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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伟。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方知被告好逸恶劳、好赌成性。被告在外赌博输钱后就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两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1年起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还不断向原告要钱,致使原告连回家路费都没有。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伟由被告抚养,原告愿给付抚育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期间二人同居了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对彼此有了很深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并不是草率结婚。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长期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期间虽因琐事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虽经常在外打工,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原告打工回来后也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该乡办理结婚登记。

2、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吴某伟基本身份情况。

3、短信100余条。证明被告利用手机多次向原告发送威胁短信,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地打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所发,但原因是原告长时间不接听被告电话,被告出于一时冲动,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上列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在江苏打工期间相识,相互了解并同居一段时间后,双方于同年12月24日在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伟。婚后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被告偶有赌博行为。自2001年起,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回家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仅以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及被告发送的短信,便自认为达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以供本院调查,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海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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