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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1月,被告与发包方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环公司)签订《万里示范居住区二期第(IV)标施工合同》,其中明确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或工程竣工一年,付款98%,留2%工程保修押金,如拖欠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金。2001年11月8日,被告与发包方中环公司达成“B车库单独结算”的约定,并另行签订《B车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结构封顶支付总款的80%,竣工当月再付10%,审核后付款到98%,留2%作保修。2001年9月28日,被告的委托人即系争工程驻工地代表骆勤忠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前述合同为基础签订《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结算方式“参照甲方大合同等同条款”。嗣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履行了施工义务。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经被告申报、中环公司审核后,共同签署确认原告承包的X号房、B车库水电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包括税金等的管理费x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余x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12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万里示范居住区二期第(IV)标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系争工程;2、《B车库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方中环公司就B车库单独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合同;3、《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合同信誉保证金;5、结算书和审定单,证明发包方中环公司审定系争工程x元;6、工程款支付明细帐,证明被告前后分11笔支付90万元,其中扣除退原告20万元保证金,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125万元,包括20万元保证金,故基本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另,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系争工程在2003年7月竣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06年1月23日,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诉讼时效截止于2008年1月23日,而原告直至2009年10月才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支票副联五张,其中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副联,证明被告在200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该款不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金额中。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2005年2月5日、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系原告签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余支票中的款项包括在原告认可的收取款项内。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万里示范居住区二期第(IV)标施工合同》,其中明确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六个月或工程竣工一年,付款到98%,留2%作为工程保修押金,发包方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回承包方保修押金2%中的1.5%,余0.5%在五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2001年11月8日,被告与发包方中环公司签订《“B车库”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上述工程中的“B车库”工程项目单独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400万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支付总款的80%,竣工当月再付10%,审核后付款到98%,留2%作保修。200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B车库”、12、X号房计X幢的安装分项工程交原告承包;结算方式参照甲方大合同(被告与中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等同付款,“B车库”收取管理费为总价的18%,12、X号房为总价的17%(收取总价指审计后的工程款,包括税金等管理费);本协议签订前原告承诺押付协议信誉保证金20万元,被告在2001年底前归还10万元,2002年5月底前归还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于2003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4年12月16日,经发包方审计,确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截止2006年1月23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90万元,其中包括其应予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骆勤忠催讨剩余款项,均未果。2009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主张连同其应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在内共计向原告支付125万元,原告仅认可105万元。为此,法院向被告释明其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

另查,骆勤忠系被告方在系争工程中的驻工地代表。审理中,被告自认骆系被告在上海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系争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x元及应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究竟是多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5万元,其中包括其应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段计算。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原告12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参照的被告与建设方之合同内容,工程款中最后一笔保修金应在五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退还,结合系争工程竣工日期是在2003年,说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08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鉴此,原告于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返还的2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款项时,并未注明哪一笔为保证金,故法院对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5万元中包含保证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x元计,其中人民币x元自2004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x元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2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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