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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陆某丙、陆某丁、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陆某丁。

被告蒋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前夫陆某某系朋友关系。陆某某因筹办工厂缺少资金于2007年至2009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8日经双方对帐,由陆某某出具借条,确认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61万元。同日陆某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分三次归还借款。但陆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病故,所借钱款没有归还。现陆某某留有的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房产实施拆迁,三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分配,故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61万元。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蒋某某辩称,三被告确认借条及承诺书上的签名系陆某某本人所签,但对原告出借给陆某某61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借款系多次借款,且金额大、小写也不一致,如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应为61元而不是61万元。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的房屋属于被告陆某丙所有,并非陆某某的遗产,三被告也没有继承陆某某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陆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职员。陆某某于2005年1月成立了上海某某制品厂,2007年7月成立了上海某某设备厂。2009年6月8日陆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于陆某某开厂用于流动资金向管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某壹元整61万元正。同日陆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管某某的借款分三步归还:第一步2009年底前归还一部分,第二步到2010年6月底归还一部分,第三步到2011年年底争取全部归还。2010年1月1日陆某某因病去世。同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61万元。

再查,1.陆某某因患有尿毒症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30日住院治疗。2.被告陆某丙系陆某某的父亲,陆某某的母亲金某某于1999年8月去世。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经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规定,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丁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坐落于本区X镇X组(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属陆某某、蒋某某所有二上二下楼房归陆某某所有。离异后陆某某与蒋某某仍有来往。3.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的房屋实施动迁,被告陆某丙以拆迁人的名义与上海菊城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3月5日被告陆某丙书面承诺将因动迁购买的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定为陆某丁和蒋某某,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定为陆某丁、蒋某某、陆某丙。

审理中,原告管某某主张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已由陆某某的父母析产分给了陆某某,但没有办理宅基地户主更名手续,该房屋应属于陆某某的遗产,同时称陆某某的借款61万元中包括2007年7月18日陆某某以上海某某制品厂名义向其所借的22万元,系陆某多次而借,并非一次性支付陆某某61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青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2007年7月18日向上海某某制品厂汇款22万元的解款单。而被告主张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系陆某丙于1972年申请建造,直至动迁该宅基地户主仍为陆某丙,并非陆某某的遗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青冈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建房申请表。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解款单、村委会证明、动迁安置协议、(1998)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陆某某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供了陆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三被告虽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又确认借条及承诺书的签名系陆某某本人所签,故对三被告否认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陆某某与原告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但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陆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推定,假如借款金额为61元,一般不会出具借条,更不会用长达三年的时间来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当为61万元,另陆某某在与被告蒋某某离异后,先后开办、成立了两家企业,故其因开厂需要流动资金而陆某向他人借款符合常理。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陆某某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从其遗产中予以清偿,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为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陆某某遗产的权利,故陆某某所欠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陆某丙、陆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而被告蒋某某已与陆某某离婚,并非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蒋某某对陆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予以偿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61万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对陆某某的欠款61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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