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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唐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6日出院。2009年6月8日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1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因原告致残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书面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7,040元,支付护理费10,833元,支付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补缴2009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按仲裁决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后的待遇应按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有关规定来享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依据,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受伤痊愈后,一直未来上班,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拒不到岗,故被告视原告自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0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6月8日原告受伤之事实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0日杨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称因原告自伤残等级鉴定下达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故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视为原告自动终止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0月11日,原告签收该份通知并注明“同意从8月份开始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0元,支付护理费10,833元、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3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补缴2009年6月至8月的综合保险,现行给付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金20,000元。该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7月的综合保险,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受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来从业发生工伤的,相关保险公司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一次性支付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工伤停工留薪期即告结束,原告应回被告处工作。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于2009年9月告知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及补缴综合保险之请求,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8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某补缴2009年6月、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00元;

四、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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