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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因与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女。

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海,男。

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因与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1月26日许彬彬驾驶闽x号货车从新罗区X村方向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经乡X路X路段行驶时,许彬彬未确保安全,以致左转弯时车辆驶出路X路右山沟,造成车上乘员黄某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许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黄某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系黄某海的妻子,原告杨某芮系黄某海女儿(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黄某丙、詹某某系黄某海的父母(尚有一子黄某海,一女黄某莲,与黄某海于2007年分家)。为处理黄某海的后事,两被告已支付黄某海抢救费、尸检费、火化费共计4340.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黄某海死亡赔偿金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原告分得可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到的黄某海死亡赔偿金的85%。

另查明,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于2008年12月15日为闽x号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投保座位数两座,每座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20万元。后该车于2009年11月5日过户给龙岩市新罗区煤兴车队,实际车主为黄某海,车牌号变更为闽x。在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中,没有指定受益人,默认为法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金系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这种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因为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合法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受害者死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分的原则,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在分配时必须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方面必须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赔偿权利人中是否可以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基本原则是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中,因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一栏为“默认为法定”,而死者黄某海的法定继承人是原、被告双方四人,因此原、被告双方人均有权分割黄某海的死亡赔偿金。黄某海已于2007年与两被告分家(即未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乙系未成年人(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两被告均未满六十周岁(并非黄某海需赡养的对象),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与死者黄某海的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确定两原告应适当多分配因黄某海死亡可从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处理黄某海的后事,两被告认为其已支出的x元应在分割保险金时先行扣除,但两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为处理黄某海后事支出的仅为4340.9元(黄某海抢救费、尸检费、火化费),同时两被告当庭承认因处理黄某海后事收到礼金8000元,因此两被告要求在分割保险金时应先扣除x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处理黄某海丧事所花费的金额可自行协商确定,如无法协商确定再另行处理;因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分割保险金时发生的纠纷,故对黄某海丧事支出事宜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因黄某海死亡可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得到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由两原告分得55%、两被告分得45%。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詹某某因黄某海死亡可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得到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由原告杨某某、黄某乙分得55%,被告黄某丙、詹某某分得45%;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杨某某、黄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黄某丙、詹某某负担9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詹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黄某海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存在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死亡赔偿金在分配时应当根据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但死者黄某海已于2007年与弟弟黄某海分家析产,黄某海未与黄某丙、詹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黄某乙年仅2周岁,至独立生活还有20多年的时间,离不开父母的抚养。黄某海死后,这一抚养重担落到了上诉人杨某某肩上。而黄某丙、詹某某均未满60周岁,还有劳动能力,并非赡养的对象,且日后可由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以照顾,应按85%的份额分给两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分得黄某海85%的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上诉称,一、黄某海死亡可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得到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死亡保险金应由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理由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但未确定受益份额时,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案中,保单已明确确定受益人为“默认为法定”,但未确定受益份额,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金应由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分。二、既使本案所涉保险金可以不按照均分原则予以分割,那么应当照顾的是两上诉人,而不是两被上诉人,更不是杨某某。理由是:1、杨某某系20多岁的年轻人,不属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分配讼争保险金时,不应予以照顾。上诉人黄某乙虽缺乏劳动能力,但因其系未成年人,依法有杨某某予以抚养,其亦不符合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且法律并未规定分配保险金时应对未成年人予以照顾。相反,两上诉人均已50多岁,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在分配讼争保险金时依法应予照顾,适当多分。2、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某某与黄某海感情不好,被上诉人杨某某大部分时间均在娘家居住,双方正在闹离婚,因此,杨某某应当少分。3、黄某海生前留有五、六万元债务,杨某某无偿还意愿。由于债权人均系两上诉人的亲戚,故债权人均会要求两上诉人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黄某海因死亡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得到的机动车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由两上诉人分得50%。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于2008年12月15日为闽x号车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当黄某海作为闽x号车的司乘人员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受益人有权依保险单的约定,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取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由于保险单中受益人一栏填写为“默认为法定”,属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讼争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黄某海的遗产,由被保险人黄某海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对作为遗产的保险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分别系黄某海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四上诉人均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讼争保险金享有继承权。黄某海于2007年结婚后即与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分家,并与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共同生活;同时上诉人黄某乙还是幼儿,无劳动能力,而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杨某某均有劳动能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配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时,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依法可适当多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享有讼争保险金的55%,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享有45%,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要求享有讼争保险金的8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以保险单已明确受益人,上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海感情不和,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缺乏劳动能力并将为黄某海清偿债务等为由,要求享有讼争保险金的5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詹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黄某乙负担1192元,上诉人黄某丙、詹某某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东

审判员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林发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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