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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江西省赣州市X路局局长,曾任抚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公路分局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李某乙,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华荣、张继田、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李某乙,证人詹某某、李晓健、李某戊,鉴定人熊其远、赵红苗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于1999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先后利用担任抚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市X路局局长职务的便利,收受詹某某、肖川、熊冬仔、谢建亮、李某戊、李某丁、李国良、黄某某、郑某某、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彭忠民、俞呈银、李声威、李典光、江卫新、郭瑞春、李文华、谢燕春、欧锦福、张南海、钟志键、徐晓天、陈彬彬、马树军、杨志明、杨荣、陈凤林、何祖林、杨祖滨、杨文、陈泽荣、邹小毛、邱三月、江胜英、邹茂林等37人的钱物共计206.0519万元。

(二)1987年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拥有财产共计704.x万元,同期消费支出为13.x万元,合法收入为128.x万元,债务为19.3855万元,违法所得为17.1743万元,尚有367.x万元的财物被告人李某甲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詹某某等37人钱物及物品价值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属实,对指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指控辩解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合法收入多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数额。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文华“三星”T200型手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部分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部分数据不准;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违法收入但没有具体表述违反哪部法律或法规。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前在纪检部门审查时交代了有关部门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涉案赃款赃物的去向,即被告人李某甲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赣州市X路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中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委员会赣路党发(1999)第X号文件、赣路党字(2002)X号文件、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字(2002)X号文件、中共赣州市委员会市干字(2002)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自1992年至2004年7月期间先后担任赣州公路分局副局长、抚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市X路局局长职务。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一、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被指控的如下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2年7月,经被告人李某甲推荐,广州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詹某某承接了赣州公路工程公司中标的寻松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为感谢并谋求李某甲的关照,詹某某于2002年8月的一天在广州市番禺区李某甲所住的酒店内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于2003年春节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一瓶“路易十三”酒(价值人民币8150元),于2003年9月先后送给李某甲一套“先锋”牌高级音响(价值人民币2.8万元)、一台“索尼”牌等离子彩电(价值人民币6.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2002年上半年,他推荐詹某某参加赣州市X路局下属的公路工程公司中标的寻松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投标,并将詹某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工程公司负责人杨文,叫杨文与詹某某联系、考察。詹某某中标后送给他音响、等离子彩电、“路易十三”酒。在他推荐詹某某参加投标之前的2002年上半年,詹某某送他8000元去澳门玩。

2、证人詹某某出庭陈述,证明他送上述钱物给李某甲是因为他做了工程,要感谢李某甲。

3、证人杨文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2年3、4月份,李某甲写了詹某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给他,要他关照詹某某。同年6月左右的一天,他由于没有考虑让詹某某做寻松线二级公路改造工程,李某甲打电话责备他。迫于李某甲的压力,他与工程公司领导商量将寻松线二级公路改造工程的全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詹房增。

4、有关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詹某某于2002年7月29日承接了寻松线二级公路部分工程。

5、当庭出示的“先锋”牌高级音响、“索尼”牌等离子彩电、“路易十三”酒,李某甲辨认属实。

6、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04年12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路易十三”酒外包装未发现假冒现象。

7、鉴定人熊其远、赵红苗出庭宣读了上述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他与詹某某是多年的好朋友,8000元是詹某某送给他的零花钱,詹某某在送钱时还没有做工程;詹某某送给他“路易十三”酒是朋友之间逢年过节的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给詹某某推荐工程,收受詹某某财物并为詹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是受贿。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就詹某某送钱及酒的性质问题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2001年12月,经被告人李某甲推荐,赣州市X路局下属的赣州公路工程公司委托厦门市华天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购买了德国产“林泰阁”牌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和“德玛格”牌混凝土摊铺机各一台。业务做完后,该公司的董事长肖川为感谢李某甲对其业务的关照,于2002年9月在李某甲到厦门出差时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肖川在她公司履行与赣州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找了他,但没有谈具体的事。协议履行完毕后的2002年下半年,肖川送他1万美元,以感谢他单位购买了她公司的设备,为她公司打开了江西销路。

2、证人肖川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她接到通报说李某甲下属的工程公司急需采购搅拌站和摊铺机后,向李某甲打电话核实。李某甲告诉她李晓健是项目组组长,叫她去找李晓健洽谈。她向工程公司推荐的是德国设备。经过招标,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委托代理购买协议。她送给李某甲1万美元主要是感谢李某甲的单位购买了她公司推荐的产品,为她公司在江西开辟了市场。

3、证人李晓健出庭陈述,证明他向李某甲报告过工程公司购买设备一事,李某甲向工程公司推荐过肖川,工程公司最终选定了肖川的公司代理购买的设备。与肖川的公司发生争议时李某甲过问过。

4、委托代理协议、技术文件、设备清单等书面材料,证明赣州公路工程公司与肖川的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肖川公司购买设备。

5、证人刘祖兰(李某甲之妻)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在李晓健任工程队队长的一天,她在书房里发现落款为厦门华天达公司的牛皮袋里有钱,李某甲告诉她说肖川送了他1万美元。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购买设备一事是经过集体研究并采信专家组的意见确定的,他没有利用职务处理此事。

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肖川的公司谋取利益,不能认定是受贿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交易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利用职务之便介绍、推荐另一方承揽业务,促成交易的完成,为另一方谋取了利益。李某甲在交易完成后收受获利方的财物,其行为是受贿。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收受肖川所送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2002年3、4月份,江西省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熊冬仔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承建由赣州市X路局下属的博达公路有限公司中标的319国道兴国境内“观音坳”隧道工程。李提出要考察熊以前承建的隧道工程,熊便陪同李到广东旦架哨隧道工程考察,并到珠海、澳门参观。熊在珠海国际会所送给李人民币2万元。2002年7月,熊经李推荐承接了“观音坳”隧道工程。为感谢李的关照,熊于2003年2月底在江西宾馆送给李人民币1万元,于2003年在江西交通宾馆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于同年在其办公室送给李人民币5000元,于2003年春节前在赣州赣电大厦送给李人民币6万元,先后于2003年中秋节前、2004年春节前在赣州赣电大厦各送给李人民币4万元、10万元。李为逃避追究,于2004年6月10日被赣州市纪委双规前一天,在赣州赣电大厦停车场退回熊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熊冬仔在与他考察熊以前做的工程期间送给他人民币2万元。回到赣州后,他打电话给下属的博达公路有限公司的廖财生经理,叫廖去考察熊的队伍。廖后来决定把工程给熊做。熊先后送给他24万元主要是感谢他推荐了其做工程。他知道这些钱是不该得的,怕以后事情暴露出来,组织上会追查,所以他就退回给熊20万元。

2、证人熊冬仔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了24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对他说已给廖财生讲好了把这个工程给他做,叫他去和廖联系。他找到廖,廖讲李说他的技术力量实力可以,就给他做工程。他在签订合同前送钱给李是希望李把这个工程给他做,在签订合同后送钱给李是感谢李帮助他顺利地拿到这项工程,也希望在结工程款方面得到李的关照。2004年6月他打电话给李想结工程款。李对他说“风声很紧,有点罗嗦,我把钱退回给你。”后来,李退回给他20万元。

3、证人廖财生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甲对他说省路桥公司有一个专门做隧道施工的队伍,在广东高速公路上做过很多隧道工程,建议他们选用这支队伍。熊冬仔带资料来他们公司,他们公司同意了由该公司承包工程。

4、施工合同书,证明熊冬仔于2002年7月31日签约承建工程。

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熊冬仔24万元后于案发前的2004年6月10日将其中20万元退回给熊冬仔,退还20万元即不能成就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受贿犯罪。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熊冬仔推荐工程并收受财物的事实。李某甲接受请托、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犯罪已经完成,是受贿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退回的20万元不能认定是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2002年8月,江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赣州市X路局位于滨江大道的办公楼及商住楼的开发建设权。该公司的董事长谢建亮为感谢并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2年8月在赣州赣龙大酒店送给李某甲港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5300元),于2003年8月在澳门送给李某甲一只“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2.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经班子研究决定由谢建亮的公司与局里联合开发。谢建亮送钱物给他是感谢他推荐其公司代建办公楼、开发住宅楼。

2、证人谢建亮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送了李某甲上述钱物。2001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说赣州市X路局在滨江大道要搞开发,建办公楼、宿舍。他当时要李关照。后来,市X路局选定他做工程。他送钱物给李某甲是因为他在赣州市X路局做了工程,要表示感谢。

3、有关合作开发建设公路局新区(商住楼)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锦路苑(公路局综合大楼及商住楼)协议书及有关补充协议书,证明谢建亮代表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签约建设赣州市X路局商住楼及办公楼。

4、当庭出示的“劳力士”手表,李某甲辨认属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劳力士”手表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五)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子李某戊找到李某甲及其妻子刘祖兰,要李某甲在公路X排一些工程给他做。李某甲授意刘祖兰打电话给当时任赣州市工程队队长的李晓健,要求安排李某戊做梨温高速公路工程的碎石加工工程。2002年3月,李某戊与梨温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定了砂石材料加工合同,并从中获利。除该工程外,李某戊在赣州市X路局系统内还做了其他工程。为表示感谢,李某戊于2003年初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04年2月经过银行转帐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李某戊在黎温高速公路上做了碎石工程,在兴国至吉安的公路上做了土方工程。李会打他的旗号,到他的下属单位去找人。下属单位有些是看他的面子,就把一些工程给李做。江西省交通厅规定不准公路局工作人员的亲属在系统内承揽工程。李利用了他的职务影响去承揽工程。2003年的一天,李某戊到他家送5万元,说是给他买房子、家具、装修用。2004年春节前,李某戊从银行转10万元到刘祖兰存折上,留待他小孩办出国留学手续时用。李送钱给他的原因之一是李由于在公路系统内包到一些工程,所以要感谢他。

2、证人李某戊(李某甲之侄)出庭陈述,证明李某甲之妻刘祖兰说向他借10万元,而他是想送10万元给李某甲的女儿读书;他以前在侦查阶段陈述的是事实。

3、证人李某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从1999年到2003年期间在赣州公路系统内做了包括梨温高速公路工程在内的9项工程,利润收入有80万元左右。他去找过当时的工程队队长李晓健、杨文、上犹公路分局局长张南海、龙南公路分局局长肖日鹏等人要工程做。他会扛叔叔李某甲的牌子,因为李某甲是赣州市X路局局长,他们都会买帐,给他工程做。另外,他曾请求过李某甲夫妇打招呼给他介绍做工程。刘祖兰曾打电话给李晓健,李晓健就给他做了工程量为34.7万元左右的梨温高速公路碎石工程。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家里人在一起吃饭时,李某甲讲买了房子装修要用钱,他听出李某甲的意思是想要他送点钱给其搞房子,他当时就对刘祖兰说他会送5万元给他们买房和装修,刘祖兰就说好啊。隔了一天,他拿了5万元给李某甲。2004年2月,李某甲说女儿去澳大利亚读书,办证需要50万元,叫他和其他人准备点钱去办护照。刘祖兰告诉他一个中国银行的帐号,他就转了10万元到刘祖兰帐上。因为李某甲是赣州市X路局局长,他是李某甲的侄子,他利用了这种特殊关系去揽工程,李某甲的下属才会给他做工程,他赚到钱后要感谢李某甲,并且希望以后他去承包公路工程时李某甲不阻拦他。

4、证人刘祖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戊打听到工程队在犁温高速公路做工程需要碎石的消息后多次找她,向她诉若。李某甲就叫她给李晓健打电话让李某戊做碎石工程。她打电话给李晓健,李晓健同意了。2004年2月,因女儿要办出国留学手续,她找李某戊要其采用从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她10万元,后来李某戊说就算把这10万元送给她女儿读书。李某戊送钱给他们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其沾了李某甲的光,在赣州公路系统内包了一些工程,赚到钱后要感谢李某甲。李某甲也知道李某戊在赣州公路系统内包了工程。刘祖兰在其自书的《交待亲人等人应付调查的情况》中,证明她在2004年2月找到李某戊、李某丁、刘某某,分别对他们说,如果有人来检查,就对检查的人说她向他们借了钱。李某戊给的10万其实是送给她家的。

5、证人李晓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刘祖兰打电话给他说李某甲的侄子李某戊很可怜,希望把梨温高速公路工程的碎石加工工程照顾给李某戊做。他就打电话给曾祥明,要求曾在同等价位上优先考虑给李某戊做碎石加工工程。后来他通知刘祖兰叫李某戊做该项工程。

6、证人曾祥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晓健通知他说李某戊来做碎石加工工程。李某戊来到梨温高速公路的工地找他,他就安排李某戊做该项工程。李某戊还叫他给肖日鹏打电话,要求给李某戊做寻信线新田段土石方工程。

.7、证人肖日鹏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曾祥明给他打了几次电话,说李某戊施工能力强,能不能安排一段工程给李某戊做,还说李某戊是李某甲的侄子。他就说叫李某戊到信丰工地项目经理部看现场。后来,双方签订了合同。

8、碎石材料加工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李某戊先后于2002年3月23日、4月24日、11月20日签约承接梨温高速公路的碎石加工工程、寻信线部分公路改建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填挖工程。

9、《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刘祖兰于2004年2月16日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市分行开户后,李某戊于同月27日将10万元存入银行。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李某戊送的10万元是他向李某戊借的款。

辩护人认为,李某戊资助李某甲的女儿10万元出国留学是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公诉机关指控10万元是李某戊承接碎石加工工程获利后对李某甲的贿赂是不客观的,因为李某戊做该项业务只获利3万元左右,不可能送出15万元的贿赂。李某甲收受该10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本院认为,根据刘祖兰与李某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至今尚未还钱的事实,足以证明10万元是李某戊送给李某甲而非借给李某甲。因此,李某甲提出的10万元是他向李某戊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李某戊在2004年2月送10万元给李某甲之前,就已经在赣州公路系统内做了包括梨温高速公路在内的数项工程,李某戊自己陈述获利80万元左右。李某戊陈述自己在公路系统包到一些工程而非只是梨温高速公路这一项工程赚到了钱,所以送钱感谢李某甲;李某甲供述李某戊在公路系统内包到一些工程而非只是梨温高速公路这一项工程,所以送钱感谢他。公诉机关指控了李某甲先后共计收受李某戊15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基本事实存在。因此,辩护人就李某甲收受李某戊10万元的性质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六)被告人李某甲任赣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市X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与其有隶属关系的一些内设部门及分局负责人的职权,使其侄子李某丁承揽了赣州公路系统内的一些工程并从中获利。为表示感谢,李某丁先后于2003年1月、2月、6月、9月到李某甲家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李某丁在105国道龙南县境内、赣丰线崇义县境内等地做过工程。李会打他的旗号,到他的下属单位去找人,下属单位有些是看他的面子,就给他做些工程。江西省交通厅规定不准公路局工作人员的亲属在公路系统内承揽工程。李利用了他的职务影响去承揽工程。李送钱给他的原因之一是其在公路系统内包到一些工程,所以感谢他。

2、证人李某丁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6万元。他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赣州市辖区X路工程。刘祖兰对他讲她会去跟黄某某说。他找黄某某后黄就给他做了206国道石城县境内的土石方工程;刘祖兰向黄某某打招呼,他找了黄某某后黄又给他做了206国道会昌县境内的砌体工程;刘祖兰打电话对他说李晓健在找他。他找到李晓健后李给他做了信丰公路分局安溪水泥路面工程;他找到李某甲要李某甲介绍工程给他做,李某甲叫他去找崇义公路分局局长郑某某。他找到郑某某后郑答应给他做赣丰线崇义境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李某甲叫他去找涂青峰,他找到涂青峰后涂给他做了105国道龙南里仁至中村坳改建工程水泥路面工程。他送钱给李某甲是谋求、感谢在做工程方面得到李某甲夫妇的关照和帮助。

3、证人黄某某、李晓健、郑某某、涂青峰、谢燕春、李国良、易行苑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们都知道李某丁是李某甲的侄子,虽然李某甲没有打招呼,但看在李某甲的面子上,他们让李某丁做了一些工程。

4、有关施工合同书等书证,证明了李某丁在赣州公路系统内承建工程的情况。

5、证人刘祖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丁送钱给李某甲的原因之一是李某丁沾了李某甲的光,在公路局内部承包工程赚了钱。

6、江西省交通厅于1989年3月28日发布的《廉洁从政“三要”、“五不准”》,证明江西省交通厅禁止公路系统工作人员将公路工程承包给亲友。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他从来没有介绍亲戚做工程,也不知道亲戚做了工程。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没有为李某丁在公路系统内承接工程打过任何招呼或暗示;李某丁送6万元给李某甲是亲戚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能认定李某甲收受李某丁6万元是受贿犯罪。

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积极地行使职权例如以打招呼或暗示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地不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从而为他人获取利益创造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身为赣州市X路系统的行政一把手,有职权也有职责制止亲友违反上级机关规章制度承包工程,但李某甲不行使职权、不履行职责,纵容亲友违章承包工程,这种不作为在客观上为亲友获取利益创造了条件。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获利亲友的财物并为亲友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因此,辩护人提出李某丁送6万元给李某甲是亲戚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安远公路分局局长李国良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于2001年春节前、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2003年1月全市X路系统职代会期间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04年1月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2万元。2004年5月初,李某甲以市X路局购买相机为由要李国良解决所需费用5万元,李国良于同年5月底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他把李国良从会昌公路分局调到安远公路分局,提拔重用了李国良。他也在党委会上同意把李国良列为副县级后备干部。李国良送钱给他是感谢他的关照。

2、证人钟成林(赣州市X路局党委书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甲极力推荐提拔李国良任安远公路分局局长。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提议、推荐李国良任安远公路分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局长后正式聘任,以及在由李某甲参加的党委会上将李国良作为后备干部上报组织部门。

4、证人李国良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6.8万元。李某甲在他个人的提拔重用、单位的评先和安远的公路改造方面给予很大的关照,他个人和单位都有感谢李某甲的意思。他送6.2万元中的1万元是请刘祖兰帮其退回给李某丁,2000元是送给李某甲过年的。

5、证人刘祖兰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2004年1月李国良送到她手中的1万元是用信封装的,信封上写了春节愉快;另外的5万元李国良说是给李某甲办事用的。

6、证人李德全(安远公路分局党支部书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甲担任赣州市X路局局长以来,对安远公路分局提出的公路改造计划能及时批下来,公路改造的资金到位比较及时,给他们的任务比较饱和,基本保证他们年年都有事做。

7、江西省公路管理局、赣州市X路局的有关批复,证明了几年来赣州市X路局给安远公路X排公路建设项目的事实。

8、赣州市X路局2001-2003年度先进单位、集体、个人名单,证明了安远公路分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李国良送的6.2万元中有1万元是退回给李某丁的;赣州市X路局给安远公路分局的项目是经过集体讨论和市政府决定的,没有他个人的意志。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收受李国良送的6.2万元中有1万元是李国良委托刘祖兰退回给李某丁的,2000元是安远公路分局给领导拜年的礼金,这两笔款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此外,2001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安远公路分局送给赣州市X路局各位领导的红包共计8000元不能认定是李国良个人对李某甲的贿赂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国良在2004年1月送给李某甲的6.2万元中的1万元是李国良委托刘祖兰退回给李某丁的辩解、辩护意见,只有李国良一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委托事实存在。李国良个人提拔受到重用、单位受到上级表扬、得到不少工程项目,对其个人和单位而言均是一种利益。李国良借春节拜年之机及其他机会送财物给李某甲以表示感谢,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而非辩护人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违反党纪、政纪收受红包的行为。

(八)1998年,被告人李某甲任抚州公路分局局长期间,瑞金公路分局承接了206国道广昌境内一段公路工程。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当时负责该工程的瑞金公路分局副局长黄某某,于1999年1月在抚州公路分局招待所将一本户名为李某甲的2万元活期存折送给李某甲;1999年春节前,黄某某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任赣州公路分局局长、赣州市X路局局长期间,黄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等,于2001年春节前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二个金杯(价值人民币x元),于2001年底、2003年3月、2004年1月、2004年4月到李某甲家里或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3万元、6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他在抚州公路局任局长期间,黄某某送2万元给他是感谢他把206线广昌境内一段工程给了黄所在的瑞金公路分局承建。他也同意把黄列为副县级后备干部。黄送钱物给他是感谢他的关照及将其列为局里的后备干部。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李某甲推荐黄某某任物业中心主任、赣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以及在由李某甲参加的会议上决定报黄某某为县(处)级后备干部。

3、证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5.2万元及二个金杯。其中在抚州送2万元给李某甲主要是感谢李某甲在工程款方面对他的关照。他调任物业中心主任通过了竞争上岗,李某甲也同意。原来他找了李某甲讲物业中心的工作很难搞,要求调整岗位。后来组织上安排他任赣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

4、存款凭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南昌铁路支行查询到1999年1月29日以李某甲名字开户的2万元。

5、黄某某在侦查阶段辨认侦查人员提取的活期存折后,供认这就是他在抚州送给李某甲的2万元存折。

6、证人王西龙、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严某等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黄某某送给李某甲的钱来源于公款。

7、证人杨发娇(黄某某之妻)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她和黄某某送给李某甲两只金杯。

8、当庭出示的金杯,李某甲辨认属实、

9、有关检测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金杯的成色及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九)崇义公路分局局长郑某某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0年1月、2001年11月到李某甲家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8000元,先后于2002年12月、2003年11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4万元,于2004年6月5日晚在崇义阳岭山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及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他在任局长期间同意将郑某某提拔为崇义公路分局副局长、局长。他拨了一辆桑塔纳车给崇义公路分局,还到崇义与县政府协调解决了赣丰线征地问题。郑某某送钱物给他是感谢他的关照。

2、证人钟成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郑某某由崇义公路分局副局长提拔为局长是李某甲极力推荐的。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提议、推荐郑某某任崇义公路分局副局长、局长后正式聘任。

4、证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1.8万元及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他希望通过送钱物的方式给李某甲拉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李某甲的关心和支持,个人得到提拔重用。

5、证人刘祖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她将IBM笔记本电脑转移到李某丁处藏匿。

6、当庭出示的IBM笔记本电脑,李某甲辨认属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IBM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郑某某送IBM笔记本电脑给他是用于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电脑是郑某某出于感谢李某甲而送给李某甲个人的,李某甲夫妇在案发前将该电脑与其他赃款赃物一并转移藏匿的行为佐证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郑某某送电脑是给其工作使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十)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胡建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于2000年1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于2001年1月在于都323国道改建工程指挥部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先后于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3年1月、2003年8、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家里或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赣州市X路局领导的分工由他先拿方案,这几年来基本上是按他拿的方案定。他让胡建华分管工程、设计、监理、机关事务管理科、博达公司。这些业务是公路部门的重要业务,胡建华对这种分工很满意。他让胡建华担任206国道瑞金至会昌段的常务副指挥长,他是指挥长,但授权胡建华全权负责,还让胡建华担任南康至大余段323国道的指挥长。胡建华在2000年至2002年任赣县X路分局局长和于都县X路分局局长期间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所在公路分局工作的支持,在2002年任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后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的重用,特别感谢他对其分管工作的安排。

2、证人钟成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赣州市X路局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人事任免也是李某甲拿出方案,会议研究决定基本上采纳李某甲的意见。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也是先由李某甲提出方案,会议讨论基本上按照李某甲的意见通过。关于局领导分工问题,李某甲有倾向性意见,李某甲器重胡建华,让胡建华分管较为重要的部门。李某甲担任局长以来进行了二次干部调整,2000年8月调整时,平时与李某甲关系好的,从一般干部提到中层干部,由副职转正职,从差的岗位到好的岗位,由小县到大县,由书记改任局长等。2002年2月局领导班子调整分工后,对下属单位现有班子以及科级后备干部进行了考察,李某甲根据考察情况拿出了方案。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纪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在赣州市X路局主持行政全面工作,李某甲建议胡建华任于都公路分局局长,胡建华分管工程、设计、物业中心工作并担任“206国道胡筠段公路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和“323国道南康东山至大余南安镇X路改建指挥部”指挥长。

4、证人胡建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9万元。他从1996年2月至2000年7月任赣县X路分局局长,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任于都公路分局局长,2001年12月起任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从赣县X路分局调到于都公路分局是重用,因为于都是大县。他当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的分工是李某甲决定的,他分管的部门是重要部门。他送钱给李某甲是感谢李对他的重用。

(十一)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李晓健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谋求关照,于2001年4月在赣州红旗副食品商店旁的赣信饭店请李某甲全家吃饭后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02年春节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李晓健从信丰公路分局长调任市X路局工程队队长,是局党委决定的,他本人也同意。李晓健参加公开选拔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入围后,他在局党委会上推荐过李晓健。李晓健送钱给他是为了取得他的好感,取得工作上的关照和支持。

2、证人钟成林的陈述,证明2001年群众对李晓健反映大,提拔遇到了阻力。李某甲做了工作,李晓健当上了副局长。李某甲器重李晓健,让李晓健分管较为重要的部门。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李某甲建议李晓健任工程队队长,推荐李晓健为副局长人选报省局任命,李晓健分管养护、路政保卫、公路三产、工程队等工作。

4、证人李晓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5.6万元。他跟李某甲等领导讲过想进局机关,不能否认李某甲在他竞聘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一事中起了一定作用。他在信丰公路分局、赣州市X路局工程队、赣州市X路局任职期间给李某甲送钱的原因之一是李某甲在工作的变动方面关照了他。

(十二)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钟骏扬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先后于2000年2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2003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或家里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钟骏扬在赣定高速公路前线指挥部任副指挥长,工程上有什么困难,向他提出,他都会帮助解决。钟骏扬参加全省公路系统副县级干部公开选拔,他同意了包括钟骏扬在内符合条件的入围人员。钟骏扬送钱给他是感谢他的关照和支持。

2、证人钟成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甲器重钟骏扬,让钟骏扬分管较为重要的部门。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证明李某甲建议钟骏扬任赣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钟骏扬分管机务、监理、安全生产、新基地开发、机修厂等工作。

4、证人钟骏扬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2.7万元。他送钱给李某甲主要是因为李某甲是他的领导,拉近与李某甲的关系,对单位和个人都有好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以上三起分别指控他收受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他没有提拔钟骏扬,因为钟骏扬是赣州市市政府任命的,他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此事。

辩护人提出,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担任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其任职资格、条件、审查、考试、考察、任命均由省公路局决定,公诉机关指控该三人为感谢、谋求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而向李某甲行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李某甲收受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犯罪。

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中共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委员会于2001年9月21日印发的赣路党字(2001)X号文件。该文件证明,省局党委决定在公路系统内公开选拔公路分局副局长(即以后的市局副局长),并规定了公开选拔人员的条件和资格、选拔程序(分局组织报名)、组织领导等内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甲的供述、钟成林、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的陈述及有关会议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赣州市X路局范围内具有包括人事任免权在内的全面管理权限。胡建华从赣县X路分局调整到于都公路分局任局长,在任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期间分管重要部门,是李某甲定的方案;李晓健从信丰公路分局调整到赣州市X路局任工程队队长,是李某甲定的方案,并且李某甲推荐李晓健竞争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职务;钟骏扬任赣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局长,任赣州市X路局副局长期间分管重要部门,也都是李某甲定的方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甲对胡建华、李晓健、钟骏扬三人提拔重用。该三人得到提拔重用是一种利益,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该三人的财物,为该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因此,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该三人的财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十三)赣县X路分局局长彭忠民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2年1月、2004年春节前到李某甲家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2004年5月,李某甲以市X路局购买相机为由,要彭忠民解决所需费用5万元,彭忠民于同年6月初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彭忠民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重用及工作上的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提议彭忠民任赣县X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在由李某甲参加的会议上将彭忠民作为后备干部上报组织部门。

3、彭忠民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9万元。他感谢李某甲在政治上关心他,把他提拔为赣县X路分局局长。并且,赣州市X路局这些年在经费、评先评优等方面都很关心赣县。他送钱给李某甲主要是感谢李某甲对其本人及单位的支持关照。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没有异议。

(十四)兴国公路分局局长俞呈银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谋求工作上的支持关照,于2001年8月在南昌市赣江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11、12月在兴国县品禄园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2002年6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于2002年8、9月在赣州博德大酒店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03年1月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于2003年2月在兴国县品禄园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先后于2003年6月、2003年12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于2003年9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于2004年4月22日在兴国公路分局招待所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俞呈银在2001年8、9月听说他住在南昌赣江宾馆,就到该宾馆送给他2000元;2001年11、12月俞呈银又在他住宿的兴国品禄园宾馆送给他2000元,与他联络感情,感谢他对其工作的肯定,并希望以后得到他的关照;2003年端午节,俞呈银在他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

2、证人钟成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俞呈银是李某甲极力推荐后由兴国公路分局副局长改任局长。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俞呈银任兴国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4、证人俞呈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7.5万元。其中,2001月8、9月份,他到南昌出差时得知李某甲也在南昌,就在李住的赣江宾馆送给李2000元;2001年11、12月,李路过兴国品禄园宾馆,他去陪李吃饭时送给李2000元。他送钱给李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联络一下感情,希望得到李对他个人工作上的认可与支持以及今后更好地进步。他分管的工程工作在2002年初解决了兴江线工程经费缺口问题;赣州市X路局积极向省局打报告,争取了部分资金。2003年9月,他在李办公室送给李6000元,主要是想得到李对其工作上的关心和支持。

5、江西省公路管理局、赣州市X路局的有关文件等书面材料,证明赣州市X路局给兴国公路X排了公路建设项目。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公路局的计划都是市政府审定的,没有其个人的意思。

辩护人提出,2001年8月俞呈银送给被告人李某甲2000元是因为李某甲患病,2001年12月俞呈银送给李某甲2000元时是过春节,2003年9月俞呈银送给李某甲6000元时是李某甲搬新居。李某甲在逢年过节、生病住院、乔迁新居期间收受他人的红包,金额不大,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为是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证人俞呈银的陈述均没有证明俞呈银在2001年8月送钱时李某甲正在患病,俞呈银在2001年12月送钱时正逢春节,俞呈银在2003年9月送钱是恭贺李某甲乔迁之喜等诸如此类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就俞呈银送钱的原因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提拔俞呈银,为俞呈银谋取利益,俞呈银送钱给李某甲以表示感谢,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

(十五)赣州市X路局通讯站站长兼新锦路大酒店总经理李声威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1年9月、2003年10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1万元、1万元,先后于2002年6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2003年6月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新锦路大酒店是赣州市X路局的下属单位,实行目标管理,每年上交局里管理费。李声威在2001年下半年竞聘任新锦路大酒店总经理。为了鼓励竞聘,赣州市X路局下文要求市局和分局在赣州的招待、住宿均安排在新锦路大酒店。2003年,他还拔款给新锦路大酒店解决空调问题。李声威送钱给他是感谢他的关照和工作上的支持。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李声威任赣州市X路局通讯站站长后正式聘任。

3、中标通知书,证明赣州市X路局于2001年5月8日通知本局通讯站,经报市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通讯站中标新锦路大酒店经营权。通讯站以内部目标管理的形式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通讯站主要负责人担任酒店总经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4、赣州市X路局有关文件,证明赣州市X路局规定自2001年7月24日起,公路系统内部各单位人员到赣州开会、出差或公务接待的食宿,必须在新锦路大酒店或分局招待所安排。

5、证人李声威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7.3万元。通讯站对新锦路大酒店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局里上交50万元。局里还出资金10万元帮助酒店解决了空调问题。他送钱给李某甲是感谢李某甲对通讯站和酒店工作的支持关照,并希望得到李某甲的进一步支持。送给李某甲的钱来源于酒店的帐外帐收入。

6、证人王萍(锦路大酒店会计)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新锦路大酒店的帐外帐的收入来源包括局里拔给酒店解决空调系统的资金和其他收入。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新锦路大酒店是赣州市X路局的内部部门,装空调的钱是用于公家对公家,他个人没有给予他人关照。

辩护人提出,赣州市X路局拔款10万元解决新锦路大酒店空调设备问题是因为该酒店是其下属接待单位,并不存在李某甲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因此,李某甲收受李声威的钱物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新锦路大酒店及李声威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是受贿。

(十六)赣州市X路局机关事务管理科副科长李典光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个人提拔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于2002年下半年在会昌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先后于2003年2月、2003年12月到李某甲办公室或家里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李典光送钱给他是感谢他把其提拔到机关事务管理科当副科长并希望以后得到他的关照及工作上的支持。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李典光任机关事务管理科副科长兼行办主任后正式聘任。

3、证人李典光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5万元。他从工程科科员调任机关事务管理科任副科长属于提拔重用,得到了李某甲的关照。李某甲对机关事务管理科在工程的安排上给了他们关照。他送钱给李某甲一是感谢李对他的提拔重用,二是希望李某甲对他们部门倾斜,尤其是在安排工程上给予照顾。因为机关事务管理科经费紧张,多做些工程可以给其部门带来效益。

4、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323国道改造工程康余段两个标段工程由机关事务管理科承包。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十七)瑞金市X路分局局长江卫新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先后于2002年3月、2003年3月、2003年12月、2004年4月到李某甲家或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4000元、3.5万元、1万元,于2004年2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江卫新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的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江卫新也是逢年过节代表单位向他表示一点意思。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江卫新任瑞金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并在由李某甲参加的会议将江卫新作为后备干部上报组织部门。

3、证人江卫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5.6万元。在人事调整时,他向李某甲提出要求不调离瑞金,李某甲答应了。如果李某甲不同意,他就不是后备干部了。他送钱给李某甲一是感谢李某甲提拔重用了他;二是他提出不调离瑞金,李某甲也满足了他;三是希望靠近李某甲以得到更多支持关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江卫新在2002年3月、2003年3月、2004年2月分别送给李某甲3000元、4000元、4000元,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李某甲供述江卫新送钱给他的原因之一就是感谢他对其的重用,江卫新陈述他请求过李某甲在人事方面对其予以关照。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卫新的财物,让江卫新继续在瑞金任职,满足了江卫新的要求,为江卫新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十八)先后任寻乌公路分局局长、于都公路分局局长的郭瑞春,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任寻乌公路分局局长期间,先后于2000年1月、2000年6月、2000年8月、2001年1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郭瑞春陪同李某甲到广东梅县出差,在梅县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郭瑞春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郭瑞春在任于都公路分局局长期间,先后于2002年6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2003年6月、2003年9月、2003年12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3万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郭瑞春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将其从寻乌公路分局调到于都公路分局任局长以及在工作上的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郭瑞春任于都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并在由李某甲参加的会议上将郭作为后备干部上报组织部门。

3、证人郭瑞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4.7万元。公路分局班子调整时他对李某甲讲希望组织上给予他关照,把他从寻乌调到离家瑞金市更近的地方工作,李某甲并没有表示反对。他在2002年2月即被调到于都公路分局任局长,这是李某甲对他个人的关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该起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郭瑞春在2000年至2004年每年的1月送李某甲的钱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提拔郭瑞春任寻乌公路分局局长,又根据其要求将其调整到离家更近的于都公路分局任局长,为郭瑞春谋取利益。郭瑞春得到关照后向李某甲送钱,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

(十九)南康公路分局局长李文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关照并谋求工作上的支持,于2001年9月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先后于2002年1月、2003年1月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于2003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于2004年1月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李文华除了送钱给他外,还在2003年1月送给刘祖兰一台“三星”手机。李文华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将其从定南调到南康公路分局任局长以及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李文华任南康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李文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4.6万元。2000年他从定南公路分局调任南康公路分局算是重用,他在南康公路分局任局长时曾向李某甲提出希望留任在南康公路分局,后来他也留任在南康公路分局。在2001年9、10月,他跟李某甲提出追加办公楼建设资金的问题,李某甲当时答应了,而且在2001年的计划中也确实做了25万元的预算。他送钱给李某甲是感谢李某甲对他的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2002年12月刘祖兰在香港、澳门考察学习期间看中了“三星”T200型手机,因为在香港买不好保修,所以当时没有买。后来,他在南康买了该款手机送给刘祖兰。

4、赣州市X路局2001年12月24日印发的《2001年年末公路计划》等书证,证明赣州市X路局给南康公路分局追加了计划投资25万元的预算。

5、证人廖某某(李文华的司机)、陈彬彬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们接受李文华委托向李某甲送钱。

6、证人刘祖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文华委托陈彬彬、廖某某等人送钱给他们家是因为李某甲在任局长期间,李文华从定南公路分局调到南康公路分局。李文华还送给她一台“三星”手机。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计划安排是经集体研究的;李文华的调动也是正常的工作调整,是经过党委开会讨论的,并非其个人说了算。

辩护人提出,李文华陈述证明“三星”手机是送给刘祖兰个人的,公诉机关认定为是李某甲受贿的财物不准确。李某甲收受李文华财物但缺乏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李文华陈述他送“三星”手机给刘祖兰是因为刘祖兰喜欢该手机,刘祖兰陈述李文华买了“三星”手机送给她,因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文华送给刘祖兰“三星”手机这一事实。辩护人就手机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收受李文华“三星”手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但是,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文华从定南调到南康,又根据李文华的要求将其留任南康公路分局,并且答应解决项目问题,为李文华及其单位谋取利益。李文华为感谢李某甲的关照而送钱给李某甲,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会昌公路分局局长谢燕春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及谋求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0年9月、2001年1月底、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到李某甲办公室或家里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于2003年9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60元,于2004年春节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谢燕春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的重用,感谢他对其的关照和工作上的支持,另外代表单位逢年过节给他拜年。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谢燕春任会昌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谢燕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3.006万元。他在2000年9月至2004年春节前到李某甲办公室或家里送钱,主要是希望李某甲对会昌公路分局的工作给予关照。他在2002年向李某甲提出安排X国道筠门岭至寻乌澄江镇路段的修复计划及资金,2003年李某甲同意安排X公里的修复计划及大约360万元资金。他单位于2002年向市X路局养护科提出要市X排资金给其作为会杉线分流经费,2002年底,单位打了报告并由他送给李某甲,李某甲签字同意从206线指挥部拔给会昌公路分局18万元分流经费。

4、赣州市X路局2003年大中修工程计划项目安排表、记帐凭证、拔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赣州市X路局下拨给会昌公路分局206线油路重建项目计划经费220万元。

5、会昌县X路分局有关请示报告、记帐凭证等书证,证明李某甲在该请示报告上批示支付18万分流经费,赣州市X路局下拨会昌公路分局17.4384万元会杉线分流经费。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谢燕春在1998年就是正科级,不存在提拔的问题。有关工程计划是经集体讨论并经政府批准,非其个人意志决定。

辩护人提出,谢燕春在2000年9月、2001年1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2年9月、2003年1月送钱给李某甲,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谢燕春调任会昌公路分局局长,并且在谢燕春请求其解决工程项目问题期间收受谢燕春的财物,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一)石城公路分局局长欧锦福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先后于2001年、2002年春节前分别委托李某丁转送给李某甲人民币各6000元,于2003年和2004年春节前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1.2万元,于2003年9月送给李某甲一台“活力”矿泉饮水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欧锦福送钱物给他的一个原因,是感谢他对其的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

2、证人钟成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欧锦德是李某甲极力推荐后任石城公路分局局长的。

3、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欧锦福任石城县X路分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局长后正式聘任。

4、证人欧锦福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2.9万元和一台“活力”矿泉饮水机。他送钱物给李某甲是感谢李某甲提拔他任石城县X路分局局长并关照了石城公路分局的工作。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活力”矿泉饮水机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欧锦福任石城公路分局局长是单位集体讨论的意见,是民主测验评选决定的,不是其个人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提拔欧锦福任石城县X路局局长,收受欧锦福的财物,为欧锦福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二)上犹公路分局局长张南海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2年10月、2003年春节后、2004年2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1万元、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张南海平时向他汇报工作时说过立项的事情,如2003年春节后,张谈起油石至安和公路改造项目,省局已立了项,但由于上犹县政府欠市局一笔工程款,所以市局没有立项。上犹县政府在2003年归还了工程款后,市局很快就立了项。张南海每次送钱时都会向他汇报工作。张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工作上的支持,为了得到他今后的关照,另外逢年过节送钱表示一点心意。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张南海任上犹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张南海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2.6万元。他送钱给李某甲一是希望得到李某甲在工作上的肯定,二是他在向李某甲汇报时希望尽快批下油石至安和的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三是在工作上得到支持和肯定。油石至安和的公路路面改造计划后来批下来了。

4、江西省公路局、赣州市X路局有关批复,证明了江西省公路局及赣州市X路局对上述项目立项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上述计划并非其个人所定。

辩护人提出,项目资金是市里的统一安排,并非李某甲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接受张南海请托解决立项问题一事中收受请托者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三)大余公路分局局长钟志键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重用及谋求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2年1月、2002年9月到李某甲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5000元,于2002年11月在李某甲到大余检查工作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先后于2003年1月、2003年2月、2003年9月到李某甲办公室或家里各送给李某甲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0元)及人民币3000元、1万元,于2003年3月送给李某甲一部“松下”GB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近几年大余公路较差,钟志健曾向他诉苦缺乏抢修费用,市局于2004年初开会决定给大余分局增补公路抢修资金。钟志健送钱物给他是感谢他对钟的重用及对其分局工作的支持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钟志健任大余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钟志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2.6万元、1000美元和一台“松下”GB88型手机。他送钱物给李某甲主要是感谢李某甲重用了他,把他从兴国县X路分局党支部书记的岗位上提拔任大余公路分局局长,成为行政一把手,其次是为了和领导联络感情,在工作上取得领导的支持。

4、证人丁南生(赣州市X路局计划科科长)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3年1月李某甲曾对他说大余公路分局以323国道经费超支等理由,要求市局在下拔经费上给予弥补,市局根据具体情况已经给予了适当的经费补充。

5、赣州市X路局有关计划材料等书面材料,证明赣州市X路局给了大余公路X路受灾抢修及修复工程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手机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钟志健的工作调动是经单位集体决定的,不存在他个人说了算的问题。给大余公路分局经费是抢修国道所必需,不存在关照问题。

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了钟志键的财物,但钟志健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钟志健谋取利益,因此钟志健送给李某甲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受贿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既可以表现为个人单独实施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个人通过集体开会实施的形式。李某甲作为赣州市X路局的行政一把手,采取通过集体开会的形式利用职务之便将钟志健从兴国县X路分局党支部书记提拔为大余公路分局局长,钟志健出于感谢而向其送钱,并且钟志健基于增补资金的请托事项向其送钱,李某甲予以收受,为钟志健及其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十四)赣州市X路局勘察设计院院长徐晓天为了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4年5月送给李某甲一部“索尼”F828型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7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赣州公路局勘察设计院是他在任局长期间举全局之力升格为国家甲级设计院的。有了这个资质,设计院可以承接高速公路、桥梁等重大工程的设计。2004年5月徐晓天送他一台数码相机。这几年设计院的效益很好,公路局很多业务都交给设计院做,徐晓天作为设计院院长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代表设计院给他发了1.9万元奖金,是感谢他对设计院工作的支持和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徐晓天任设计院院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徐晓天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李某甲在2003年12月当着他的面说没有摄像机,2004年春节后李又对他说过几次。2004年5月,他买了一部国产“索尼”数码照相机给刘祖兰转交李某甲。他个人出钱送给李某甲数码相机是为女儿以后没有考取本科而找李某甲帮忙进公路局好一点的单位打基础。设计院是市X路局的下属单位。李某甲在申报甲级设计院一事上给予了很大的支持。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他以设计院发奖金的名义送给李某甲1.9万元,是为了感谢李某甲在这件事上给予的全力支持。

4、《工程勘察证书》、建设部公告等书证,证明建设部于2002年11月6日给设计院颁发了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甲级证书。

5、证人曾布林(设计院行政办公室主任)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徐晓天从单位财务上拿走1.9万元说是给领导过节用。

6、赣大摄影器材二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徐晓天送给李某甲的“索尼”F828数码照相机的来源和售价。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徐晓天送他的钱是设计院发给他的奖金。单位领导都会配照相机,这个照相机是他工作用的。关于设计院申报甲级一事,上级对下级予以关照是理所当然的。

辩护人提出,徐晓天送给李某甲的钱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徐晓天为了谋取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而送数码相机给李某甲,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但是,李某甲供述徐晓天送1.9万元是给他发奖金,徐晓天陈述是以发奖金的名义送1.9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在主观上认为是徐晓天代表设计院给他发奖金而予以收受。上级机关领导收受下级机关发的奖金,属于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收受徐晓天所送1.9万元是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二十五)赣州市X路局办公室副主任兼三产办主任陈彬彬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先后于2003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家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陈彬彬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安排其任公路局办公室副主任兼三产办主任职务。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在由李某甲参加的会议上,决定陈彬彬暂任市X路局三产办主任后正式聘任。

3、证人陈彬彬(李某甲的前司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6万元。他以前曾经跟李某甲提过能否换个岗位,不想开车了。他送钱给李某甲一是感谢李某甲把他从司机职位上换下来,而且安排他任办公室副主兼三产办主任职务。二是希望能同李某甲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李某甲更好的关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陈彬彬是经过组织部考察后由党组决定的,他只是同意提拔,但不是个人说了算。

本院认为,李某甲是行政一把手,人事问题都是李某甲先拿出方案。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根据陈彬彬的请求将其调离驾驶员岗位并提拔为部门领导,为陈彬彬谋取了利益,其收受陈彬彬财物的行为是受贿。

(二十六)赣州市X路局机关事务管理科科长马树军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关照,先后于2003年2月、2004年2月到李某甲家分别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于2003年端午节前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9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机关事务管理科属于自收自支单位,在2003年效益比较好,他作为局长,马树军所以要给他发奖金和效益工资。马送钱给他主要是感谢他在工作上的支持关照。2003年和2004年两年的春节期间,马树军先后到他家各送给他3000元。2003年端午节前马树军送给他9600元,说是机关事务管理科发给他的奖金和效益工资,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马树军任机关事务管理科科长兼行办副主任后正式聘任。

3、证人马树军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56万元。由于他们部门有30多名职工,自收自支,经费不足,与李搞好关系,李会给他们单位安排些工程做,增加收入提高效益。他任科长期间,李安排了一些工程给他们单位做。他送钱给李是希望得到李的关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9600元是效益资金,因为机关事务管理科归他分管,所以马树军才送钱给他。

辩护人提出,马树军在2003年2月、2004年2月分别送给李某甲的3000元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供述与马树军的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马树军送给李某甲的9600元是给李某甲发的奖金或效益工资。马树军为了得到李某甲的关照以谋取部门利益而向李某甲送钱,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爱贿。

(二十七)信丰公路分局局长杨志明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重用及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2年2月、2003年2月、2003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杨志明在2001年底从石城公路分局调任信丰公路分局任局长。杨志明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杨的重用和工作上的支持。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提议、推荐杨志明任信丰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杨志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1.5万元。他到市X路局对李某甲说要向市局借钱发工资,李同意借20万元发工资。说完后,他拿装了钱的信封给了李某甲,到财务上借了20万元划到信丰公路分局的帐上。他其他几次送钱给李某甲,一是希望得到李某甲对他工作的关照,二是感谢李某甲重用他,把他从石城公路分局调到信丰公路分局任局长。

4、证人邹华良(信丰公路分局党支部书记)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和杨志明基于单位利益的考虑,经过商量后用公款四次送钱给李某甲。

5、信丰公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帐凭证、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杨志明于2002年2月9日向市X路局借钱20万元为单位职工发工资,借款于2002年4月由市局在给信丰公路分局的拔款中全部扣回。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杨志明到信丰公路分局任局长是正常工作调整。

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了杨志明财物,但杨志明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志明谋取利益,因此杨志明送给李某甲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提拔杨志明任信丰公路分局局长,答应杨志明借钱发工资、收受杨志明所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八)赣州市X路局监理站副站长杨荣为感谢、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先后于2000年1月、2001年9月、2002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或家里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2000元、3000元、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杨荣送钱给他是希望得到他的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杨荣任审计科副科长兼监理科副科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杨荣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0年1月他在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2000元,说在工程队搞得很苦,请李某甲关照。2000年6月他被安排到监理站担任副站长。2001年9月他到李某甲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送给李某甲2000元,感谢李某甲将他从工程队调到监理站任副站长。在2002年上半年市X路局中层干部大变动,他担心将他调到更差的岗位去。变动以后,他仍在监理站任副站长,李某甲关照了他,所以他在2002年9月份的一天送给李某甲3000元表示感谢。送钱的时候,他说感谢李某甲对他的关照,并请李某甲以后继续关照他。2004年1月他送给李某甲6000元,一是因为李某甲搬了新房,二是想请李某甲继续关照他。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他没有提拔杨荣。

辩护人提出,杨荣在2000年1月、2001年9月、2002年9月分别送钱给李某甲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收受这几笔钱是受贿。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根据杨荣的请托将杨荣调入市局机关工作,同时满足了杨荣留任的心愿,李某甲收受杨荣出于感谢而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二十九)宁都公路分局局长陈凤林为谋求、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2年10月、2003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2002年10月陈凤林为了将319线与临宁线连接工作项目列项,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2003年9月,陈凤林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主要是谈宁都公路分局参加康余线水泥路X路系统内招投标的事情。临走时陈凤林送给他3000元;2004年春节前,陈凤林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陈凤林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对其工作上的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陈凤林任宁都公路分局局长后正式聘任,以及在由李某甲参与的会议上决定陈凤林为比较成熟的后备干部并上报组织部门。

3、证人陈凤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2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到李某甲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要求市X路局把宁都县319线与临宁线的工程项目计划上报市政府,同时他送了300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同意了。他于2003年9月份的一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000元。李某甲答应让他单位去参加康余钱工程投标。2003年他单位在323线大余路段中标6公里水泥路面工程。2004年1月,他又送给李某甲3000元。

4、江西省公路管理局有关立项的批复、赣州市X路局转发批复的立项通知,证明了319线与临宁线的连接线工程立项的事实。

5、证人毛小宁(宁都公路分局副局长)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记得是2003年9月初,陈凤林在他办公室跟他讲,领导这边的关系陈会去处理好。陈送了市X路局领导3000元,搞好康余线工程的标书力求中标。

6、赣州市X路局有关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等书面材料,证明了宁都公路分局于2003年9月中标承建康余线工程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有关工程计划不是他定的,就算是他定的也要经市政府批准,不是其个人说了算。

本院认为,不论计划是谁定的,陈凤林请求李某甲要工程项目而向李某甲送钱,李某甲明知陈凤林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受贿。

(三十)赣州市X路局机务科科长何祖林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并谋求关照,先后于2002年9月、2003年春节后、2003年5月、2003年8月、2003年9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家里或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及一个金猴(价值人民币311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何祖林送钱物给他是感谢他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何祖林任市局机务科主持工作的副科长、科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何祖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9000元和一个金猴。进入公路局机关之前,他在机修厂工作。他送钱物给李某甲,是因为他是从基层调到赣州市X路局机务科任副科长主持工作,对李某甲心存感激,也是为了保住自己的位置,免得被李某甲调出公路局。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金猴的价值。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何祖林进机关符合条件,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而非其个人的意思。

辩护人提出,何祖林在2002年9月、2003年1月、2003年9月分别送给李某甲的1000元属于在逢年过节送的红包,送钱者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没有为人谋利的承诺和行为,不能认定李某甲是受贿。

本院认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提拔何祖林是何祖林送钱感谢李某甲的原因之一,李某甲予以收受,其行为是受贿。

(三十一)原赣州市X路局车船队副队长杨祖滨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1999年4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600元,于1999年6月在赣州江腾楼酒店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1999年9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于2000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杨祖滨为了联络与他的感情,并且希望得到他的关照而送钱给他。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建议、推荐杨祖滨任设计院工会主席、副院长兼工会主席后正式任命、聘任。

3、证人杨祖滨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他先后送给李某甲8600元。他送钱给李某甲是为了联络与李某甲的感情,希望在工作上得到李某甲的关照,同时也希望不要把他弄到分局去工作。李某甲给了车船队工程做。另外,他所在部门经费紧张时可以请求李某甲从局里借钱周转。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关照杨祖滨;车船队有条件做工程,而不是他个人给杨祖滨谋取了利益。

本院认为,杨祖滨以希望不要调到分局去工作、希望李某甲给其部门以关照为由送钱给李某甲,属于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三十二)原赣州市X路局工程队副队长杨文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1年底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2001年底的一天晚上,杨文到他家送给他3000元的红包,说是给他拜年。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杨文为工程队队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杨文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从1997年3月起任原赣州市X路局工程队副队长。2001年11、12月的一天,他到李某甲家把装有3000元的红包给刘祖兰手上。他送钱给李某甲一是与李某甲沟通,拉关系,建立感情,二是他也想由副队长转正队长。2002年2月,他被提拔为工程队队长。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杨文任工程队队长是组织部考察后决定的,并非其个人决定。

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收受了杨文的财物,但杨文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文谋取利益,因此杨文送给李某甲财物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杨文送钱给李某甲的目的之一是希望由工程队副队长转为队长,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财物,并在以后推荐杨文任队长正式聘任,为杨文谋取利益,其行为是受贿。

二、本院不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被指控的如下受贿犯罪事实

(三十三)公诉机关指控,赣州市X路局监理站站长陈泽荣为谋求、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工作上的支持关照,先后于2003年1月、2004年1月到李某甲的办公室各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陈泽荣在2003年1月、2004年1月分别在他办公室送1万元给他时,说监理站效益比较好,感谢他对站里的关照。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陈泽荣任市X路局监理站站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陈泽荣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送2万元给李某甲是因为李某甲在局里大会、小会上经常批评他们,他们感到很没面子。为了取得李某甲对站里工作的肯定,他被迫给李某甲送钱。送了钱以后,李某甲在会上更少批评他们了。

4、证人李翠荣(赣州市X路局监理站司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03年春节前后他听陈泽荣说其跟李某甲的关系不太好,开会经常受批评,要给李某甲送点钱。

(三十四)公诉机关指控,瑞金公路分局副局长邹小毛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4年2月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邹小毛在2004年春节后的一个晚上到他家,跟他讲了其在206指挥部的工作情况,送给他2万元,以感谢他的关照,把其借用到206指挥部工作。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邹小毛任瑞金公路分局副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邹小毛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从1998年3月至今任瑞金公路分局副局长。他在2002年7月被抽调到206国道胡筠段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做协调员,2003年7月完成任务后又回到瑞金公路分局工作。2004年正月,他请家里的亲戚吃饭时,大家说他没有用,当了这么多年的副局长都没有高升,要他走一走关系。当晚他就打电话给李某甲拜年,说要去李家。他向姐妹借钱凑齐2万元后,由他弟弟邹小春开车送他到李家,把烟酒放在客厅里说给领导拜年,把钱拿给刘祖兰说表示点意思,表示他全家人的心意。刘祖兰说不要,他打开门就走了。他送钱给李是想联络感情,看李能不能提拔他。

4、赣州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邹小毛从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借调在206国道胡筠段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

5、证人邹小春(邹小毛之兄)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邹小毛请他们几兄弟姐妹吃饭时,大家说邹小毛当了六七年副局长,一直没有提拔,是不是要去市局领导那里走一走关系。邹小毛说没钱,他就给邹小毛8000元,邹小毛还向姐妹借了钱。当晚他借了辆车并开车送邹小毛到李某甲家送钱。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邹小毛送钱时没有提任何要求,不清楚邹小毛送钱具体有什么目的。

(三十五)公诉机关指控,赣州市X路桥工程局工程师邱三月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个人的关照,于2003年10月李某甲到京福高速公路工地检查时在黎川宾馆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2003年10月,他到京福高速公路市X路局承建的工地检查工作时,负责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邱三月在他住的黎川宾馆送给他1万元。邱三月送钱给他是因为他在工地检查工作时表扬了邱,对邱的工作给予了肯定。

2、证人邱三月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送1万元给李某甲时说感谢领导的关心。送钱是因为李来了工地能更好地协调业主和监理代表的关系,并且李对他负责的工程工作给予了比较好的评价。

3、证人杨美清(赣州市X路桥工程局财务部会计)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邱三月叫他从财务上拿了1万元送给来工地检查工作的李某甲。

(三十六)公诉机关指控,信丰公路分局副局长江胜英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对其提拔,于2002年底到李某甲家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底在新锦路大酒店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2002年底的一天晚上,江胜英来他家送给他妻子刘祖兰1000元;2003年底,江胜英在新锦路大酒店送给刘祖兰1000元。后来刘祖兰都告诉了他。江胜英送钱给刘祖兰是看在他是赣州市X路局局长的面上,希望得到他的关心和支持。

2、赣州市X路局有关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李某甲推荐江胜英任信丰公路分局副局长后正式聘任。

3、证人江胜英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她去李某甲家送给刘祖兰1000元,感谢李某甲在2002年2月提拔她任信丰公路分局的副局长。她在新锦路大酒店送给刘祖兰1000元时说快过年了,没买什么东西,表示点心意。她送钱目的主要是给李某甲拜年,希望得到李某甲的关照。

(三十七)公诉机关指控,原宁都公路分局工程队队长邹茂林被借调到赣州市X路局计划科工作后,为谋求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于2004年1月到李某甲家里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对该起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是:计划科长丁南生向他汇报说计划科工作任务重,希望组织上能帮助解决人员问题。他对丁南生说科里去联系,找到合适的人就可以。后来,计划科找到宁都的邹茂林,向他汇报,他同意借用。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邹到他家作了自我介绍。临走时,邹扔了一个信封在茶几上,里面有1万元。邹是感谢他同意借用其到市局工作,希望以后得到他的关照。

2、证人邹茂林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他在2003年市X路局公开招考录取后借用进市X路局。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李某甲家送给李1万元,以感谢李某甲同意把他招进市X路局,在借调他的过程中没有卡他。

3、赣州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说明邹茂林于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19日从宁都公路分局借调到市X路局计划科工作;2004年12月20日正式调入市X路局计划科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称邹茂林没有通过局里任何领导借调,邹借调仅是季节性的工作帮忙,工作完后还是要回到原来的单位。而且邹的借调没有经过组织部和人事部,只是部门的行为。

辩护人对以上五起指控提出,李某甲收受了陈泽荣、邹小毛、邱三月、江胜英、邹茂林的财物,但该五人均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该五人谋取利益,因此该五人送给李某甲财物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受贿金额。

本院认为,在以上五起指控中,根据李某甲的供述、邹茂林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邹茂林借调进市X路局工作通过了赣州市X组织人事部门,也通过了李某甲。因此,李某甲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收受了以上五起指控中陈泽荣、邹小毛、邱三月、江胜英、邹茂林所送的财物,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五人向李某甲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为该五人谋取了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收受该五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就以上五起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为197.6019万元,在案发前已退回熊冬仔20万元。

三、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被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的实际财产为704.x万元。该财产包括转移藏匿在李某丙处、李某丁处、詹某某处、刘某某处的财产,存放在银行保险箱的财产,债权,股权,房产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祖兰、李某丙、李某丁、詹某某、刘某某、李某戊、黄某某等人的陈述,华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健康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股本证明书,赣州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及收款收据,赣南公路发展总公司出具的内部集资利息发放表、集资还本付息表,购房款收据,空调及热水器收据,赣州市X路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关于购房款的记帐凭证,扣押的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存折和存单、美元现金和存单、港币现金及欧元现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甲家庭自1987年至2004年5月期间的日常消费支出为13.x万元。

上述事实有赣州市章贡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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