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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李某乙水面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住所地民权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李某乙水面承包纠纷一案,庞某某、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5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民权县水利局与郭某某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在同等条件下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送达。民权县水利局、郭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金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庞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日,庞某某、李某乙与民权县水利局签订了吴囤水库郭某道口以西,安庄小坝以东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约定合同到期后,庞某某、李某乙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2007年11月下旬,民权县水利局决定对包括庞某某、李某乙承包的水面继续对外承包,并公开对外发包,其中报名承包的有康广法、安德祥、刘永进、庞某某、郭某某、崔秀安、王某民共七家,根据民权县水利局提供的吴囤水库部分水面承包意见规定,1、该段水面的承包最低价为x元;2、承包时间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方法采用竞喊方式以最低承包底价为基础,参与人竞争出价高某获得承包权,同等价格原承包人优先获得承包权;4、报名人预交1000至5000元竞喊保证金;5、获得承包权人当时签订合同,三日内交清第一年承包费,否则按自动放弃承包权。在对外承包过程中,民权县水利局召集了上述七家报名承包人的会议,民权县水利局事先将承包价密封于信封内,然后由其他承包人书写自己的报价,庞某某出价x元,康广法报价x元,安德祥、刘永进报价x元,郭某某报价x元,崔秀安报价x元,王某民报价x元,民权县水利局以康广法、安德祥、刘永进、庞某某、王某民的报价超过已公布的最低价20%为废价,郭某某、崔秀安的猜标价接近民权县水利局预定的价格,由二人继续投标,后以崔秀安迟到为由,民权县水利局于2007年11月25日以每年x元的价格将该水面承包给了郭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庞某某以自己享有优先承包权,且在竞价中出价最高,以及在该水面投入了价值较大的渔网等渔具及鱼苗,如放弃承包给自己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由,多次找民权县水利局及郭某某协商善后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庞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又投放了1450公斤鱼苗。后经史保华、王某民等多人调解,郭某某同意支付其x元,庞某某所有的网具、渔具及水产品均归郭某某所有。后郭某某将该水面承包权转包给他人,郭某某以自己在承包水面时花去费用六七万为由,不再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

原审认为:庞某某、李某乙与民权县水利局原签订有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庞某某、李某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2007年11月份,民权县水利局决定对庞某某、李某乙承包的水面继续对外承包,庞某某积极报名要求承包,在竞价过程中,出价每年上交承包费1.9万元,为第一轮竞价中出价最高某,而民权县水利局以其出价高某预先宣布的底价的20%为废价,出价过高某恶意竞争为由,剥夺了原告再次竞标的权利,而以每年2.1万元的价格与郭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民权县水利局公开招投标对外承包归自己所有的水面,其目的应是获得最大利益和充分保护承包方的相关利益。庞某某、李某乙为该水面养殖的原承包人,在该水面业已投入了价值较大的渔具网具等,且在众多的竞价中报价最高,最符合发包方的利益,在承包金某付方式同等承包期限同等的条件下,在竞价中作为出价最高某,应享有优先承包权,民权县水利局以其报价与其密封的标价不接近,出众1.9万元,属恶意竞争为由,剥夺了庞某某、李某乙的优先承包权,而与郭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庞某某、李某乙的合法权益。且民权县水利局采取的招投标的操作规则及对外招投标的标的物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民权县水利局与郭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水产养殖合同为无效合同,庞某某、李某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诉讼费380元,由民权县水利局负担。

民权县水利局上诉称:民权县水利局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到期水面进行公开招投标,为防止恶意串通报价,制定了最高某价和最低限价,庞某某对此方案并无异议,因其报价超过最高某价,故失去中标资格。民权县水利局的招投标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上诉称:郭某某按照民权县水利局的要求,参与涉案水面的投标,并在中标后与民权县水利局签订了承包合同,缴纳了承包金,且已实际履行;民权县水利局的招投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庞某某、李某乙答辩称:庞某某、李某乙对涉案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民权县水利局制定的发包方案和规则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庞某某、李某乙的优先承包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民权县水利局与郭某某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庞某某、李某乙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民权县水利局在2004年11月2日与庞某某、李某乙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专业承包合同,庞某某、李某乙在承包期满后,并没有主动放弃优先承包权,而是积极要求再次承包,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享有优先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民权县水利局主张其采取了招投标的方式重新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本案中,民权县水利局既没有发布招标公告,也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且事先已将最低限价予以公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民权县水利局将水面对外发包,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然而其在实施竞标前,不仅制定了最低限价,而且还制定了最高某价,显然违背了其实行竞标方式发包的初衷和目的。竞标中,庞某某为取得优先承包权,不但与其他六人共同参与报价,而且1.9万元的报价在所有报价中居最高,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发包方的利益,民权县水利局却认为其报价超过最高某价,失去承包的资格,然而该局在重新进行的发包中,却最终又以2.1万元的价格将水面发包给郭某某,显然是对其制定的最高某价的自我否定,这种发包方式当然与法不合。故原审认定民权县水利局的发包行为侵犯庞某某的优先承包权并无不当,确认民权县水利局与郭某某签订的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60元,由民权县水利局及郭某某各自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某涛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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