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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倪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应聘入被告处从事售楼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就聘用岗位、薪资构成、销售提成及发放形式作了约定。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1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1、支付售楼销售提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580.28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承接上海市杨浦区“怡富广场”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在招聘置业顾问即原告时,要求其与公司深圳总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深圳太远、不方便为由表示不予签订,其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售楼情况、提成比例与事实不符,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售楼提成已经结算清楚;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应聘进被告处从事售楼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另按售楼业绩给予销售提成。2007年6月至8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2007年9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08年5月1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售楼销售提成80,580.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009年8月14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本会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你们递交的申请书,……。现将申请书退回,请你更正后提交本会。”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原告:“本会于2009年5月11日收到你递交的申请书,……,你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请于2009年5月31日前递交到某路X号,逾期本院不予立案。”

再查明,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处的“奖金制度”规定,被告收到代理费用后与原告结算提成,现因客观原因被告与客户结算项目款达不成一致,未收到项目款,故无法支付提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上海洲际广场项目销售人员薪资标准及提成方案”:置业顾问底薪,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1,500元/月;2、申请项目名称为“上海怡富广场”的“异地项目组人员招聘工资奖金审批表”:置业顾问的薪资标准,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1,500元/月,提成标准千分之一;3、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个人佣金结算情况的说明”:因上海怡富广场项目销售工作现已接近尾声,现公司对置业顾问个人未结算的部分佣金做出说明,公司承诺待公司与甲方佣金结算完毕三个工作日内即结算并发放个人所得佣金;4、“怡富商务广场销售明细表”及“写字楼销售明细表”。被告表示:1、对“上海洲际广场项目销售人员薪资标准及提成方案”真实性不认可;2、对“异地项目组人员招聘工资奖金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申请审批文件,在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3、对“关于个人佣金结算情况的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存在未结算的情况,也有公司与甲方佣金结算完的前提;4、对“怡富商务广场销售明细表”及“写字楼销售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1、“上海项目组置业顾问提成表”4张(系传真件的复印件),被告表示无原件;2、被告制作的原告上海怡富广场销售明细表。原告表示:1、对“上海项目组置业顾问提成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签过字,且传真的时间为2003年;2、对被告制作的原告上海怡富广场销售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在深圳市,怡富广场的销售项目组在上海市,包括原告在内的上海项目组的所有材料(除被告制作的原告上海怡富广场销售明细表外),已在上海项目组与被告公司的交接过程中遗失。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称已结清了原告的售楼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售楼提成是否结清的陈述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售楼情况、工资及销售提成的发放情况,现被告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有关售楼情况和销售提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售楼销售提成予以支持。2、被告称因原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其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5月18日,至于具体标准,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售楼销售提成人民币80,580.28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32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樱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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