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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等与全南县社迳乡龙水电站返还垫资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2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信丰县嘉定

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

负责人曾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全南

县X乡龙水电站。

委托代理人李贤春,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辉,男,1981年10月生,一般代理。

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返还垫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以全南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本案被告龙水电站为第三人向赣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南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x.5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第三人(即本案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中的x元欠款及该款利息。该案于2003年12月l5日作出了(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购买电站及汶庄线公路改建工程实行的是联合投标,且三方在2001年6月27日的协议中已约定各自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第四项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x元欠款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社迳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4年9月2日作出了(2004)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除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返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的内容作出变更外,还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作了变更。终审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社迳乡政府及龙水电站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申请人社迳乡政府支付工程款x.10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6690元,强制被申请人龙水电站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购电站款56万元。赣州中院执行局经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变更后的内容仅确认“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购买龙水电站承担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未确定龙水电站是否应返还该56万费用。为此原告在龙水电站对56万元款既不愿按垫付款返还,又不愿让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电站管理和收益的情况下,只好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终止履行《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电站股金56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2256元(自2001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作投标。从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购买电站及砼路面工程联合投标协议书》中可以得到明确证实:电站是曾某财为代表的一方购买;社迳乡圩镇至陂头方向(即汶庄线)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权由赖某某为代表的信丰县龙海建筑工程公司享有。这次合作的起因在于全南县X乡将龙水电站的拍卖与公路硬化工程捆绑招标。社迳乡也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将电站过户给被告一方。电站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属于曾某某一方所有,不存在合伙投资的事实。2、原告不存在投资被告电站56万元的事实。在联合竞标中无论是在竞标前还是竞标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书面文字表明并确认:购买电站的162万元中的106万元由被告即答辩人承担,另外的56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特别注明此款从工程款中抵扣。3、原告的目的在于转移商业风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不仅自愿承担56万元的工程款抵扣,而且自愿承诺从该工程可获得的收益中另外支付22.9万元给被告方,作为被告方帮助原告拿到公路施工合同的报答,现在,原告不仅不履行当初的约定,还试图通过对合作伙伴提起诉讼转嫁其商业风险。4、原告所为属于滥用诉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高院的判决书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认可被告与社迳乡人民政府之间的电站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联合竞标的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已经表明原告所谓的给被告垫付56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自愿抵扣工程款56万元是原告为了拿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减让行为。原告就已经处理的案件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滥用诉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与谢荣贵以全南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l、判令社迳乡政府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x.50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x元;2、判令第三人龙水电站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中的56万元欠款及该款利息。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01年5月,全南县X乡人民政府决定公开拍卖所属的社迳乡龙水电站,同时对境内的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同年6月18日,信丰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四级企业,下称龙海公司)和曾某某的代理人曾某财经协商,订立《购买电站及砼路面工程联合投标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加龙水电站,砼路面工程的投标;曾某某方参加龙水电站的拍卖投标,中标后,购买电站的资金由曾某某组织并缴纳给社迳乡政府;龙海公司参加砼路工程的投标,中标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带资施工。同年6月27日,曾某某以162万元中标取得社迳乡龙水电站的购买权,并与社迳乡政府订立《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同时,由龙海公司、曾某某、社迳乡政府达成一份《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社迳乡政府所拥有的龙水电站以人民币162万元出让给曾某某、信丰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曾某某承担人民币106万元,龙海公司承担人民币56万元;曾某某所承担的费用由该方在2001年6月份前付清给社迳乡政府,龙海公司所承担的人民币56万元可用作抵扣社迳乡政府给该公司的社迳公路改建工程款。上述协议当天在全南县公证处办理了(2001)全证字第X号公证。同年7月6日,社迳乡政府与曾某某办理了龙水电站的资产移交手续。同年12月14日,社迳乡政府与曾某某订立协议一份,约定龙水电站的拍卖款已结算清楚,水电站产权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曾某某,由曾某某办理税务、工商登记等证照,从2001年12月15日起,产权及电费归曾某某所有。后龙水电站一直由曾某某经营至今。同年6月27日,龙海公司中标取得汶庄线公路改建工程,并与被告订立《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龙海公司承建社迳乡圩上至社迳乡X村与陂头镇X路段,全长约7公里,工程总造价约为206.5万元,以29.5万元/公里计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由社迳乡政府、曾某某、龙海公司订立了一份《及补充协议》,内容与全南县(2001)全证字第X号公证中的协议一致。当天,上述协议在全南县公证处办理了(2001)全证字第X号公证。后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与谢荣贵按照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合同的约定带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1日,龙海公司被注销。在该公司注销前的同年l0月1日,该公司作出以工程由赖某某负责,工程款的决算和收取均由原告方负责的证明。后原告方三人仍按该公司的委派继续进行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够,取消了设计上应进行的水稳层。2002年元月,汶庄线公路改建工程完工后,省、市X组织有关人员对该路段进行了验收,并按规定拨付了公路改建的补贴费。在原告方施工期间,社迳乡政府共付给原告方x.28元。2002年10月29日,龙海公司对该工程作出决算,决算送给社迳乡政府后,社迳乡政府对龙海公司所作的工程总造价数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要扣除借款、电站抵款、违约金等共计x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本案受理后,社迳乡政府于2003年5月12日提出对原告方承建的工程质量和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试验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有关鉴定资料不全,受委托单位无法作出鉴定。对社迳乡政府申请工程造价评估的请求、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被视为放弃鉴定要求处理。判决认为:社迳乡政府为了出让所属的龙水电站和对汶庄线公路进行改建,进行了公开拍卖、招标形式。第三人龙水电站按照公开拍卖的程序与社迳乡政府订立《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和社迳乡政府经协商一致,订立《及补充协议书》,第三人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已支付了其购买水电站的款项,社迳乡政府也将水电站的资产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与社迳乡政府出让水电站的协议合法有效。社迳乡政府与龙海公司虽经公开招投标的程序订立了《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但龙海公司并无公路建设的从业资格,双方所订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虽是由于龙海公司无公路建设的从业资格,但社迳乡政府不按照投标的程序,认真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因此造成合同无效,也有同等责任。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带资进行施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社迳乡政府应当给付工程款,社迳乡政府长期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无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且已送达给社迳乡政府,社迳乡政府对工程总造价并未提出异议,提出应减少部分工程造价,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虽提出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未进行鉴定,视为社迳乡政府放弃了该权利。且龙海公司与社迳乡政府约定的是工程造价按公里计算的价格,故社迳乡政府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工程完工后,省、市交通管理部门已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虽未核发质量证书,但被告已投入使用,且在诉讼中请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也因资料不全而由鉴定部门作出不能鉴定的结论。社迳乡政府为节省经费,又核减了设计中应进行施工的水稳层,故社迳乡政府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第三人龙水电站对购买电站及汶庄线公路改建工程实行的是联合投标,且三方在2001年6月27日的协议中已约定各自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作出(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社迳乡政府与第三人曾某某订立的《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二、社迳乡政府与龙海公司订立的《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社迳乡政府依据该合同取得赖某某、罗某某、谢荣贵的财产计人民币x.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方;三、社迳乡政府承担应付给原告方本金x.37元的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社迳乡政府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方作为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的x元购电站款未作任何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004年9月2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O04)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社迳乡政府与曾某某、龙海公司签订的《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购买龙水电站承担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社迳乡政府与龙海公司订立的《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被上诉人赖某某、罗某某、谢荣贵的财产计人民币x.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返还给被上诉方;四、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社迳乡政府承担应付给被上诉方本金x.10元的利息(从200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方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告垫付的x元购电站款未作任何处理的问题,该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龙海公司、曾某某、社迳乡政府达成的《〈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及〈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龙海公司承担的x元可用作抵扣社迳乡政府给该公司的社迳公路改建工程款的事实作了认定,但判决社迳乡政府与第三人曾某某订立的《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二项判决又从上诉人返还的财产中减去了抵扣的x元,两项判决前后矛盾。由于社迳乡政府与第三人曾某某订立的《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在先,龙海公司、曾某某、社迳乡政府达成的《〈全南县X乡龙水电站让售合同〉及〈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在后,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购买电站的付款主体、数额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进行了公证。虽然《汶庄线公路改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三方购买电站付款的约定,三方应按补充协议书履行。2005年5月12日,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水电站返还垫资款56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罗某某于2003年4月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水电站返还垫资款56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3)赣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第三人龙水电站对购买电站及汶庄线公路改建工程实行的是联合投标,且三方在2001年6月27日的协议中已约定各自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支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龙水电站返还垫资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方在上诉答辩中提出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的x元购电站款未作任何处理的问题也进行了审理,在本院认为中对这一问题已进行了相应的叙述,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重新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罗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案件实支费1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赖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茂

审判员: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傅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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