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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3月生,乡村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赖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下称赣州市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尧,黄晓明,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12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蓁,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女,2002年5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系卢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1938年10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42年6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赣州市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张选栋驾驶赣x#农用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驾驶赣x#摩托车的卢某武碰倒地在受伤,卢某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05年8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上载明张选栋为酒后驾车,张选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选栋在拘留期间突然死亡。赣x#农用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其与张选栋系夫妻关系。赣x#农用车于2004年7月13日向被告赣州市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钟某某系卢某武之妻,原告卢某乙、谢某某系卢某武父母亲,原告卢某甲系卢某武之女。赣x#摩托车车损评估费为100元。卢某武是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六人。

2004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2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952.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选栋是否酒后驾车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保险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①关于张选栋是否酒后驾车的问题。原告提供(2005)赣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张选栋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x/x。根据有关规定,每x血液乙醇含量超出20mg,可以认定为酒后驾车。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因此,对张选栋酒后驾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②关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该法进行调整。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尽相同。虽然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尚未实施,但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赣州市财保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法院无需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③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其中:卢某甲x.55元(2126.74元×15÷2),卢某乙4962.39元(2126.74元×14÷6),谢某某6025.76元(2126.74元×17÷6),死亡赔偿金x.2元(2952.56元×20),误工费266.94元(2952.56元÷365×3×11),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评估费1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谢某某因6.14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592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死亡赔偿金x.2元,误工费266.94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82元,由被告赣州市财保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58元、实支费300元,共计3758元,由原告钟某某等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70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和赣州市财保公司均提起上诉。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市交警直属大队当即对张选栋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确认张选栋不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2005)赣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3个小时,张选栋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喝了酒,于当日下午6点多钟某传唤到市交警直属大队抽取血液所做,与客观事实不符。摩托车司机卢某武强行超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其应负本案的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选栋无违规行驶行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只要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对车辆发生的民事赔偿予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张选栋不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所发生的民事赔偿最终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赣州市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目前我国还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应依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及免责事项等相关约定。本案中,李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因为驾驶员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而酒后驾车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予赔偿的项目。

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谢某某答辩称:两上诉人之间究竟谁应承担责任,这是两上诉人之间的事,我方所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两上诉人之间互相推脱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张选栋酒后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本案的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对其提出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当即对张选栋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确认张选栋不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2005)赣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张选栋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喝了酒,于当日下午6点多钟某传唤到市交警直属大队抽取血液所做;张选栋无违规行驶行为,是摩托车司机卢某武强行超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李某某与赣州市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车辆的驾车人酒后驾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故赣州市财保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仅以财产损失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

二、被上诉人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谢某某因6.14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592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66.94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赔付。

三、由上诉人李某某赔付给被上诉人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实支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21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500元,上诉人财保公司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谢某某承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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