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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诉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

代表人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下简称石油零售分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贝林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克强、朱永红,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卿,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卿、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零售分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告以1,7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元加油站)50%的股份后,晋元加油站成为原告的全资公司。2005年3月28日,晋元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因被告王某曾系晋元加油站实际控制人,其间,被告王某于2004年4月29日私自从晋元加油站帐户内划转480,000元至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关联企业。2004年9月1日,被告王某、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X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中确认被告王某私自划转48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笔款项在晋元加油站的股权转让完成后三个月内还清,被告王某、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480,000元;2、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分支机构名称预先登记申请报告;

2、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3、变更申请;

4、工商局发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2005年3月28日前晋元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系非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二组证据:

6、2009年8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0年11月9日,石化股份沪企[2001]X号《关于划转上海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管理关系的通知》文件;

8、2004年4月27日石化股份沪发[2004]1-X号文件《关于同意零售分公司办理受让上海晋元加油站联营方股权事宜的批复》;

9、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154《民事裁定书》;

1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154《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范,晋元加油站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负责晋元加油站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和纠纷解决;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

1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12、2006年3月29日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出具给工商局的《(同意使用)承诺书》一份;

13、2006年4月26日工商局发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

14、2004年9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X号执行案件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告王某私自划480,000元到关联企业,被告王某承诺在晋元加油站股权转让完成后的三个月内还清;两被告愿意为该笔欠款做担保。

第五组证据:

15、2004年4月29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电子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私自划转48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债权债务不成立,被告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主张的48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另案1,500,000元内。原告系一权两诉。为此,两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系债权人的主体,其也未收到债务转让的通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以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谈话,仅凭记忆陈述,数字不确定。2004年8月26日的征询函中6,475,939.01元已包括了系争的48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4日,因上海贝林达公司、王某未履行支付义务,案外人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X号]。同年3月24日,石油零售分公司、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贝林达公司达成的和解方案之一为:“中石化出1,750万元收购晋元加油站50%股权,其的500万元还中石化的欠款,余款归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贝林达欠中石化余款150万元左右,以后在处理贝林达其他资产时清偿”。执行过程中,各方最终达成的一致协议为: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1,7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海贝林达公司在晋元加油站的50%股份,该款项中的1,250万元支付给上海竞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将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投资股权(占总资本的50%)以1,750万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清偿债务,故本院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并请将上述股权过户登记在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名下”。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152、153、X号民事裁定:上海贝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所有。

二、200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以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电子付款形式汇给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属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480,000元,付款用途:货款。

三、2004年8月26日,晋元加油站向苏州贝林达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04年7月31日,贵公司欠6,475,939.01元。苏州贝林达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对此份询证函,原告石油零售分公司仅能提供复印件。被告上海贝林达公司认为,苏州贝林达公司与上海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至2004年初双方账面已基本结清,认为询证函不存在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被告王某认为,经其与苏州贝林达公司核实,苏州贝林达公司认为未收到过该询证函,函中记载的内容不存在。

四、2004年9月1日,被告王某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承诺:“我与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都说好的,该150万元左右的债务与48万元一齐在转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归还,同样以我的资产和上海贝林达公司的资产为担保”。审理中,原告认为,(2004)沪二中执字第151-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收购款中的500万元并未支付给上海贝林达公司,而是以做账方式冲抵苏州贝林达公司欠晋元加油站6,475,939.01元的款项,该款相抵后,苏州贝林达公司还欠晋元加油站公司1,475,939.01元,被告王某同意以其的资产担保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详见(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被告王某认为,在作该谈话笔录时,自己对整个财务、资金状况并不清楚,因急于解决事情才随口回答的。

五、2004年12月30日,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持有晋元加油站100%的股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提出变更申请,2005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晋元加油站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在工商登记中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2009年8月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发(2000)89文件精神,该分支机构权属登记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名下,同时,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晋元加油站日常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和纠纷解决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管理)负责。

七、本案审理中,经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2004年9月1日,王某在作执行笔录时,对于本案的涉案款项承诺在上海贝林达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后三个月还,王某承诺以其个人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资产为担保;但股权转让后,王某及上海贝林达公司迟迟未履行承诺,石油零售分公司通过执行案件承办法官不断联系王某,催促其履行承诺,至2007年7、8月,因王某及上海贝林达公司始终未履行义务,石油零售分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向上海贝林达公司提起诉讼,同年12月19日,石油零售分公司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

八、被告王某系上海贝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苏州贝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债权480,000元是否存在;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上海石油分公司与零售分公司均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尽管晋元加油站工商登记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名下,现上海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由零售分公司处理晋元加油站的相关权利,并未发生债权债务的转让,故本案中零售分公司拥有主体资格;二、涉案的主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被告王某以晋元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名义将480,000元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电子付款形式划给苏州贝林达公司下属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虽然付款用途为货款,但因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供货给晋元加油站的证据。根据本院审理的(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苏州贝林达公司尚欠晋元加油站货款,且被告王某在2004年3月24日及同年9月1日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笔录中对该债务的确认,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王某划给苏州贝林达公司4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某以“急于解决事情才随口回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债务成立。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2004年9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谈话笔录中,以其个人及上海贝林达公司的名义作出“48万元和150万元左右的债务一齐在转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归还,以其个人和贝林达公司的资产作担保”承诺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被告的承诺,担保期间应从股权转让三个月后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股权转让名称变更,工商部门于2005年3月29日核准变更,故保证期间自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即便以2004年12月30日作为股权变更日,至2007年8月23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原告的主张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况且原告在股权转让后一直通过不同途径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款项480,000元;

二、被告上海贝林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零售分公司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2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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