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摆某、王某、杨某与奎屯粮油中转储备库购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经再字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摆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乌鲁木齐县宝山农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现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摆某丈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回族,41岁,1991年8月6日前与摆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奎屯粮油中转储备库(现名为新疆奎屯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杨某、摆某、王某与储备库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伊州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不月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0)新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建与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公告送达,储备库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王某授摆某委托和储备库达成农副产品购销协议。储备库依约将货发出,而摆某、王某收货后不付款。储备库担心受骗,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报案。公安分局即收审了摆某、王某。期间,杨某向公安分局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担保摆某的经济问题,如摆某不按时清算经济帐目和随叫随到、外逃,我担保人愿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我以家产和汽车价值30万元作为担保”。之后,摆某即被放回。四个月后,王某也被释放。1993年6月22日王某按所立字据将其两辆价值13万元的“青海湖”牌柴油机汽车交给储备库。余款未付。

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认为:王某代理乌鲁木齐县宝山农副产品经销部与储备库达成农副产品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应予确认。摆某、王某二人收到储备库40余万元的农产品,不付货款才被收容审查,杨某的担保内容正是针对摆某、王某;人不履行债务而保证的,其担保书既有人身担保,又有经济担保的内容,且目的和限额清楚。此担保虽然不是向债权人担保,然而公安局是依法向债权人负责,保护债权人利益才收容摆某、王某二人的。因此,应视为担保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判决使用法律正确,但在枉序上未使用法律条款,应予纠正。故杨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4)伊州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驳回上诉。二、维持该院(1994)伊州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即:摆某、王某向储备库返还货款余额(略).50元,承担不按约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略).57元,承担追款支付费用(略).82元,以上债务和经济损失总额为(略).89元和杨某在其30万元担保额度内向储备库赔偿摆某不足以清偿储备库债务的余额;撤销摆某、王某承担违约金罚款(略).25元。诉讼费、保全费原一、二审各负担额不变。

杨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述民事判决关于其承担责任的条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达成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我未与债权人储备库达成保证协议。我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是为办理摆某的取保手续,这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人身保证,而非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保证,故我不应承担民事保证责任。

储备库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1990年5月16日,杨某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担保书是在公安机关对摆某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使摆某取得候审而作出的。该行为不具备民事担保的基本要件。杨某既无为摆某提供民事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无为债权人储备库实现债权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杨某与储备库之间不存在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关于不应承担民事保证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9)伊州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项;撤销该判决第2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摆某、王某返还储备库货款余额(略).50元,承担未按约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略).57元,支付追款费用(略).82元,合计(略).8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略)元,由储备库负担3530元;由摆某、王某负担8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摆某、王某负担。杨某交纳申诉费(略)元、公告费390元,合计(略)元由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元新

审判员武军

审判员热依汗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渭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