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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罗某某、胡某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6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6日由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等人经事先踩点,选定信丰县X镇X村狗仔岭水库尾大糯坑集体山场为作案目标,并于同月29日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同案人唐飞(已判刑)雇请、伙同被告人胡某某一同组织南康市X乡陈某乙等十余位民工上山砍伐林木,至同年4月8日止共盗伐林木69.35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达106.74立方米。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到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就本案事实作出如实供述。同案人唐飞于2008年元月29日由本院以(2007)信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合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劝说外逃的被告人胡某某回来投案,并由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到公安机关自首,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其系初犯,所砍伐林木均已退还村委会,最大限度挽回了损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其中途退出盗伐的行为应当参照犯罪中止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请二审法院改判其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诉人罗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唐飞(已判刑)等人经事先踩点,选定信丰县X镇X村狗仔岭水库尾大糯坑集体山场为作案目标。同月29日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同案人唐飞雇请民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参与组织南康市X乡陈某乙等十余位民工上山砍伐林木,至同年4月8日止共盗伐林木69.35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达106.74立方米。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生、罗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黄成荣在信丰县富贵圆酒店共同商量应对公安机关的抓捕。经商定,由上诉人陈某生、罗某某及同案人黄成荣三人每人出500元资助胡某某外逃,并由胡某某承担盗伐林木责任。黄成荣当场付了500元给胡某某,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未付钱。2007年9月10日和28日上诉人陈某生、罗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投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多次劝说外逃的胡某某回来投案。2008年4月15日胡某某在上诉人陈某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因清明上坟,发现狗仔岭老马路边有人用木头在路边搭桥,并发现砍了一遍山,该山是集体山没有转让给他人开发,他即报告了有关部门。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村支书谢某某告知其有人在大糯坑砍树,他到现场后叫民工带去看了一下,看到砍了很多事,问谁是老板,民工回答是唐飞及一个姓胡某。该山没有出售,也没有承包。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年初,唐飞约他去信丰帮助砍木头,说有手续。当时带领去看山的是唐飞,未付砍伐工资,只是向唐飞借了1300元作伙食费,砍伐工资是唐飞定的。2007年二月初十到信丰后,在砍伐现场见到姓胡某姓罗某二个人。

4、证人赖某丙、李某、赖某丁证言,证明他们是陈某乙叫来信丰砍伐木头的,砍了有五、六十方。

5、证人陈某戊、邱某某证言,证明黄成荣和一些人到大糯坑看山,后出现砍伐林木之事。

6、信丰县X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材料证明砍伐大糯坑集体山场没有经过该站向县林业局申报作业设计和发放采伐证。

7、山林权所有权执照,证明被盗伐山林的所有权属信丰县X镇X村委会。

8、信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该村竹林水库大糯坑两边山岭从未发包和同意过任何人砍伐。

9、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明砍伐的木材出材量是69.35立方米,采伐蓄积是106.74立方米,采伐地点位于信丰县X镇X村大糯坑。

10、公安机关提取唐飞的记录便纸二张,证明了唐飞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伐林木已由信丰县X镇X村委会领回。

12、同案人黄成荣供述,他、罗某某、陈某甲看山时,陈某甲讲水库里的树很好。他说好批不到,也没有用。罗某某说陈某甲有办法,能搞到手续。他说能搞到手续,他就去水东村委协调将山上松树买下来。从此后即没有谈论砍伐林木之事。后他去了海南。一些日子后,罗某某在富贵圆酒店找到了他,说公安在抓胡某某,要他出500元资助胡某逃。他付了500元给胡某某。

13、同案人唐飞供述,他知道四个人参与了砍伐木头,他、陈某甲、姓罗某、姓胡某。雇请的民工是他叫来的,他负责管理民工。他是陈某甲叫来的,如何分红没有具体商讨,陈某甲事先对他说不会亏待他。

14、(2007)信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同案人唐飞因犯盗伐林木罪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5、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去年春运后,罗某某说和黄成荣在水东狗仔岭买了一块山,问他可会去做事,他说可以。过了几天,他和罗某某、陈某甲与唐飞来到狗仔岭的山上。当时还带了几个民工去,罗某某说那山是黄成荣全部买下来了,并告诉了民工的砍伐范围(后知道民工是唐飞雇请来的)。以后,因需要修路,陈某甲在县城看见一台挖机上有电话号码,唐飞即联系到了挖机,但修路时妨碍了边上住的房东排水,为此事与唐飞发生口角。他将此事告诉了陈某甲、罗某某。罗某陈某说不要搞了,会出事。唐飞说“还会这样,胆子这么小。”在回去路上他对罗某某说:“还会看见金子变成水,枪毙打靶还不是我们(指他与唐飞二人)天天进山的人”。罗某说“你这样说,我这份就全部让给你。”第二天下午,唐飞打电话给他讲出了事。唐飞被抓后,他跑到了广东。二星期后,他回到信丰与罗某某联系,罗某在富贵圆。他到那后,黄成荣、陈某甲、罗某某即商定每人出500元,叫他去外逃并承担责任。黄成荣当场付给他500元,陈某甲和罗某某只是口头同意,但实际未付钱给他。

16、上诉人陈某甲供述,2007年2月的一天,罗某某邀其去砍树,并叫其先找到民工来,他就打了电话给唐飞。过了段时间罗某某和黄成荣及他一同到狗仔岭东郊酒店对面的山上,走到一个水库坝堤上,三人商定砍此处的树。其当时说没有手续不搞,罗某某说来了一次,多少搞一点,黄成荣则讲村里的事他去搞好。以后,他与罗某某、唐飞去看山时,唐飞说水库旁边的坪要整平,方便存放木头及运输。其说是偷树,要注意影响,罗某某也说要注意影响,当天砍伐,当天要运走。唐飞说不怕,叫民工来了就要找到开支来,否则会倒架子。过了三、四天,胡某某碰见他,说罗某某的股份分了一半给胡,现罗某某不管事,由他(胡)负责做事,其对胡某这么大的事,搞得好有味道。胡某,枪毙打靶由他去,还会看见金子变成水。

17、上诉人罗某某供述,2007年3月的一天,他对陈某甲讲,黄成荣在县林业车队后面有一块山,去看一下。过了两、三天,黄成荣委托他带陈某甲、唐飞到那山上看了下,陈某甲讲没什么意思。过了几天,黄成荣又叫他及陈某甲去看水库里的山。黄当时讲,水东村委会他会去说好,陈某甲则说林业方面的事他会负责。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唐飞已叫了些民工上山砍树,叫他看一下。他到山上后,见一些民工在水库边搭工棚。见此情况,他说这样搞,会出事,他不搞,并叫唐飞要那些民工搬出去住。胡某某听到他说不想搞,胡某他(胡)会搞,枪毙打靶他(胡)会去顶。过了几天,胡某某打电话说“出了事,村里来了人,赶快打电话黄成荣。”过了一段时间,黄成荣从海南回来,把他、陈某甲、胡某某叫到富贵圆商量此事,后商定唐飞的事由陈某甲负责,另他们三人每人出500元钱给胡某某,叫胡某逃。黄成荣当场拿出500元给胡某某,他和陈某甲口头答应,但没有出钱。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有立功情节。

1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了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合法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称其是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是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共同犯罪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要中止犯罪,他不仅要打消自己本人的犯罪念头,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有效地防止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当上诉人罗某某来到山上看到民工搭建工棚,准备砍伐林木,声势很大,怕出事,他就提出他不搞了。但同时他又将他参与盗伐林木所得利益的股份转让给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让胡某某参与犯罪,整个犯罪行为并没有停止,并且按原计划继续进行。案发后,上诉人罗某某参与商量胡某某外逃事宜。从表面上看,上诉人罗某某有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其将股份转让给他人,让他人参与犯罪,其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有效地防止整个犯罪结果发生,而是放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违法犯罪,致使整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生提出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要求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罗某某要求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俩上诉人有投案自首及立功情节,对俩上诉人减轻判处,俩上诉人要求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正当理由。因此,对俩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某香

审判员尹钟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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