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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新中英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江西省高安市X镇江西新中英陶瓷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常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高安市,其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及已还部分款项也是在高安市,因此,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借款履行地均为高安市,章贡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高安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叶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先由贷款人按约定履行付出借款给借款人的义务,再由借款人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对借款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为贷款方所在地。而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赣州市章贡区。章贡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依照法律规定既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又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并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丽秀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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