抱着王某身子,贺某丙抬着腿,把王某扶到摩托车上。然后潘某某骑摩托车中间夹着王某,贺某丙在车后扶着,把王某送到了大满卫生院。当时潘某某的摩托车停在道路的东侧中间,其上去一看车头锁着无法骑,旁边正好有个工地,来了两个人就把潘某某的摩托车抬到了路X路口处放下,其没办法下来,就一直在王某出事地点蹲着。到了晚上10时许,其遇见西闸村四社马某从和平过来,其就乘坐马某的车到自己的门市部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和大满镇X村五社的刘某娃第二次到了现场,在东北角看工地的房子里蹲着。到了晚上12时许,潘某和贺某祥来把潘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其和刘某娃出门看时,王某的摩托车还在现场。到5月2日1时30分许,刘某娃说瞌睡了,他与刘某娃就到自己的门市部去睡了。潘某某没有安排他看护现场,只安排他把潘某某的摩托车骑回家。

12、证人蒙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系和平畜牧站工作人员。2006年5月1日,其与贺某丙两个人在值班。到下午6时40分许,他和贺某丙正在闲谈,潘某某来了。贺某丙的手机在床上放着正在充电,潘某某说今天是“五·一”节,一起去大满镇玩一玩去,贺某丙就说把王×叫上一起走去玩。然后潘某某就用贺某丙充电的手机给姓王某打电话,说让他在大满什字口等着,一起去玩一玩。说完后一会儿,潘某某与贺某丙他们就走了。在单位上他们两人没有喝酒。

13、牛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距事发现场15米左右的工地上,看着工人们给他修房子。其只听到有什么东西摔倒的声音,过去一看,只见有一个小伙子躺在路上,还有一辆摩托车也倒在地上,那个小伙子头上流着血,躺在道路X路口桥北边,摩托车倒在了道路东侧北桥头边。在路边上,人和车相距大概有5-6米。小伙子手机也响着,其叫了小伙子几声,没有回答,路上也没有来车和行人。事故发生时,其是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

14、王某戊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X公里+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家中出来正要到工地上去,半路上其发现潘某的儿子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下去了。其到訾家寨路口时,发现路东倒着一辆摩托车,南面躺着一个人,他们工地上的几个人也在现场,其再未发现其他车辆及行人。

15、刘某己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其小名叫刘某娃。2006年5月1日晚9时许,其正在大满街的郑某超家粮油门市部看电视,马某某说他的朋友在訾家寨路口出事了,摩托车还在路口放着,马某某让其与他们到出事地点去看摩托车,到出事地点后,摩托车还在,其与马某某就拾了些石头在摩托车旁边圈了两米大的一个圈圈后,两人就到路口东北拐处一个看工地小房子里去,房子里还有一个看工地的老爷爷,三人就闲谈。到了晚上迟得很了,他们两人就到马某某修理部睡下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就回了家。其回马某某门市部时,王某的摩托车还在,钥匙在车上插着。

16、宋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某出事时,其正在距事发地点十几米处给牛某某家修房子。有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到了路口以南时突然摔倒了,摩托车大灯也亮着,摔倒后顺公路向北滑了过去,当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行人和车辆,不知道怎么摔倒的。当时天已经黑尽了。其与几个干活的民工先后到了现场,骑摩托车的人在张大公路X路口以南的路面上头南脚北躺卧着,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的东北拐角处。他们几个人没有敢动出事的人。过了一会儿,来了几个小伙子就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到了现场,他们发现伤者身上有一部手机在响。不到十分钟,那几个小伙子就赶到了。他们走后不到十分钟,“120”急救车就到了。他们告知伤者去了大满卫生院。当晚11时停工时,他们发现有个小伙子看摩托车。

17、郑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某出事时,其正在工地上石料,听到有什么东西在地面上“哗啦啦”的响着,其回头看时,有一辆摩托车顺张大公路X路东侧向北滑过去,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路口以南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的手机还响着。过了一会儿,来了三个小伙子,骑两辆摩托车,说他们是一起的。牛某某就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这三个小伙子把伤者抬到了一辆摩托车上骑车朝北走了。事发时,公路上再无其他车辆和行人。

18、赵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某出事时,其就在距出事地点有十几米的地方干活。听到有什么东西和路面有摩擦声响,其想可能是摩托车摔倒了。他们几个民工过去看时,有一辆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处的东北拐角处,有一个小伙子头南脚北躺卧在路口以南的道路X路面上,头下面有一片血迹。小伙子身上有个手机还在不停的响着,小伙子躺在路上面也没有动弹。摩托车的大灯还亮着。手机响了有两、三次。事发时,公路上也无其他车辆和行人。他们听到声音就过去还不到一分钟。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的。

19、高某某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某事发时,其和宋某某一起在工地干活,宋某某开搅拌机,其上沙子。听见有一辆摩托车摔倒了,他们过去看时,摩托车头北尾南座向东倒放在路口东北拐角处,路X路东面头南脚北躺卧着一个小伙子,头下面有一大片血迹。当时有个手机还在响着,那个小伙子再没有动弹。当时公路上再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出事地点也没有障碍物,他们距事发地点有十几米远。出事后不到十分钟,有几个小伙子来用摩托车把伤者送走了。

20、张某庚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2006年5月1日下午6时许,王某给她打过一次电话,打的是她家的座机x,说约她出去玩。打电话时,她已经下班回到家里,她告诉王某,晚上要到外奶奶家(在大满镇X村),有事不能去。其与王某只是认识,见过三次面。王某从来没借过她的东西,她也从来没有向王某借过东西。她是2006年5月2日早在精品店里听别人说王某在訾家寨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21、贺某辛在甘州区公安局询问时证明:其系大满镇X村委会主任。2006年5月1日晚,其正在家睡觉,王某甲到他家喊门,起床后见王某甲在院子里说王某出了车祸已搬到家里,要他过去。到王某甲家,大约是5月2日晚上2时许,见王某已经死亡停放在家里,王某的邻居大都到了。大家商议先去现场看一下,能发现什么线索,但并没有报警。他、王某成、王某、潘某坐上王某成女婿的出租车到了现场。在现场看到在张大公路X村X路口处,向南四米左右的路北有一辆紫红色110型摩托车倒在路边,车头向东北,尾部向西南。有一只鞋在摩托车尾部,现场还有一本书,书名记不清了。在交叉口的桥墩南墩下沿部有一块头皮,上面有头发。有一滩血在公路上,有碗口大,他们四人询问了牛某某工地上干活的人,但并没有发现什么线索。他们在现场也没有报警,回到王某甲家才报的警,当时已是5月2日晚上3时多了。他在现场也没有见到马某某,他们也没有安排人保护现场。第二次去现场时已是5月2日晚上4时,现场已不见王某的摩托车了。同车去的有他、何某东、贺某丙、潘某某,还有王某甲的一个亲戚。

22、曹亮在甘州大队询问时证明:王某甲是其的姨夫。其是2006年5与2日才知道王某出事的。在大满街上只有其卖鑫源摩托车,王某甲来说让他打听一下谁把摩托车推走了,其也打问了,没什么消息。

23、张掖市公安局听证会笔录证明:2007年8月24日早9时,有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张掖市政协法工委、市信访局、市政法委、市人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法制科、甘州区政法委、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X镇、甘州区X镇X村委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的领导,还有王某甲夫妇、王某甲之女王某、王某甲之弟王某成、王某甲代理律师冯新文参加,就王某甲之子王某死因因王某甲上访进行听证。

24、证人潘某当庭证明:其系潘某某之父。王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上初中时去了城里,后来当了兵。2005年12月当兵回来,在新新村生活。2006年5月2日,其代表儿子潘某某参与处理王某死亡一事,经村调委会处理,我家和贺某每家给王某甲出1500元,当时还书写了一份协议,由村委会存档。协议只有一份。参与调解的人有他、张俊弟书记、贺某辛主任、贺某杰、王某甲。协议签订后当时就履行了。

25、证人贺某杰当庭证明:其系贺某丙之父。王某一直随父母在新新村生活,后来王某去当兵,2005年春节前后回来的,回来后一直随父母在村里生活。2006年5月2日,就王某死亡一事,有村书记、村主任、潘某某父亲潘某、王某甲,其代表儿子贺某丙参加。当时出于同情心,他家和潘某各给了王某甲1500元。书记张俊弟写了一份书面协议,他们都签了字,协议也履行了,只有一份。

26、证人贺某辛在本院调查时证明:其系新新村委会主任兼村调委会主任。2006年5月2日,村支书张俊弟、王某甲、何某某、王某有、潘某某父亲潘某、贺某丙父亲贺某杰参加就王某死亡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潘某和贺某杰答应各赔偿王某甲1500元,王某甲表示同意。张俊弟书写了协议,参加调解的人都签了字,协议只有一份,由我保管,调解是以村调委会名义进行的,当时没盖公章,也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协议书,协议当天就履行了,是张俊弟书记经手办理的。2006年6月份,王某甲说交警队要调解协议,他就把协议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也没有给他出具收到协议的条据。后来他问王某甲要协议,王某甲说协议交给了交警队,协议一直没有要回来。现在他也没法提供调解协议,也没法提供王某甲拿走协议的证据。当时参与调解时,贺某丙、潘某某没有参加。

27、二原告提交的王某的退役证、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于2002年11月6日已迁出至甘州区X街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8、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62.94元,农、林、牧、渔年人均工资为x元/年,每天36.82元。

29、二被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诉讼时年龄为49岁;(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于2006年9月28中止诉讼。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

30、二被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便函一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通知一份,证明该局将原告何某某信息错录为1952年2月16日,现应更正为1957年2月19日。

31、被告潘某某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某死亡后,已赔偿王某甲现金1500元。

32、被告贺某丙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王某死亡后,已赔偿王某甲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王某的死亡与二被告相约喝酒有无因果关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是否曾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甘州大队关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并申请法庭调取了贺某丙、潘某某、马某某、蒙某某、王某戊、牛某某、刘某己、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张某庚、贺某辛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及证言,均能证明2006年5月1日19时许,二被告邀约二原告之子王某一起到大满下什字卤肉酒馆喝酒,王某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于当晚9时40分许,在张大公路X公里+150米处时单车肇事,造成王某头颅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原告之子王某的死因以及王某与二被告共同饮酒、酒后驾车肇事死亡的相关事实。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被告潘某某、贺某丙的陈某以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及证言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王某邀请二被告共同饮酒,也不能证明王某邀二被告共同饮酒是为了谈女朋友。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中,二被告亦从未提出过此项主张,证人张某丁证言也能证明事发前王某确给其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王某酒后尽到了善良谨慎保护之义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尽到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被告潘某某、贺某丙、证人马某某均证明了一个事实,即王某与二被告去马某某修理部,在四人准备吃饭途中,王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向南朝汤家什方向走了,潘某某曾驾驶摩托车去找过王某,见王某没事,潘某某独自先行回到大满镇上什字;也证明了王某骑车走后,被告贺某丙并没有前去寻找,而是与马某某两人在大满镇等候王某。直到潘某某返回到大满什字又到加油站加油后,在王某仍然没有回来,贺某丙才打电话与王某联系,在王某没有接听电话的情况下,潘某某、贺某丙、马某某三人才相约去找王某。综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某邀请他们喝酒是为了交女朋友,且在酒后已对王某尽了劝阻保护义务的辩解主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向“120”、“122”报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120”是施工现场主人牛某某报案的。“122”也是王某死后于2006年5月2日4时许由原告王某甲拨打的报警电话,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积极报案、积极施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户主王某的户口本中王某、王某的户口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某的退役证、死亡证明书、尸检费票据,以及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述证据,被告方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复函、判例、民事裁定书,证人潘某、贺某杰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复函、判例均是针对个案所做的批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系成文法国家,不依赖于判例。故上述证据,对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该标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焦点问题中双方还争执的一个问题是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针对此问题,原告提交了张掖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户口信息于2001年7月12日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期间未变更过主项信息,现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与人口信息系统内出生日期一致。而被告提交了原告何某某之姐何某兰的户籍证明、大满镇X村委会留存的何某某原农村户口登记簿一份、1996年大满派出所留存的何某某原始户籍资料一份、二原告2006年7月4日起诉状副本中自认何某某在诉讼时的年龄为49岁、2006年9月28日本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何某某生于1957年2月、甘州区公安局给本院的便函、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给南街派出所关于更正何某某出生日期的通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2月19日。故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甘州区公安局登记为1952年2月16日,系甘州区公安局户政科登录错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由证人潘某、贺某杰当庭出庭作证,但证人各系二被告的父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与其他书证印证,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存在。被告提交的新新村委会证明和贺某辛的证言,只能证明王某的父亲王某甲曾与二被告的父亲达成过各自给付王某死亡赔偿金1500元的协议,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不论是二被告还是新新村委会以及贺某辛,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原告王某甲也只认可事发后双方在一起就赔偿事宜处理过,但否认向村调委会借取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借走调解协议的事实。由于二被告不能提交调解协议书进行抗辩,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对本案调解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原告王某甲各出具给其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两张收条仅能证明王某甲曾经收到过潘某某之父潘某、贺某丙之父贺某杰每人给付1500元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过人民调解本案已终结,二被告再不予赔偿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二原告之子王某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其违规驾车造成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对此,王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80%);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二被告相约王某喝酒,没有很好地尽到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帮助等义务,放任王某在酒后无证无牌驾车前往他处,导致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应负次要责任(20%)。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王某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为51岁,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于200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但本案于2006年9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08年5月10日才恢复审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x.80元、丧葬费变更为x.5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将误工费725元又增加x元,根据2008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二原告之子王某死后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造成的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费应为3人×7天/人×36.82元/天=773.22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之子王某死亡的主要过错及责任在其本人,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773.22元、尸检费5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10%,即x.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x.35元;被告贺某丙赔偿10%,即x.35元,除去已付的1500元,应再赔偿x.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王某甲、何某某负担2452元,被告贺某丙、潘某某负担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李多福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康文玥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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