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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王某乙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采矿工区机电车员,家住(略),经常住地为大余县X镇左拔矿区X栋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采矿工区值班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护矿队员,家住(略),经常居住地为大余县X镇左拔矿区X栋。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原左拔坑口护矿队队长,家住(略),经常居住地为大余县X镇大平坑口西坑X栋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戊(又名邹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外包组成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采矿工区值班长,家住(略),经常居住地为大余县X镇左拔矿区X栋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8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何某某、邹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大余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余刑初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丙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经过几次商量后约定:由邹某甲负责将江西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左拔坑口的钨砂从井下盗出,运至王某乙指定的“银坑”山场上或“半天龙”山场上(又名西某川)的一出口处,王某乙再将钨砂取走和销赃后进行分赃。为了能顺利作案,邹某甲邀集被告人吴某丁(时任左拔坑口护矿队班长)参与作案,吴某丁同意后,吴某丁又去邀集被告人何某某(时任左拔坑口护矿队队长)参与作案,何某某同意后,邹某甲又去邀集被告人吴某丙(时任左拔坑口采矿工区中班值班长;2007年3月至5月中旬由被告人袁某某接任;2007年5月下旬至6月又由吴某丙接任),吴某丙同意后。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吴某丙进行了下列分工:何某某利用其护矿队队长的便利,将护矿队巡逻护矿时间与盗运钨砂的时间错开或安排护矿人员到其它地方巡逻护矿,为盗运钨砂提供方便;吴某丁利用其护矿队班长的便利,联系井下外包组邹某戊等采矿人员,再将外包组邹某戊等人藏匿钨砂的地点和数量告知邹某甲;由邹某甲、吴某丙将埋藏的钨砂取出放至邹某甲开的机电车上,邹某甲将钨砂运至王某乙指定山场上的一出口处,王某乙接货后,由其销赃后进行分赃。

2006年9月底至2007年1月下旬(春节放假前)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将左拔坑口外包组邹某戊(系236中段外包组成员之一)、王某红(另案处理,系286中段外包组成员之一)、林某某(另案处理,系286中段另一外包组成员之一)采场上采得的钨砂共2023公斤(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中,邹某戊所在的外包组提供了1000公斤,价值计人民币x.41元)非法占有,邹某甲和吴某丙将这些钨砂搬上邹某甲开的机电车上,再由邹某甲运至王某乙指定的“银坑”山场上的一出口处,王某乙接货后,由邹某甲、王某乙二人收购并存于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赖某某处。事后,被告人吴某丁、何某某、吴某丙从中各分得赃款x元。

2007年3月初至2007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外勾结,将左拔坑口外包组邹某戊、王某红、余日明(另案处理,系286中段另一外包组成员之一)采场的钨砂2790.2(价值计人民币x.63元)非法侵占,邹某甲将这些钨砂搬上其开的机电车上,再运至由王某乙指定的“半天龙”山场上的一出口处,王某乙接货后并将这批钨砂销赃。事后,被告人邹某甲从中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从中各分得赃款x元。

2007年5月下旬至2007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内外勾结,将左拔坑口外包组邹某戊、王某红、余日明采场的钨砂共800公斤(价值计人民币x.37元)非法侵占。邹某甲和吴某丙将这些钨砂搬上邹某甲开的机电车上,再由邹某甲运至由王某乙指定的“半天龙”山场上的一出口处,王某乙接货后并将这批钨砂销赃。事后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吴某丙从中各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期间,被告人邹某戊所在的外包组共提供了钨砂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x.62元,其外包组共获得赃款x元,邹某戊从中分得80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累计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别获得赃款为x元、x元、x元、x元;被告人吴某丙累计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37元,销赃后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邹某戊累计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62元,销赃后获得赃款8000元。

2007年3月初至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被告人邹某甲的中班值班长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为方便搞砂子就对被告人袁某某说:“不要分给我这么多任务,我要去搞点开销(意思指到井下搞些砂子去卖),我不会亏待你。”尔后,被告人袁某某明知邹某偷砂子的情况下,仍故意少派任务给他。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袁某某,有时主动送钱给被告人袁某某;有时当被告人袁某某打麻将输了时,也会应袁某要求给。每次给的数目在几百至上千元不等,总计5000元。

在侦查期间,大余县公安局扣押的1537.9公斤钨砂已退回下垄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所得的赃款已垫付在扣押的钨砂中,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丙、邹某戊、袁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退赔了x元赃款。

2008年9月18日,检察机关扣押邹某甲人民币x元,邹某戊x元,吴某丁x元已随案转帐至原审法院财政帐户(均已剔除已退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匿名举报信,证实:公安机关在2007年7年3日接到群众举报,匿名举报邹某甲、王某乙、何某某、邹某生里应外合,盗窃下垄钨业有限公司的钨砂,才予以立案侦查。

2、下垄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下垄钨业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企业。

3、任职证明、身份证明及职责材料,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吴某丁、何某某、吴某丙、袁某某系下垄钨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工作职务或职务分别为:井下电机车、护矿队班长、护矿队长、中班值班长、中班值班长。

4、采掘作业承包合同及证人卢晓南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邹某戊外包组的合同职责及具体作业情况。

5、户籍证明材料七份,证实:七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扣押物品清单、磅单及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存放在谢贵林某中的钨砂31包,计1537.90公斤,价值x元。

7、产品磅码单、化验单及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收条各1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乙寄存在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23公斤钨砂折合人民币x元,70.65度。

8、产品磅码单、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以李金梅的名义卖给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596.7公斤钨砂,价值计人民币x元。

9、产品磅码单、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以李金梅的名义卖给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x.6公斤钨砂,价值计人民币x元。

10、证人黄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某戊负责的外包组有邹某戊、黄某己、王某庚、曾宪军、邓罗生、邹某庭共6人,由其组织在采场采矿过程中,将品位好的钨砂用炸药袋装好,下班后埋在采场里,由邹某甲运走。事后,按重量及35元/公斤给邹某戊,由其平均分配给6人。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丁找到他要求提供砂子,他征得台班成员同意后,在采场采矿过程中将品位好的钨砂用炸药袋装好,埋在采场里,每10天左右就告诉吴某丁一次埋钨砂的地方,由他们运走,有3次合计是200公斤左右,事后按重量及35元/公斤从吴某丁处分得了8000元左右。

1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或每隔1天或2、3天,或在上午10点或在下午2点钟或在晚上6、7点钟,就扛一些从窿子里出来的砂子放在他家,每次把砂子扛过来后,用蛇皮袋按每包50公斤称好后装好。砂子分3次用车运走,一次是2007年3、4月份;一次是5、6月份,蔡忠平开车运走了13包;一次是7月2日晚,蔡忠平开车运走了最后的31包。

13、证人谢贵林某证词,证实:在2007年7月2日晚,王某乙叫蔡忠平用车拉了约30包钨砂,放在他家一楼客厅左侧的闲间内。

14、证人蔡忠平的证词,证实:2007年5月和6月,王某乙两次叫其从下横郭屋拉了钨砂,运往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每次大约是40包左右;7月2日晚,又叫其从那里拉了大约20包到双伏花垇谢桂林某。

15、证人赖某某、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28日晚上,王某乙用车装了2023公斤钨砂到他们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说寄存在公司,等价钱好再卖;4月19日,王某乙叫蔡忠平开车装了596.7公斤,货款为x元;5月10日,王某乙叫蔡忠平开车装了1455.6公斤,货款为x元;两次都是以李金梅名义结算的。

1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七被告人侵占钨砂的具体现场位置。

17、下垄钨业有限公司收条1张,证实:下垄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领回追回的钨砂1537.9公斤。

18、被告人王某乙投案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投案情况。

19、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七被告人案发后的退赃情况。

20、2008年8月23日大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邹某甲的情况说明材料及2008年5月21日对下垄钨矿左拔坑口书记郭财勋的询问笔录。

21、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吴某丙、邹某戊侵占国有财产价值总计x元,但在重审时提供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二份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相互矛盾,也未当庭提出变更起诉书认定总价值的意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重审时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国有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作为犯意提起者、积极实施者,且在犯罪过程中又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据其职务和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比照主犯予以量刑。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或退赔了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能够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邹某戊、吴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清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七万元;三、被告人吴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五、被告人吴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五千元;六、被告人邹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邹某甲上诉提出,他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中只负责井下矿物的电车运输,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人;原审没有查证他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他没有分得分文赃款,侦查机关要求他退了赃,原审又对他判处没收财产处刑过重。

王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邀集、组织和策划任何某去侵占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是主要作用,应属从犯;原审没有充分考虑他人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对他量刑过重。

吴某丙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对他量刑过重。

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轻于全程参与偷运活动的其他同案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有坦白交待的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吴某丙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吴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丁、何某某、邹某戊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王某乙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邹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查,本案犯意系邹某甲、王某乙二人提议,后由邹某甲在内邀集同案人盗窃矿石藏匿,王某乙在外负责运输和销售盗得的矿石,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原审据此认定二人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关于邹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侦查机关于2007年7月3日收到匿名举报信后即基本掌握了邹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7月4日侦查人员将邹某甲带到当地派出所,次日对其进行了讯问。因此,邹某甲是在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邹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参与侵占公司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原审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作案的具体金额及分赃、退赃情况,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对他们分别判处的刑罚已属从轻或减轻处罚,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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