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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DDD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

委托代理人BBB,x。

委托代理人CC,x。

被告DDD,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

原告AAA诉被告DDD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委托代理人BB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DD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x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8,400元,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支付第二次房租55,2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租金50,000元,尚欠5200元租金未支付,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电话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00元、押金18,000元、2009年2月电话费104元。

被告DDD辩称,原告所有的房屋x除出租给被告外,还有另一家租户承租了E底层,被告在承租以后,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水、电费均予以了支付,故被告支付第二次租金时,曾与原告约定只支付租金50,000元,另外5200元待原告将另一家租户的水、电费收取后再总结帐,多退少补。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被告曾经约定被告支付押金给案外人即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押金,电话已被原告申请撤销,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FFF门面和GGG的二楼全层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两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月租金为18,000元,第一年另每月支付400元小房间补贴,总计18,400元。第二年即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每月房租递增为19,200元。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起应交给甲方押金18,000元。租金为一季度一交,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009年9月26日交付给甲方,租金合计55,200元。乙方在承租期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自来水,现有照明等共用电话,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帐户内存入2010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的租金50,000元。原告遂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提供署期为2009年9月27日的《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向案外人HHH支付押金18,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认为其从未与被告及案外人作过如此约定,原告本人也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再查,2009年2月,系争房屋所产生的电话费为104元;2009年4月,该电话停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为一季度一交,金额为55,200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只支付租金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确将上海市杨浦区x底层租户所使用的水、电费一并支付,可向该租户另案主张,要求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请,因租赁合同对此明确约定押金交于原告,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押金作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押金,被告虽提供《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上无原告签名,且该转让协议在前,而租赁合同在后,未在租赁合同中体现被告所主张的押金交付事实,原告对此节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电话费的请求,被告虽辩称电话已被停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电话停机时间为2009年4月,而原告主张的电话费所产生的时间在电话停机之前,且租赁合同对此明确约定电话费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D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租金人民币5200元;

二、被告DD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押金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DD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年2月电话费人民币1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被告DD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SSS

审判员ZZZ

代理审判员CCC

书记员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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