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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其诉舞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罚款500元。胡某某不服,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胡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莲花镇X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钦、李某花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和伤者的同村村民王某增、李某营一起随120救护车送二位伤者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胡某某的妻子也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胡某某不听李某营的拦阻,以自己需要治疗为由,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19时11分,接到报警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胡某某不在现场,调查走访结束后,民警立即驱车赶赴舞阳县人民医院,原告已离开舞阳县人民医院。3月13日被告与原告联系无果。3月1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联系仍没结果。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0年3月15日被告方与原告取得上联系才对其进行了询问。2010年3月13日至3月19日被告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2010年3月30日被告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4月30日,原告胡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上的逃跑,在法律上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严格限定。在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事故现场或是在抢救伤者途中或到达医院后逃离虽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但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及等候处理、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真相是每个肇事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随120救护车到了医院,但自事故发生后,一、原告没有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胡某某不在事故现场;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在获悉原告胡某某随120救护车去舞阳县人民医院后,随驱车赶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时,此时的原告早已挣脱伤者随行人员的阻拦,离开了舞阳县人民医院,事后一直未报案;三、原告离开医院时,既没有留联系电话,也没留联系地址,待被告获悉其联系方式后,多次与之联系无果,致使被告一直无法对其进行及时调查取证。直到事故发生第三天后,被告才与原告取得上联系,此时一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已灭失。为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而逃逸,并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其和李某钦、李某花夫妇二人均已受伤,在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说明公安机关已获知该案件的发生,其完全没有必要再重复打110电话报警,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受伤双方到医院进行救治是合情合理的,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二、当时事实情况是:其把李某钦夫妇撞伤后,自己也摔伤了,满脸是血,当时昏迷,苏醒后和来到的120救护车一同去县医院,在路上其给爱人打电话告诉她说骑摩托车撞伤了人,让其爱人速准备钱到县医院。到医院后其爱人已在县医院等候,并及时给李某钦夫妇交上钱,办理了住院手续。待给李某钦夫妇安排好后,其告知当事人李某花由其妻子在此照顾,由于其也需要治疗,因经济困难到南街诊所就医,经李某花同意后其离开了医院,并且当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介入案件现场。其离开医院时,还给当时在场的公安局副政委李某利握手,他还问了其一些大致的情况,当时医院在现场的人有李某钦夫妇及家属、亲属,公安局副政委李某利,以及其亲属赵某丽、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三、其是征得受害人李某花的同意后离开医院的,并且当时其妻子赵某某、妻妹赵某丽等人已经告知伤者其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并且事发当晚其摩托车被交警队扣在九街乡派出所,摩托车所提供的信息是其真实信息,并且其本人也未离开家庭居住场所,一直在诊所进行治疗,接受交警大队随时调查,甚至有一次还没输完液就拨掉针头去协助交警大队调查情况,并非是其挣脱受害人家属的阻挠离开医院的,公安机关也并非是无法与其联系。因此,一审认为其是“事后一直未报案”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舞阳县人民医院(2010)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舞公(交)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其认定胡某某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体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3月12日19时,胡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莲花镇X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某钦、李某花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胡某某自己也受轻微伤害,胡某某随120急救车到达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李某钦、李某花伤势逃逸。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上的逃跑,在法律上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严格限定。在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离事故现场或是在抢救伤者途中或到达医院后逃离虽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但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及时等候处理,协助公安交警部门及时查清事实真相是每个肇事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随120救护车到了医院,但自事故发生后,一、胡某某没有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时,胡某某不在事故现场;二、交通警察大队在获悉胡某某随120救护车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后,随驱车赶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时,此时的胡某某早已挣脱伤者随行人员的阻拦,离开了舞阳县人民医院,事后一直未报案;三、胡某某离开医院后,既没有留联系电话,多次与之联系无果,致使交通民警一直无法对其进行及时调查取证。直到事故发生第三天后,交警大队民警才与胡某某取得上联系,此时一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已灭失。交警大队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胡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而逃逸,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胡某某认可自己当日中午饮酒。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的前提条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和伤者一起随120车到达医院,但没有等候交通警察的调查处理,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胡某某虽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征得伤者的同意离开事故现场的,并且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在现场。对这三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伤者并不认可胡某某是征得他们同意离开的,并且八份调查笔录中均显示被调查人闻到胡某某身上有酒气,这与胡某某认可中午饮酒这一事实也相互印证,同时这三个证人均与胡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关于这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对于胡某某的这一主张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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