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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童某某等经营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75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1954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3年7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上诉人黄某甲因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第三人林某某与黎伟签定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租赁黎伟所有的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少年宫东侧体育苑第一间)店面,用于与刘红萍共同经营万年春休闲中心。2005年1月21日,第三人林某某将万年春休闲中心转让给被告童某某。2005年3月被告童某某、黄某乙将万年春休闲中心转让给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甲在接手万年春休闲中心后,继续经营该中心,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原告黄某甲按照约定将房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吴洁(黎伟之妻)的帐户。2005年6月,吴洁、林某某、童某某、黄某甲等人召开过一次会议,商讨有关事宜,在会上,黄某甲将当月房租3400元付给吴洁。2005年10月,黎伟以林某某转租无效为由,通知原告黄某甲撤出该店面,原告搬出了万年春休闲中心,店内设施及物品由黎伟接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童某某、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但是当时未取得店面所有人的同意,其效力是待定的。原告黄某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缴给黎伟之妻吴洁2个月的房租,并在2005年6月当面支付3400元(现金)房租给吴洁,吴洁未表示异议即收下,吴洁默认被告童某某将万年春休闲中心转让给原告黄某甲,默认同意由原告黄某甲承租其店面继续经营该休闲中心,如果不同意,当时就可提出,没必要在10月要求黄某甲搬出。对于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店面的经营权而不是店面,因此原告黄某甲和被告童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吴洁默认的方式追认的,是有效的。被告将万年春休闲中心转给原告经营,原告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经营该休闲中心七个月。对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是不可以随意单方面解除的。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确认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店面(设施)转让转租协议及经营权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店面(设施)转让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实际支出费300,共计261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待定,又以案外人黎伟之妻吴洁收取房租的行为是以默示的形式对转让协议的追认,故而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将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将承租的店面使用权及休闲、美容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黄某甲使用、经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签订转让协议时,虽未征得店面所有权人黎伟的同意,但上诉人黄某甲于2005年6月将该月租金3400元交付给黎伟之妻吴洁时,及至同年10月止,将每月租金转帐至吴洁帐户上,吴洁及黎伟均未对上诉人黄某甲承租店面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黎伟对其妻吴洁同意上诉人黄某甲承租店面并收取上诉人黄某甲租金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童某某、黄某乙返还转让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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