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47岁。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22岁。
上诉人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与保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21时10分,被告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李某的豫x号雅阁轿车行至市X路X路口时,撞到由康x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该轿车车主是原告陈某某),致陈某某的豫x号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车辆需更换零件28项,修理项目2项,更换配件共价值为x元,车辆肇事后被交警部拖走的停车费、拖车费共计900元,车损评估费6700元,综上损失共计x元。平项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李某的豫x号轿车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撞到原告陈某某的豫x号轿车上,致使豫x号车辆受损,经评估作价x元,被告余某某肇事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没有尽到责任,导致酒后驾车致财产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自己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赔偿数额有异议,因本人未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且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车损费、修理费、停车、评估等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责任强制限额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案件诉讼费49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赔偿数额认定错误。陈某某实际损失为x元,既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00元,赔偿数额应减掉2000元。另外陈某某的车辆也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无过错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承担1000元保险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动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视为放弃该赔偿权利,赔偿数额应再减掉1000元。综上,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x元,而不是x元。二、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余某某偷开我的汽车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我无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陈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公司在李某投保责任强制数额2000元内支付给陈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不顾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强行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让我公司承担2000元车损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x元是正确的。因为,余某某在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我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2000元,那是在执行过程中考虑的问题,执行时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这只是实际操作的问题。2、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我,因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放弃赔偿权利的情况。如果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个赔偿权利人是他,而不是我。3、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自己的车辆交于酒后并且是无证的余某某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正是由于李某的这种严重过错行为与余某某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相结合才最终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我财产严重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于李某和余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并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在其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应与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与李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强险有明确规定,并没有对机动车的驾驶人作强制性的限定,并不像保险公司所说的“无证或者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二上诉人,与我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我之后完全可以依据其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即李某进行追偿,而不能据此来抗辩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因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使得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李某的豫x号轿车与陈某某的豫x号轿车相撞,平项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余某某应对此次事故中豫x号车辆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余某某偷开汽车造成的,自己无责任,但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监管责任,导致余某某无证酒后驾车致人财产损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主为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明确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某上诉所称的应减少2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上诉称陈某某车辆也有交强险,陈某某主动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视为放弃该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减掉1000元。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责任强制限额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二、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车损费、修理费、停车、评估等费用共计x元。”为:“原审被告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失车损费、修理费、停车、评估等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99元,由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9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4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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