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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辛、曾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26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家住(略)。系被害人卢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卢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严俊、黄某丙,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南康市司法局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唐某己,住(略),系被害人唐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男,1976年3月2日出于江西省赣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县电信局五云电信所职工,现个体户,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10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黄某癸,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0年12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系被告人黄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告人黄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杨丽娜,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系被告人罗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罗某某母亲。

辩护人白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薛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管军,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曾某某,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系被告人谢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人谢某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男,系被告人谢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女,系被告人谢某某母亲。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蔡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9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黄金村飞机坪。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赖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2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廖某乙、朱某丁、唐某戊、王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曾涛、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灵,被告人朱某辛及其辩护人李某壬、黄某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杨丽娜,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曾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白某某、赖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辩护人管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辩护人马达远,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韩某某、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赖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辛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朱某辛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朱某辛犯有赌博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朱某辛的行为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这个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但从法庭调查结合案卷材料,有几个特征不能具备。(1)组织特征要求组织人员固定、纪律明确,但在本案中谁是头不能明确;组织成员之间,特别是朱某辛和组织成员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该组织没有纪律和帮规,只是在砍了“西西”后,朱某辛叫大家开了会,交待了一些事情,不能算纪律,只是行为的意思和行为的指示。所以组织之间没有大家认可的纪律或帮规。(2)经济特征。朱某辛与多人合伙搞赌场,是为了自己赚钱,钱是他个人的;7万元是赌场留下来为了对付公安的查处,并不是朱某辛团伙的钱,赌场解散后,全部股东把钱分了;没有证据证明朱某辛和周某某之间对财务有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所以经济特征不明显。(3)控制特征。他们没有寻求保护伞;他们的行为还没有严重到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开赌场只有二个多月,且赌场是秘密的,最多时也只有几十人;没有欺行霸市、非法控制等情况,起诉书指控团伙中有些被告人在歌厅等地打人等事实,这和团伙特别和朱某辛之间没有关系,不应归罪到组织。朱某辛直接参与的比较大的事情就是和“大东仔”、“西西”之间的事情,他砸金三石赌场,也不是为了争夺势力范围,只是因为“大东仔”没有同意他们入股,放高利贷又不行才砸场的,所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砍“西西”的人是为了报复,这种行为也不存在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朱某辛他们只是形成一种势力团伙,还没有上升到组织这个形态,所以应对他们各自具体的犯罪进行处罚。2、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一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行为作为组织行为要朱某辛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行为事前没有和朱某辛有任何联系,和团伙也没有任何关系,纯粹是他们个人的行为,朱某辛和团伙也没有从中得到利益。3、对卢某某的死亡后果不应完全由朱某辛来承担责任或承担最重的责任,朱某辛在接到闵某电话之前,闵某已经打了电话给老笨,朱某辛虽然打了电话给手下的二个人,但也没有交待要怎么打,出现卢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出乎朱某辛的意料。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在朱某辛这伙人在砍了“西西”以后,多次找“大东仔”、“西西”协商不成,还多次打伤本案其他被告人,激起了这些人的愤怒,他们在知道“西西”团伙的情况下赶去赣县砍人,所以“西西”团伙也是有过错的。对朱某辛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可以从轻处罚。4、朱某辛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5、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所有犯罪中,都是针对违法犯罪人员发生的,真正朱某辛欺压百姓的案件几乎没有。请法庭在量刑时应罚当其罪,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其辩称他不认识其他被告人,没有与他们一起吃住,与朱某辛只是为了赚钱合作开赌场,赚的钱一人一半,两人互不相干,没有给其他被告人钱用,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上、下层组织关系。除了赌博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与他无关。与曾某某谈判一事,当时是想调解以息事宁人,他不是强占、砸场子。他比其他被告人年龄都大,其他被告人称他为敏哥,是礼貌。赌场在8、9月份没有生意,赌场收入没有一百多万元,只有几十万元。关于寻衅滋事罪砸金三石赌场一事,去之前,他不知道金三石赌场是曾某某的场子,那天砸机子和砍“西西”的事他不知道。砍“西西”之后,他没有与朱某辛通过电话,也没有去“吊线”。他手下没有小弟。

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朱某辛这一团伙的形成及发展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出过钱,也没有出过力,没有与朱某辛有过联系、商量。朱某辛与周某某在开赌场之前也认识,但只有开赌场的两个月才是他们联系较密切的时期,也是在这段时间出于赌场的利益两人才会商量并做一些事情。周某某和朱某辛各自带了一批人,他们是内部合作,又各自为政、各自发展,互不相干,对外一致。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除朱某辛外,其他被告人都是在赌场认识了周某某,除在赌场外,其他被告人都不会与周某某联系,周某某和朱某辛是为了经营赌场互相利用,而不是组织分工协作,因此本案中不能把周某某为了自己的利益与朱某辛商量一些事情认定周某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2、对指控书指控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不一致,无法印证,周某某本人对此也没有供述,朱某辛供述周某某收钱过程及收到钱后分了钱给周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3、关于寻衅滋事罪,周某某有带人摆排场的意识,但没有砸场子及砍西西的意识,在此后,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找了曾某某、林某某商量此事。但周某某带了人去“金三石”赌场后,其放任的心态导致罪行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性。4、关于故意伤害罪,公诉人提供的八组证据都没有直接证实周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故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因为朱某辛与周某某合作开了赌场,两人关系密切就指控周某某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能认定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周某某只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认为2005年11月份腊长村的事已经被水南派出所处理过。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有异议。第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性,赞同第一、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该团伙不是严密的组织,他们是松散性的,时分时离的组织。第二,关于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能证实黄某某对小赌场收了保护费只有朱某辛一人的证言,但至始至终,黄某某对其参与收、分保护费都予以否认,其他被告人也没有指认黄某某收取了保护费,证人证言没有明确指出是谁,由此认定黄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非法持有枪支,黄某某持有枪支的行为轻微,只是帮朱某辛拿了一下,这一行为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第四,关于寻衅滋事罪,曾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刑法的规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况且这一事件黄某某已被水南派出所拘留15天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本着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能将此事做为对黄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五,关于黄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其在案件中起的作用量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没有举证证明曾某某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中三名被害人勒索了多少钱,曾某某只是根据朱某辛的指示实施的一种代收行为,未对被害人实施了口头威胁或要挟的行为。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明知朱某辛团伙是黑社会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辛以什么方式告诉曾某某这是个黑社会组织。3、对起诉书指控曾某某的三起故意伤害,不持异议。曾某某这起,只是轻伤害,且已经调解处理。唐江的伤害案,曾某某不是起主要作用。赣县3、21这起,曾某某是受朱某辛的指令带人去赣县的,到赣县后并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曾某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量刑时应与其所起作用相吻合。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郭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其在组织中所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在数罪并罚量刑时,应按其在组织中的从犯地位来量刑。2、郭某某同时还具有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主观恶性较小的酌定从轻情节,他主观上是对曾某某的报恩心理,才追随曾某某在社会上混,他没有获取组织的分赃。在二起伤害中,郭某某虽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他都是最后参加,且都选择在臀部进行伤害。3、郭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法庭及公安侦查阶段均能坦白交待,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故意伤害卢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起的作用和情节来酌情量刑。理由如下:本次故意伤害案的主观恶性尚未达到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特别残忍的极端恶性程度。这起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是两个犯罪团伙多次互相聚众斗殴、互相报复的行为所结下来的恶果。所有参加这次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在犯罪动机上也只是想教训报复对方,并没有想致对方于死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参与了这起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砍卢某某。敬请合议庭对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在TOP网吧,他没有追砍周姓网友。黄金明月情歌舞厅,他是在场,但没有动手。赣县砍人这起,他砍了被害人小腿一刀,第二刀砍在石头上。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薛某某犯罪时,其主观意识中不认为其是组织一员。关于故意伤害罪,薛某某参与的只有两起,其他两起都没有动手,希望法庭根据故意伤害罪后果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叶某是这团伙中最低层的人,而对上面的事情,叶某并不知情,叶某已证实平时是听黄某某的,而黄某某是听朱某辛的,出逃资金也是朱某辛提供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叶某系自首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请法庭给叶某适当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值得商榷。因为该团伙成员不是长期聚集在一起,不存在严格纪律,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黄某某通过组织活动并没有获取经济利益。黄某某参与的四次故意伤害中,只有3月21日这起是被黄某某叫去的,与黄某某有联系,其他的都是出于朋友帮忙。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枪支一直由谢某某保管并使用。黄某某由于好奇心玩枪,并没有实际拥有枪,其情节轻微,不能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属未成年人,请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赣州饭店DND砍人他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谢某某只参加了3月21日殴打卢某某这起,其他几起都是出于朋友义气而临时走在一起打架。谢某某作案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也没有与朱某辛、黄某某形成管理、被管理,领导、被领导关系。本案只能定性为团伙犯罪。2006年3月21日殴打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谢某某参与了,但谢某某当晚喝醉了酒,谢某某对卢某某死亡没有起作用,在本起中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月6日殴打唐某戊一案中,谢某某没有殴打唐某戊,还叫了黄某某不要殴打唐某戊,依照刑法的规定,谢某某的行为属终止行为。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法定从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黄金开发区明月情歌舞厅这起,他不在现场。是蒙贤征先打他们,他才打蒙贤征的。他不是“喇叭”的小弟。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法律规定,某个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这个人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一;是否从该组织中获取了经济利益;是不是多次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谢某某显然不符合这三个特征。2、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谢某某没有持有和占有该枪支,是黄声沐把枪支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和谢某某等试了枪,最后枪由谢某某保管。谢某某是否试枪,事实不清楚。3、赣县“3•21”的故意伤害,谢某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的,没有到砍人现场,也没有去追、砍人。被告人谢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005年11月18日蒙贤征这起,是蒙贤征以前打过他。4、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应是行为人和物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支配。枪由谢某某保管,也是在谢某某家搜到的,罗某某对枪支并没有事实上的支配。因此,罗某某试枪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持有。2、罗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006年3月12日赣州DND发生的事实,罗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害。3、罗某某是通过其同学认识黄某某的,他并不知道黄某某是什么人、有什么组织,罗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因此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关于故意伤害,是二个团伙之间的打架,罗某某并不知道为什么要打,只是人家叫他去,罗某某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实施的部位是非要害部位,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后果不是被告人罗某某所希望的,是被告人罗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5、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没有前科,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时请法庭注意三个情节:姚某某是从犯;姚某某有认罪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姚某某有立功情节,这有2007年8月20日赣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可以证明。请法庭对姚某某量刑时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吴某某主观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识,其生活的团体也没有告诉他应遵守的组织纪律,其生活的也不是一个固定的团体。不能以他与其他被告人有联系就认定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吴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主要是针对金三石赌场这起,吴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实施的行为侵犯的是以金三石赌场为特定财产、人员,并不是指向社会公共秩序。3、关于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吴某某虽参与了两起故意伤害,但都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两受害人伤害结果与吴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廖某某参加的是普通社会集团,本案开设赌场并没有为组织提供物质保障。该犯罪集团的组织不严格,不具备黑社会性质,因此廖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廖某某没有砍伤朱某丁,是该案的从犯,应从轻处罚。3月21日这起故意伤害,廖某某上车后才知道去赣县目的,未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不负法律责任。3、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廖某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廖某某根据其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所有的故意伤害他没有动手。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存在黑社会组织,陈某某也没有参加。公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经过任何程序、手续加入组织,且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以行为人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前提,陈某某参与的只有在赌场放哨和赣县故意伤害案,不能仅凭这两个事实就认定陈某某参加了黑社会组织;2、陈某某去赣县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去的时侯不知道去赣县的目的;3、陈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陈某某最先自首,对破获本案起了重大作用,请法庭对陈某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3月21日,钟某某和他们一起到了赣县后,由于害怕,一人走开。钟某某有去的故意,但到赣县后,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卢某某的死与钟某某没有关系,因此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在赌场里没有股份,起诉书指控其从赌场分得8万元不是事实。他只会带朋友去赌场赌博,每次得2、3百元的好处费。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在实施赌博中获利8万元,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赵某供述为准。2、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总共分到x元,其中还分了钱给喻金香,其实得x元。

其辩护人提出:1、各股东都是从郭某某手中领取红利,郭某某在逃,各股东不知道其他股东的分红金额,各被告人供述分红不一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获利8万元,以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比较合适。2、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1月,被告人朱某辛假释出狱后,利用在水南一带的“名气”,拉笼无业人员黄某某、曾某某。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辛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结合部时断时续开展以“跌猴子”(四个骰子掷一下与庄家比点数的大小,大赢小)方式的赌博活动,谋取非法利益。2005年8、9月份,为达到垄断控制该区域赌博业以牟取暴利的非法目的,朱某辛、周某某与郭某某(绰号“X”赌博的地下赌场。为使赌场顺利开设,股东之间进行了明确分工,由朱某辛、周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的安全和秩序,其他股东负责管理帐目、招揽赌客等。朱某辛将其手下黄某某、曾某某及各自的团伙成员,周某某将赖江波(另案处理)、蒋某(在逃)等共20余人作为赌场的管理人员,给予高额报酬,为其服务。由此,以赌博犯罪为基础,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为积极参加者,郭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叶某、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为参加者,层次分明,组织结构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金钱诱惑、纪律要求、威胁等手段来笼络组织成员。并将赌场赢利的7万元截留为组织活动资金,由郭某某统一保管使用。朱某辛、周某某为看护赌场的组织成员发放50-200元不等的日薪。朱某辛还从自己的股份中分出三分之一给被告人曾某某,给其他组织成员零花钱;为因组织利益受伤的成员曾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竽头”(在逃)支付医药费;为组织成员曾某某、黄某某等人提供出逃资金。2005年10月,因股东曾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X镇另设“跌猴子”赌场致使朱某辛、周某某在开发区所设赌场客源锐减而难以维系。周某某出面找曾某某谈判要求强占股份被拒绝后,朱某辛、周某某团伙与曾某某团伙由此产生矛盾。朱某辛、周某某指挥组织成员20余人将曾某某开设的“金三石”赌场的赌博机砸毁,并将为曾某某看护赌场的侯某某(绰号“X”等等。为进一步增强组织实力,集中组织成员吃住,统一打制配备砍刀,为组织成员提供交通、通讯工具,少数成员非法持有枪支,以便对曾某某团伙伺机进行打击。

为争夺赣州市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下赌场的控制权,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持自制手枪、砍刀等工具对曾某某团伙以及当地群众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操控赣州市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下赌博业,众多市民、村民沉迷于赌博,无心生产、工作,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除实施了赌博、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外,该组织成员还实施了代人逼债、滋事、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朱某辛供述,他因为帮“老笨”处理好了打罗文群那件事,“老笨”很感激他。“喇叭”是2003年1月他出狱后就一直跟着他。平时他对他们很大方,经常叫他们吃饭、娱乐。他和郭老二、“大东仔”一起开赌场赚了钱,他从股份里分了一部分给“老笨”和“喇叭”用。平时主要是“老笨”、“喇叭”跟着他,他俩都叫他大哥,也很听他的话。“老笨”和“喇叭”各带了几个十几岁的小弟。他们知道他是“老笨”的大哥。他们砍了“西西”的第二天上午,周某某告诉他“大东仔”带了三十多人在找他。当天中午,他就带“老笨”在黄金和周某某碰了面,周某某要他和手下的人注意,不要被“大东仔”、“西西”发现了。他就叫“老笨”和“喇叭”把手下的人叫过来,一起到黄金村集中。他到水南“黑古老”家借了三把砍刀,叫“老笨”到水东找“水霸”借了7、8把砍刀。人到齐后,他就交待他们这段时间大家不要随意外出,不要单独去上网,被“大东仔”、“西西”的人发现了肯定会砍他们。他还交待他们只要见到了“大东仔”、“西西”的人就砍,怕死的不要去,去了不能跑。这段时间大家要集中起来,有事要叫得拢。交待清楚后,他就把带来的十来把砍刀分给“老笨”、“喇叭”的小弟,当时周某某带来的小弟都带了刀,所以没分给他们。砸了“大东仔”赌场后的二、三天,他带“老笨”、“阿建”、“阿君”在黄金黄建明家吃午饭,郭老二、周某某、“卷毛”等人过来找他。周某某讲这次“大东仔”肯定会找他和郭老二报复,当时郭老二怕“大东仔”报复,就要他搞一把枪防身,后来周某某提出由他出面找“大东仔”谈,把这事解决好。过了十来天,林某某他们在赣州滨江大道开的“芭拉娜”酒吧开业叫周某某去喝酒,周某某怕会挨打,就要他带人集中起来准备接应他。那晚周某某带了“卷毛”等人去“芭拉娜”,他就带了“老笨”、“喇叭”、“阿建”、“阿君”、“矮子”等8、9个人在水南黄家洋家中等。后周某某打了电话说没事了。砍了“西西”后,他安排“阿建”、“阿君”、“芋头”、“萝卜”4个人集中在他姐姐朱代青家住,他和“老笨”借来的砍刀也集中放在那里,他们统一在餐馆吃饭,他会去结帐。2006年过年前后,他通过黄声沐到潭东打制了十六把砍刀,六把给了老笨等人,十把放在黄建明家里。黄某某也通过黄声沐打制了四把砍刀。“老笨”、“阿健”、“阿君”、“芋头”等人受伤后,他出了医疗费。他们是他手下的人,被“西西”砍伤了,他肯定要出钱帮他们医好来。他们的人在外面打架受了伤,他做大哥的肯定要出钱,这是规矩,虽然他没跟他们明说过,但大家心里都清楚,要是他的手下因为他们的事受了伤,他不出钱,肯定也没人跟他了。

(2)周某某供述,砸掉“大东仔”的赌场后,他和“太阳”在飞机场门口见面。他告诉“太阳”,“大东仔”叫了很多人到水果大市场要找他报复,他要他们这段时间到外面躲一下。他还说他出面找“大东仔”谈一下,看能不能把这事解决好。后来他在“芭拉娜”酒吧找到“大东仔”,提出这事由他来讲和,“西西”的医药费他们出掉去,再叫“太阳”来赔礼道歉。“大东仔”表示要和林某某商量。他去时还担心“大东仔”、林某某会叫人打他。他把这件事告诉了“太阳”,当晚他从“芭拉娜”酒吧出来后打电话告诉“太阳”没事了。

(3)黄某某供述,朱某辛是他和曾某某的大哥,他和曾某某是朋友,他俩都听朱某辛的。他和黄某某、叶某是同村人,谢某某等人是黄某某的同学、朋友。他们叫他大哥。2005年底他们一起住在薛某某家,后来又搬到黄金桥边租房里住。谢某某他们每天到租房边一家餐馆吃饭,他定期会去结帐,有时他也会给一点钱他们上网、抽烟,带他们去歌厅唱歌。2006年过了年,他为了方便跟他们联系,把一台小灵通((略))给黄某某用。2006年2月底,他从“太阳”那里拿了三把砍刀给黄某某他们。砍了“西西”后,朱某辛叫了十几个人在黄金一祠堂开会,叫他们要集中起来,听他安排,随时打电话就要来人砍“大东仔”他们。“太阳”集中开会后,他的小弟黄某某、谢某某、罗某某、薛某某四人集中住在薛某某家里,叶某就在家里住。“老笨”的小弟“阿健”、“阿君”、“芋头”、“老肥”等人集中住在黄金村“太阳”的小姐夫家里。大家集中在一起住,就是为了跟“大东仔”他们打架时,人来的更齐更快。“太阳”安排集中住宿的人统一在餐馆吃饭,由他负责结帐。“太阳”的小弟有“老笨”、“鸡毛”、“黄瓜”、吴某某、姚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矮子”、叶某、罗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阿诗玛”、廖某某和他等十五人,周某某和“太阳”是朋友,会教“太阳”怎样来管他们这些小弟。3月22日中午,“太阳”给了他三千元现金叫他躲开来。“太阳”还给了姚某某、吴某某每人一千元。他拿了两千块钱给黄某某,告诉他们动了手的就躲开来,没有动手的就暂时不用怕。

(4)曾某某供述,“太阳”是他和“喇叭”的大哥,他和“喇叭”是朋友,闵某是通过“太阳”认识的,他们也会跟到“太阳”一起玩。吴某某、姚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廖某某、钟俊军、钟某某都叫他大哥,他有事叫他们来,他们都会来。“太阳”把砍“西西”的情况告诉了他,他们带人在黄金村集中,“太阳”告诉他们“大东仔”派人找他们,他们要和“大东仔”打一架,不想去现在就回去。这段时间不要单独行动,打电话都要来,发现“大东仔”、“西西”的人就砍。“太阳”借好刀放在其姐夫家,吴某某、姚某某和“芋头”住在“太阳”家。

(5)黄某某供述,“喇叭”手下有他和王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罗某某、叶某、谢某某。“喇叭”经常带他们去吃饭、喝酒,帮他们租房子,安排他们在店里统一吃饭,又为他们打制了砍刀,还为他们配发了一台小灵通,这样他们在社会上也有面子,不会吃亏,谁敢惹他们,他们就搞他。“喇叭”要求他们集中到吃住,没事不要乱出去惹事,随时有事要能联系得到大家。跟了“喇叭”后,“喇叭”带他们去追债,叫他们去赣县砍人,结果砍死了人。他受伤后“喇叭”付了医药费。

(6)叶某供述,他们的刀都是统一款式的,都是“太阳”统一打制,叫黄某某发给他们用,平常都会带在身上。3月22日晚黄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每人给了一百元钱他,他们讲是黄某某给的钱。

(7)谢某某供述,他和叶某、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平常跟着“喇叭”。“喇叭”有打架的事就会叫他们去。他们在黄金村租了一间房,平时吃住在那里。“喇叭”是社会上打罗的,是“太阳”的小弟,在社会上也有一定的名气,“喇叭”平常给他们钱花,管他们的吃、住等,所以觉得跟“喇叭”混,有吃有住有玩,而且还有面子。“喇叭”给了他们一台小灵通,放在罗某某身上,有事可以方便联系,小灵通掉在砍人的地方。“喇叭”给王某某、罗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每人500元,叫他们去外面躲起来。

(8)王某某供述,砍人用的刀都是2005年冬天到薛某某家拿的,薛某某讲这些刀是“太阳”发给大家的。平时他们租房有6把砍刀。“喇叭”在社会上混、打罗。“喇叭”和“老笨”都是“太阳”的小弟。他和谢某某、叶某、黄某某、罗某某、薛某某、谢某某是2005年冬天开始跟着“喇叭”混的,平时他们吃饭、租房都是“喇叭”出钱。“喇叭”跟着“太阳”在黄金开赌场分到一点钱。2006年3月22日下午,黄某某给了他和罗某某、薛某某各500元钱,要他们去外面躲。谢某某、谢某某没用刀砍人就没拿钱。

(9)谢某某供述,赣县砍人后“喇叭”叫他们出去躲,并给了2000元给罗某某,罗某某又将这2000元钱与薛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平分。

(10)薛某某供述,黄某某是他们的大哥,他和罗某某、黄某某、叶某、王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是黄某某的小弟。黄金桥边的租房是黄某某租的,平时他们在机场十字路口边的一家餐馆吃饭,也是黄某某结帐,他们都听黄某某的。小灵通是黄某某给黄某某的,有时罗某某也会用。他们带去的刀都是黄某某给他们的。3月21日晚除了谢某某,他们另外6个人都带了刀。在赣县砍人后,黄某某告诉他们被砍的人死掉了,要他们去外面躲,并拿二千元给黄某某分给他们。黄某某还讲昨晚动手砍人的人就拿钱去外面躲。所以他、黄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到五百元钱。

(11)罗某某供述,在2006年2、3月份的时侯,“太阳”在黄金飞机场一座祠堂边召集他们开会。当时“喇叭”、他、黄某某、叶某、“老笨”、“黄瓜”、“芋头”等十几人在,“太阳”讲要去跟“大东仔”、“西西”他们打架,怕死的不要去。开完会,“喇叭”和黄声沐拿了刀给他们。2006年3月22日,“喇叭”给了二千元黄某某,叫他们出去躲。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和他各分到500元,谢某某、谢某某没砍人就没分到钱。当晚他和王某某、薛某某三人各分了一百元叶某,叫叶去外面躲。

(12)郭某某供述,“太阳”打好刀发给“老笨”和“喇叭”,再由他们发给下面的小弟。他的砍刀是“老笨”发的。“太阳”叫人在水果市场砍了“西西”后,“太阳”要求“老笨”、“喇叭”手下的小弟要集中住宿,不要乱走,怕“西西”的人来报复,如果来了也可以随时和他们对砍。他们这一伙住在“太阳”的姐夫家,“喇叭”这伙人住在“阿傻”家。

(13)姚某某供述,在砸“大东仔”赌场的第二天,“太阳”接到郭老二、周某某的电话,带他和吴某某到黄金“太阳”的师父家。他们开始讲了砸场子、砍“西西”的事,周某某说这次“大东仔”肯定知道是他和“郭老二”在后面策划的,他们肯定会来找他和“郭老二”的麻烦。当时他们讲好由周某某出面去找“大东仔”谈判解决这件事情。“大东仔”在沙石开赌场赚了很多钱,就在外面放风要搞“太阳”。“太阳”知道后,有一天就把“老笨”、“喇叭”的人都集中叫到“郭老二”的哥哥家,当时周某某也带了“卷毛”、蒋某等人过来,他们商量要去沙石砸“大东仔”开的赌场,那天“太阳”还讲“喇叭”的人要是怕死就不要去,到赌场不敢动手跑的,他就搞死他去。本来“郭老二”、周某某、“太阳”他们定好第二天去砸“大东仔”的赌场,但第二天,“大东仔”的赌场关掉了,他们也就没有去成。砍完“西西”后“太阳”安排他和吴某某、“芋头”、“萝卜”四个人去了“太阳”姐夫家住,“太阳”是大哥,他们肯定要听他的安排,“太阳”还拿了5、6把刀放在他们床底下。“太阳”多次交代他们没事不要乱出去,怕“西西”会报复,但他和吴某某、“芋头”在金泰网吧还是被“西西”的人砍伤,“太阳”为他们出了医药费。

(14)吴某某供述,“老笨”、“喇叭”都叫“太阳”大哥,廖某某、陈某某、“矮子”等人就跟着“老笨”混,叫“老笨”大哥。“喇叭”手下也有好几人。2006年过年前,他和姚某某、“芋头”在水南金泰网吧被3名年轻男子用长刀砍伤,治疗的钱是“老笨”付的,“老笨”说是“西西”一伙人砍的。2006年3月22日,曾某某给他和姚某某每人200元。朱某辛给了他和姚某某每人1000元。

(15)廖某某、陈某某供述,“太阳”是整个黄金那一片在社会上混的大哥,大家都听他的话。“老笨”手下有他们和郭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芋头”等人。他们都叫“老笨”大哥。“老笨”有事会叫他们。他们跟着“老笨”是因为“老笨”在水南混得比较好,名气大。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侯某某被朱某辛等人砍伤后,周某某向曾某某提出过由他承担侯某某的药费,大家讲和的事情,但林某某不同意。

(2)证人赖江波供述,他们都叫周某某“敏哥”。周某某没有直接叫他们做事,每次都是交待蒋某,由蒋某告诉他们。在赌场做事时,周某某叫蒋某、“光头”、“家爵”和他带刀,还买了一部手机给赖建华用,给一部女式踏板车给他们用,由蒋某保管。

(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辛于2005年11月、12月左右带了四、五个人在他家住了十来天,其中有两人是外地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带了几个人到他餐馆吃饭,吃了个把月。黄某某说他会结帐。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她向黄某某在黄金村租的房子里送过饭。

(6)证人黄声沐(绰号“X”)证言,证明他带朱某辛去潭东打了十六把砍刀,黄某某打了四把砍刀。朱某辛手下有黄某某、曾某某等20多人,叫他去打刀,他不敢不去。他把打好的刀给了朱某辛和黄某某。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她丈夫叫黄建明。朱某辛将用蛇皮袋装的砍刀放于她家杂物间。她发现后,将砍刀扔到她家附近池塘里。后打捞起六把。

(8)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经常到朱某辛、周某某开设的赌场赌博,输了钱,无心经营生意,造成家庭困难,影响了夫妻感情。

(9)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证言,证明黄金区X村有人进行“跌猴子”赌博,组织者里有“黑白金”、“太阳”。赌博给村民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有人因为迷恋赌博不去做事,把家里仅有的生活费拿出来赌;有人因为赌博搞得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还有人因为赌博就向组织者借高利贷,结果搞得越借越多,无法还清。

(10)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证言,证明“太阳”是黄金、水南一带很有名气的“罗汉”(指流氓的意思),手下带到十几个兄弟,有刀和枪。附近的老表和做生意的人都很怕“太阳”。“太阳”非常狠,看不惯的人就打,打了还不敢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被告人租住地方的概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扣押了朱某辛寄放在黄建明家的10把砍刀中的6把,还有4把砍刀被黄建明的老婆肖某某丢到水塘里没有打捞到。在叶某家扣押了自制砍刀一把。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4把砍刀。上述扣押的砍刀,经庭审出示给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5、该组织成员实施代人逼债、滋事、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人曾某某、郭某某、叶某、姚某某、吴某某供述,2005年10月的一天,曾某某因其原来的女朋友和刘遗龙在一起,心里不舒服,便纠集了叶某、郭某某、姚某某、吴某某以及周某某的小弟带着砍刀在水南镇X村一带寻找刘遗龙,准备砍刘,因未找到才没得逞。

(2)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姚某某供述和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刑事摄影照片及伤势鉴定,证明2005年11月3日,章贡区X镇X村X组选举村民代表时,因投票产生纠纷,曾某某说了组长几句。11月9日上午,黄某某受他人之托,带到吴某某、姚某某二人以看不惯曾某某在选举时的表现为由,对曾殴打至轻微伤乙级。

(3)被告人朱某辛供述及证人付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辛因其妻子钟某某在章贡区X路“皮鞋世界”买鞋子时与店员发生争执,即带领十余人赶到,因110巡警及时制止才没对该店实施打击。

(4)被告人朱某辛、曾某某、郭某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辛、曾某某等人因拦的士遭拒载,朱某辛便叫曾某某记下车牌号,叫曾某某带人在安居附近拦下此车,将车子砸坏。

(5)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薛某某庭审供述及刘建伟、李友兴(另案处理)供述,证明2006年2月3日,刘建伟和黄声元等人看到一个与黄有过节的周姓网友,几个人便将其殴打,第二天姓周的带人来报复,黄声元打电话给谢某某,于是谢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薛某某等人赶过来,拔出砍刀将对方追散。

(6)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薛某某供述及李友兴证言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6年2月10日晚,他们在开发区明月情歌厅唱歌,王某某以同学吴坤在校曾欺负过他为由要大家打吴坤,后以请吴过来唱歌喝酒为名将吴骗至歌厅后,每人持啤酒瓶将吴的头部砸伤。

(7)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薛某某供述及黄声沐(另案处理)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2月17日晚,罗某某、谢某某伙同黄声沐携带自制手枪和配发的制式砍刀到开发区的刘某某家,替黄声沐逼赌债,三人对刘殴打后,刘捡起锄头反抗,黄声沐向刘某某连开二枪阻截刘追赶。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及其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叶某、黄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及其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四方面特征。在组织特征方面,要求形成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在经济特征方面,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行为特征方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具有选择性,即具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辛假释出狱后,拉笼社会无业人员黄某某、曾某某。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与曾某某、郭某某等人以合股的形式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秘密开设地下赌场。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采取发放高额工资,安排吃住,分发赌场利益,给零花钱等金钱诱惑手段,笼络黄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叶某、谢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吴某某、廖某某、陈某某、“鸡毛”、“芋头”以及赖江波、蒋某、“家爵”、“卷毛”等共20余人。对他们进行明确分工,安排看护赌场,维持赌场的秩序和安全。通过开设地下赌场以及对其他小赌场实施敲诈勒索手段,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这样,以赌博犯罪为基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逐步形成。因赌博的利益分配问题,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与股东曾某某之间产生了矛盾。曾某某在赣州市沙石、水果大市场等地另设赌场。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得知后欲参股遭到拒绝,遂带人砸毁曾某某另开的赌场,砍伤其团伙成员侯某某。为了防止曾某某团伙的报复以及进一步打击遏制曾某某团伙的势力,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召集组织成员开会,宣布纪律,要求组织成员“以后一发现曾某某、侯某某的人就给我砍手砍脚”,还威胁说“怕死的可以不去,但以后自己有事我就不管了”等等;并要求组织成员集中吃住,为组织成员统一配制砍刀,提供交通、通讯工具;在其组织成员曾某某等人被曾某某团伙报复砍伤后,被告人朱某辛组织成员对曾某某团伙进行了打击报复。此外,其组织成员还随意殴打、伤害无辜群众,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对当地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使当地群众的经济生活秩序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和破坏。被告人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指挥赣县砍伤致死卢某某这一起犯罪事实,但事先,周某某带领其组织成员参与了开会,强调了纪律,明确了打击报复曾某某团伙的目的。所以,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了组织、领导作用。综上,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等15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赌博罪

2005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为敛取巨额钱财,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赵某、黄某某及郭某某、曾某某等人,以每人一股合股的形式时断时续地在开发区X村、金星村的河边上、竹林里、祠堂、没人居住的房子等地开设地下赌场,拉笼社会上的人员参赌,从中抽取庄家赌资10%的台费。至2005年底,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刘某某、赵某、黄某某等人抽头渔利达近百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各获取非法利益约x元。刘某某7000元、赵某x元、黄某某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朱某辛供述,2003年1月假释出狱后,他经常去黄金“跌猴子”赌场赌博。2005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周某某、郭老二,“大东仔”、“书记”、“喇叭头”一起商量开赌场的具体事情。一开始赌场有7个股东,他、周某某、“大东仔”、“郭老二”、“书记”、“喇叭头”、林某某每人一股,后来又加了几个股东,有“勇排骨”、“华玉”、“赵老肥”等人。“大东仔”负责每天的计帐,带人来赌博,“郭老二”管理每天的台费,叫了一些人来引路、放哨。“书记”负责带外面的人来参赌。他和林某某、“大东仔”、周某某叫了人来看场子。他叫“老笨”带“阿建”、“阿君”、“矮子”、“磨刀”、“阿诗玛”等人看场子,后来“喇叭”也会带人来看场子,“大东仔”叫了赖良等人,周某某叫蒋某、“家爵”等人,林某某叫了“西西”及其一些小弟看场子。“大东仔”每天计帐,从庄家抽取10%的台费,每次收到7万元的台费,“郭老二”就给每个股东发一万现金,一般10天左右就会分一万元。另外在“郭老二”那还留下了7万元,以备公安局抓到后作待处金,后来赌场不开了大家把钱分掉了。记得分了8次左右的钱,一共分了8万元,这些钱他和“老笨”、“卷毛”平分了,他实际只得2万多元。赌场开在黄金村河边的竹子底下,黄金机场旁边空坪上,没有人住的房子空坪上,赌场没有固定的地方、一般赌一、二天就会换一个地方。赌场内的赌法就是用四只筛子比点数大小,每个庄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做一个庄他们就从中抽10%的台费。

(2)周某某供述,2005年过年后,他邀了“大东仔”、“小东仔”,“老二”邀了“太阳”、“书记”和“赵老肥”、“鸡毛”、“喇叭头”一起商量开赌场,确定9个股,每人一股,利润达到9万元时就分红。十天后,林某某带了很多人来赌,“大东仔”提出给林某某一股,“老二”提出给“勇排骨”一股,就这样不断增加到十二、三个股。一般一个星期分一次红利,每次一股一万元。赌场按庄家每盘坐庄钱数的百分之十抽头。每天至少有十几人,最多四十多人,庄家至少一百元坐庄,闲家十元起步,五百元封顶,每天赌场的赌资有几万元。他一共分红有十几万元。“郭老二”负责安排了几个当地人放哨、带路。他介绍了朋友“小某某”、“家爵”、蒋某等人在赌场里放哨,每人每天50元钱工资。“太阳”带了“老笨”等人来,“大东仔”带了赖良等人,林某某就会带“西西”等人来。赌场从三、四月份一直开到八、九月份,因有人举报,公安机关来查,就停了几天,“太阳”就一个人开,收到钱后一人独吞。“大东仔”不服气,在沙石另开了场子,把赌徒全部带到沙石去了,黄金这边的就停掉了。

(3)刘某某供述,在2005年底2006年初,周某某叫他去黄金“跌猴子”的赌场赌博,然后分一个股份给他。赌场的股东有周某某、“太阳”、“大东仔”、“老二”、“书记”、林某某、“赵老肥”、“勇排骨”、“毛大”和他十个股东。在赌场里水南的一伙人负责放哨,“老二”负责收钱、管帐和找场地。周某某、“大东仔”有时会做庄。赌场是收每个庄总数的10%。每次都是“老二”给钱他,在赌场他一共得了7、8千块钱。“大东仔”、林某某是负责带城里有钱人来赌场赌博,自己有时也会做庄。“太阳”是带了小弟在赌场放哨,周某某也带了小弟在赌场放哨、计数,自己也会做庄,“书记”会带人来赌博,自己会做庄赌博,“勇排骨”、“赵老肥”会经常来赌场赌博,赌的比较大,也算了一个股份。

(4)赵某供述,2005年8月份,“黑白金”找他开一个“跌猴子”的赌场,搞了一个月左右,输了几万块钱。周某某派人登记股东坐庄的次数和金额,“大东仔”派人负责收台费,台费是按坐庄大小的10%来收取的,等他们统计好了后会告诉股东每天的收入、开支情况,一般是4—7天分一次钱,每天挣到的钱都是“黑白金”负责管理、分钱。周某某和“太阳”的人在看场子,他们每次赌博的时侯都会安排人到路口放哨,看场子的人都有刀放在身上,用来维持赌场的秩序。赌场每个股到了一万块钱就分,他在赌场这个月分了四、五次钱,但“黑白金”说第一次的钱所有股东就不分,扣下来防公安机关查处罚款用。他坐庄时向“黑白金”借了钱输掉了,到最后没拿到一分钱。赌场每次都没有固定的地点,一般都是在黄金村村民刚做好没有装修的房子里,还会在竹林里,祠堂里。

(5)黄某某供述,黄金赌场开始有7个股份,她和“太阳”、郭某某、周某某、“大东仔”、林某某、“老江”。周某某、郭某某负责管赌场的财务,每次赌场分红都是他们2个人分钱,赌场开始收到的7万元钱没有分掉,当作保证金用作赌场开支或被公安局处罚的罚款,一直到赌场关掉时大家分掉了。周某某、林某某负责叫人来赌场做庄,郭某某负责找场地,赌场经常要换地方,“太阳”负责找人放风、看场子。“太阳”会安排人在机场路口等,有人来赌场赌博,他们就会告诉具体位置,赌场有股份的人平时都会在赌场里。她负责找人来做闲家押钱赌。赌场开了十几天后,赌场又加了三个股份,股东是“华玉”、“云拜口”、“喇叭头”。放风的人每天拿工资100元,赌场里吃饭是叫快餐。她入股赌场共分了三次红,最后关掉赌场后又分了五千,因为是和“金香”合一个股,她分红得利2万4千元。

(6)黄某某供述,黄金赌场大概是2005年8、9月份开的,朱某辛叫他去赌场放过哨,每天报酬是50—100元。赌场开了一、二天就会变动位置,在水果大市场砍“西西”前几天关掉的。赌场里面周某某叫了人记帐,“大东仔”也叫了人记帐。记帐的人用手机记帐,每抽到100记一次。

(7)曾某某供述,在2005年9月份,“太阳”和“老二”、周某某、“大东仔”、“鸡毛”合伙在黄金村一带开赌场,太阳叫他在赌场看场子。赌场开始有7个股东,后来发展到13个股东,有“太阳”、“老二”、“书记”、周某某、“大东仔”、“鸡毛”、林某某、“毛大”、“勇排骨”、“喇叭头”等。看场子他是总负责,他叫了“矮子”、“阿诗码”、“磨刀”、“芋头”4人,“磨刀”又叫了“阿军”和姚某某。“太阳”每分一次红利,就分给他3000元,共分给他6次。他再按每人每天五十元的标准给他手下人。赌场红火一段时间后,“毛大”、“大东仔”拉了一部分人在高楼、沙石等地另开赌场,黄金赌场的人气不旺就停了。周某某和“太阳”想去“大东仔”开的赌场放高利贷,但“大东仔”不同意,双方之间矛盾很深,闹得很僵。

(8)郭某某、陈某某、廖杨龙、吴某某、姚某某供述,“太阳”同别人合伙在黄金飞机场附近开了一家“跌猴子”的赌场,“老笨”叫他们帮“太阳”看场子,负责赌场内的秩序,每人每天50—100元,平时都听曾某某的调动,工资也是直接与曾某某结帐。“大东仔”带到“西西”七、八个人看场子,记数。周某某带了蒋某等四人带刀看场子、记数。他们带了刀看场子,刀是“太阳”统一打制的。

(9)叶某供述,2005年8月份,“喇叭”叫他去黄金赌场周围负责看场子,保护场子的安全。“太阳”给他们每人都配发了一把砍刀。

2、同案人供述

(1)曾某某供述,2005年7、8月份,他和周某某、“老肥”、谢基强、“书记”、“太阳”、“豆豆”在“老二”家里商定7个股东。他和“老二”、“太阳”、周某某、“书记”各一个股,“老肥”和“豆豆”、谢基强和“卷毛”各一个股,并且决定由“老二”和“太阳”安排放哨和看场子,他安排记数。除开支和7万元的活动经费外,每股满了1万元人民币后分一次红利。后来赌场慢慢的增加了林某某、陈勇、“喇叭头”、“华玉”等股东。他们一共分7、8次红利,分到7、8万元。

(2)林某某供述,他是2005年7-8月份“大东仔”叫他去参与“跌猴子”赌博。因为他赌得比较大,“大东仔”帮他搞到一个股份。

3、证人证言

(1)曾宪飞、陈飞证言,证明帮朱某辛在黄金开的赌场放过哨,每天一百元。

(2)赖江波供述,2005年9、10月份,“敏哥”(周某某)叫他和蒋某、赖建华、“嘉爵”、“光头”到黄金赌场上班。他在赌场每天有200块钱。看场子的人每天在餐馆吃饭,费用由赌场支付。

(3)郭煌、王某某证言,证明黄金赌场2005年9、10月份是郭老二、“太阳”、周某某、“大东仔”、林某某等人合伙开的,开了有一个月时间,赌场每天有30-50人参赌。赌场有人放哨、看场子,他们都有刀,刀是放在蛇皮袋里。

(5)钟德柱(绰号“X”)证言,证明2005年7、8月份时,周某某会带他去赌博。他在赌场没有股份,但周某某赢了钱就会分几百元给他,一共给他2000元左右。

(6)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郭老二”、朱某辛、“大东仔”、周某某等人在黄金开了一家赌场,赌场设在河边的树林里,老表在建的房子、大榕树下,没有固定位置,每天都会换地方。赌博把他害死了,差不多输掉了30万元钱。

(7)李某某证言,证明每天给赌场送30份左右的快餐,一般是“郭老二”和“太阳”、周某某付钱,有时也有不认识的城里人付钱。

(8)郭先利、郭德慧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他们到郭某某、周某某、“太阳”等人开的赌场里做事。

(9)喻金香陈述,2005年9月份时,黄某某叫她邀到人去黄金赌场“跌猴子”,她会分钱给她。她就邀到“主席”、“如子”、林惠兰一起去黄金“跌猴子”赌博二个月左右。黄某某一共分给她x元。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赌博现场的概貌。

关于各被告人赌博分得的赃款数额问题,因郭某某负责管钱、分钱,对各股东如何分赃,分得多少最清楚,而郭某某在逃未归案,在案的各被告人又对赌博分赃数供述不一致,无法相印证。因此,以各被告人供述的分赃数来认定,即朱某辛、周某某各x元,刘某某7000元,赵某x元,黄某某x元。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黄某某及赵某、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三、敲诈勒索罪

2006年春节前后,周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开发区开设了“跌猴子”的小赌场,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以使周某某等人的赌场开不下去相威胁,逼迫周某某等人每天上缴300-500元的“保护费”。其中被告人朱某辛自己或指使被告人曾某某向周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共勒索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辛或单独向周某某、郭某某勒索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朱某辛供述,他们的赌场散伙后,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狗鼻子”、“老吾子”等人在黄金开了“跌猴子”的赌场,他要求他们交钱给他。开始周某某赌场每天交400元他,郭某某赌场每天交300元。他有时自己收钱,也会叫“老笨”、“喇叭”去帮他收钱。后来周某某的赌场人多起来后,就要每天交500元钱给他。他在两家赌场一共收到二万多元钱。因为一是他会到这二家赌场去赌,二是他在黄金、水南一带名气比较大,他们都有点怕他。他从郭某某那收到的钱分了一半给周某某。他还知道周某某的赌场要交钱给周某某。

(2)黄某某供述,他知道“太阳”在黄金一带收过“矮牯气”等人开赌场的钱,是每天收钱,如果不交,“太阳”就会让他们的场子开不下去,会叫小弟去捣乱。

(3)曾某某供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太阳”打电话叫他去“矮牯奇”那里拿钱,并告诉了他地点。“矮牯奇”给了他400块钱,他将钱给了“太阳”。后来他又帮“太阳”拿了几次钱。“太阳”告诉他这个场子每天交400元钱。2005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太阳”叫他去警告“尿梗子”不要开赌场,但事后,“尿梗子”托人找“太阳”,要“太阳”许可他开,并每天交400元钱“太阳”。

2、被害人陈述

(1)周某某(绰号“X”没有分给他钱,他也要他们的赌场交一份钱他,如果不给,就叫他们的赌场开不下去。他们知道周某某也是打罗的,惹不起,只好每天交二到三百元。他们向周某某交了2000元左右。

(2)周某某(绰号“X”手上。

(3)薛某某陈述,2005年12月份后,他和郭某某一起在黄金村开了“跌猴子”赌博的场子。他们场子开起来的第二天,“太阳”手下“老笨”就带了两个年青人过来,叫他们不要开,会影响他们。第二天,周某某同“卷毛”过来要他们交钱。后由郭某某出面跟“太阳”谈好后,每天给“太阳”300元钱。他们总共给了“太阳”4000元左右。是“太阳”过来收钱。

(4)郭某某陈述,2005年12月份的时侯,薛某某开了一个“跌猴子”的赌场,“太阳”和周某某就叫薛不要开,会影响到他们的赌场,后来薛某某找到他,因为他和“太阳”熟。他找“太阳”谈好,交点钱给“太阳”。这个赌场共给了“太阳”4000元左右。他们不交钱场子就开不下去。

(5)黄某某(绰号“X”。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依据是被告人朱某辛供述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经审查,朱某辛供述他有时会叫“老笨”和“喇叭”代他去周某某和郭某某的赌场收钱。被害人周某某和周某某陈述“喇叭”曾到过他们的赌场向他们借钱赌博,他们不借钱,“喇叭”就捶台子闹事,搞得他们的赌场开不下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一直未供述过其代朱某辛向其他小赌场收过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某虽没有作过供述,但本案有被告人朱某辛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被告人朱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自己也作了详尽供述,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朱某辛供述分到x多元。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交给朱某辛7、8千元,交给周某某2000元左右;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陈述交给朱某辛4000元左右;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交给朱某辛6、7百元。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以被害人陈述的低数来认定各被告人的数额。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5年12月6日,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得知曾某某在南北大市场开设了“金三石”赌场,带领组织成员吴某某、姚某某、郭某某、叶某及蒋某、赖江波、钟德柱(另案处理)、闵某(在逃)等二十余人,持刀窜至南北大市场曾某某开的“金三石”赌场,将场内赌博机全部砸毁,并将闻讯前来为曾某某看护赌场的侯某某砍致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05年12月6日,在南北大市场被“太阳”、“黄瓜”、“喇叭”、“老笨”等二十多人砍伤。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概况。

4、鉴定结论,证明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5、被告人供述:

(1)朱某辛供述,水果大市场砸“大东仔”的赌场是周某某提出来的。2005年底一天晚上,周某某打电话叫他去东阳山一酒吧,见面后周某某说“大东仔”在水果大市场开了一家“金三石”赌场,明天带人去不要让“大东仔”的赌场开。他叫“老笨”和“喇叭”明天叫人一起去“大东仔”的场子里。原来他们和“大东仔”一起在黄金开赌场,后来“大东仔”把赌徒拉到沙石去赌了,搞的他们没钱赚,很生气,所以他们也不想让“大东仔”过好日子。第二天,周某某带蒋某、“家爵”、“卷毛”等人,他带闵某、黄某某、“阿建”、“阿君”、“芋头”、“阿福”等人到水果大市场,周某某提出去赌场里每人坐一台赌博机,不要让别人赌。然后他和周某某的小弟都去了“大东仔”的赌场占机子。后来“大东仔”打电话责问他,因这件事不是他提出来的,他很生气,就和“大东仔”在电话里吵了,他就叫场子里的人把赌博机都砸掉了。“西西”责问他,“芋头”等人拿刀追砍“西西”,砸赌场的人出来后也持刀追砍“西西”,“阿建”、“芋头”、黄某某、蒋某等人围着“西西”砍。

(2)周某某供述,在“大东仔”赌场被砸掉的前一天晚上,“卷毛”在东阳山路一家酒吧过生日,他带“家爵”、蒋某、小某某等人一起在酒吧玩。当晚,“卷毛”打电话叫“太阳”过来玩,他对“太阳”说水果大市场新开了一家“金三石”赌场,明天一起去这家店看一下,能不能在店里放高利贷赚钱。第二天上午,他一人到水果大市场,“太阳”带了7、8个人来了,后来“家爵”、蒋某、“小某某”等人也过来了,“太阳”带他们一起去那家新开的店里。当时他在另一家“金三石”店里赌博。“大东仔”打电话“太阳”,两人在电话里吵起来了,“太阳”很生气就叫人把新开店里的赌博机全部砸掉了,他没有过去。当天上午他听赌博的人说“大东仔”带了很多人在水果大市场。后来他和“太阳”在黄金机场门口碰了头,他告诉“太阳”,“大东仔”带人来水果大市场,叫他们出去躲一段时间。

(3)黄某某供述,2005年底11、12月份的一天上午,“太阳”打电话叫他去南北水果大市场,“太阳”、“卷毛”及周某某的小弟、“芋头”、“鸡毛”、姚某某、吴某某、闵某等人也在。“太阳”、“卷毛”、闵某三个人去了水果大市场“金三石”赌场谈判,“太阳”跟“大东仔”打电话,没谈成。“太阳”就叫他们砸机子。姚某某、吴某某、叶某、“蓝峰”、周某某的三、四个小弟都上去砸机子。“太阳”、“芋头”、“鸡毛”和他四个人在大市场门口等。“西西”责问“太阳”,“太阳”、“鸡毛”、“芋头”和他还有一个在楼上砸机子的人砍了“西西”。

(4)郭某某、吴某某、姚某某供述,“太阳”叫他们上楼砸毁赌博机后,他们下楼看到“喇叭”、“芋头”等人用刀追砍“西西”。“南风”、“矮子”、蒋某、“家爵”等人一起用刀围着“西西”砍。

(5)叶某供述,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喇叭”叫他到黄金南北大市场,他和曾宪飞、“矮子”、吴某某、姚某某、“东风”、“南风”、“鸡毛”到了后,“太阳”指示他们将赌博机砸坏后下楼,看见一伙人追着“西西”砍,“喇叭”、姚某某、吴某某、“南风”、“矮子”这几人冲在前面举刀砍了“西西”。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等人砸“金三石”赌场,砍伤侯某某实施的行为针对的是“金三石”赌场特定的财产和人员,并不是指向社会公共秩序,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曾某某所开的“金三石”赌场位于赣州市水南南北大市场繁华地段,朱某辛、周某某仅因曾某某另开赌场带走了客源,使其利益受损,且拒绝他们参股和放高利贷,便指使黄某某、吴某某等十几人持刀在公共场所砸毁曾某某赌场的赌博机,追砍曾某某团伙成员。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二)2006年3月1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赣州饭店的DND舞厅跳舞时,罗某某摸了一跳舞女孩的屁股。在DND物品寄存处,与女孩同来的被害人王某庚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谢某某掏出自制手枪逼住王某庚,并用枪托砸王某庚的头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则拔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王某庚背部、手臂砍去。经法医鉴定,王某庚的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黄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供述,2006年3月初一晚上,他们在赣州DND蹦的时,谢某某和一名青年男子发生争执。谢某某拿出插在腰间的短土铳枪指稳那个男子的头,其他人抽出腰上的砍刀砍那男子。谢某某出来叫他们不要砍。

(2)薛某某、谢某某供述,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和黄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在赣州饭店DND玩蹦迪时,罗某某摸了一女人屁股,那女人的男朋友不高兴,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用刀砍了那个男的四、五刀,谢某某就用枪指着那个男子讲再吵就打掉他去。

2、被害人王某庚陈述,2006年3月12日晚大约22时左右,他同陈某某等人在赣州饭店DND舞厅跳舞时,有个人拿自制枪(铳),对着他的眉心,并拿枪砸他头部,而另外有人拿刀砍他后背部、手臂上几刀。

3、证人范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魏某证言,证明王某庚被枪砸和被刀砍的事实。

4、刑事摄影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5、王某庚出、入院记录及验伤照片,证明了王某庚的伤情。

6、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伤残鉴定书,证明王某庚的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

五、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带领其组织成员砸毁曾某某的赌场,砍伤侯某某后,为防止曾某某、侯某某团伙的报复以及进一步打击曾某某、侯某某团伙的势力,召集组织成员开会,强调组织纪律,并强调以后见到曾某某团伙的人就砍。被告人朱某辛、周某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以防被曾某某团伙报复,但被告人朱某辛的组织成员吴某某、姚某某、“芋头”、曾某某还是被侯某某指使其手下砍伤。为此,被告人朱某辛非常恼火,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带领被告人叶某、黄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廖某某等人持砍刀到章贡区的各个网吧寻找侯某某及其手下进行报复,因未找到而未能得逞。于是,朱某辛发动组织成员并联合其它恶势力团伙对曾某某、侯某某一伙“吊线”(跟踪行迹),图谋报复。2006年3月21日晚,闵某(在逃)发现侯某某在赣县后,随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朱某辛。朱某辛得知后便电话指挥曾某某带领吴某某、姚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廖某某、钟俊军(在逃),黄某某带领黄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薛某某、叶某、罗某某等人携带自制手枪、配发的砍刀租车迅速赶到赣县“蓝玫瑰歌厅”门口,经闵某指认,持刀追砍侯某某的手下张腾、卢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叶某、郭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追上,并将其砍倒在地,致卢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卢某某是被锐器多次砍创和刺创伤肢体、背部、臀部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群众报案记录,证明2006年3月21日晚上10时37分在赣县“蓝玫瑰”歌厅对面有一人被刀砍死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梅常林(梅子)证言,证明“西西”从包房出去后,闵某打电话给“太阳”,说在赣县看到了“西西”,叫“太阳”带人到赣县来。因为水果市场砍“西西”闵某也在,他们两边人有仇,所以看到“西西”,闵某马上向“太阳”报告,太阳是“老笨”、“喇叭”这一伙人的老大。

(2)肖勇证言,证明“梅子”接完电话后,告诉闵某,“西西”来了,闵某就进包房的卫生间打电话。

(3)陆慧(报案人)证言,证明在赣县光彩广场花园怡景苑后面的草地上有一男子被砍倒在地。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长砍刀上了二三辆出租车的情况。

(4)钟剑、熊新生、石贤忠(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当晚拉了几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去赣县光彩的“蓝玫瑰”歌厅门口,他们都带了砍刀去砍人。石贤忠还证明“喇叭”叫同车的人不要砍头和脖子,只能砍手和脚。砍完人后看到路旁一个人睡在地上,浑身是血。

(5)李江福(目击证人)证言,证明从出租车上下来10多个20岁左右的人拿砍刀追一个人,其中有7、8个人挥刀围着一个人砍,他们上车逃走时有一个戴鸭舌帽的人下车来看了一下被砍的人。

(6)罗丽红证言,证明小灵通(略)号的机主是罗丽菁,罗丽菁给了王香花用,王香花又将该小灵通给了其男友外号叫“喇叭”的用。

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怡憬苑B栋北侧待建房空坪上,距广场路X米,距怡憬苑B栋X.8米。有一头西脚东仰面的男尸,身上有大量血迹,手脚已断。并在现场提取砍刀一把,刀鞘三把。

4、法医学鉴定,证明卢某某是被锐器多次砍创和刺创伤肢体、背部、臀部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供述:

(1)朱某辛供述,砸了曾某某的赌场,砍伤“西西”后,周某某两次与他见面。他们召集各自成员一起开会,强调了纪律,分发了砍刀,并商量由周某某出面找曾某某协调此事。曾宪飞、陈健被砍伤后,“老笨”提出去砍回“西西”。他同意并带“老笨”、黄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等10人左右坐了两辆出租车在章贡区多个网吧找“西西”的人,没有找到才作罢。2006年3月21日晚10点钟左右,闵某打电话告诉他在赣县跟人打架,要他过去。他打电话告诉了“老笨”,还打电话告诉“喇叭”与“老笨”联系。后“老笨”打电话告诉他在赣县砍到一个人,叫他打电话给闵某,叫医院的人来看一下。他马上打电话告诉闵某,闵某说现在公安局的人已经过来了。

(2)周某某供述,砸掉“大东仔”的赌场后,“大东仔”指使手下找“太阳”报复。他和“太阳”、“老笨”等人在飞机场门口见面,商量解决这事。

(3)曾某某供述,2006年春节年初七,“黄瓜”和“鸡毛”被“西西”的小弟砍伤了,“太阳”叫他和“喇叭”带到小弟去各网吧找“西西”的人报复,没有找到就回去了。2006年3月21日晚9时许,他在水南卫生院接到闵某电话,说晚上“西西”会来赣县打架。后“太阳”又打电话叫他马上叫到人来去赣县砍“西西”。他带领郭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坐车上赣县。车快到“蓝玫瑰歌厅”时看到有6个年轻男子准备进“蓝玫瑰歌厅”,他叫郭某某他们下车去砍这6个人,“喇叭”、“阿诗码”车上的人马上下车砍人。有个跑到马路对面的人被追上了,3、4个人举刀围着那人砍。他下车看了一下那个人,叫闵某打电话叫救护车送这个人去医院。第二天“太阳”打电话告诉他昨晚在赣县砍死人了,要出去躲。他给姚某某、吴某某各200元钱。“太阳”又给姚某某、吴某某各1000元钱,给“喇叭”3000块钱,给他2500元钱,要他们去外面躲。

(4)黄某某供述,“黄瓜”和“鸡毛”被砍伤了,“太阳”就叫他们准备好砍刀去找“西西”及其小弟报仇。他们到火车站和文明大道网吧找“西西”及其小弟,找了几个小时没有找到。2006年3月21日晚,他接到朱某辛的电话,叫他和曾某某联系。曾某某说“西西”一伙人在赣县要他带人去砍。然后他带领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罗某某、叶某、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坐车到赣县光彩“蓝玫瑰”门口,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叶某、“矮子”围着那人砍。他和谢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没带东西,罗某某他们5人和曾某某的人带的长砍刀。3月22日早上他去朱某辛那里拿了3000元钱,给了2000元黄某某把钱分给大家出去外面躲。

(5)郭某某供述,2006年春节年初七,“黄瓜”和“鸡毛”在天宇网吧被“西西”的人砍伤后,“太阳”叫“老笨”和“喇叭”带他们成十人去找“西西”的人报仇,没找到。2006年3月21日晚,“老笨”接到电话说要去赣县砍人,叫他们带到砍刀来。他们坐三辆车来到赣县光彩一家店门口停下,他同“老亮”冲过店门口,“喇叭”的人拿砍刀砍他们,“老亮”的脚被砍伤,他发现是自己人叫他们别砍。后他用砍刀朝一人背上砍了一刀。他们上车回水南后,他们把砍刀收集起来放在他床底下。

(6)王某某、黄某某、叶某、罗某某、薛某某供述,2006年3月21日晚9点多,“喇叭”打电话给黄某某,要他们去赣县砍“西西”。在车上,“喇叭”交代他们砍人时不要砍头部。在蓝玫瑰对面马路边,他们持刀砍一个人。上车前“老笨”跑过去看了一下被砍的人,然后打电话叫医院来抢救。第二天,黄某某告诉他们昨晚被砍的人死掉了,要他们去外面躲,并拿了二千元黄某某分给他们。谢某某、谢某某没砍人就没分到钱。被告人叶某、黄某某、罗某某还供述,2005年底,“黄瓜”和陈健被“西西”的人砍伤之后,太阳安排他们带着刀到章贡区的各个网吧找“西西”的人报复,没找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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