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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李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乙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5月24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杰、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任某乙、被告人李某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禹检刑撤诉(2010)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锋故意伤害指控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41-X号刑事裁定书,准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锋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贪污罪

1、2005年11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贪污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8899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2006年12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民政所领取的该村特困户张XX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付给张x元,下余3000元李某某本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3、2008年4、5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会计工作站领取的禹州市X路X村占地补偿款6200元,入帐2220元,下余398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

4、2000年以来,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收取该村村民任XX、李XX等十五户村民计划生育款共计x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4年2月25日晚8时许,李某某、任某乙等人事前预谋后,李某某指使任某乙利用李XX将任某甲骗至郭楼村X路上,任某乙将任某甲双腿打伤,经鉴定,任某甲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2004年2月25日晚,李XX受任某峰指使将我骗出,李某锋、任某乙二人将我双腿打断,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上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经济问题,我没有贪污一分钱公款,相反近几年因集体没有任某收入,我借钱为村开支几万元,其中五组的3811元我已付给了五组组长晋XX,她在收款收据上签的有名字,另外我还给二组李x元调地损失费,给邢x元上访协调费,张x元建房补助款,因张XX建房时借我有钱,这3000元是他还我的钱,对于计划生育款,我根本没有收到这15户的一分钱。关于任某甲轻伤一案,我曾对任某乙说过要找人教训米天周,根本没有指使过任某峰打任某甲,任某乙原口供是办案人员对他刑讯逼供、严刑拷打、引供、诱供情况下编造出来的,我的口供是在办案人员对我承诺、许愿情况下编造的,打任某甲当晚我儿子李某锋在平顶山和朋友在一起吃饭,李某锋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与我无关,我不赔偿。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任某甲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05年11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贪污该村X路占地补偿款8899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2006年12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民政所领取的该村特困户张林周的建房补助款5000元,付给张林周2000元,下余3000元李某某本人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3、2008年4、5月份,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从火龙镇会计工作站领取禹州市X路X村占地补偿款6200元,入帐2220元,下余398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

4、2000年以来,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州市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式,收取该村村民任XX、任XX、李XX、任XX、任XX、任XX、任XX、张XX、闫XX、刑XX等十户村民计划生育款共计x元。

公诉机关提供李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5年11月份,李某某从火龙镇财政所领回禹登铁路X组占地补偿款7088元,五组占地款3811元,共计x元,给二组组长任XX了2000元,二组下余的5088元和五组的3811元共计8899元自己花了。当时二组组长是任XX,五组组长是任XX。

2006年10月份,李某某将火龙镇民政所给张XX的“7.2”洪涝灾害补助款5000元领回给张x元,下余3000元自己支配。

2008年初,没有入帐。李某某领回禹州市交通局修西南环路X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6200元入帐了2220元,下余的3980元自己花了,

对于计划生育款,上级有政策,不允许村里收取计划生育方面的款项,如果谁收,就处理谁,所以不敢收,没有收取任某村办理二孩证家庭的计划生育方面的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后,李某某说洪涝灾害受害建房有补助,上面给钱帮助建房,民政上拨的有款,李某某拿他家的户口簿办手续,最后给他2000元

(2)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火龙镇受到“7、2”洪涝灾害,火龙镇X村的支部书记李某某上报有张XX的两间房屋,根据上级补助标准,给张XX补助5000元房屋重建补助款。李某某将5000元领回去,李某某让任某村的会计主任某XX给民政所打了一张收据。

(3)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是从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处领的禹登铁路X组地沟、地边的占地补偿款2000元,禹登铁路共计补偿其组了多少钱不清楚。

(4)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在火龙镇政府领过禹登铁路占地补偿款,李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铁路占地补偿款现金,也没有给过禹登铁路X组的地沟、地边补助款,其没有见过3811元的占地补偿款。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禹登铁路X村X组、五组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共计x元,经支部书记李某某手领回去的,李某某当时打的有手续。

(6)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6200元是西南环路X村村委会的地,是禹州市X路X村委会的占地款,应该属于村委会的款,当时就由支部书记李某某负责领回去了。

(7)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村里的收入有建房宅基地收入,计划生育罚款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的一些收入等,其它的不知道了,都是支部书记李某某经手的。

(8)证人米XX的证言:证实村里的收入有建房宅基地收入,计划生育罚款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的一些收入等,其它的不知道了,都是支部书记李某某经手的,具体多少不知道,也从没有过问过。

(9)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知道村里有房建方面的收入,但是具体收各个建房户多少钱,不清楚,都是负责房建工作的李XX和李XX收的,收了以后钱也没有交给其本人。每年支部书记李某某都会转给其几次收支方面的单据,李某某最后一次交给其手续时是在2008年7月10日左右,他将一些收入和支出手续交给其,经我其算帐以后,李某某转给其的收入手续总共有x元,转给其的支出手续总共有x.80元,还应剩余x.2元,李某某没有将剩余的x.2元交给其。村里的财务手续都是李某某转给其的,其他干部没有转过财务手续。李某某从来没有交给其一分现金收入。

2006年底,李某某让其到镇民政所找到田XX所长,以“张XX”的名义给她打了5000元建房补助款的收据。

2008年7月份和支书李某某在一起算帐时,李某某转给其的收入手续当中,有一张交西南环路集体地款2220元。详细情况我不清楚,条也都是李某某写的。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村里的收入有宅基地建房收入、村委会大院、村瓷厂租赁费的等一些收入,其它的不知道了。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村里收入有宅基地建房收入、村委会大院、村瓷厂租赁费的等一些收入,其它的不知道了。4000元是其从支部书记李某某处领的禹登铁路占其树木的补偿费,给李某某打的手续。除了4000元以外,李某某没有给过其它方面的现金。

(12)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任某计主任某间只管理帐,不管现金。村里收入的现金都是由村支部书记李某某保管,他支出后,再把相关的收入和支出手续转给其,整理后入帐。当会计主任某村里的收入有村提留、建房宅基地收入,以及村委会大院租赁费、苹果园承包款、寺庙卖门面房等一些收入,其它的不知道了。

(13)证人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当时其丈夫任某勇因为生意比较忙,李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到火龙镇财政所,当时财政所的工作人员让其在一张发票上签了名字,不清楚怎么回去,签完后就回家了,回来后也没有给别人说过这事,五组的3811元占地补偿款其是在发票上签了名字,没有给其钱,李某某后来也没给这3811元。平时组的事都是其丈夫任XX管,其没有问过。

(14)证人任XX、郭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2000元。

(15)证人晋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700元,其丈夫贾XX不知道,也没有给他说过。

(1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3000元。

(17)证人张XX、任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2600元。

(18)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1800元。

(19)证人崔XX、任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2600元。

(20)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700元。

(21)证人任XX、任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3000元。

(22)证人任XX、任XX、米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6000元。

(23)证人王X、任XX的证言:证实因三儿子任XX给李某某2000元。

(2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因计划生育罚款给李某某6000元。

(25)证人张XX、杜XX、米XX的证言:证实因办二胎准生证给李某某4000元。

(2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因抱养了一个女孩,需要入户口给李某某4000元,没有给其丈夫任XX说过交钱的事,他也不清楚。

(27)证人闫XX、李XX的证言:证实因二胎罚款给李某某5000元。

(28)证人苏XX、邢XX的证言:证实因二胎罚款给李某某3000元。

(2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接规定办理农业二孩儿生育证,村委会无权收取任某费用。火龙镇计生办办理农业二孩儿生育证时,没有收取过这方面一分钱。火龙镇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有几千元不等,是根据各个家庭的承受能力来收取的。收取社会抚养费以后,开具正式的发票,并给予超生户结论证明。计生办有时候是直接收取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有时候由村干部代收社会抚养费,但是村干部代收以后,仍由计生办开具正式发票,由村干部将发票转交给超生户。

(30)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转的手续当中,没有计划生育方面的收入款项。

(31)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转的涉及计划生育方面的收入,已经全部入到村里的帐上了,没有任XX等15户的款。2000年2、3月份李某某让其一起到任XX家,找任XX让他交计划生育罚款,李某某让任XX交了2000元的罚款,当时任XX把2000元钱交给了其,其收了钱以后从任XX家出来就把2000元钱交给李某某了。

3、书证、物证

(1)李某某户籍证明和李某某自1998年9月份以来一直担任某庄村支部书记证明、中共禹州市X镇委员会关于王XX等89位同志任某的通知。证明李某某在2006年10月29日已担任某庄村支部书记。

(2)禹登铁路禹州段征地拆迁资金兑付协议书、记帐凭证、会计工作站支出凭证及原始凭证粘贴单、任某一二三四五组领取占地补偿款造表、禹登铁路火龙段征地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证明、收条、救灾救济花名册X据、信用社转帐传票、任某村X路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款造表及该补偿款领取情况。

(3)邢XX书写的2005年12月份以来任某村的收支情况。

(4)火龙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火龙镇计生办除在2004年7月16日收到任某村邢XX、苏XX夫妇交来的计划生育罚款5000元以外,在2000年以来,并没有收到任某村任XX、任XX夫妇,任XX、王X夫妇,张XX、黄XX夫妇;张XX、杜XX夫妇,任XX、李XX夫妇,闫XX、王XXX夫妇计划生育罚款,也没有收到过任某村任XX、郭XX夫妇,贾XX、晋XX夫妇,张XX、李XX夫妇,张XX、任XX夫妇,李XX、王XX夫妇,任XX、崔XX夫妇,任XX、郭XX夫妇,任XX、晋XX夫妇等人在办理成人残二胎证过程中的任某费用。

(5)二胎准生证5份。证明张XX、李XX夫妇,任XX、离XX夫妇,任XX、崔XX夫妇,任XX、晋XX夫妇,李XX、王XX夫妇等人已办理二胎准生证。

(6)贾XX、任XX等11户二胎子女身份情况共11份。该书证证实了任XX等11户二胎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中除晋XX、李XX、郭XX、张XX、李XX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4年2月25日晚8时许,李某某、任某乙事前预谋后,李某某指使任某乙找人,利用李XX(已因病死亡)将被害人任某甲骗至郭楼村X路上,任某乙伙同他人将任某甲双腿打伤。经鉴定,任某甲伤情为轻伤。

被害人任某甲被打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25日-2004年3月21日,共25天),共花费医疗费9844.61元。2009年9月16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任某甲的住院病历、X光片五张,经检查检验后,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任某甲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指证2004年2月25日晚上7点钟李某霞将其从火龙镇X村第四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房里偏出后双腿被李某锋、任某乙打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一天晚上任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回任某接他,后来其回任某接住他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回城里了。

(2)米XX的证言:证实2003年快过春节时,有一次村里开完会散会后,李某某将其和邢XX叫住留下(当时其他参会人员都走了),李某某说:“任某甲、米XX、任XX、陈XX这四个人整天告咱们的状,告的啥也干不成。咱几个找点人,把这几个货的腿打折,看他们还告不告。不中喽你两个,一人包一个,剩下两个我包住,咱找人兑他一顿”。当时其和邢XX听完后没表态,随后三个便走了。其和邢XX都说不参与。随后,李某某没再提过这事。村里群众都说海山的腿是李某某找人打折的。

(3)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卫生所给病人开处方,任某甲在药房包药,两个屋子中间隔道墙。开完处方去包药哩,找不到海山了,其用手机给任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海山说他的腿被人打断了,让其找个架子车快点来其在任某甲被打的现场时,没有看见李某某的儿子。

(4)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5日晚,其从城里看望母亲回来见路边有一个人躺着,碰到李XX从南边跑着过来了,李XX说海山在北边,腿打断了。说完XX跑着正北了,其随后骑着自行车过去,任某甲在路边躺着,别的也没有说什么,就回家了。

(5)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当时天黑,其离路上有50米左右,看不清楚,听到有人哼,像是打手机哩,说腿被人打断了。又过了一会儿,路那边来人了,就过去看到一个人在路边坐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了。当时没看清路边有几个人。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李XX的二姐,李XX去年阴历6月28因病去世了。

(8)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任某甲被打伤的第二天上午在卫生所见李XX,听李XX说他过去扶海山时,看见从北边过来的孩儿像是李某某家的孩。

3、被告人及其同伙的供述

(1)被告人任某乙供述:开始称李某某让其和李某锋一起打任某甲,其让李XX将任某甲骗出后其和李某锋一起朝任某甲腿部扪了几下。后又称任某甲的伤是其自己一个人打的,李某锋没有参与打。其想着是受李某某指示打的任某甲,因为这事受罪便想让他儿子李某锋也进来受受罪试试。其替李某某打任某甲,李某某给我妻子了几百块钱,别的好处没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下半年开始,任某甲、米XX、陈XX、任XX他们几个开始告其,上级也往村里查过好几次,让其什么也干不成,当时心里恼的很,就想找人收拾这几个人一顿。其找村主任某XX、村会计主任某XX一块商量过,让他两个每人包一个,其一个人包两个,找人收拾任某甲他们四个一顿。后其让任某乙找人把任某甲打了。只跟其儿子李某锋说过,李某锋参与没有其不清楚。

(3)李XX供述:证实任某乙让其把任某甲从诊所里骗出来,她在前面走,后来发生的事不清楚。听说任某乙打人了,任某乙打住的是一个老头,是开诊所的。我想着那天晚上我喊的人,想着任某乙打的就是那人。

4、书证、物证

(1)2008年3月4日火龙镇X村证明,证明李XX于2007年8月10日因病死亡。

(2)2008年7月21日禹州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2月25日夜,我市天空状况较好,全天无云,有效能见度较好。

(3)指认照片。该照片分别为被害人任某甲、被告人任某乙指认现场及藏匿地点的照片。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自书材料(书信)两份。

(5)被告人李某某的律师张XX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笔录,证明律师有串供嫌疑。

5、鉴定结论

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04)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任某甲右胫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乙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中针对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任某乙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任某甲打伤的事实,有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9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五组的3811元补偿款已由晋XX领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可其与晋XX一起到火龙镇只去过一次,收款收据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而该笔款项支出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晋焕XX不认可收到该款,被告人李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晋XX已收到该笔款,因此,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为120天×9534元/年÷365天=)3134.47元、误工费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5天=)2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打伤时66岁,计算20-6=14年,为4454元/年×14年×10%=)6235.6元,共计x.15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某甲要求李某锋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9844.61元、护理费3134.47元、误工费3134.4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235.6元,共计x.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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