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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从事会计工作,入职一周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转正后为3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这种情况,试用期最多两个月。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没有签字。当天下午被告又给了原告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0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书,并在报告书上写明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1月,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将辞职报告书拿回来了。10月16日被告通过快递交给原告一份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为原告按每月2500元缴费基数足额补缴2009年9月至10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二、支付无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其中2009年10月15日开始失业的两个月经济损失750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500元;三、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咨询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是自己辞职离开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没有发过任何协议、通知给原告,原告自己提交了辞职报告书,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又将辞职报告书拿回去了。原告最后工作日是10月15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10月16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城镇户籍。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为30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曾填写辞职报告书,该报告书上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被迫离职”,并记明“要求结清9月10月正常上班工资福利及被迫辞职损失补偿金壹个月工资,缴纳2009年9月10月外来城镇认可社会保险”。后原告又将该辞职报告书取回。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按照2500元为缴费基数补缴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同年11月26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差额缴纳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已按照1975元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中心经核算,被告2009年9月至10月为原告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为504.0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115.40元)

本院认为,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即25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被告少缴的应补足。二、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辞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认为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书及快递单、辞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虽仅对辞职报告书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并已达到盖然性高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被告应按照原告半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故被告应支付25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导致失业的两个月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及交通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504.0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人民币115.40元);

二、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115.4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

四、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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