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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与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镇虎形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住所地:信丰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善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29日至1997年12月8日,被告先后分九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借款,并先后分别为该九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依借款合同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债权。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该笔债权及担保权利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移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进行了公告。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依法又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2006年9月1日,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又依法将前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债权人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截止2006年3月15日,被告仍欠本金x元,利息x.25。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对信丰县大阿水泥厂曾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数额存在争议,待双方出示证据以后再予以核定。2、关于时效的问题,最后一笔贷款的时间是1997年12月8日,从2000年开始,原告包括以前的几个转让债权的公司都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认为该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不应予以支持。3、抵押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及担保事实。2、信丰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证明抵押担保合法有效。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被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即借款人的主体身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借款事实。7、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合同权利转移事实,被告对合同权利转移的确认以及被告对债权即本息总数的确认。8、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以及被告对合同权利转移的确认。9、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以及债权催收事实。10、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表,证明合同权利转让事实及债务总额的事实。11、特快专递单据一份,证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部分不持异议,抵押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抵押物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大阿水泥厂以机器设备担保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部门应该是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再者,对中国家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债权,对原告出示的江西日报的催款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公告不能作为催收的方式,公告方式催收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并能够证实被告借款及抵押、债权转让、催收债权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88年6月28日,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贷款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88年12月20日,月息为8厘4毫。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清偿。1989年12月31日,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因转本还息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贷款7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3年,月息为13厘5毫,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66万元及利息未清偿。1990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贷款81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0日,月息为8厘4毫。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81万元及利息未清偿。

1996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签订了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起至1997年10月18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1996年10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清偿。

1996年12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8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贷款方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同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再次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贷款金额20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9日起至1997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当日,贷款方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1997年3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又一次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22日起至1997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4‰,抵押人自愿以其房地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于1997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农银抵借字97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8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本;分期还款的日期和金额为:1998年6月20日归还30万元;1998年7月20日归还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64‰,抵押人自愿以其水泥厂厂房及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贷款方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上述二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在申请上述6笔抵押贷款时均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记裁的抵押物并不具体明确。

1999年5月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1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抵押人自愿以下列房地产、设备(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内容如下:(一)、在第一条所述最高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抵押人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二)、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650.8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七)、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三、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内容。该合同第十一条其它事项裁明“本合同为补充合同”。被告亦向贷款人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日,信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所出具的信房登字(12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裁明:抵押人房屋座落地址在大阿水泥厂办公区、厂区,其中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813.7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04.52㎡,框混结构建筑面积4059.29㎡,占地面积分别为x.08㎡、x.5㎡,抵押物现值为650.8万元,并备注详见抵押物清单。而经抵押人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及其主管部门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及抵押鉴证部门信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盖章确认的抵押物品清单裁明的抵押物有:采石厂土地x.5㎡、1.83×7M磨机、2台1.5×7M磨机、多灵牌破碎机、4.4万吨线输送设备、办公区土地x.36㎡、生产区土地x.72㎡、食堂(砖木)143.52㎡、纸袋车间(砖木)261.80㎡、厂区办公楼(砖混)942.36㎡、办公区办公楼(砖混)871.35㎡、煤粘土棚(框架)2760.81㎡、修理车间(框架)1298.48㎡。

1999年5月29日、2000年2月18日,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签收了贷款人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并对通知单载明的欠款本金x元予以了确认。2000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洪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约定将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自1988年6月28日至1997年12月8日间发放的贷款所欠债务总额为本息x.15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行使债权。通知书对9笔贷款结欠的本金以清单形式予以了明确。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业已通知被告,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对截止该日所欠的贷款本息x.15元也已盖章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经多次登报公告催收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2005年6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本案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7元的债权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05年7月15日在《江西日报》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催收亦无果。2006年9月1日,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已将其结欠的货款本息(截止2006年3月15日本金x元,利息x.25元)x.2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6年9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被告并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1988年6月28日、1989年12月31日、1990年8月3日,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先后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申请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对借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实际使用了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的贷款,故双方事实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上述三笔贷款未按约定清偿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2月8日,被告又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申请了6笔贷款,双方签订了6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6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有关抵押的约定,尽管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和抵押物清单,但抵押物清单中裁明的抵押物并不明确具体,且应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6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从合同内容的抵押合同并未成立。上述6笔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均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9年5月1日,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再次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从该份合同的相关内容及合同备注“本合同为补充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该份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双方对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6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发放的共计510万元的贷款明确抵押物并补办手续,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事实。由于被告对前6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尚未清偿,故双方对旧贷重新设定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设立的抵押物明确、具体,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提供抵押的设备并未单独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在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一并予以登记,但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被告的义务,并且,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4.4万吨线输送设备及磨机等已安装固定于被告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厂房中,拆除转移明显有损其价值的发挥,上述设备应视为厂房整体的一部分,在随厂房一并登记后,合同的效力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企业的设备抵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影响。因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抵押权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的9笔贷款到期后,原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一直在向被告予以催收,被告在原贷款人1999年5月29日、2000年2月18日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予以了签收,并对通知单载明的欠款本金656.5万元也已盖章确认。2000年5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先后于2002年1月15日、2003年11月16日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转让双方联合在《江西日报》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向债务人催收借款。2006年9月1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其已从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于200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点可以反映,本案被告结欠的贷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长期占用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贷款不还,原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所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受让后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柯斯顿阿尔发有限公司受让后又转让合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均已书面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对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关于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结欠本案借款的本息金额问题。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在庭审答辩中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结欠贷款本息的数额,而在原贷款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时,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对结欠贷款本息x.15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15元)已盖章确认,此外,被告从未向法庭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并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财务资料供法庭审查。故本院对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x元,截止2000年5月30日利息x.15元予以确认。200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偿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确认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及抵押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00年5月30日利息x.15元,200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大阿营业与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西绿友肥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信丰县大阿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金来

审判员马爱华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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