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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受贿、挪用公款案及黄某犯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抚州市中心支行派驻抚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管理专班主任,曾任原中国人民银行抚州地区分行临川县支行行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抚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资金清算中心主任,曾先后任原江西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会计记帐员、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5年8月15日经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江西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涛、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丙、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4月30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5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6月22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有新的证据需要向法庭出示为由,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同时,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钱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何某甲在任中国人民银行抚州市中心支行派驻抚州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管理专班(以下简称管理专班)主任期间,利用掌握审批城信社发放贷款权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3年5月非法收受江西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熊某庚及法定代表人熊某辛所送的价值人民币9.6402万元(包括装修费)的商品房一套;于2004年6月非法收受江西省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艾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还赃款8万元。

二、挪用公款1995年7月至1997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担任中国人民银行抚州地区分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人民银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万某某炒期货、申购新股等。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炒期货过程中,利用担任江西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临川振兴社)会计计帐员及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以下简称赣州振兴营业部)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做假帐、隐匿借款借据、办理假贷款等手段,帮助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以归还被告人何某甲之前挪用的公款。二被告人截止案发时还余3729.7万元本金未归还。2000年2月17日、2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利用担任管理专班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办理任何审贷手续的情况下,指使临川振兴社分别借款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给未注册的临川恒大绿色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和江西临川才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自己炒期货。4000万元贷款于2001年7月5日已全部归还,归还利息284.x万元。案发后,省纪委扣押涉案款4444万元人民币。

三、故意伤害1998年4月29日,江西省临川市钨砂精选加工厂业务员帅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甲的联系,到中国银行抚州分行(以下简称抚州分行)办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承兑数额超过时任信贷管理科副科长杨某己的审批权限,杨某己未同意审批。何某甲得知此事后,非常恼火。打电话叫亚太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杨斌带人赶往抚州分行。当杨斌带领其公司员工胡晓兵、杨某戊(两人均已判刑)、胥某某(在逃)等人赶到时,何某甲已在抚州分行食堂门口与杨某己发生争执。在何某甲的示意下,胡晓兵、杨某戊、胥某某等人冲上去殴打杨某己致轻伤甲级。

四、违法发放贷款1998年3月16日,时任赣州振兴营业部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任何审贷手续的情况下,以未办理工商注册的南康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由该部借给帅木龙250万元。约定的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黄某未为帅木龙办理任何续贷手续,现帅木龙下落不明。至案发时,尚有本金198.92万元未归还。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有关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任职的文件;

2、证人万广、刘霞明、洪开龙、章某某、黄友军、陈银根、黄仁祥、万文华、熊某庚、熊某辛、尧某壬、尧某癸、艾某某、艾银花、万某某、何某某、朱满连、吴某某、李某某、张国勇、刘某某、吴六如、陈双河、许志萍、余某某、帅某某、许某某、杨斌、杨某己、李志强、林海、何平、欧阳光辉、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

4、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与汇款、还款凭证,合作协议书,记帐凭证,进帐单,借条,有关单位出具的注册登记材料及工商证明材料等书证;

5、司法会计鉴定书与人体损伤证明;

6、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黄某于2005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4日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管理专班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6402万元;利用临川人民银行行长、管理专班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贷款的手段将公款7729.7万元挪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情节严重;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炒期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帐、隐匿借款借据、办理假贷款等手段,帮助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为3729.7万元人民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250万元,案发时还有198.92万元贷款未能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挪用公款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解称:

1、他没有收受熊某庚、熊某辛商品房以及艾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故意,起诉书指控他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2、有关城信社的资金不属于公款,他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他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3、他没有帮助帅某某联系办理承兑汇票,没有打电话叫杨斌到现场去,没有示意他人殴打杨某己,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张某乙律师提出:

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刑事拘留前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存在合法性问题。

2、被告人何某甲不属于包括临川振兴社在内的任何一家城信社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受抚州市人民银行的委派,抚州市人民银行内部设立的管理专班与城信社不是上下级管理关系,何某甲作为管理专班主任没有掌握审批城信社发放贷款的权力。何某甲被抚州市人民银行授予对城信社发放贷款享有一票否决权,授权本身就不合法。所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直接掌握了城信社发放贷款权不当。

3、被告人何某甲没有为熊某庚、艾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被告人何某甲作为管理专班主任,插手集体性质的临川振兴社的业务,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何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张某乙律师当庭出示了《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章程》复印件、《验资证明》复印件、《新办(筹建)复查企业注册资金验资公证表》复印件、《资金证明》复印件及《抚州地区银鹰城市信用合作社章程(草案)》。

辩护人钱某某律师提出: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已经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生效裁判可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与本案无关。公诉机关此次指控并非是对生效裁判漏犯的追加,该指控又是对生效裁判事实部分的重大变更。因此,除非对已生效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否则此次审判的结果将与生效裁判发生冲突,出现程序违法。

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即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属实,经过五年后依法不再追诉。五年的追诉期限从1998年4月29日起算至2003年4月29日止,而何某甲第一次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5年1月18日,此时早已过了追诉时效。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

1、她不知道何某甲个人在挪用公款炒期货,没有办理1000万元向省农行申购新股之事;没有为自己谋利,没有利用职务帮助何某甲炒期货;她实施的调帐行为并没有将资金汇往证券、期货市场。她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临川振兴社没有将250万元贷款列为损失,即违法发放贷款没有造成损失,她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黄某受行政领导何某甲的指示向证券部和万某某办理贷款手续的行为是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黄某没有将公款挪给自己或他人使用的目的和动机。从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4月11日,公款已被挪用完毕,挪用公款犯罪已经完成,在此之后不存在帮助犯的问题。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未经侦查程序,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在起诉书上加上的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侦查程序违法。

3、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将赣州振兴营业部向南康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列为D类即可疑贷款,并未列为E类即损失类贷款,即权利人都没有认为造成了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在客观上未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调整的范围。并且,起诉书认定帅木龙下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辩护人吴某丙律师当庭出示了临川振兴社的贷款借据、台帐及特种转帐传票复印件共5页,以证明虚假拆借是单位行为;出示了《原赣州地区城市信用合作中心社振兴营业部未收回贷款汇总表》,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违法发放贷款未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任职及有关企业性质的事实

临川振兴社由临川人民银行组建,被告人何某甲从1992年6月起任临川人民银行行长;从1999年3月起任管理专班主任,负责管理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临川振兴社、抚州市银鹰城信社等城信社。被告人黄某自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任临川振兴社会计记帐员,于1997年4月起任赣州振兴营业部负责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有关干部任免呈报表、备案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抚州地区X组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抚州市振兴城信社出具的关于黄某任职情况的证明材料、临川人民银行聘任通知、城信社中心社任命通知、职务任免备案批复,以及原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赣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了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上述企业的性质。

2、证人万广(原临川振兴社主任)、刘霞明、洪开龙(均为原临川人民银行副行长)、章太均(原临川人民银行纪检组长)、黄友军(原临川人民银行总稽核)、陈银根(原临川人民银行人秘股长)的证言证明:临川振兴社是临川人民银行组建的,是临川人民银行的下属单位。

3、证人黄仁祥(中国人民银行抚州中心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抚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抚州中心支行)开会讨论决定成立管理专班,由何某甲担任管理专班主任。管理专班的职能主要是加强对城信社资金的管理、人员的培训、城信社之间资金的融通和对其经营状况的稽核审计;主任全面负责管理专班的工作。

4、证人万文华(临川振兴社主任)的证言证明:抚州中心支行委派了一个管理机构,对外叫中心社,对内叫管理专班,何某甲任主任。中心社负责管理临川振兴社、抚州市银鹰城信社等四家城信社,包括对四家城信社主要领导的人事任免、财务费用的审批、贷款发放的审批。

5、抚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为了加强对城信社的管理,该行1999年3月党委会研究决定组建管理专班,何某甲任主任。管理专班对城信社有人员调配权、资金有偿调配权、检查、监督所辖城信社财务、人员培训权等。

6、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作为管理专班主任,有权调配包括临川振兴社、抚州市银鹰城信社等四家城信社之间的资金,该四家城信社购买2万元以上的大型固定资产需要他的同意;他负责裁减四家城信社人员,对四家城信社进行监督管理;他还负责向人民银行推荐城信社主任、副主任。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何某甲在担任管理专班主任期间,利用掌握审批城信社发放贷款权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

(一)2003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的岳父尧某癸看中了江西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在抚州市开发的联达世纪花园的一套商品房。何某甲叫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辛将该商品房装修后给何某甲的岳父居住。联达公司实际股东熊某庚及熊某辛出于感谢何某甲在贷款上的关照等原因,将商品房装修后以何某甲妻子尧某壬为所有权人办好房产证,送给何某甲的岳父。该套商品房(包括装修费)价值人民币9.6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庚的证言证明:熊某辛对他说何某甲在联达世纪花园拿了一套商品房,而且要求装修好交付使用,他就叫熊某辛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办,作简单装修,不收钱。装修花了2-3万元。何某甲对他们公司贷款业务非常关照,多年来他以公司及其个人名义通过何某甲在临川振兴社和抚州市银鹰城信社贷过款。辉光开口要房子,他们不敢问何某甲付钱,

2、证人熊某辛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对他说其岳父会去他公司开发的联达世纪花园看房子,他告诉何某甲其岳父看中了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后,何某甲叫他找人把房子简单装修一下,能搬进去住就可以。何某甲的岳父说以其女儿尧某壬的名字办房产证。该商品房售价6.6402万元,装修费3万元。主要是因为他公司多年来找何某甲帮忙并经何某甲批准在城信社贷到款,出于感谢而送房子给何某甲。

3、证人尧某壬的证言证明尧某癸拿她的身份证办了房产证。

4、证人尧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准备以后把房子给尧某壬。

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证明:熊某辛与尧某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前者建造的联达世纪花园一套商品房以6.640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并以尧某壬为房屋所有权人于2004年5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

6、联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财务未收到售房款。

7、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岳父想要一套房子,他就叫岳父去看联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把岳父要去看房子的事告诉熊某庚,熊某庚答应了。岳父搬进商品房去住了,没有给付房款。他担任管理专班主任期间,熊某庚在他管辖的城信社以其本人、熊某辛或者其公司的名义贷过款,200万元以上的大额贷款都会来找他。熊某庚和熊建辉送他财物是感谢他对其多年贷款的帮助。

(二)2004年6月的一天,江西省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董事长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甲对其贷款的关照,送给何某甲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在2005年7月12日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赃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初他在抚州市银鹰城信社办理600万元贷款手续期间,叫公司财务人员取出10万元,由他送给何某甲。过了几天,何某甲打电话对他说谢谢。他送10万元给何某甲是感谢何某甲帮助其贷款。

2、证人艾银花(银达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艾某某向何某甲提出在城信社贷款,何某甲叫艾某某派人到抚州市银鹰城信社办手续。2004年6月,艾某某叫她准备10万元现金,她就从公司财务上借出10万元给了艾某某。同月,银达公司获得贷款600万元。

3、银达公司内部的借款凭证,证明艾银花在2004年6月30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

4、申请贷款报告、调查报告、审批意见书、审贷会记录、贷款备案报告表、承诺书、房产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明:银达公司申请贷款后,何某甲在贷款备案报告表“贷款第一责任人”栏内签名,并在该表“中心社备案意见”中的“主任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贷款的意见;2004年6月16日银达公司获得贷款600万元。

5、被告人何某甲于2005年1月14日在侦查期间供述:经审贷会同意,并经他审批备案同意为艾某某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艾某某拿了10万元人民币等物到他家看他。他担任管理专班主任,对下属四家城信社X万元以上贷款享有一票否决权。他指点艾某某到抚州市银鹰城信社贷款,在审批过程中没有行使一票否决权,使艾某某贷款得到顺利审批。艾某某送他钱物原因之一是感谢他对其贷款的支持。

6、赣州市财政局(2005)第(略)号代收罚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退赃8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律师提供的《临川振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章程》复印件载明临川振兴社是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验资证明》复印件、《新办(筹建)复查企业注册资金验资公证表》复印件、《资金证明》复印件载明临川振兴社的资金来源没有上级机关拨款;《抚州地区银鹰城市信用合作社章程(草案)》载明该社也是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被告人的供述包括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的供述。本案中,侦查机关在2005年1月12日立案侦查,此后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讯问,并在2005年1月18日对被告人何某甲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供述作为证据支持公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刑事拘留前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虽然不是包括临川振兴社在内的任何一家城信社的工作人员,但其根据抚州中心支行的决定担任负责管理包括临川振兴社在内的四家城信社的管理专班主任,对包括临川振兴社在内的四家城信社发放贷款享有审批权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何某甲直接掌握了城信社发放贷款权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叫熊某庚、熊某辛送商品房给其岳父,明知艾某某出于感谢其在贷款上的关照送钱给他而予以收受,因此,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其没有收受熊某庚、熊某辛商品房及艾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三、挪用公款事实

(一)1995年,时任临川人民银行行长的被告人何某甲认为炒期货容易赚钱,于1995年7月13日决定该行下属的临川振兴社成立临川市振兴证券部(以下简称证券部)承担该社证券经营业务,聘任万某某为负责人,由临川振兴社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去炒期货。事后,何某甲向时任临川振兴社的会计记帐员被告人黄某提供收款人名称及帐号等,黄某据此填写借据,时任临川振兴社主任的万广审批,将款汇给万某某炒期货。其中,1995年7月14日,何某甲指使万广及黄某以证券部名义办理向临川振兴社借款10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江苏苏州信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帮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1995年7月24日,何某甲指使万广、黄某以证券部名义办理向临川振兴社借款23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信帮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后因出现亏损,何某甲为了掩盖炒期货的事实,要求万某某将第一次投资期货市场的1000万元撤回。1995年11月3日,万某某通过信帮公司归还临川振兴社X万元借款。1996年1月11日,何某甲指使万广、黄某办理以万某某名义向临川振兴社借款5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浙江远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1996年2月25日,何某甲指使黄某、万广办理以万某某名义向临川振兴社借款5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远通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1996年3月15日,何某甲指使黄某、万广办理以万某某名义向临川振兴社借款3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远通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1996年4月1日,何某甲指使黄某、万广办理以万某某名义向临川振兴社借款3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远通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1996年4月11日,何某甲指使万广、黄某办理以万某某名义向临川振兴社借款400万元手续,将该款汇入远通公司供万某某炒期货。万某某先后在杭州、苏州等地通过信帮公司、远通公司等单位炒期货。1996年7月2日,万某某通过远通公司归还临川振兴社X万元借款。1997年3月18日,何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从赣州振兴营业部在临川振兴社的存款帐户中汇出1000万元到江西省农行信托证券部申购新股。

1997年3月,何某甲得知自己即将调离临川人民银行行长职位,为了掩盖炒期货的事实,何某甲指使黄某更改帐务,将以证券部和万某某名义在临川振兴社的借款转为赣州振兴营业部向该社的拆借款,并告诉黄某,他会叫弟弟何某某提供几个公司和个人来办理假贷款手续。黄某将以证券部和万某某名义的借款借据全部抽出,更换为赣州振兴营业部的拆借借据,并增加了要支付给该社的61万元拆借利息。1997年4月,作为赣州振兴营业部负责人的黄某,根据何某甲的指使,分别以何某某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永祥的赣州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当时尚未注册)、法定代表人为伊瑞拉的赣州地区庆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公司,当时尚未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帅木龙的临川市亚太钨砂精选加工厂(以下简称亚太加工厂)、帅某某、吴某某的名义在赣州振兴营业部办理了5061万元的假借款手续。通过调帐,1997年3-4月赣州振兴营业部拆借本金在1997年4月归还了临川振兴社。案发前,万某某用炒期货的赢利归还借款本金1331.3万元、利息509.1893万元,还剩3729.7万元本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临川振兴社临城社发[1995]X号文件《关于成立“临川市振兴证券部”的通知》、城社发[1995]X号文件《关于聘任万某某为“临川市振兴证券部”主任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了成立证券部及聘任万某某的事实。

2、证人万广(曾任临川振兴社主任)的证言证明:1995年4、5月何某甲对他讲证券投资很跑火,为了城信社的生存,是否可以考虑拿城信社的钱去投资证券赚钱。1995年和1996年,何某甲多次叫他划款,黄某经办此事。

3、证人陈银根(原临川人民银行人秘股长)的证言证明:1994年或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何某甲叫他和章钧太一同到考察杭州一家证券或期货公司,主要听对方介绍炒期货或证券的业务情况。

4、证人章钧太(原临川人民银行纪检组长)证言证明:1994年或1995年何某甲叫他和陈银根去了杭州一家期货公司考察。后来何某甲对他说投资炒期货至少要一二千万,和对方谈好保息分红的话,是否可以投资。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陈银根、章钧太和他到浙江杭州与信帮公司签订炒期货协议,约定由临川振兴社提供1000万资金,信帮公司承诺保本保息。之后他负责资金调拨,并用自己的名字开立帐户。亏损后何某甲怕被其他人发现,叫他从期货帐户上汇回1000万元,归还“公家”炒期货的1000万元,以后由何某甲本人与信邦公司合作炒期货。

6、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明:他根据何某甲的指示到赣州振兴营业部,与黄某商定各个公司和个人办理顶帐贷款的金额。黄某叫信贷员填写好相应的贷款合同和借据,交给他去办理签字、盖章手续。后来注册了达兴公司、庆瑞公司,他在相应公司的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用帅木龙给的亚太加工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亚太加工厂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自己在帅某某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按手印,用何某甲给他的江西振兴集团公章在部分贷款合同及借据的抵押单位栏盖章,并请吴某某帮忙到黄某办公室在950万元的贷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

7、证人朱满连(原赣州振兴营业部财务主管兼信贷员)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黄某叫她办理了达兴公司、庆瑞公司、亚太加工厂、帅某某、吴某某共计5061万元贷款手续,她按黄某讲的内容写了贷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方和担保方的印章是黄某拿去盖的。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950万元贷款文件上签了名。

9、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和陈银根、章某某、万某某等人到杭州考察,决定委托期货公司炒期货,并以单位名义与对方签协议。万某某多次要求他增加资金,他同意并交待万广和黄某办理。亏损后,他叫万某某把第一笔炒期货的1000万元撤回。他向黄某提供收款单位及其帐号,安排黄某填写贷款借据,指使万广和黄某发放贷款供万某某炒期货,其中在1997年3月汇款1000万元到江西省农行信托证券部。他叫黄某将用于炒期货的贷款改记为赣州振兴营业部的拆借款,并叫弟弟何某某用假个人、公司名义到赣州振兴营业部通过黄某办理顶帐贷款手续。

10、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何某甲向她提供汇款地址、帐号、户名等,她填写以证券部、万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据,万广在部分借据上审批,然后汇往有关期货经纪公司。1997年3月18日何某甲指使她将1000万元汇入何某甲提供的帐户。何某甲叫她把以证券部和万某某名义的借款改为赣州振兴营业部向临川振兴社的拆借,并说他会叫弟弟何某某找一些公司和个人来赣州振兴营业部顶帐。她根据何某甲的安排将有关借据抽出,更换为赣州振兴营业部的拆借借据。1997年4月,她与何某某办理了以达兴公司、庆瑞公司、亚太加工厂、帅某某和吴某某名义借款5061万元的顶帐贷款手续。

11、有关借款借据、人民银行汇票委托书、信用合作社汇票委托书、划款转帐凭证等书证,证明了1995年7月14日、7月24日、1996年1月11日、2月25日、3月15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1日汇款至信帮公司、远通过公司、省农行信托证券部的事实。

12、《达兴贸易公司贷款统计表》、《达兴贸易公司贷款情况统计表》、《庆瑞公司贷款情况统计表》、《庆瑞公司贷款统计表》、《亚太钨砂加工厂贷款统计表》、《亚太钨砂加工厂贷款情况统计表》、《吴某某贷款统计表》、《抵押贷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贷款分户帐等书证,证明了达兴公司、庆瑞公司、亚太加工厂、帅某某、吴某某在1997年4月在赣州振兴营业部顶帐贷款的事实。

1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贷款分户帐、贷款收回计数单、交换差额报告及资金清算表、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人民银行进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建行银行汇票、划款转帐凭证、特种转帐支票等书证,证明了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14、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赣市检技鉴字(2005)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均有审批人何某甲签名的借款人为赣州振兴营业部的假拆借借据、赣州振兴营业部会计帐目、特种转帐传票、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活期储蓄取款凭条、现金付出传票、特种转帐传票、进帐单、贷款收回计数单等,证明了被挪用的款项的往来及被告人黄某调帐的事实。

15、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抚州市临川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明:达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庆瑞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临川振兴贸易公司、江西振兴集团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16、省纪委扣押的“尹瑞拉”、“帅木龙”、“江西振兴集团”、“赣州达兴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地区庆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印章,显示了这些印章的基本情况。

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临川振兴社的贷款借据、台帐及特种转帐传票复印件当庭提出:这些书面材料复印件上没有公章,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她在1997年3月18日将1000万元汇到何某甲指定的帐户上,何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在1997年3月安排黄某汇款1000万元供万某某炒期货,因此,黄某在法庭上提出其没有办理1000万元汇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在1995-1997年这一时间段挪用公款炒期货发生亏损,尚有3729.7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书面材料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况且,辩护人提供书面材料的目的是证明虚假拆借是单位行为,而这与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期间关于其指使黄某制作虚假拆借借据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关于其受何某甲指使制作虚假拆借借据的供述以及有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审批人签名的虚假拆借借据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这些书面材料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被告人何某甲在临川经营了一个农场,私刻临川恒大绿色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印章,利用担任管理专班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指令临川振兴社在2000年2月17日借款2000万元给尚未注册的恒大公司,并由恒大公司将该款先后于2000年2月18日、25日汇入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瑞期货上海营业部供万某某炒期货。

2000年4月,何某甲指使他人将其农场注册为名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实为个人所有的恒大公司。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他人私刻江西临川才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园公司)公章,指令临川振兴社在2000年2月25日借款2000万元给其虚构的才子园公司,并由才子园公司将该款汇入北京百姓家园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转入江西瑞奇期货有限公司用于炒期货、南方证券南京西路营业部万某某帐户用于炒股、正大期货章文堂帐户及金瑞期货万某某帐户用于炒期货。

自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5日,在被告人何某甲指使下,主要通过万某某用炒期货的资金分别以恒大公司、才子园公司为还款人归还了上述4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84.x万元。

被告人何某甲通过何某某与熊某庚(另案处理)合作开发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即迅东广场项目),指使何某某在2004年1-3月期间将万某某从期货帐户上汇回的炒期货的所得3000万元转到熊某庚的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联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帐户,投资该项目。

案发后,省纪委在2005年1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挪用公款非法所得44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在抚州市临川区X镇X村租地办了一个农场种树,后来他将这个农场注册为以万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恒大公司,公章和万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都是他去刻的,实际农场操作都是他自己,他叫万某某陆续汇来300万元左右经营农场。2000年2月他以恒大公司名义办理2000万元贷款给万某某炒期货。同月他交待临川振兴社贷款2000万元给才子园公司,后来转给万某某炒期货。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对他说其要办一个绿色园林公司,以他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叫他把身份证传真给其。后来他才知道何某甲办的是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他收到了恒大公司和才子园公司在临川振兴社借的4000万元,均用于炒期货了。他用于归还借款的资金都是他炒期货赚到的钱,每次他都按何某甲指定的帐号转钱。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叫他找人去工商局办理了恒大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何某甲叫他去刻才子园公司的公章,他就叫司机张国勇刻了才子园公司的公章,并叫张国勇把公章通过刘某某交给何某甲。

4、证人张国勇(原李某某的司机)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叫他去刻才子园公司的公章,他刻好后交给了刘某某。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国勇交给他才子园公司的公章后,他把公章送到吴六如手上。

6.证人吴六如(原临川振兴社信贷部经理)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对他和信贷员讲由临川振兴社各给恒大公司和才子园公司放贷2000万元,两家公司互相担保,何某甲做第一责任人,负责收回贷款。于是,临川振兴社向恒大公司和才子园公司各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

7、证人万文华(临川振兴社主任)的证言证明:吴六如告诉他临川振兴社各贷给恒大公司、才子园公司2000万元,都是何某甲叫其放贷的,何某甲讲用这些款在股市上周转一下。

8、证人陈双河(临川振兴社会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许志萍把恒大公司贷款2000万元的借据给她,叫她把这笔贷款挂在联社往来科目而非贷款科目,2月25日她又把才子园公司2000万元贷款挂在联社往来科目。

9、证人许志萍(原临川振兴社总稽核)的证言证明:恒大公司借款2000万元和才子园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帐目做在联社往来科目上。她找过何某甲,提出在帐面上要真实地反映放款的情况,何某甲不同意。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成立过才子园公司,也从未向临川振兴社贷过款。

11、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抚州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恒大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才子园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

12、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江西省特约联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进帐单、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以及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1)借款方恒大公司与贷款方临川振兴社、保证方才子园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00年2月17日至2000年8月17日;恒大公司分别将1300万元、700万元汇给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到金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万某某帐户。(2)借款方才子园公司与贷款方振兴社、保证方恒大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00年2月25日至2000年8月25日;才子园公司将2000万元汇给北京百姓家园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经江西期货有限公司转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万某某帐户炒股票、正大期货章文堂帐户和金瑞期货万某某帐户炒期货。

13、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贷款收回计数单、贷款借据、进帐单、特种转帐传票、划款转帐凭证、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等书证,证明了恒大公司与才子园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

14、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将挪用公款炒期货所得3000万元投资于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证据是:

(1)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万某某炒期货赚了钱,他叫万某某在2004年1月6日、2月11日从期货帐户上共汇回4000万元。熊某庚搞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拆迁工程,要他放贷,他就叫何某某出面与熊某庚洽谈。洽谈好由何某某占45%股份,熊某庚占55%股份。万某某从期货帐户上汇回的4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给何某某投资该工程。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叫他出面代表其与熊某庚具体商谈合作开发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工程。他和熊某庚谈妥由他提供前期开发拆迁补偿3000万元资金,熊某庚负责后期资金;他占45%股份,熊某庚占55%股份。商谈的事项都经过何某甲的同意。何某甲从万某某处转了4000万元到他公司帐上,他将其中的3000万元转到熊某庚的公司。

(3)证人熊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为开发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拆迁工程一事找何某甲贷款,何某甲叫他找何某某。他与何某某洽谈后约定何某某负责前期投资3000万元,他负责后期投资。他以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何某某以江西联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何某某将3000万元转入他的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联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4)《合作协议书》证明: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联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承建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综合开发建设项目。

(5)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电江凭证、记帐凭证、进帐单、借条等书证证明2004年1月至3月期间万某某从期货帐户汇回4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通过何某某的公司转入熊某庚的江西博福建设有限公司、江西联达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帐户。

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上供认其以前在司法机关供述的是事实,供认从万某某炒期货赚到的钱中将3000万元投资于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事实,并对上述书证不持异议。

15、证明省纪委扣押4444万元的证据是省纪委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挪用资金收缴情况》,以及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交通银行进帐单、建设银行进帐单、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等。

四、故意伤害事实

1998年4月29日,临川市钨砂精选加工厂业务员帅某某到中国银行抚州分行(以下简称抚州分行)办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手续,因承兑数额超过时任信贷管理科副科长杨某己的审批权限,杨某己未同意审批。何某甲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打电话叫亚太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杨斌带人赶往抚州分行,杨斌带领其公司员工胡晓兵、杨某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在何某甲示意下,胡晓兵、杨某戊等人殴打杨某己致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到抚州分行办理300万元汇票承兑业务,由于杨某己认为不符合规定而没有签字,所以没有办成。何某甲打电话问他贷款的事办得怎么样,他说没办成,杨某己说要等行长回来,何某甲就说了一句骂人的话。案发时何某甲带着一伙人开车来到抚州分行,在操场上大叫。何某甲指着杨某己问“是不是他”见他默认了,何某甲带来的人就冲上去殴打杨某己。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甲打电话叫他赶到抚州分行,他到后不久何某甲、杨斌及杨斌手下几个人也先后到了。何某甲骂杨某己,杨斌手下的人听到后就冲上去殴打杨某己。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何某甲打电话叫他找几个人到抚州分行打一个人,他就叫了二三个人。赶到抚州分行时,何某甲已经在与杨某己口角,他带去的人和何某甲带去的人就围上去一起殴打杨某己,他公司的胡晓兵和杨某戊打了杨某己。

4、证人李志强、林海、何平、欧阳光辉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数人殴打杨某己。

5、被害人杨某己陈述:他认为临川市钨砂精选加工厂办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不符合审批条件,就按照自己的审批权限审批了100万元。案发时几辆车驶入抚州银行院内,在来的七八个人中的何某甲说:“谁是姓杨的,把他拉出来,胆子够大,行长同意,他还不办。”并说了一些很难听的话,七八个人就殴打他。

6、证人许某某、熊某庚、熊某辛、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此案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商议后安排熊某辛、吴某某、邱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是打人凶手,以避免被告人何某甲受到追究。

7、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害人杨某己的损伤程度。

8、临川市人民法院(199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帅某某到抚州分行办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数额超过杨某己的审批权限,因杨某己没有签字而未办成,帅某某非常生气,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杨斌,杨斌赶到银行门口与帅某某会面。当帅某某指出杨某己时,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冲上去殴打杨某己致轻伤甲级。临川市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具有自首情节,于1998年12月30日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有期徒刑一年。

此外,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帅某某在抚州分行办理承兑汇票未成,打电话要他到现场去。他到现场之后,杨斌和他手下的人正在和抚州分行的人吵架,没几分钟他们就拉扯起来,他就赶紧说不要打了。

五、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1998年3月16日,时任赣州振兴营业部负责人的被告人黄某,在未调查借款人情况及办理审贷手续的情况下,贷款250万元给未办理工商注册的南康市风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约定的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黄某未办理任何续贷手续,经手借款的帅木龙下落不明,至案发时198.92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借据证明:风顺公司在1998年3月16日向赣州振兴营业部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偿还日期为1998年9月16日,并以矿厂抵押。借据上盖有万某某印章,黄某在借据上签“经研究同意”。

2、特种转帐传票、银行汇票委托书,谭云生的身份证、银行汇票,《城市信用社贷款收回计数单》、《南康风顺有限公司贷款统计表》等书证证明:风顺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在赣州振兴营业部转帐100万元给帅木龙,150万元转汇给谭云生;帅大龙于1998年11月6日归还贷款50万元,风顺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归还贷款x元;风顺公司尚欠本金198.92万元。

3、南康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局在答复公诉机关查询时称风顺公司未在该局办理注册登记。

4、公诉机关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经侦查人员四处查找,帅木龙无法找到。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没有注册过风顺公司,没有刻过风顺公司的公章。

6、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帅木龙找她要贷款250万元用于做铜生意,说以风顺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她同意了,并安排信贷员填写了借款借据。借据上的借款方风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的印章是帅木龙带来盖上的。发放这250万元贷款没有进行贷款调查。

此外,有关讯问笔录及法律文书表明:侦查机关在2005年4月18日、4月19日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并先后于2005年6月10日、8月22日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对被告人黄某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进行了侦查以及被告人黄某发放贷款造成198.92万元本金无法归还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未经侦查程序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被告人黄某发放的贷款未列为该金融机构的损失类贷款的证明材料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掌握审批发放贷款权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价值19.6402万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受贿罪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只有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1979年刑法第八十一条及刑法第九十一条均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挪用的款项来源于临川振兴社,而临川振兴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公共财产,其资金属于公款。因此,被告人何某甲提出其挪用的资金不属于公款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临川振兴社由临川人民银行组建,在业务上、人事上均受临川人民银行领导、监督与管理,与临川人民银行是上下级关系。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临川人民银行行长、管理专班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何某甲对临川振兴社履行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是从事公务的行为。综前所述,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临川振兴社将公款供个人进行炒期货等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在金融机构多年从事财务工作,明知被告人何某甲挪用公款而与之共同实施,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成立。

被告人何某甲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当首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下简称原判)的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重新审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虽然认定是帅某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己,但并未对帅某某定罪处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殴打被害人杨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此次指控也没有否定原判关于胡晓兵、杨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综前所述,由于不论原判认定是帅某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还是公诉机关此次指控认定是被告人何某甲教唆他人故意伤害,帅某某都不是受原判定罪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此次指控的当事人,本院审理本案对原判就被告人胡晓兵、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具有实质影响。辩护人提出应当首先对原判一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判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已过追诉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对其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本案中,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对其的追诉期限即为五年。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计算追诉期限问题。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甲犯前罪(故意伤害罪)之日为1998年4月29日,五年的追诉期限为1998年4月29日至2003年4月28日。但是。由于被告人何某甲在2000年2月犯挪用公款罪,在2003年5月、2004年6月又分别犯受贿罪,这些后罪分别发生在对前罪(故意伤害罪)的五内追诉期限以内或者此后依法重新计算的五年追诉期限以内,对被告人何某甲犯前罪(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就应当分别从每次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并最终从犯最后一个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从2004年6月重新计算,截止至2009年6月。本案未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侦查被告人黄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是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这一主罪过程中发现的,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在办理风顺公司贷款业务中,不调查清楚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不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不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不核实抵押物情况以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不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不对逾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时催收,不督促办理贷款展期手续,致使本应在1998年9月16日应当归还的贷款本金198.92万元时至今日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也没有归还,并且办理借款手续的经手人帅木龙又无法找到。被告人黄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受贿犯罪所得11.6402万元,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所得4444万元,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所得投资于抚州市的赣东大道北延伸段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3000万元及其孳息,以及其他一切犯罪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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