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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赣州市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赣州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宁都县司法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28日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1975年8月21日在宁都县团结水库大坝建设工作过程中左眼被水泥浆射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程序错误,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崔某某不予追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X号);3、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19日下发的赣市劳保发[2005]X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崔某某诉称:1975年8月21日崔某某左眼受伤是铁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了可以追补认定。赣市劳保发[2005]X号关于时限的规定和上位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应视为无效。被告的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文件;2、团结水库商店体制改革实施方案;3、团结水库商店2001年至2005年9月份财务报表;4、清产核资报表;5、团结水库商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6、关于崔某某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调查;7、关于要求评残的申请;8、江西省劳动厅人民来信转办单;9、宁都县劳动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05年10月31日团结水库商店才正式改制,原告和本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还没有办理退休。且2004年12月20日原告已向宁都县民政局要求认定工伤。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2、1975年发生的事故不能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述称:原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来支持己方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赣市劳保发[2005]X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赣市劳保发[2005]X号)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来证明其未超过申请期限是对该条例的理解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提供了宁都县县志关于报销崔某某药费,补偿崔某某200元的记载,证明团结水库已经对崔某某的工伤问题作出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21日凌晨一时许,原告崔某某在宁都县团结水库大坝基础工地从事灌浆工作过程中,因皮管破裂,导致左眼被水泥浆射伤、失明。1979年11月团结水库管理局成立,将原告崔某某招为县办大集体职工,分配在团结水库商店工作。1980年,原告崔某某进行了眼角膜移植手术。团结水库再次为其报销手术费用及医疗费。因团结水库改制,原告崔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宁都县残联要求评残,2005年10月22日书面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原告崔某某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追补认定工伤,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6月28日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崔某某同意追补认定为工伤。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不服,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仍不服,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崔某某作出工伤追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作出追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决定依法撤销。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导致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得到依法处理不妥。终审判决:1、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限被上诉人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上诉人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008年1月28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追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宁都县团结水库管理局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表明对2004年以前的工伤追补认定没有起始时间的限制。原告崔某某在2004年和2005年分别向宁都县民政局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过工伤认定,应认定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限。被告对原告崔某某于1975年因公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原告崔某某是否符合追补认定为工伤的主体及是否已超过法定追补认定时限理解有误,在行政复议中所依据的规章及地方部门规范某文件错误,其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起瑞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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