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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韶华,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O日,被告陈某以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需方,与供方原告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署名处分别加盖“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和“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供方将其产品型号为“16#标准型”、规格为“亮珠”、数量588个,和产品型号为“大x”、规格为“E27”、数量588个灯具出售给需方,合计金额为x元,并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合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1月23日将型号为“16#标准型”的588个灯具交付给被告陈某,该批货款为、x元,经原告同意打八折后,被告陈某实际给付原告货款x元,从而将该批货款给付完毕。2005年12月7日,原告又将型号为“大x“”的588个灯具交付给被告陈某,该批货款为x元。收到货物后,被告陈某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余货款x元双方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付。

2005年12月l7日至2006年3月28期间,原告在合同之外又先后十二次将其他型号和规格的灯具运送至被告陈某承建的信丰县工业园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装修工地,货单均由被告陈某和其雇请的员工陈某华签收(陈某华签收的货单,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14日签字认可),总货款为x.50元。该十二批灯具,被告陈某均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包括合同之内的未付货款,被告陈某共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x.50元。

另查明,信丰县工业园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为被告刘某某所承建,并挂靠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05年2月3日将其所承建的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装修工程等)包给被告陈某完成。为便于施工管理和工程资料使用,在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和承诺不作他用的情况下,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刊刻了“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刘某某分包给被告陈某所承建的该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6)信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信丰县工业园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x.50元,依法采取予以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以被告刘某某的被挂靠单位江西建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刊刻的“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因事前未得到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且事后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故该行为的直接后果,应由行为人被告陈某直接对合同相对人原告负责。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方的交货义务,有权要求相对方被告陈某给付货款,以实现合同之目的。被告陈某依照合同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货款x.5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对集友工程项目进行挂靠和法律所禁止的分包的行为,对被告陈某行为的后果也应承担挂靠者不足清偿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偿清偿的法律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尚有x元货款工程竣工后被告陈某尚未给付,二被告对此应负补充清偿的法律责任。购销合同之外的x.50元之债务,对其不受约束。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给付原告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x.50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计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应付货款人民币x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O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含邮寄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赣州市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签定后,上诉人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安装公司、陈某至今尚有x元货款末支付给上诉人。另,因合同约定的灯具规格和型号无法满足被上诉人工地装修的需要,被上诉人安装公司、陈某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价值x.5元其他规格和型号的灯具,货款至今也未支付。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安装公司、陈某作为合同主体对合同约定货款当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亍主合同外的x.5元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公司、陈某同样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这些灯具同样是用于该工程项目的装修,因此这些供货是属于该合同的补充,即从合面。另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将集友工程项目挂靠在安装公司名下的,该工程项目与安装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理应也应当承担连带湾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货款数额问题,x元上诉人同意打八折后实付x元,应视为履行完毕x元给付义务x元-x元=x元。至于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之外涉及的货款为x.5元,而不是x.5元,原因很简单,即上诉人一审诉求数额为x.5元,为对应该数额,一审庭审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以x.5元减去“购销合同”之内尚欠货款x元,得出“购销合同”之外所涉货款为x.5元,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有误的问题。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1、一审判定答辩人不承担“货单”部分之债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货单”纯属“购销合同"之外上诉人与陈某、陈某华之间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与建安公司没有关联。该12张“货单"没有加盖答辩人任何印鉴,而是分别由陈某、陈某华签收,答辩人事前事后对此毫不知情。该“货单’’所列灯具是否安装于答辩人所承建的工程,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答辩人与陈某、陈某华既不存在隶属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从未委托陈某、陈某华办理任何委托事务,更未授权其代理答辩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签收任何货物。再次,退一万步,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货单”系对“购销合同"的补充,也因为陈某、陈某华与答辩人无代理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货单”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约束力,与答辩人无涉。最后,从法律特征角度看,本案“购销合同”的性质纯属买卖合同,完全不符合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的特征,从灯具市场交易惯例看,上诉人负责对其出卖的灯具进行安装,完全属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附随义务。因此,处理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而不能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2、“购销合同”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事实上系由陈某或陈某华与上诉人签订,而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其一,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只能专用于工程资料的编制、整理,不能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印章,不能成为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按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的认知标准和能力,作为相对人的上诉人,应当知道行为人陈某、陈某华并无代理权,应当知道“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却因其疏忽大意或懈怠而不知,或明明知道而故意为之,上诉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亦负有责任。既然答辩人并非“购销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该“购销合同"货款支付的主体。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纵观我国现行民商法律体系,连带责任一般存在于八种情形之中,而本案根本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答辩人本不应承担本案“购销合同之债的补充清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无须为本案货款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从事实的角度看,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联系。1、答辩人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发生关系的是陈某,因此欠其货款的系陈某。2、答辩人虽与陈某存在承包关系,但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其与陈某间的合同之债已经履行完毕。即使陈某尚欠上诉人货款,也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从法律的角度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看,答辩人非该合同上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由此可见,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得及于答辩人,也就是说该合同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即答辩人无支付义务。2、上诉人称答辩人挂靠建安公司,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说法无法律依据。对挂靠,我国民事实体法没有作一个准确的规定,对挂靠双方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作了程序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与其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中,答辩人系挂靠人,建安公司属被挂靠人,但陈某与答辩人及建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五种情形,而本案不属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对合同外的货款与答辩人更是没有任何联系,理应由陈某承担。二、上诉人主张货款x.5元缺乏依据。1、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为x.5元;2、即使货款为x.5元,本案上诉人只主张了x.5元,对其余部分应视为其自己放弃了权利,该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上级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以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被挂靠单位江西建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被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刊刻的“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前未得到被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且事后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故该行为的直接后果,应由行为人原审被告陈某直接对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负责。且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了供方的交货义务,有权要求相对方原审被告陈某给付货款。原审被告陈某未依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给付上诉人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货款x.50元及利息,判决原审被告陈某限期付清正确,上诉人上诉重新对该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购销合同,判决由被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对集友工程项目进行挂靠和法律所禁止的分包行为,承担挂靠者不足清偿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偿清偿的法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购销合同之外的x.50元债务,是由原审被告陈某及其员工签字认可的,该款应由原审被告陈某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234O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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