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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国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5)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三)被告人李国蔚家庭自1987年至2004年5月期间的合法收入为128.x万元。包括:

1、被告人李国蔚的合法收入76.505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蔚的供述,证人刘祖兰的陈述,赣州市X路局出具的《李国蔚收入汇兑表》、工资表,寻乌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抚州市X路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江西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23国道瑞金至江口段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记帐凭证、指挥部加班工资发放表、津贴发放表、进帐单、节日慰问职工款发放表等,206国道胡筠段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记帐凭证、指挥部加班工资发放表、津贴发放表、奖金发放表、进帐单、节日慰问职工费发放表等,赣州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统计报告、记帐凭证、野外津贴发放表、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表、奖金发放表、生产竞赛提前完成祝贺奖表、临时工工资表,赣州市X路局赣丰线公路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组成机构通知、会议纪要、目标任务奖励办法、奖金发放表,江西赣益(润)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赣州锦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表、股本分红表,赣州公路工程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收款收据,赣南公路发展总公司出具的集资收入表、内部集资利息发放表,赣州市X路局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发放福利表、发放生产性奖金表等证据证实。

2、被告人李国蔚的妻子刘祖兰的合法收入36.x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祖兰、刘祖芸(刘祖兰之妹)的陈述,赣州市章贡区国有工业资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赣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满勤奖与岗位工资发放表、工资计算表、工资审核登记表、工资变动登记表,赣州市X路局出具的《刘祖兰收入汇兑表》、工资表、工资发放签名表、领条等,兴国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津贴发放表,江西赣益(润)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赣州锦路机械租赁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股本分红表等,证人黄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祖兰的父母与子女签名的赠与材料等证据证实。

3、被告人李国蔚的家庭其他合法收入15.54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祖兰、李粹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国蔚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其合法收入为12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合法收入远不止128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蔚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夫妇合法收入为250余万元,起诉书所列李国蔚夫妇合法收入128万余元主要是工资、补助、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即工薪收入,而在我国的统计指标中,城市居民家庭总收入的概念是,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在调查期间得到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中,李国蔚家庭收入除了工薪收入外其他很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蔚有责任证明其所说的250万余元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然而被告人李国蔚在侦查阶段除了对其参加公路系统工程技术咨询活动报酬3.33万元列出证明人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其他240余万元收入的合法性。侦查机关针对被告人李国蔚的供述,经过调查取证核实了其中的128.x万元为合法收入。这128万余元收入包括了李国蔚夫妇在工作单位的收入、兼职收入、入股分红收入、技术咨询报酬、论文奖金、接受赠予、住院时他人送的慰问礼金、借贷利息等各项收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国蔚的家庭收入为128万余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国蔚及其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其家庭合法收入计算存在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李国蔚家庭有关债务计19.385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蔚的供述,证人刘祖兰、刘祖芸(刘祖兰之妹)、刘祖培(刘祖兰之兄)、刘福建(李国蔚外甥)的陈述、存款凭证及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国蔚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五)本院查明的公诉机关不以受贿罪指控认定被告人李国蔚非法收受黄某某等人财物共计17.174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蔚的供述、证人刘祖兰、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

被告人李国蔚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国蔚的非法所得额为570.x万元,即(财产)704.x万元+(支出)13.x万元-(合法收入)128.x万元-(债务)19.3855万元。其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为367.x万元,即(非法所得额)570.x万元-(本院查明公诉机关不以受贿罪指控的收受财物额)17.1743万元-(本院查明受贿所得额)177.6019万元-(本院查明不构成受贿数额)8.45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一致。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蔚在案发前将138万元赃款转移给李粹飞藏匿,而李粹飞将该款用于105国道龙南里仁至中村X路改建工程,并将110万元赃款转移给詹皇增藏匿。案发后,有关机关已从李粹飞处追缴50万元,从詹皇增处追缴100万元。有关机关总计已追缴人民币400.x万元、美元11.1448万元、港币5.029万元、欧元300元及有关赃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蔚的供述、证人刘祖兰、李粹飞、詹皇增的陈述以及赣州市纪委和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此外,经过庭审质证的赣州市纪委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纪委在2003年4月初和2004年4月初分别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李国蔚收受巨额贿赂的问题。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国蔚被“双规”。纪委在调查过程中,部分本案行贿人向纪委交待了其向被告人李国蔚行贿的事实,刘祖兰向纪委交待了被告人李国蔚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去向的事实。李国蔚为了说明这些巨额款物的来源,才于2004年6月18日开始向纪委交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7.60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李国蔚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差额部分为367.x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国蔚虽然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该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但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即属于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蔚的行为构成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在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交待犯罪事实的自动投案性。当然,行为人直接、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自首。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国蔚既未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未主动、直接向纪检部门投案。被告人李国蔚在有人已经向纪检部门举报、有人已经向纪检部门交待被告人李国蔚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且纪检部门经过调查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国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大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下要求其交待问题时,才陆续交待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李国蔚没有主动、直接向纪检部门投案,而是在证据面前被迫交待。因此,被告人李国蔚向纪检部门交待犯罪事实这一行为不具备认定自首应当具备的自动投案的要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国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国蔚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蔚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已经追缴的被告人李国蔚的犯罪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x万元、美元11.1448万元、港币5.029万元、欧元300元及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国蔚转移给李粹飞藏匿而被李粹飞用于105国道龙南里仁至中村X路改建工程Ap6标段工程中的赃款88万元以及转移给詹皇增藏匿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业福

审判员杨坚

代理审判员张慧珍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余梅

代理书记员毛敏暄

附:没收赃物清单

1、“路易十三”酒一瓶;

2、“先锋”牌高级音响一套;

3、“索尼”牌等离子彩电一台;

4、“劳力士”手表一只;

5、金杯二只;

6、IBM笔记本电脑一台;

7、“三星”牌T200型手机一台;

8、“活力”牌饮水矿泉机一台;

9、“松下”牌GB88型手机一台;

10、“索尼”牌F828数码相机一台;

11、金猴一个;

12、金佛二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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