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四冶路桥工程公司与宁都县梅江大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中国四冶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杨,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宁都县梅江大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四冶路桥工程公司(下称路桥公司)诉被告宁都县梅江大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梅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兴杨、裘某某、被告梅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承建宁都梅江大桥工程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此工程。该工程开工以后历经两年,于2003年9月28日正式通车。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该监理公司、宁都县工业园管委会分别送达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并上报竣工结算表。被告虽于2004年12月在原告上报的竣工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但至今仍然没有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梅江公司在开庭时口头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380多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桥面铺装按立方米计算,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工程款。如按平方米计算则显失公平。造成本案久拖不决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变更过桥水管后的工程量与变更过桥水管增加施工难度投资x元是否应分别予以计算2、桥梁荷载试验费1万元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3、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应按平方米还是立方米计算4、桥面系钢筋是否应补价差

原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期限14个月。2、2002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没有资金建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建设该项工程而达成的补充协议。3、2003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由于被告提出增加过桥水管而导致设计变更,增加了施工的难度,导致发生技术措施费,被告同意增加费用为x元,不应该计算或扣减原告所做的工程量。4、2004年7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审计竣工,审计依据,及工程款结算的比例、时间。5、2002年4月5日关于宁都梅江大桥停工的报告一份,欲证明因为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是7个多月。6、2002年11月12日关于请求复工的报告一份,欲证明资金到位了,工程进行了复工。7、2002年6月22日关于工程用电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工程用电是原告自己发电,里面涉及费用,被告同意补偿50万元费用。8、2004年12月30日宁都县梅江大桥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交工验收时间。9、2006年1月20日关于申请支付宁都县梅江大桥责任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函二份,欲证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一直没有结算,作为原告方多次去函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包括一些民工工资。10、发文本签收表一份,欲证明原告递交了梅江大桥交工申请报告的时间。11、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欲证明双方确定工程款结算的数量,其中有桥梁荷载1万元是确实发生的,已由原告支付,此款应由被告承担。12、2003年3月23日上海同济大学桥梁设计分院宁桥设变字(2003)第X号修改设计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工程数量变更的情况。13、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计量第一次、14、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计量第二次支付证书,欲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上报给监理的计量报表,并得到他们的核实和签字认可,并盖章。15、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工程量清单的投标报价及预计工程数量,具体的工程数量应以鉴证为准。16、投标书“工程量清单”,欲证明投标书的各项报价单位以及预计算工程量,以后施工就按单价来计算,不需要重新审计。17、2007年12月3日江西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宁都县梅江大桥的钢桥、水中平台等在招标文件中是没有的,是后来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含在工程量的清单中。18、宁都县梅江大桥项目工程变更令(关于钢筋补差),欲证明钢筋补差的数量及金额由监理签字并经宁都县物价局已经核实了。19、《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文字解释,欲证明桥面铺装按平方计算。20、《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工程量清单”,欲证明是按平方计算。21、《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文字解释,欲证明业主根据招标文件的文字说明桥面铺装按平方数计算。22、关于对赣东司建字(2007)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不同意见。23、宁都梅江大桥20M预制箱梁静载试验(5-1#梁)成果报告,欲证明已经经过试验并且发生了一些费用,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证据1-4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10、证据12、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10及证据12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不能证明桥梁荷载试验费为1万元及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3-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投标时并未向被告出具单价分析表,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8-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的,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对赣东司建字(2007)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的不同意见,系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看法和观点,不是证据,不予评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桥梁荷载试验情况及结果,不能证明桥梁荷载试验费1万元已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当时约定的价款;2、200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对钢变桥的费用另行协商解决,正好印证了原告提供的第4份补充协议;3、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用电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4、江西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处于2002年9月出具的《宁都县梅江大桥过水管变更设计工程量增减对比表》,欲证明桥面铺装是600多立方米,还进行了变更;5、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施工设计图(预算),欲证明桥面铺装是按照立方计算,数量是600多立方,预算金额是35万多元;6、被告工程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付了1400多万元工程款,基本付完了;7、梅江大桥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表,欲证明桥面铺装若按平方米为计算单位,就是48.23元/平方米;8、梅江大桥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欲证明按平方计算是笔误,应按立方计算。9、2007年1月27日关于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的竣工决算初步审核意见1份,欲证明与审计结论相差不大,是客观的科学的。原告对证据1-3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7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为设计单位出具给被告的资料,不是招标文件,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按平方米计算一般情况下的单价,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在工程已经竣工后,设计单位无权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加盖有宁都县财政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宁都县财政局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此初步审核意见为被告单方委托所作出,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

2007年11月8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赣价鉴字[2007]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

本院2007年12月日开庭笔录。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01年8月,招标人被告梅江公司与投标人原告路桥公司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由原告路桥公司中标宁都梅江大桥的工程施工。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x元(其中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以平方米计算,为451.43元/平方米),工期14个月。2002年1月13日,原、被告为完善并执行好施工合同及澄清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同谈判中的澄清文件和其它文件若与招标文件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均以宁都梅江大桥招标文件中各项条款为准。业主和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并执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条款。鉴于业主要求承包人继续投资完成宁都县梅江大桥下部构造施工任务及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经双方协商,业主同意原承包人投标时承诺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的60万元不再下浮和承包人上缴由业主收取承包人代购材料的管理费40万元不再上缴,工程计量按原投标书中报价进行计量支付。2002年4月5日,因被告建桥资金未到位,原告开始停工。同年11月12日,被告资金到位后,原告复工。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同年7月28前恢复梅江大桥施工,确保10月1日具备通车条件。对“因设计变更过桥水管增加施工难度投资”,被告按设计院已提供的预算x元给予增加计量。同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将梅江大桥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宁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管委会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22日所签《关于工程用电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50万元补差款和2002年7月28日所签《补充协议》中因设计变更过桥水管增加费用x元,两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出的在施工期间实际支付的钢便桥费用和因管委会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7个多月的索赔费用共计x元,管委会通过审计结论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偿支付x元。双方一致同意竣工审计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工程招投标时的中标单价、管委会、原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签证的计量资料、变更令等文件为依据进行审计决算。同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竣工决算书上盖章并注明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监理公司亦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2007年1月27日,宁都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宁都县梅江大桥工程的竣工决算初步审核意见》,认定梅江大桥工程总造价为x.09元,其中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核减x元(按立方米计算)。后原、被告因桥面铺装按平方米还是立方米计算产生分歧,同年3月16日,被告诉至宁都法院要求路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19元。同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对两案的管辖问题,经本院请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下发了(2007)赣立指字第X号函,认为原告诉被告一案因涉案标的额为381.1万元,已超出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不宜指定宁都法院管辖。因两案属同一事实,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指定被告为本案的反诉原告。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梅江大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应按平方米还是立方米计算,同年11月8日,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赣价鉴字[2007]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桥面铺装按451.43元/立方米为单位计价,工程总造价x.72元(其中桥面铺装为x.70元)。2、桥面铺装按451.43元/平方米为单位计价,工程总造价x.46元(其中桥面铺装为x.44元)。另因被告建桥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工期延长钢筋涨价产生x.99元的价差损失。对此钢筋补价差问题,《鉴定书》认为,虽然有计量,但根据合同之专用条款70.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期内不调价”,故该钢筋差价不作调整。

另查明: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桥面铺装是以平方米计算。在被告与原告的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对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亦均以平方米计算。被告的招标文件第5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本合同的每一个有工程量的细目,都需填入单价;有些细目数量虽未标出而要求填入总额价者,投标人亦应按要求将总额价填入。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细目,其费用应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其他单价或总额价中,承包人必须按监理工程师指令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但不能得到结算与支付。第6条规定: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另第9条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也不免除承包人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不论本清单中的工程量如何变动,本清单单价将不予调整。设计单位江西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若按平方米计算单价为48.23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法定程序,由原告中标宁都梅江大桥的工程施工后,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关于变更过桥水管后的工程量与变更过桥水管增加施工难度投资x元是否应分别予以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此已进行了约定,即因设计变更过桥水管增加施工难度投资,被告按设计院已提供的预算x元给予增加计量。故原告要求分别计算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桥梁荷载试验费1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其已代交x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应按平方米还是立方米计算的问题。被告在其招标文件中对X号防水混凝土桥面铺装明确写明是按平方米计算,原告也是以平方米进行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仍然按平方米计算,故该桥面铺装依合同约定应按平方米予以计算。双方约定按451.43元/平方米计算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此单价从未提出过异议,造成此单价显失公平的结果,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对上述单价参照江西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48.23元/平方米计算酌情调整为70元/平方米,即桥面铺装工程款应为x元(6708平方米×70元/平方米)。

关于桥面系钢筋是否应补价差x.99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此工程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但因被告违约,其建桥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达7个月,造成原告钢筋价差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的施工实际已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钢筋补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赣价鉴字[2007]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梅江大桥工程造价应为x.02元(x.46元-x.44元+x元),另有钢筋补差x.99元,总工程款为x.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x.01元及其利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计付。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梅江公司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工程余款x.0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

二、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梅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实支费2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路桥公司负担x元,被告梅江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中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