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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诉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起租赁县委对面钟玉兰的店面开办“魅力女人”美容院,并于2006年9月对店面进行了重新装修。重新开张后因美容师严重流失,导致无法经营而亏本。后原告夫妇与在店里做事的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该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转让资产:即现店内已有固定资产及产品,价值约十几万元,现甲方(原告)按亏本价伍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另外“天下美容第一床”由甲方所有,如能退回公司则退回,如退不回,则乙方应补偿协商价值应给买下,上述款项分两次于2006年12月6日前付清,否则此店甲方仍拥有股份,双方均不得单方处理店内资产,此店因甲方无法经营亏本价没有计算店面转让费下转让给乙方,以后如乙方转让时甲方拥有优先购买权。二、甲方转让前债务由甲方承担,顾客的欠款债权由甲方所有并收取,乙方应积极协助,转让后乙方发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三、甲方转让美容院所有顾客所办年卡、半年卡、产品,乙方接店后应照样护理服务好,保证顾客无意见及维护原有形象声誉,甲方以后买产品按7折护理价。四、转让后乙方自行承担经营中所发生法律责任。店面租用协议也一起转让给乙方。……六、转让后双方不得宣传有损个人及店里名誉的活动。”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店里的固定资产及货物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3张。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转让款交清后双方即办理了移接交。双方的移交清单中含店内固定资产清单2张合计固定资产价值x元(其中含美体室装修7000元、重新装修楼上楼下x元),店内货物清单1张合计货物价值x元,总计x元。同时原告和钟玉兰的店面租用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2月9日)也转给了被告。被告转得该店后继续经营至2008年4月,后将该店总体搬迁至县邮政局二楼继续经营,并于2008年4月12日将原“魅力女人”美容院店面的经营权(含所有装修及部分固定资产)转让给陈宝珍,得店面转让费3.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转让该店前未征求其意见,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天下美容第一床”系原告购买的一种美容设施,原告尚未退回厂家,现在被告处保管。店面所有人钟玉兰(即房东)对本案中的两次店面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均无异议,且继续向实际开店人收取店租。本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转让店面未先征求其意见的事实,被告主张其转让店面系通过张贴广告的方式转让并非原告所诉“悄悄地转让”,且是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在原告不同意按陈宝珍3.5万元的同等受让条件后才正式转让给陈宝珍的。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陈宝珍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本人陈宝珍转让王某某店面一间,是在等待罗某某(原告丈夫)不转让的情况下,对店面进行装修营业”。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上午对陈宝珍调取了笔录一份,陈宝珍陈述:“我是通过店面转让广告知道王某某要转让店面的,我和王某某签协议前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转让时太便宜了。当时我付了定金2000元还未正式签协议,因王某某和罗某某还有纠纷,王某某就说先问一下罗某某,如同等条件下他要就转给他,定金就会退回给我,后来他们没有协商好,后我就签了协议付了转让款”。综合陈宝珍的陈述及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如其受让该店不应再支付店面转让费可认定被告和陈宝珍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前与原告就转让条件有过争执,因原告不同意再支付店面转让费被告才将店面正式转让与陈宝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魅力女人”美容院的经营权(含店内所有固定资产及剩余美容产品)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故在被告将转让款付清后且店面所有人(即房东)无异议被告即享有该店的占有、使用、另行转让经营权及享有转让收益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无法经营亏本价没有计算店面转让费下转让给乙方,以后如乙方转让时甲方拥有优先购买权”,该含义应视为原告的转让不计算店面转让费,但原告在被告另行转让该店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此原告享有的仅为优先受让的权利,对该优先权双方并未约定其它附加条件。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优先权系在不计算店面转让费的情况下按对等亏本价的优先权。本院认为,该优先权既为协议设立,对其理解应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按法理上的一般解释理解为相对于第三人受让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原告主张按对等亏本价的优先权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市场行情的变化及原、被告各自经营状况的不同,何为对等亏本价根本无从衡量,实际上也无法履行。综上,本院认定该优先权应为相对于第三人受让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被告将该店转让给陈宝珍可得店面转让费3.5万元,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支付店面转让费却向被告主张优先权,因此该主张不符合优先权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优先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陈宝珍所收店面转让费如原告所诉系原告在经营期间对店面进行装修而形成的添附价值所在,而原告在转让时已将该装修价值算入固定资产价值内(见清单2)与剩余美容产品一起作价5万元转给了被告,被告因此取得了该装修价值的所有权,故被告转让该装修价值所得店面转让费,原告已无权主张。对于被告保管的“天下美容第一床”,协议约定在原告未能退回厂家时,应由被告协商买下,但对买受价格又未约定,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买卖公平、自愿原则,该设备以退回原告为宜。另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邹吉山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另提交钟玉兰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转让通知了钟玉兰。后经本院查明系被告叫邹吉山出具了虚假证明,钟玉兰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但欲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认为,邹吉山的证明虽与本案没关联性,钟玉兰的证明也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但被告指使他人作伪证、冒用她人签名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系妨碍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并已另行对其作出民事制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店面转让费3.5万元及支付购买“天下美容第一床”仪器的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同时将其保管的“天下美容第一床”设备退回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对合同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将店面转让给被上诉人时“亏本价5万元”是不包含店面转让费的,并且双方还约定“以后如乙方转让时甲方拥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天下美容第一床”,双方已约定如上诉人不能退回公司,被上诉人则有义务按协议价“应买下”,价格可按公平原则五折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因违约造成无法返还上诉人“店面转让费”的经济损失3.5万元及期待利益;2、被上诉人履行购买“天下美容第一床”之义务,价格按五折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转让“美丽女人”美容院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转让资产”项下约定“…此店因甲方无法经营亏本价没有计算店面转让费下转让给乙方…”即应理解为双方不计算店面转让费,只按“亏本价五万元”转让美容院店内固定资产及美容产品,被上诉人在支付5万元后,即享有了除“天下美容第一床”外的店内固定资产及美容产品的所有权。协议第一条还约定“…以后如乙方转让时甲方拥有优先购买权”,但该约定不明确,如果理解为上诉人有优先购买店内资产的权利,则因店内资产双方已对价交易,上诉人不可能享有所谓的“优先购买权”;如果理解为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该美容店的权利,则因该店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钟玉兰,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实现。同时,被上诉人从陈宝珍处取得的3.5万元是店面转让费,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店面转让费,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店面转让费3.5万元及期待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天下美容第一床”的买卖问题,双方约定“…则乙方应补偿协商价值应给买下…”,显然应理解为双方协商好该床的价格后,被上诉人则应该按照协商价买下。协议签订后,尽管该床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但双方至今未能就价格问题协商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将该床退回上诉人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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