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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曹某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房,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南县看守所。

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受陈某贵(已判刑)邀约到全南县电力公司盗窃电缆线,二人从全南县二建公司进到全南县电力公司仓库外围墙边,曹某某在外接应,陈某贵翻围墙入内,盗得2R-x-120三芯电缆线20余米。后将剥得的电缆线铜芯销赃给全南县“东路酒家”边叶某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部,得款2800多元,曹某某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的20米三芯电缆线价值588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国华的报案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证人叶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3、同案人陈某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4、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二、2007年3月下旬,曹某华(在逃)邀约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在逃)等人预谋到广东省盗窃汽车并由钟柱明(在逃)驾车将他们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3月28日凌晨,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细军”(在逃)由曹某华带路来到茶山镇屠宰场附近寻找目标,后在鹤湾新村X号门前,见被害人袁锡钧价值x元的“通宝x”白色小面包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放在门外,于是曹某某、陈某、“细军”将该车车门和方向锁撬开,将车推出外面启动,接到在桥上等的陈某甲、陈某丙后将该车盗回全南县城(路途费用由陈某甲支付),后由曹某某和曹某华以43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锡钧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通宝x”白色小面包车的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5、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

三、200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陈某丙由曹某华驾车带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街,见被害人吴志军价值x元的“五菱x”银灰色小面包车(车牌号粤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玉兰街X号楼下,遂由曹某华放哨,曹某某、陈某丙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车窗户撬开,爬入驾驶室撬车锁将车盗走,后由钟柱明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志军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五菱x”银灰色小面包车的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

四、200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陈某金(在逃)由曹某华驾车带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X巷内,见被害人潘宝贵价值x元的“金杯x”白色面包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放在“长兴家具店”后的出租屋门口,遂由曹某华、陈某金放哨,曹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爬入,撬开方向锁将车滑下坡,用驾驶来的面包车将车拖走,盗回东莞市X镇后由曹某华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宝贵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金杯x”面包车的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

五、2007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谌淦金(另案处理)、陈某彬(在逃)因驾驶的摩托车没汽油,遂到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王湖广停放在车棚内价值3163元的红色“豪进”牌普通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扶出放掉汽油,后谌淦金提出将该车盗走到全南县X镇销赃,于是三人将该车盗走藏放在全南县贸易广场,后该车又被他人盗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湖广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豪进”牌普通125型摩托车的行驶证正本复印件及摩托车照片,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

六、2007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共谋盗窃摩托车,并邀约到陈某丁,三人商定由陈某甲负责找到销赃渠道,陈某丙、陈某丁负责盗窃摩托车。8月9日晚,陈某甲到广东省连平县与刘某灵(在逃)联系好销赃事宜,即打电话告知陈某丙、陈某丁可以开始盗窃,其在连平县接应。当晚23时许,陈某丁、陈某丙先来到全南县二轻局外旁边巷内住宅楼下,陈某丙放哨,陈某丁用携带的锁匙将李永桥停放在该处价值2040元的红色“大福”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的电门锁套开,把车盗走;后陈某丙、陈某丁来到良友酒店院内,陈某丙放哨,陈某丁用携带的锁匙将钟明华停放在院内价值2925元的红色“凌肯”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架号:x)的电门锁套开,盗走该车,当晚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交给陈某甲、刘某灵销赃得赃款1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永桥、钟明华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大福”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购车发票及“凌肯”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钢印重现检验鉴定报告书,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七、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来到全南县X路段,在金玫瑰饭店对面巷口,由陈某甲放哨,陈某丁用携带的锁匙将钟明财停放在该处价值3200元的红色“新世纪风”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的电门锁套开,将车盗走,后通过刘某灵销赃得赃款12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明财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红色“新世纪风”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合格证书,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八、200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来到全南县二轻局院内,在院内车棚内,三人将黄少华停放在该处价值1700元的一辆红色“雷达”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抬至对面巷内藏匿,当日晚,三被告用钢锯将保险锁锯开,再用钥匙套开电门锁将摩托车盗走;当晚,三被告人又来到全南县X镇X路X巷口,由陈某甲、陈某乙放哨,陈某丁用钥匙套开电门锁将钟训军停放在巷口价值500元的红色“大阳”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盗走;当晚,三被告人还到全南县农机公司院内,将陈某全停放在院内“同庆酒楼”后门口价值560元的红色“五羊”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将所盗的三辆摩托车骑至广东省连平县通过刘某灵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少华、钟训军、陈某全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雷达”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购车发票、“大阳”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行驶证正本及照片、“五羊”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行驶证正本及照片,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九、2007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房(在逃)来到全南县X镇X路老财政局家属房楼下,将何少荣停放在该处价值1840元的红色“隆鑫”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房又来到全南县二轻局院内,将钟志雄停放在院内价值2143元的红色“中豪”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二被告人盗得以上两辆摩托车后来到县城南海圩找到陈某甲、陈某乙商量销赃,陈某甲、陈某乙叫陈某丁、陈某房再去盗两辆摩托车一同到广东省连平县销赃。之后陈某丁、陈某房又来到南海圩“四度空间”楼下,将曹某富停放在楼下价值430元的红色“飞狐”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和曹某圣停放在该处价值400元的红色“星冠”牌普通款100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凌晨3时许,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房四人将所盗的四辆摩托车骑到广东省连平县交由刘某灵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少荣、钟志雄、曹某富、曹某圣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隆鑫”摩托车、“中豪”摩托车、“飞狐”摩托车、“星冠”摩托车的购车发票,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十、2007年8月间,曹某华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到全南县城盗窃汽车。8月26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曹某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县城实验小学门口,见李道煌价值x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放于路边,于是由陈某乙放哨,陈某甲用螺丝刀将副驾驶室的玻璃撬开,而后由曹某华进入驾驶室剪线将车启动盗走,后交由刘某灵销赃得款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道煌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金杯”面包车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十一、2007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邀约曹某某、钟柱明盗车,由钟柱明驾车,陈某甲带路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潭布,见邱永强价值x元的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停放在塘虱龙一街X号楼下,遂由陈某甲、陈某乙放哨,曹某某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爬入,将车方向锁撬开,用驾驶来的面包车将白色金杯面包车拖回茶山镇,后由钟柱明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永强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车辆信息表,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

十二、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房、陈某彬来到全南县城南海圩四度空间网吧楼下院内,将被害人黄永停放在该处价值2850元的红色“速卡迪”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后到广东省连平县交由刘某灵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永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

十三、200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全南县X镇X路菜市场内,见被害人谭国洪价值9600元的“五十铃”工具车[车牌粤x(套牌),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菜市场家属楼下,二人先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接着由陈某甲进入驾驶室用带来的车钥匙把车锁套开将车盗走,后到广东省连平县交由刘某灵销赃得款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国洪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十四、200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房、陈某彬、“强卵”(在逃)来到全南县城贸易广场‘沿江网吧’楼下,将林日旺停放在该处价值2857元的红色“珠江”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同日凌晨,四人来到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李金钢停放在该处价值2486元的红色“鸿通”牌普通款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盗走;之后,四人又来到全南县地税局对面自来水厂商住楼下的巷内,将欧阳磊停放在巷内价值3357元的红色“铃木”牌刀子款125型摩托车(发动机:x、车架号:x)用钥匙套开电门锁后盗走。四人将所盗三辆摩托车骑到广东省连平县后由刘某灵销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日旺、李金钢、欧阳磊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珠江”摩托车车辆信息、被盗“鸿通”摩托车行驶证正本及照片,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

十五、2007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全南县造纸厂,见黄来郎价值9600元的“五十铃”工具车(车牌:粤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停放在纸厂坪上,二人用螺丝刀将车门撬开,接着由陈某甲进入驾驶室用带来的车钥匙将车锁套开将车盗走,后将车开往广东省连平县交由刘某灵销赃得款4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来郎的报案陈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被盗“五十铃”工具车车辆转让协议书,4、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此外,原公诉机关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

1、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某丁出生于1989年8月18日,本案中有七辆摩托车(价值x元)是在其未满十八周岁时参与盗窃的。2、全南县人民法院(2004)全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公看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3、全南县公安局关于陈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及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曹某某参与盗窃汽车4辆,参与盗窃电缆线20米,价值总计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参与盗窃汽车5辆,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总计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乙参与盗窃汽车4辆,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总计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参与盗窃汽车1辆,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总计x元,盗窃数额巨大;陈某丁参与盗窃摩托车15辆,价值计x元,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多起刑事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丁在未满十八周岁时盗窃七辆摩托车,对该部份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陈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曹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潭布的金杯面包车;物价部门对他们所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

陈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预谋到广东偷车,同案人盗车时他并不在场;他没有与同案人共谋和参与盗窃全南二轻局旁巷内及“良友酒店”院内的两辆摩托车,只是负责销了赃;他没有参与盗窃全南农机公司“同庆酒楼”后门口的“五羊”摩托车;物价部门对部分所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

陈某乙上诉提出,他是受陈某甲邀约参与作案,在作案只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潭布的金杯面包车被盗案系本案被告人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各被告人均否认参与该次作案;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丙上诉提出,物价部门对部分所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石潭布盗窃白色“金杯”面包车这起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情况能够与被害人的报案陈某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基本相吻,陈某甲归案后还带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参与了该起作案,曹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甲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全南二轻局旁巷内、“良友酒店”院内及全南农机公司“同庆酒楼”后门口的三辆摩托车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参与盗窃全南二轻局旁巷内及“良友酒店”院内的两辆摩托车,只参与了销赃,但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均供认在作案前与陈某甲有预谋并商定由陈某甲负责销赃,案发当晚陈某甲电话告知陈某丙、陈某丁可以盗窃,他在连平县接应。陈某甲与同案人在作案前就该两起作案有概括的通谋,系该两起盗窃犯罪的共犯;对于在全南“良友酒店”院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丁均指认陈某甲参与了该起作案,陈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因此,陈某甲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上述三辆摩托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是受陈某甲邀约参与作案,陈某乙是从犯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各被告人在共同作案前有通谋,在作案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盗窃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提出物价部门对本案部分所盗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对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所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窃取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陈某丁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及其它相关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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